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馬英杰 ]——(2011-10-19) / 已閱15760次
淺談民事侵權賠償之連帶責任
河南君潔律師事務所 馬英杰
關健詞: 連帶責任 共同侵權行為 共同危險行為 無意思聯絡的分個侵權行為 追償權 不真正連帶責任
摘要:侵權責任法的頒布實施為解決侵權賠償問題提供了明確具體的法律依據,實踐中出現的大量侵權案件往往出現兩個至兩個以上責任主體,多個責任主體之間的責任承擔方式是重中之重的問題,侵權責任法在承繼民法通則規定的基礎之上,進一步擴充了連帶責任的規定,本文在侵權責任法基礎之上,在結合民法通則、最高法院司法解釋中有關連帶責任的規定,對民事侵權賠償中的連帶責任作深入探討、思考,以期侵權責任法修改、司法解釋對相關問題予以明確。
一、侵權責任法中對連帶責任的規定是一種法定的侵權連帶責任。
連帶責任是指依照法律規定或者當事人約定,兩個或者兩個以上當事人對其共同債務全部承擔或部分承擔,并能因此引起其內部債務關系的一種民事責任。當責任人為多人時,每個人都負有清償全部債務的責任,各責任人之間有連帶關系。據此理解,連帶責任有法定連帶責任與約定連帶責任之分,前者產生于法律的明確規定,當事人之間的共同過錯或者過失是承擔連帶責任的重要前提,如《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條、《侵權責任法》第八條之明確規定,后者則產生于當事人之間的約定,當事人之所以承擔連帶責任并不是因為共同的過錯或者過失,如《擔保法》第十八條的規定: 當事人在保證合同中約定保證人與債務人對債務承擔連帶責任的,為連帶責任保證。連帶責任保證的債務人在主合同規定的債務履行期屆滿沒有履行債務的,債權人可以要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也可以要求保證人在其保證范圍內承擔保證責任。
侵權責任法中的連帶責任是基于法律的明確規定,兩個或者兩個以上的當事人因為共同過錯或者過失,或者共同危險行為,或者雖無共同過錯或者過失,但行為之間的結合客觀上造成了損害后果,或者直接由于法律的規定而應當對損害后果承擔民事責任的一種方式,被侵權人可以要求應當承擔連責任中的全部當事人承擔全部責任,也可以要求其中一人或者數人承擔全部責任,一人或者數人承擔全部責任后對于被侵權人的賠償責任歸于終結,而產生內部因過錯、過失和原因力大小責任分擔和追償問題的侵權民事責任承擔方式。
連帶責任突破了現代法對自己責任的理論限制,有效地強化了對民事侵權法律關系中被侵權人權益的保護,加重了相對當事人的責任承擔。罪責自負、自己責任是現代法的基本原則之一,每個人應當就自身所犯的過錯,在其理性能夠預期或者應當預期的范圍內承擔法律責任。世界及中國的古代刑事法典對犯罪責任均有連帶責任的明確規定,中國古代社會,一人犯罪,滿門抄斬,誅連九族。 連坐制度成文于戰國李悝《法經》,終于清末,貫穿整個封建文明法制史。刑事連帶責任致人人自危,戶戶自保,西方資產階級革命的法治精神影響了中國的法治進程,1905年在修律大臣沈家本、伍廷芳的努力下,連坐制度才正式取消,刑事法律罪責自負充分體現了法治的文明與進步。當代民事法律則對連帶責任有明顯的擴張之勢,且為世界各國法律所肯定,民事侵權中的“自己責任”逾來逾受到更多的制約和限制,這種連帶責任已經明顯超出共同侵權的規定。
二、侵權責任法中所規定的連帶責任類型
侵權責任法大量條文規定了連帶責任的承擔,有些是真正連帶責任,如《侵權責任法》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等條款;有些是不正真連帶責任,如《侵權責任法》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五十九條、第八十三條、第八十六條等條款。關于不真正連帶責任,稍后探討。現就法條明確規定連帶責任的類型作如下分類探析:
1、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責任 《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條 “二人以上共同侵權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連帶責任。”《侵權責任法》第八條“ 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侵權行為,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連帶責任。” 非常明確此種連帶責任是基于共同侵權的原因而應承擔的連帶責任,那么何種情形屬于共同侵權呢?法條并無明確的規定,那么什么是共同侵權行為呢?