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李洪奇 ]——(2003-4-28) / 已閱30382次
“非典”的法律思考
李洪奇
時下,非典型性肺炎在我國一些地區肆虐流行,嚴重威脅著疫區人民群眾的生命健康,影響了我國社會經濟生活的正常秩序。黨中央、國務院果斷領導,采取了一系列舉世矚目的外交、法律、行政、科研和醫療措施,團結全國人民以各種形式抗擊“非典”,志在贏得這場歷史性戰役。
正當我們被醫務人員的英雄故事所感動,愛國主義、民族主義情感空前高漲的時候,依法防疫,理性反思,科學治療顯得尤為重要。
自20世紀80年代以來,我國醫療衛生立法取得了長足進步,建立了由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法規、部門規章等構成的醫療衛生法律體系。在傳染病的預防、治療和控制方面有法可依、有章可循。
《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21條做出了國家發展醫療衛生事業的最高法律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傳染病防治法》明確規定了政府、醫療衛生機構、醫務工作者和一般公民在傳染病防治中的職責權利,將傳染病分類管理,列明甲、乙、丙三類共41種法定傳染病,對各類傳染病的預防、疫情報告和公布、控制、監督以及法律責任做出了詳細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境衛生檢疫法》為防止傳染病由國外傳入或者由國內傳出,實施國境衛生檢疫,保護人體健康,做出了具體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執業醫師法》規定了醫務工作者及時報告傳染病的法律義務和法律責任。
《醫院工作制度》和《醫院工作制度的補充規定》等衛生部部門規章對醫院感染管理制度、隔離消毒制度和防止院內交叉感染做出了詳盡的規定。
本作者試圖從法律的角度,分析“非典”流行的人為因素及相應法律責任、闡釋依法防疫和依法行政的重要性。
關鍵詞:
非典型性肺炎(AP),重癥急性呼吸道綜合征(SARS),法律責任
非典型性肺炎(Atypical Pneumonia, AP),是一種由新病原體引起的急性呼吸系統感染疾病,傳染性很強,一些患者的免疫系統和肺組織遭到破壞,病情進展迅速,預后不良。引起非典型性肺炎的病原體通常有:支原體、衣原體、軍團菌、立克次體、腺病毒以及其他一些不明微生物。醫學研究初步斷定本次“非典”的病原體是冠狀病毒及其變異株。世界衛生組織(WHO)公布“非典”為“重癥急性呼吸道綜合征”(Severe Acute Respiratory Syndrome, SARS)。我國衛生部已將“非典”列入《中華人民共和國傳染病防治法》法定傳染病進行管理。
防治傳染病的原則是“早發現、早診斷、早隔離、早治療”,此原則也在我國醫藥衛生立法中得到從分體現。然而,從2002年11月廣州出現首例“非典”病人以來,疫情卻相繼在包括首都北京在內的一些城市和地區蔓延,暴露出我國傳染病防治工作中的不足和弊端。
“非典”流行固然有比較復雜的醫學原因,但不容忽視的是疫情發展中的人為因素。
一, 醫務工作人員
疫情暴發初期,一些“非典”患者沒有得到及時有效的診斷和治療,更沒有采取嚴格的隔離措施,有關醫務工作人員負有不可推卸的責任。
回顧分析相關資料,發現當時可能的原因有:1,診治活動過于簡單化,程序化,過多依賴物理檢查和化驗檢查。2,醫務人員技術水平不高,對非典型性肺炎缺乏認識。 3,缺乏必要的傳染病防范意識和相關知識。4,對患者病情疏忽大意,或者過于自信,或者玩忽職守。
凡此種種,反映出我國傳染病防治第一道防線的薄弱,也反映出醫務人員普法教育的必要性和緊迫性。
《傳染病防治法》規定,執行職務的醫療保健人員、衛生防疫人員發現傳染病病人、病原攜帶者或者疑似傳染病病人,必須按照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規定的時限向當地衛生防疫機構報告。《中華人民共和國執業醫師法》規定,醫師發現傳染病疫情時,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及時向所在機構或者衛生行政部門報告。醫師在執業活動中,發現傳染病疫情,不按照規定報告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給予警告或者責令暫停六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執業活動;情節嚴重的,吊銷其執業證書;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醫師法》還規定,醫師應當努力鉆研業務,更新知識,提高專業技術水平。
法律規定了醫務工作者的“報告”義務,奠定了傳染病“逐級報告”制度的法律基礎。但現實不能讓人們相信疫情初期的醫務人員履行了“報告”義務。
