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葉明 ]——(2003-4-19) / 已閱34317次
論 懸 賞 廣 告
葉 明*
【內容提要】懸賞廣告現象在當代社會出現越來越多。其法律性質如何,到底有無效力,我國法律法規沒有做出明確的規定,學術界也有爭議,以至法院在處理同類案件時,往往做出不同的判決。否定懸賞廣告有效的學者,往往認為“契約說”不足,而對“單獨行為說”又不加以承認。筆者試從“契約說”的角度對懸賞廣告的性質加以探討,肯定懸賞廣告的有效性,澄清對懸賞廣告的認識,以期司法實踐中的一致。
【關鍵詞】懸賞廣告,契約說,單獨行為說,意思表示,等價有償
一、引言
最高人民法院公報1995年第2期(總第42期)發表了《李珉訴朱晉華、李紹華懸賞廣告酬金糾紛上訴案》,該案涉及到了人們日常生活中司空見慣的懸賞廣告現象。懸賞廣告自古有之,在現代社會尤為常見。其方法多樣,如報刊登載、街頭招貼、廣播電視傳播等;內容廣泛,常見的如尋覓遺失物、尋找走失人口、征集作品、查禁偽劣假冒商品、訪求車禍目擊者等等。實踐情況如此復雜,法律上又沒有規定,而民法上懸賞廣告理論有頗多爭端,致使實務界處理此類案件甚感棘手。最近,新聞媒體又對煙臺市中級人民法院判決的王云輝訴董仁帥懸賞廣告糾紛案件進行炒作,在理論界和實務界也引起討論。借此,應當在理論上對懸賞廣告進行深入的研究和探討,澄清對懸賞廣告的認識。
二、有關懸賞廣告的典型案例
王云輝訴董仁帥懸賞廣告糾紛案的案情是,1996年9月21日晚,萊陽市伊達實業公司經理王云輝下班時不慎將自己的皮包遺失在某公司門口,內有手持電話機一部,現金7100元,還有信用卡、單據、身份證和240噸化工原料的原始化驗單。為了找回遺失物,王云輝打印了約20份尋物啟事,張貼于街頭和遺失地點周圍的建筑物上,并在廣播電臺播出,均明確表示:"如有拾到包者,愿酬謝人民幣1萬元;有提供線索者,愿酬謝人民幣3000元。"董仁帥拾得該皮包,稱其另有人拾得皮包,自己是提供線索者,要王云輝支付1.3萬元。王云輝只同意給1萬元。雙方多次協商未成。王云輝報警,公安機關傳喚董仁帥,并將董拾得的皮包等物扣押,并以敲詐勒索為由對董予以行政處罰。1996年12月19日,董仁帥向萊陽市法院起訴,請求伊達實業公司履行付酬義務。一審判決認為,被告發出尋物啟事,明示了對撿到者的酬金數額,屬內容合法的懸賞廣告,應當履行;原告撿到包后又得知尋物啟事的內容,即與被告聯系并核對實物,是該廣告的相對人,有權利享受酬金。雙方就酬金數額的爭論屬于民事法律關系范疇,不能認定為敲詐勒索。一審判決原告將拾得物歸還被告,被告按約給付原告酬金1萬元。王云輝不服上訴。煙臺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依據《民法通則》第79條第2款關于"拾得遺失物、漂流物或者失散的飼養動物,應當歸還失主,因此而支出的費用由失主償還"的規定,認為遺失物的拾得人負有將拾得物歸還失主的法定義務,沒有向遺失人請求報酬的權利,故判決:撤銷萊陽市人民法院的一審判決,駁回董仁帥要求王云輝給付1萬元酬金的訴訟請求。
近幾年來,懸賞廣告糾紛案件并非僅此一例,另外相關的案例還有:
其一,原告于1996年3月5日丟失一個提包,內有現金10萬元,各種票據等計款8萬余元,發現后,立即在電視臺和有線廣播電臺連續播發尋物啟事,聲稱對拾到并歸還者給付1.5萬元報酬。10天后,被告在回家的路上拾到該提包,當即前往原告指定的地點,要求原告在接受提包的時候,必須兌現給付1.5萬元的承諾。原告否認自己的承諾,只同意給付2000元;經有關部門調解,原告只同意提到1萬元,故被告以原告不兌現承諾給付1.5萬元為由,堅持不返還提包。原告向法院起訴。法院判決原告給付被告1.5萬元,被告將拾得的提包返還原告。
