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徐勇 ]——(2011-9-2) / 已閱14360次
婚姻法解釋三“經典內容”涉嫌違法
“婚姻法解釋三”全名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三)》,該解釋已于2011年7月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525次會議通過,并自2011年8月13日起施行。
隨著該司法解釋的出臺及正式實施,社會各界的褒貶聲也是一直在持續。諸如:“導致女方凈身出戶”、“鼓勵男方包二奶”、“挽救寧在寶馬車里哭的愛情”、“擊碎女性傍大款的拜金夢”等等詞眼不絕于耳。筆者認為:該解釋看似合理,實際并不公平,而且部分內容確實與《婚姻法》相沖突。根據《立法法》所規定的上位法優于下位法的原理,筆者認為該解釋有些內容實際上不具有法律效力。
對于婚姻法解釋三最經典的、也是爭議最大的內容莫過于如下兩處:
第一處: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第七條:“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資為子女購買的不動產,產權登記在出資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條第(三)項的規定,視為只對自己子女一方的贈與,該不動產應認定為夫妻一方的個人財產。由雙方父母出資購買的不動產,產權登記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該不動產可認定為雙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資份額按份共有,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本條司法解釋的內容包括三方面的意思:第一、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資為子女購買的不動產,只要產權登記在出資人子女名下,且無其他約定,那么該不動產就視為只對自己子女一方的贈與,屬于出資人子女一方單獨所有;第二、婚后由雙方父母出資購買的不動產,產權登記在一方子女名下,且無其他約定,則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資額按份共有;第三、婚后無論是一方或者雙方父母出資購買的不動產,只要產權登記在雙方子女的名義下,則視為對雙方子女的贈與,屬于雙方子女的夫妻共同財產。
第二處:
第十條 夫妻一方婚前簽訂不動產買賣合同,以個人財產支付首付款并在銀行貸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財產還貸,不動產登記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離婚時該不動產由雙方協議處理。
依前款規定不能達成協議的,人民法院可以判決該不動產歸產權登記一方,尚未歸還的貸款為產權登記一方的個人債務。雙方婚后共同還貸支付的款項及其相對應財產增值部分,離婚時應根據婚姻法第三十九條第一款規定的原則,由產權登記一方對另一方進行補償。
本條司法解釋的意思是:夫妻一方在婚前簽訂了不動產買賣合同,又以個人財產支付首付款并在銀行貸款,而婚后又用夫妻共同財產還貸,然后又在婚后將不動產登記于首付款支付方的名下,在這種情況下,如果離婚時雙方對該不動產協商不成時,法院則可以將該不動產判規產權登記一方,尚未歸還的貸款為產權登記一方的個人債務,而對于雙方婚后共同還貸支付的款項及其相對應財產增值部分,則按照夫妻共同財產且根據照顧子女和女方的原則由產權登記一方對另一方進行補償。
對第一處分析如下:
首先,該條司法解釋主要具有三個特征:第一、一方父母出資為子女購買的不動產,實際上是父母對子女的一種贈予行為;第二、該贈予行為發生在婚后;第三、該贈與行為并未明確說明只贈與出資方子女一方,而只是將產權登記在出資方子女名下。
其次、《婚姻法》對此有明確規定:
《婚姻法》第十七條第一款第(四)項:“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下列財產,歸夫妻共同所有:(四)繼承或贈與所得的財產,但本法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的除外;”、第十八條第(三)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為夫妻一方的財產:(三)遺囑或贈與合同中確定只歸夫或妻一方的財產;”
基于此,筆者認為:從婚姻法的上述條款明顯可以看出:對于夫妻一方或雙方在婚姻存續期間的贈與所得,除贈與人在贈與合同中明確約定為夫妻一方所有外,均屬于夫妻共同財產。本條顯然是要求贈與人對所贈與的財產賦予明確的、書面的意思表示(即遺囑或贈與合同),而非默示或無意思表示。而“婚姻法解釋三”卻在贈與人(即出資一方的父母)沒有任何明確的意思表示的情況下,只根據產權登記的情況而將該不動產所有權規定為出資人子女一方單獨所有。而事實上,根據婚姻法的相關規定,在婚姻存續期間,只要雙方沒有任何書面約定,贈與方也沒有明確約定,無論哪一方所取得的財產,也無論登記在哪一方的名義下,都屬于夫妻共同財產。因此,筆者認為:“婚姻法解釋三”的內容顯然與《婚姻法》的條款相沖突。
對第二處分析如下:
該條司法解釋主要具有三個特征:第一、夫妻一方在婚前簽訂了不動產買賣合同,又以個人財產支付首付款并在銀行貸款;第二、婚后以夫妻共同財產償還該筆銀行貸款;第三、該不動產在婚后取得產權并登記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
基于上述特征,并針對房屋這一類不動產進行分析,筆者認為:首先,雖然房屋買賣合同并不以產權登記為生效要件,但對于房屋這一物權的取得應以取得房屋權屬證書(即《房屋所有權證書》)之日起方為正式取得,而結合該條司法解釋,也就是說夫妻一方雖然在婚前簽訂了不動產買賣合同,但是房屋的所有權實際上是在婚后取得。其次,根據婚姻法的規定,對于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取得的財產,除夫妻雙方有書面約定外,均屬于夫妻共同財產,夫妻之間享有平等的處理權且地位平等。而婚姻法解釋三卻賦予法院將該房屋的所有權判規交付首付款一方所有,法律依據何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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