當然由于非典型肺炎當時還不是我國《傳染病防治法》規定的法定傳染病,收集疫情、分析疫情,建立新的疫情報告方法和規范的確需要一定的時間。但這不能構成有關責任人的免責事由。
二,醫療保健機構
醫療保健機構是患者獲得治療和康復的主要場所,是預防和治療傳染病的前沿陣地。《傳染病防治法》規定,醫療保健機構、衛生防疫機構和從事致病性微生物實驗的單位,必須嚴格執行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規定的管理制度、操作規程,防止傳染病的醫源性感染、醫院內感染、實驗室感染和致病性微生物的擴散。同時要對從事傳染病預防、醫療、科研、教學的人員,現場處理疫情的人員,以及在生產、工作中接觸傳染病病原體的其他人員,有關單位應當根據國家規定,采取有效的防護措施和醫療保健措施。《醫療機構管理條例》規定,醫療機構對傳染病、精神病、職業病等患者的特殊診治和處理,應當按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發生重大疾病流行或者其他意外情況時,醫療機構及其衛生技術人員必須服從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的調遣
然而不幸的是,問題恰恰處在醫療機構內部,一段時間內某些醫院的急診、門診和病房成了交叉感染的重災區,相當部分的“非典”患者是醫院內感染的受害者,其中就包括許多醫務人員。截至到目前北京地區醫務人員的感染率高達17%。
三,患者和病原體攜帶者
《傳染病防治法》規定,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的一切單位和個人,必須接受醫療保健機構、衛生防疫機構有關傳染病的查詢、檢驗、調查取證以及預防、控制措施,并有權檢舉、控告違反本法的行為。任何人發現傳染病病人或者疑似傳染病病人時,都應當及時向附近的醫療保健機構或者衛生防疫機構報告。傳染病病人、病原攜帶者和疑似傳染病病人,在治愈或者排除傳染病嫌疑前,不得從事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規定禁止從事的易使該傳染病擴散的工作。如果引起甲類傳染病傳播或者有傳播嚴重危險的,將比照刑法第178條(舊刑法)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新刑法)規定,違反傳染病防治法,準許或者縱容傳染病病人、病原攜帶者和疑似傳染病病人從事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規定禁止從事的易使該傳染病擴散的工作的;或拒絕執行衛生防疫機構依照傳染病防治法提出的預防、控制措施的,引起甲類傳染病傳播或者有傳播嚴重危險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別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些“非典”患者和病原體攜帶者,由于各種原因或出于各種心態,無視國家法律規定,無視醫務人員的勸阻和衛生行政人員的警告,隱匿躲藏,我行我素,嚴重危害了社會公共利益。
四,人民政府和衛生行政機關
《傳染病防治法》規定,各級政府領導傳染病防治工作,制定傳染病防治規劃,并組織實施。各級政府衛生行政部門對傳染病防治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各級各類衛生防疫機構按照專業分工承擔責任范圍內的傳染病監測管理工作。各級各類醫療保健機構承擔責任范圍內的傳染病防治管理任務,并接受有關衛生防疫機構的業務指導。
在防治傳染病工作中,法律賦予人民政府和衛生行政機關核心領導地位,并對具體職能機構和管理體制作出明確要求。為保證政令暢通,有效防疫,《傳染病防治法》特別規定,各級政府有關主管人員和從事傳染病的醫療保健、衛生防疫、監督管理的人員,不得隱瞞、謊報或者授意他人隱瞞、謊報疫情。新《刑法》規定: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濫用職權或者玩忽職守,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然而,人們曾經見到的是,“非典”疫情被掩蓋和隱瞞,患者人數被虛報和漏報,最終導致疫情控制更加復雜,更加艱難,不僅嚴重影響了我國正常的社會經濟生活,也損害了黨和政府的國際形象。
一些專家學者呼吁盡快建立處理公共衛生危機預警機制、快速反應機制和信息披露機制,本作者認為這些機制的有效運行確實非常重要和緊迫。事實上,我國現有的醫療衛生法律已經對這些機制的結構和功能作出了明確規定,所以最為重要的是有關機構和人員是否能夠理解法律,能否真正做到依法行政、依法防疫、依法做好本職工作。
李洪奇 北京市中濟律師事務所醫學法律部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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