其二,1996年1月,安徽匯通商廈與合肥市百貨大樓等商家共同發起“堅決不賣假貨”的倡議書,公開承諾“商品計量,少一罰十;商品質量,假一罰十;商品價格,暴一罰十”。消費者王志明到該商廈知假買假,在取得了購買的商品確系假貨的證據后,向匯通商廈索賠,被拒絕,后向合肥市市中區法院起訴,要求匯通商廈給予貨款價格十倍的賠償。一審法院認為,匯通商廈知假售假,應當依法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但是,關于商品質量假一罰十的承諾違反有關法律的規定,不具有法律上的效力,故原告的訴訟請求不能予以支持,只能依照法律規定進行賠償。原告、被告均不服上訴。合肥市中級人民法院認定匯通商廈的銷售行為合法,沒有以假冒偽劣產品侵犯消費者的合法權益,因此對原告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僅判決匯通商廈返還原告的購物款及利息。
在本文討論的案例和前一個案例中,毫無疑問,其性質是懸賞廣告。但是有關法院的判決結果,卻是完全不同的。一種結果是認其為懸賞廣告性質;另一種結果卻認為按照《民法通則》規定,拾得物應當交還遺失人,而且這種義務是法定義務,而法律沒有關于懸賞廣告的規定,因而判決歸還原物,不得依此索要酬金。這兩種判決結果表明了司法實踐對懸賞廣告糾紛法律適用認識的分歧。但是在理論上和實務上,作為通說,是承認懸賞廣告的性質的。
至于“假一罰十”的承諾案件的性質,有的認為仍屬于《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49條的范圍,理由是,該法條關于增加一倍的賠償,雖然沒有明確講是最低賠償線,但按照保護消費者權益的立法原意,本條屬于授權性規范,應理解為最低不低于一倍的賠償; 也有的認為“假一罰十”的承諾是一種懸賞廣告,它另有希望公眾予以監督、予以捉假之意,當消費者購買了假商品,即意味著實現了懸賞廣告中所提出的條件,也即對對方發出的要約予以承諾,則懸賞者應按“承諾”兌現,這也是筆者的觀點。
究竟應當怎樣認識和處理懸賞廣告糾紛案件,在民商法的理論和實務中,是一個重要的問題。尤其是在立法還沒有對懸賞廣告做出明確的規定以前,對懸賞廣告作深入、細致的分析和研究,無疑是有重要意義的。
三、懸賞廣告的概念
懸賞廣告是指以廣告的方式公開表示對于完成一定行為的人,給予報酬的意思表示。① 因此,廣告人對于完成該行為的人,負有給付報酬的義務。
從其定義可以看出,懸賞廣告具有以下要件:
1.須有廣告人。廣告人是做出懸賞廣告意思表示的行為人,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還可以是其他民事主體。當然,他必須具備民事行為能力。
2.以廣告的方式對不特定人的意思表示。廣告的方法就多種多樣了。如:報紙刊登,廣告欄張貼,街頭叫喊,或廣播電視等。發展到今天又有上網發布等等。只要使不特定人知曉的一切方式均可。不特定的人,并不要求一般公眾,只要是不特定多數即可。
3.須完成一定行為。一定行為的完成,是廣告人負有債務,行為人行使報酬請求權的條件。換言之,一定行為的完成即為承諾。② 如在遺失物的懸賞廣告中,這個“一定行為”即是拾得遺失物。在上述王志明購買假貨的案例中,王志明在該商場購買到了假貨,即完成的其懸賞廣告要求的完成一定行為。
4.須廣告人表示要對完成一定行為之人給付報酬。懸賞廣告,必以“賞”為要件。廣告人因廣告行為而使自己受債務拘束。當行為人完成一定行為時,債務發生效力,廣告人向行為人給與報酬。至于報酬的種類、數額,是有廣告人自己決定的。王澤鑒先生指出:“報酬不限于金錢,凡能為法律行為標的之任何利益均可!雹邸∫虼丝梢允欠Q號、獎章、匾額等等!
