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程露茜 ]——(2011-9-21) / 已閱11372次
淺議婚姻法司法解釋三第7條第1款
近日,最高人民法院通過的《婚姻法》司法解釋三一經出臺,可謂“一石激起千層浪”,引發了社會的廣泛爭議和高度關注。從去年11月份的征求意見稿出臺到今年8月份該法律性文件的正式通過,在媒體和網絡的推波助瀾下,對該法律性文件的爭論已不僅僅局限于法學、法律界的學術探討,而已成為了社會方方面面廣泛熱議的焦點。尤其是條文中的第7條第1款:“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資為子女購買的不動產,產權登記在出資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條第(三)項的規定,視為只對自己子女一方的贈與,該不動產應認定為夫妻一方的個人財產。”竟然被冠以“父母買房給兒子,兒媳沒份”這樣的解讀,引起的誤解真是讓人啼笑皆非的。這里,我們有必要將這個第7條第1款好好剖析一番,以正視聽。
對第7條第1款條文的正確理解,不能單純只看字面意思,而要結合《婚姻法》及其他相關法律法規進行整體理解。這里,把與第7條相關的法條進行羅列,《婚姻法》第18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為夫妻一方的財產:(一)一方的婚前財產;(二)一方因身體受到傷害獲得的醫療費、殘疾人生活補助費等費用;(三)遺囑或贈與合同中確定只歸夫或妻一方的財產;(四)一方專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應當歸一方的財產。”《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22條:“當事人結婚后,父母為雙方購置房屋出資的,該出資應當認定為對夫妻雙方的贈與,但父母明確表示贈與一方的除外。”《婚姻法》司法解釋三第7條第1款:“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資為子女購買的不動產,產權登記在出資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條第(三)項的規定,視為只對自己子女一方的贈與,該不動產應認定為夫妻一方的個人財產。”
就法條而言,這幾個條文規定的內容是密切相關的。首先是《婚姻法》18條對婚內個人財產的規定,其次,后兩個司法解釋中的相關條文都是對父母為已婚子女購房這一行為導致的房產屬性的規定。爭議的產生也在于這兩個條文對于父母買房這一贈與行為如何判定的問題。在解釋二中,父母要明確表示贈與一方,才能將該房產認定為該方的個人財產,沒有明示的情況下,推定房產為夫妻的共有財產,這里沒有提到房屋產權登記人的要求,也就是說,無論父母買的房子寫自己子或女一方的名字也好,還是寫小兩口的名字也好,只要父母沒有其他明確的表示,這房子都認定為共有財產。而在實際的社會生活中,依照中國的國情、社會習慣和風俗,一般父母礙于情面,給子女購房都不會明確聲明房子的歸屬只歸自己子女這一方,這就導致了一旦子女要走司法程序結束婚姻時,面臨對婚后父母所購的這套房子的產權認定時,法院按照司法解釋二,多半會認定該房為婚后共有財產進行處理。時隔8年,新出臺的司法解釋三的第7條,作出了不同的解釋,即父母給婚后子女買房,產權登記于出資人子女一方名下的,應視為對自己子女一方的贈與,不動產也應認定為夫妻一方的個人財產。這里將父母的房產贈與行為,作了一個關于產權登記的推定,將這一登記行為推定為父母贈與自己一方子女房產的明示行為,而無須再作其他明確表示了。這一司法解釋導致法院以后在認定這一房產時,只要滿足產權登記為夫或妻一方,并能出示其父母為其購房的證據這兩個條件,就能認定該房為夫或妻一方的個人財產。這一規定幾乎顛覆了原有的解釋,輿論嘩然,甚至有人大呼不公,也相繼爆出“公婆買房給兒子,兒媳沒份”這樣的觀點。然而,結合當今社會背景和婚姻法的立法精神,法院從從司法解釋二到司法解釋三的轉變,還是公平合理的。
(一)第7條第1款產生的社會背景——房價的畸高狀態與人民生活水平極不相稱
