[ 胡春玉 ]——(2003-3-5) / 已閱10102次
檢察機關對法院判處財產刑及被告人賠償損失執行情況應加強監督
錦州鐵路運輸檢察院 胡春玉
檢察機關是國家的法律監督機關,履行法律監督的職能。其監督權范圍有刑事法律監督、民事法律監督、行政法律監督,按照不同的對象、范圍,又可分為偵查監督、審判監督、執行監督、監管監督和法紀監督。對執行刑事判決、裁定的刑罰,包括對生命刑、自由刑和財產刑,是否合法、正確、嚴肅實行監督的權力。為突出“強化監督、公正執法”這一主題,充分履行法律監督職能,不斷拓寬監督途徑,增強監督實效。筆者針對司法實踐中對法院判處財產刑及被告人賠償損失不能進行及時有效監督進行如下論述。
一、存在的問題
人民法院執行是審判程序的繼續和完成。就是說,人民法院的刑事判決、裁定發生法律效力以后,它所確定的刑罰和其他處理得到正確的執行,刑事訴訟的任務才能得到實現。如果人民法院的刑事判決、裁定不能正確執行或不加執行,或者在執行中發生違法情況,就會破壞刑事訴訟的結果和影響司法公正。人民檢察院對刑事判決、裁定的執行監督,就是運用法律監督這一特殊的國家強制手段,檢查和糾正各種影響和破壞刑事判決、裁定的執行的違法情況,監督負責實際執行刑事判決、裁定的執行機關嚴格按照法律規定程序,認真執行刑事判決、裁定所確定的內容。
刑事判決、裁定執行的過程,在某種意義上講,是繼續與違法犯罪作斗爭的過程,也是同社會上不正之風,漠視刑事判決、裁定的正確執行,忽視和破壞法制的各種錯誤作斗爭的過程。因此,人民檢察院加強對執行刑事判決和裁定的監督,是實施法律監督的一項重要工作。
目前,公訴機關在司法實踐中的習慣作法是在案件審查過程中,能較好地履行偵查監督職能,案件起訴到法院,在法院審理過程中,也能履行審判監督職能,但問題在于法院宣判后,公訴機關就完成了自己的使命,案件該裝卷裝卷,至于對法院判處罰金刑、沒收財產及被告人退賠損失的執行情況一概不理不問,那么法院是否將所收的罰金及所沒收的財產已上繳國庫、被告人賠償的損失是否返還被害人,檢察機關就無從知曉,也更談不上有效的監督了,使該部分的執行監督成為空白。
同時在司法實踐中,我們發現法院判處罰金刑、沒收財產及被告人賠償損失的案件執行,往往是刑事審判庭審判,再由刑事審判庭執行,而法院專門設立的執行局似乎與此無關,至多對罰金未繳納或未繳齊情況進行事后執行,這種審判、執行不分的狀態,有失法律的嚴肅性、公正性,也容易在利益驅動下,違反“收支兩條線”的規定,滋長違規甚至違法行為。而目前也無相關的法律規定和司法解釋對這種情況予以具體規定。
二、具體做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四條規定“人民檢察院對執行機關執行刑罰的活動是否合法實行監督。如果發現有違法的情況,應當通知執行機關糾正。”《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第四百三十四條規定“人民檢察院發現人民法院對被判處罰金、沒收財產的罪犯沒有依法予以執行,或者執行不當,或者罰沒的財物未及時上繳國庫的,應當及時通知糾正。”
針對上述問題及法律相關規定,筆者認為對法院判處財產刑和被告人賠償損失的監督情況,應由檢察機關中的公訴機關實施。因為公訴機關負責將刑事案件起訴到法院,對案件事實、對被告人認罪態度、對法院判決情況也都直接掌握,由公訴機關進行監督,能夠保證監督的及時、準確。具體做法是在法院判決后,應書面通知法院將每個涉及罰金及退賠贓款案件的罰金、退賠贓款上繳國庫情況在上繳后七日內送達公訴機關一份,以便公訴機關履行法律賦予的監督職責,同時公訴機關應將該材料裝卷。
針對審判、執行不分的狀況,檢察機關作為國家的法律監督機關,理所當然地應當對這種不合法的現象實施監督,這也是實施執行監督的一種新舉措。罰金與沒收的財產上繳國庫、被告人賠償的損失返還被害人(查找不到被害人的,也應上繳國庫)情況是判決之后的執行狀態,既然是執行階段,法院又專門設立執行局,就應該由執行局對判處的罰金、沒收的財產及被告人賠償的損失進行執行,然后由執行局將財產上繳國庫及返還被害人的執行結果向檢察院公訴部門遞交相應的法律文書(或將國家財政部門的收款收據或被害人的收條交公訴部門一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