四、 應否承認懸賞廣告的合法性及對懸賞廣告的性質的不同看法:
(一)應否承認懸賞廣告的合法性
對于懸賞廣告,主要國家的民商事立法均予承認。在我國,《民法通則》雖對懸賞廣告未做出規定,但是,《民法通則》和其他民事立法中也沒有禁止懸賞廣告的規定。在實踐中,政府機關也有實施懸賞廣告行為的,在打假中,就有“打一獎一”的懸賞廣告,應征人打假100萬元,就獎勵100萬元。可見,在我國,懸賞廣告確實有它存在的積極意義和價值。
在司法實踐中,對于懸賞廣告的存在價值和具體適用,絕大多數持肯定的態度!蹲罡呷嗣穹ㄔ汗珗蟆1995年第2期刊登了李珉訴朱晉華、李紹華懸賞廣告酬金糾紛上訴案,認為廣告人發出懸賞廣告,實際上是向社會不特定的人發出要約,而某人一旦完成了懸賞廣告中指定的行為,則是對廣告人的有效承諾,就形成了債權債務關系,雙方當事人受這種權利義務關系的約束,因而判決支持行為人給付懸賞廣告約定給付的酬金的請求。在最高人民法院應用法學研究所編輯的《人民法院審判案例選》中,今年來也發表了數起懸賞廣告的案例,法院均判決支持行為人的訴訟請求。本文討論的案例,一審法院的判決所持的理由,與這些判決所持的理由是基本相同的,均認懸賞廣告是合同性質,在懸賞廣告的廣告人和行為人之間產生債權債務關系,懸賞廣告的廣告人和行為人均受懸賞廣告的內容約束。這種意見是正確的,是符合我國的實際情況的,因而是可取的。
煙臺市中級人民法院的判決否認懸賞廣告的依據,是《民法通則》第79條第2款。誠然,《民法通則》的這一規定是有法律效力的規定,遺失物的拾得人有義務將拾得物交還失主,這是沒有疑問的。但是,在理論上和實務上有兩個問題值得研究:
一是,失主在遺失財產的時候,做出了給拾得人以報酬的懸賞廣告,對于這樣的要約,廣告人應當受其約束;這種約束,與《民法通則》的上述規定并不矛盾,拾得人有向失主歸還遺失物的義務,同時也享有得到懸賞廣告標明的報酬的權利;廣告人享有得到遺失物的權利,同時也負有支付自己所做出承諾的報酬的義務。在這樣的權利義務關系中,決不能只強調法律的規定而否認懸賞廣告的法律效力。這一判決的錯誤之處就在于,將《民法通則》第79條第2款規定與懸賞廣告對立起來,認為行為人索要報酬的行為不僅于法無據,而且直接違反了《民法通則》第790條第2款的觀點,是追求不正當利益。這種看法違背了民法的誠實信用原則,是不可取的。
二是,《民法通則》在規定拾得遺失物、漂流物的民事責任中,亦有不盡完善、不盡合理之處。在我國古代立法和國外的民事立法中,對拾得遺失物等財產的責任,多作給予獎賞的規定,即拾得遺失物等財產,在將原物歸還失主的時候,失主應當給予拾得人以適當的獎金或者報酬;如果無失主認領,則將遺失物一半充公,一半充賞。這樣的做法,對拾得人不將拾得物占為己有的行為是一種鼓勵,具有進步的社會意義。我國《民法通則》現行規定表面看起來是提倡拾金不昧的公共道德,實際上的社會效果并不如其所料,倒有引導拾得人占有拾得物的消極意義,那就是將拾得物交還失主拾得人得不到任何利益,倒不如占為己有。
依上述理由,煙臺市中級人民法院的這一判決將《民法通則》的規定與懸賞廣告對立起來,無論怎樣,都是不符合立法本意和社會實際情況的。就是"假一罰十"的承諾的案件中,也應當維護商家承諾的嚴肅性和正常的交易秩序,不得隨意否定懸賞廣告的法律效力。法院判決輕易否認懸賞廣告的法律效力,其消極的社會意義,就在于否定了民法的誠實信用原則和民事流轉的正常秩序。相反,承認懸賞廣告的合法性,對拾金不昧的行為予以積極的鼓勵,有利于鼓勵公民和法人遵守社會主義公共道德,遵守誠實守信的民法原則,維護社會正常的秩序,因而是有積極的意義的。