2003年,是中國房價的分水嶺。2003年以前,中國的房地產業經歷了起步、短暫炒作、調整、穩步推進的發展階段,總體來說,是較為平穩上升的。自2003年中后期伊始,國內部分地區的房地產市場開始出現過熱的現象。2005至2006年,國家出臺了與房地產業相關的十多項政策,如土地、信貸、經濟適用房、房價、產品結構,以及外資管理等。2006至2007年,國外熱錢的流入和人民幣升值的影響下,房地產開始被廣泛炒作。經過國家07年的短暫調整后,2008年,由于受金融危機的影響,中國經濟受到沖擊,期望采用寬松的貨幣政策拉動經濟復蘇,結果造成房地產業迅猛發展,房價又被瘋狂上抬。到2010年,國家的房價已經上升到歷史高位,雖然國家一直想對其進行調控管理,但是,面對牽扯到上下游幾個產業的房地產業,與國內經濟已經產生了千絲萬縷的緊密聯系,牽一發動全身。
在高房價的影響下,人們產生了深深的挫敗心理,人生觀和價值觀都大受影響,從而帶來諸多社會問題。百姓的利益深受其害,尤其是被稱為“剛需”的80后年輕人,他們正面臨成立家庭的時刻,而有了家庭就需要自己的房子,剛剛踏上工作崗位的年輕人又沒有財富積累,根本無力購買如此高價的不動產。往往心疼孩子的父母就會伸出援助之手,花盡自己的全部積蓄甚至借錢給孩子買房成了普遍的社會現象。由于中國多年的婚嫁傳統都是男方提供住房,女方出嫁妝這樣的模式,所以很多情況下,都是男方父母傾盡所有的為兒子準備住房。當然,隨著社會的進步和觀念的轉變,也不乏女方父母為已婚的女兒夫妻購房。作為善意的心愿,很多父母都不會在買房之初就表明該房為出資人子女一方的個人財產。那根據司法解釋二,如果一旦子女婚姻解體,一方父母傾盡財產的房產變成了夫妻的共同財產進行分割,似乎顯失公平。在此意義下的房產已不是夫妻雙方在婚姻存續期間內通過一方或雙方的努力積累的財富,而是由一方父母的全部或者大部分的家庭財產的集中體現。如將這樣的房產進行分割(不考慮婚姻過錯等因素),遠遠超出未購房一方在婚姻中的付出和義務。解釋三第7條第1款的制定,出于社會公平和維護家庭穩定的目的,這樣的處理順應了社會背景的變化。
(二)第7條第1款產生的立法宗旨——婚姻法的立法精神在于平等與公正
一部《婚姻法》不僅體現了我國立法者穩定婚姻家庭關系、保障和發展婚姻建設這樣一種精神的保護,更表現了立法者對整個涉及父母子女之間以及祖孫之間、兄弟姐妹之間的關系等協調處理,從而達到維護社會穩定和諧的目的。
平等與公正的重要價值理念始終貫穿于婚姻法及后來的各司法解釋之中。即便是司法解釋三的第7條第1款也反應了這一點。
婚姻法對個人財產和共同財產的判定是建立在一個前提之上的,就是婚后夫妻二人經過共同生活、共同奮斗從而共同擁有的財產,才能稱之為共同財產。婚后一方父母為其購置的房產,是為支持子女更好地過好自己的家庭生活。如果在小家庭即將分崩離析之時,把這樣的房產作為共同財產進行分割,對購買房產的父母來說,實在有違公平。如今的房產價格飛漲,這樣的巨額價值作為共同財產分割,遠遠超出應公平獲得的超額的利益,破壞了原有的平衡。
有人認為,這一條傷害到了女性的利益,對女性不公平。我們說,仔細分析,該條正是保護了女性的合法的正當的利益,保護女性的權利不等于賦予女性特權,維護各方利益,同時兼顧弱勢群體,做到整體的公平。
婚姻法的其他條文中我們可以看到,對女方或者弱勢一方是有保護的。比如,婚姻法第三十四條:“女方在懷孕期間、分娩后一年內或中止妊娠后六個月內,男方不得提出離婚。女方提出離婚的,或人民法院認為確有必要受理男方離婚請求的,不在此限。”第三十九條:“離婚時,夫妻的共同財產由雙方協議處理;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根據財產的具體情況,照顧子女和女方權益的原則判決。”第四十二條:“離婚時,如一方生活困難,另一方應從其住房等個人財產中給予適當幫助。具體辦法由雙方協議;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判決。”這些條款都直接或間接地保護了女方或者弱勢一方的利益,體現了法律的公平與公正。
總之,婚姻法的新司法解釋的出臺,是為了在維護社會和諧、家庭穩定的前提下,尋求一種總體上的平衡。這種利益的平衡,不是為了過于保護女方或者男方的一種特權,而是統籌考慮整體的家庭利益,女方在社會中的確會遭受一定的不平等,但法律不能創設另一種特權來使不平等在這里找齊。況且,新司法解釋并沒有創設法律,它遵循的法律理念與原有的婚姻法及司法解釋是一脈相承的。它只是把司法實踐中已經這么處理的情況明確化,這種明確化產生最直接的影響是法官斷案,對我們的法律本身沒有影響。如今,公眾對關乎切身利益的法律文件或事件產生熱議,從某種程度上也體現了社會整體法律意識的提升,是社會的進步。而媒體應借助法律人的力量,承擔起將我國的立法理念、內容和法律實施整體的、公正的、全方位的正確傳播給公眾的責任使命,而不是斷章取義地炒作、誤導社會大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