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王勝宇 ]——(2011-9-26) / 已閱6879次
簡述證明對象
北安市人民法院趙光法庭 王勝宇
在民事訴訟中,當事人起訴將提出一定的證據,被告人進行答辯、反駁或者反訴時也會提出一定的證據。這些證據的提出不是為了別的目的,而是為了證明自己的主張,從本質此言差矣這種主張又是直接與民事案件的基本事實或程序事實相聯系的。所以,當事人提出的證據僅是一種手段,是一種為了天津市得勝訴的手段。因此,所謂證明對象是指證明主體運用證據予以證明的對審理案件有重要意義的事實。具體地說,證明對象包括以下幾個方面:
1.案件的要在事實。民事案件的主要事實總是同當事人的民事權利義務相關聯的。基于對權利、義務的認識分歧而產生的訴訟表明,權利義務暫時處于一種不確定狀態。訴訟過程的推進,目的就是要使這種不確定狀態逐步明確,并借用法律的強制力使之付諸實施。證明的任務就在于要用證據查明當事人之間到底有無權利義務。權利義務的具體內容及范圍如何?為什么權利義務會出現分歧?分歧后的權利義務關系的現狀如何?這種權利義務關系是否值得變更。誰真正,享有,誰確定負有義務。按訴的種類分析,在確認之訴中,應重在證明當事人間是否存在某種權利義務;在變更之訴中,應重在證明當事人間是否存在消滅、變更某種權利義務關系的原因;在給付之訴中,應重在證明當事人權利義務關系的現狀,義務人不履行義務的原因等等。
2.民事案件的有關事實。民事案件的有關事實主要指兩個方面。一是指雙方當事人的有關情況;二是指當事人主張的程序法律事實。前者如當事人的經濟狀況。當事人的經濟狀況對于贍養、追索撫育費、扶養及損害賠償案件就具有重要的影響,亟須加以證明。后者主要指對解決訴訟程序問題具有法律意義的事實。這些事實雖不直接涉及實體問題,但在具體案件中,如不加以證明,就會影響訴訟活動的順利進行,影響實體問題的正確解決,因而也屬于證明對象。這類事實包括:(1)有關當事人條件的事實;(2)有關主管和管轄的事實;(3)有關審判組織形式的事實;(4)有關回避的事實;(5)有關審判方式的事實;(6)適用強制措施條件的事實;(7)有關訴訟期間的事實等等。
3.證據事實。證據事實是否作為證明對象,理論界有不同意見。有人認為,證據有證明手段,對證據事實本身的審查核實,歸根到底是為了證明案件事實,不能證明手段和證明對象混為一談。筆者認為,認定案件事實,首先就涉及到對作為定案依據的證據事實進行審查核實。《民事訴訟法》第63條第2款規定:“證據必須查證屬實,才能作為認定事實的根據。”“查證屬實”的過程就是證明過程。在審判實踐中,是常把證據事實作為證明對象,特別是遇到使用間接證據時,就更應把證據事實作為證明對象之一。
4.外國法律和地方性法規。在涉外民事訴訟中,如果當事人要求援引某國法律來解決糾紛時,該項外國法律應作為證明的對象。另外,我國地方性法規較多,審判人員不可能全部了解,如訴訟中涉及到地方性法規時,有時也會成為訴訟證明對象。
以上事實是民事訴訟中一般要加以證明的對象。但在特定的情況下,這些事實的全部或局部也可不必用證明去證明即視為成立。有人又稱之為無需證明的事實。顯然,無需證明的事實有:
1)眾所周知的事實和自然規律及定理;
2)預決的事實;
3)推定的事實;
4)當事人承認的事實;
5)已為有效公證書證明的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