(二)如何認識懸賞廣告的法律性質
在法律上對懸賞廣告的性質怎樣確定,有不同的看法。
第一種意見認為,懸賞廣告的性質是契約,即合同性質。懸賞廣告是廣告人以不特定的多數人為對象所發出的要約,只要某人完成指定的行為即構成承諾,雙方成立合同。完成廣告行為的人享有報酬請求權,廣告人負有按照懸賞廣告的約定支付報酬的義務。這種主張是多數學者的意見,在實務上,大多數人采納這樣的主張。
第二種意見認為,懸賞廣告的性質是單獨行為或者叫做單方法律行為,而不是合同。這種主張認為,懸賞廣告是一種單方法律行為,廣告人對完成一定行為的人單方面負有支付報酬的義務,而不需要完成行為的人做出有效的承諾。其理由是:第一,采用單方法律行為說,只要廣告人發出了懸賞廣告,不需要他人做出同意即能發生法律效力,廣告人應當受到廣告的約束;如果行為人不知道廣告人發出了懸賞廣告而完成了廣告中指定的行為,該人仍能取得對廣告人的報酬請求權,而廣告人不得以該人不知廣告的內容為由而拒付報酬;同時廣告人應受廣告的約束,懸賞廣告一經發出,不得隨意撤回。第二,可以使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和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在完成廣告所指定的行為后,也可以對廣告人享有報酬請求權。第三,任何人完成廣告中所指定的行為都將是一種事實行為,而不是具有法律意義的承諾行為,這樣只要行為人完成了廣告指定的行為即享有報酬請求權,而不必準確地判定在什么情況下有效承諾的存在以及承諾的時間等問題,可以極大地減輕行為人在求償時的舉證負擔。第四,采用單方法律行為說的主張,可以避免行為人享有同時履行抗辯權,避免行為人在對方不履行給付報酬的時候,拒絕完成廣告指定的行為的成果的弊端。
第三種意見認為,對懸賞廣告的性質專門認定為合同性質,或者專門認定為單獨法律行為,均有不足。將符合合同調整的懸賞廣告作為合同對待,將不符合合同特征的懸賞廣告作為單獨法律行為對待,就更能夠處理好懸賞廣告的各種糾紛。日本學者認為,民法上將懸賞廣告規定在合同的章節中,但另外還承認作為單獨行為的懸賞廣告,且這樣的情況更多些。
以上各種主張的視點和角度各有不同,在實行中,亦各有解決各自矛盾的辦法。按照筆者的看法,首先,對同一種懸賞廣告的行為采用兩種不同的性質來認定這種折衷的方法,無論在理論上還是在實務上,都是很繁瑣的,且不實用。其次,單方法律行為說是從根本上承認懸賞廣告的有效性。因此,它克服了契約說的弱點,其成立的理由更加充分。將懸賞廣告認定為單方法律行為,則完全可以避免將其認定為合同性質所存在的麻煩問題。但是,契約說給法學結合司法界一個較為寬敞的討論余地,讓人們可以根據案件的特殊情況來分析事物的是非曲直。而且,契約說是我國法學界較為認同的一種觀點。最重要的是,一些學者也往往以契約說的弱點來否定懸賞廣告的有效性。因此,筆者認定懸賞廣告為合同性質。筆者試從契約說來探討一下懸賞廣告有效的理由。但至于相對人與廣告人之間是否有合意和相對人是否有行為能力等,契約說仍有其弱點。
(三)對契約說主張的進一步完善
總共2頁 1 [2]
下一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