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王詠東律師 ]——(2011-9-7) / 已閱10463次
自從2011年8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三)》(以下簡稱《婚姻法解釋(三)》)以來,社會上產生了巨大的爭議。許多婚姻情感方面的專家站出來為女性打抱不平,這在情感的角度也有一些道理。可是也有人誤讀了《婚姻法解釋(三)》,如認為:“男人把房鑰匙拍桌上,女性你嫁過去并不會擁有套房子,而只是多一百萬的債務。房子屬于個人財產,但債務屬于共同債務”。這其實是誤讀了該司法解釋。所以,本律師就爭議最多的有關財產分割的條款進行法律解讀。希望對相關公眾能夠有所幫助。
一、離婚案件中一方婚前貸款購買的不動產應歸產權登記方所有。
在筆者辦理的眾多離婚案件中,按揭房屋的分割往往是夫妻雙方爭議最多的問題。在這之前的案件審理中,可能會按照房屋產權證書取得的時間作為劃分按揭房屋屬于婚前個人財產或婚后夫妻共同財產的標準,這樣就出現了出錢的一方卻只得到一半的產權,而沒出錢的也得到了一半的產權,這會使出錢的一方覺得顯失公平。
在《婚姻法解釋(三)》中,第10條規定:“夫妻一方婚前簽訂不動產買賣合同,以個人財產支付首付款并在銀行貸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財產還貸,不動產登記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離婚時該不動產由雙方協議處理。不能達成協議的,人民法院可以判決該不動產歸產權登記一方,尚未歸還的貸款為產權登記一方的個人債務。”
這一條是目前大家爭論的焦點,女性都認為根據這條規定,房子如果是丈夫婚前自己貸款買的,且登記于丈夫名下,婚后即使雙方共同還貸,離婚的時候,房子歸丈夫,女性最多得到一些補償,而房子卻沒有女性的份,相當于凈身出戶,這對女性很不公平。
其實這是對司法解釋的誤讀。該解釋的第10條,不僅有前述規定,而且還規定,夫妻雙方對房產可以協議處理,只有不能達成協議的,法院才會判決房屋歸丈夫一方。所以,女性不需要絕望,完全可以采用協議的形式來保護自己的利益。婚前財產協議雖然不符合我們的傳統觀念,卻的確是一個能夠預防以后可能會出現離婚時產生的關于財產糾紛解決的好辦法。
二、婚后一方父母出資為子女購買且產權登記在該子女名下的不動產,應認定為屬于夫妻一方的個人財產。
現實中,在子女結婚時,往往都是父母傾其全部積蓄為子女結婚買房,而且由于我們的傳統文化一般也不會和子女簽署書面協議,這樣如果離婚時將房屋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是違背了父母為子女購房的初衷,也侵害了出資購房父母的利益。所以,《婚姻法解釋(三)》第7條規定:婚后房屋產權登記在出資購房父母子女名下的,視為父母明確只對自己子女一方的贈與,認定為夫妻一方的個人財產。而由雙方父母出資購買不動產,產權登記在一方子女名下的,按照雙方父母的出資份額按份共有,但是有約定的從其約定。
這樣就解決了父母以其積蓄為子女結婚買房,但是子女離婚時確要以夫妻共同財產分割,而不能保護實際出資的父母權益的悖論出現。雖然,有人認為由于現實中往往是男方買房子的情況多,這條的規定是侵害女性的權利。
在我們的傳統觀念上來看這條可能有點不妥,可是法律的基本精神是權利義務的一致性。而且,現代社會以來,女性的權利和地位不斷提高,女性早已擺脫了男人附屬品的地位,具有了獨立的人格,在經濟、教育等方面有些女性也已經大大超過了一些男性,所以,這條在當今社會來說,應該是照顧了雙方的利益。在筆者辦理的一些案件中也有女方家長出資買房的,這樣對女性也是有了很好的保護,還有人開玩笑的說這扼殺了許多帥哥想當二爺的想法。
三、夫妻一方個人財產婚后產生的孳息和自然增值屬于個人財產。
夫妻一方財產在婚后的收益一般包括孳息、投資經營收益及自然增值。婚姻法第17條規定了: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生產、經營收益及知識產權收益歸夫妻共同所有,2004年4月1日開始施行的《婚姻法司法解釋(二)》也明確規定一方以個人財產投資所得的收益為夫妻共同財產,但對孳息和自然增值如何認定未予明確。本司法解釋第五條明確規定:夫妻一方個人財產在婚后產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應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根據反面解釋,也就是說,夫妻一方個人財產婚后產生的孳息和自然增值不是共同財產,即夫妻一方的房屋升值,個人存款的利息等都不是夫妻共同財產。
四、一方出賣夫妻共有的房產,另一方不能要回房屋。
以往,對于夫妻共有房產,一方因為資金問題擅自出賣了該房屋,另一方要求追回房屋,法院判決不一。但是,《婚姻法解釋(三)》第10條規定一方出賣夫妻共有的房產,另一方不能要回。這是從為了保護交易安全和善意第三人的角度出發。如果一方賣了夫妻共同房產,另一方以自己不同意而要求追回房產,就會使市場經濟秩序陷入混亂,而且會助長夫妻演雙簧,一方賣房產取得資金,另一方,卻以共同財產為由追回房產,損害第三人和社會的利益。
所以,對于夫妻共同房產,一方一定要采取相應措施,防止另一方擅自出賣,損害自己的利益。
五、贈與的房產一定要過戶或者公證。
根據《婚姻法解釋(三)》第6條規定,婚前或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雙方約定將一方所有的房產贈與另一方,一方在贈與房產的權利轉移之前撤銷贈與,另一方請求判令繼續履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已經辦理公證的除外。所以,夫妻之間如果發生房產贈與一定要過戶或者公證,以免贈與方反悔,受贈方不能獲得房產。
六、結語
雖然《婚姻法解釋(三)》只有19條,但是其內容十分豐富,除了上述爭論最多的關于房產分割條款外,還有關于親子關系、婚姻存續期間分割財產等的規定,應該說體現了法律中立、和權利業務一致性原則。當然作為制定法,一經發布,就已經落后于現實生活了,對于紛繁復雜的社會生活來說,具體問題還要具體處理了。所以,在發生糾紛前就做好預防工作就顯得十分重要了,婚前財產協議的時代可能真要到來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