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騰龍 ]——(2011-9-23) / 已閱5853次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九十四條規定:在訴訟過程中,被告或者具體行政行為確定的權利人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被訴具體行政行為,人民法院不予執行,但不及時執行可能給國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權益造成不可彌補的損失的,人民法院可以先予執行。
雖然行政訴訟先予執行目的需要擴張,使之適用范圍更為寬闊,但并不排斥人民法院在特定領域嚴格控制先予執行的適用。當前,最為突出的是防止征地拆遷中拆遷人濫用先予執行,侵害被拆遷人的利益。譬如,作為拆遷人的原告就拆遷裁決提起訴訟后,又申請人民法院先予執行,執行完畢后又向人民法院申請撤訴,人民法院是否準許?筆者認為,如果準許原告在先予執行后撤訴,會造成以下弊端:
首先,不符合先予執行法律規定的目的。先予執行目的是為了在訴訟結果確定之前,為解決原告生活、生產情況緊急需要或者為防止給國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權益造成不可彌補的損失而實施的一種保全措施,其實施的前提是如不先予執行將嚴重影響申請人的生活、生產經營及嚴重損害國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權益。法院實施先予執行并不是對案件糾紛作出定論,只是在官司尚未分出勝負情況下而采取的一種臨時應急措施,如果在先予執行后,就允許原告撤訴,便存在以執行代替法院裁決嫌疑。
其次,不利于糾紛的解決。先予執行后,未經開庭就允許原告撤訴,未形成確定性的處理結果,使實體處于擱置狀態:申請人預先實現了以后判決中可能確定的部分權利,被執行人預先履行了以后判決中可能確定的部分義務,從表面上看案件的實體爭議已經解決,訴訟可以終結,申請人可以撤訴。其實不然,先予執行只是一種預執行,這種執行是否正確合適有待于繼續審理才能得出結論。如果先予執行后即允許申請人撤訴,這是對其他當事人一種不負責任的做法,剝奪了其他當事人在本案訴訟中的抗辯權。一旦先予執行不當,勢必釀成新的爭議,給被申請人造成經濟損失,也會在一定程度上損害法院的社會形象。
第三,《民事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規定:“申請人敗訴的,應當賠償被申請人先予執行遭受的財產損失。”若允許原告在先予執行后撤訴,將無所謂“敗訴”或“勝訴”,對于因先予執行獲益的當事人,因原告撤訴而避免“敗訴”,也就可以不對被申請人承擔因先予執行造成的損害賠償,這樣就使該法條變成多余,法律就被架空了。
基于此,立法應當作出規定:在行政訴訟中,原告申請人民法院先予執行,人民法院裁定先予執行后,應當對案件進行審理,審理期間原告申請撤訴的,不予準許。
(作者騰龍,北京合伙人律師,聯系電話:13520726919,QQ:37038138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