有觀點認為:共同侵權行為是指兩個或者兩人以上的行為人,由于共同的過錯致他人合法權益損害,應當承擔連帶責任的侵權行為。【王利明《民法學》第557頁 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幫助教唆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實施侵權行為,教唆幫助人與直接實施侵權行為的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屬于共同侵權,《侵權責任法》第九條第二款規定,該共同侵權由教唆幫助人承擔侵權責任,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及其其監護人只要盡到監護責任便無需承擔責任,王利明關于共同侵權的概念顯然存在問題。也有觀點認為:共同加害行為,又叫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是指兩個或兩個以上的行為人基本共同的故意或過失侵犯他人合法權益從而造成損害的行為。【魏振瀛《民法》第704頁 北京大學出版社 高等教育出版社】;張俊浩主編的《民法學原理》(下)第922頁則將共同侵權行為分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和唆助性共同侵權行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條意圖對共同侵權的概念予以重新構建, 該條款規定 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過失致人損害,或者雖無共同故意、共同過失,但其侵害行為直接結合發生同一損害后果的,構成共同侵權。 司法解釋顯然對共同侵權的概念予以無理由的擴張,其錯誤在于將無意思聯絡的分個侵權行為客觀歸結為共同侵權。筆者認為共同侵權是兩個或兩個以上行為人,由于共同的過錯或過失而致他人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行為。
2、共同危險行為之連帶責任 《侵權責任法》第十條規定了共同危險行為所應承擔的連帶責任。 共同危險行為又稱準共同侵權行為,指二人或二人以上實施危及他人人身、財產安全的行為,其中一人或者數人的行為造成他人損害且不能確定具體侵權人的行為人,共同危險行為人對損害的發生不存在共同過錯,未實際致害的其他行為人并無過錯,其實際上承擔的責任是一種嚴格責任,目的在于充分保護受害人的合法權益,對于共同危險行為人而言,根本難以區分各個行為人責任大小,且其中造成損害后果的實際僅是一人或者數人的行為,鑒于不能確定具體侵權人,各共同危險行為人內部承擔均等賠償責任,對于被侵權人則承擔連帶責任。
3、無意思聯絡分別侵權之連帶責任 《侵權責任法》第十一條規定的是無意思聯絡分別侵權行為所應承擔連帶責任的行為。無意思聯絡的分別侵權行為是指每個行為人在實施侵權行為之前以及實施侵權行為過程中,沒有與其他行為人有意思聯絡,也沒有認識到還有其他人也在實施類似的侵權行為,其每個個體所實施的侵權行為都足以造成被侵權的全部損害后果的侵權行為。這里的“足以”并不是指每個侵權行為都實際上造成了全部損害,而是指即便沒有其他侵權行為的共同作用,獨立的單個侵權行為也有可能造成全部損害。
4、網絡服務提供者對網絡用戶侵權隨之連帶責任。《侵權責任法》第三十六條規定了網絡服務提供者承擔連帶責任的情形, 網絡用戶利用網絡服務實施侵權行為的,被侵權人有權通知網絡服務提供者采取刪除、屏蔽、斷開鏈接等必要措施。網絡服務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時采取必要措施的,對損害的擴大部分與該網絡用戶承擔連帶責任。網絡服務提供者知道網絡用戶利用其網絡服務侵害他人民事權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與該網絡用戶承擔連帶責任。
5、買賣拼裝、報廢機動車之連帶責任。《侵權責任法》第五十一條規定 以買賣等方式轉讓拼裝或者已達到報廢標準的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的,由轉讓人和受讓人承擔連帶責任。對于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賠償,侵權責任法采用的利益控制理論原則,轉讓拼裝及報廢機動車違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強制性規定,機動車輛作為高度危險物件,拼裝、報廢機動車輛在道路上行駛危害公共安全,轉讓人、受讓人均應承擔連帶責任。
6、高度危險物致害之連帶責任。《侵權責任法》第七十四條、第七十五條規定了高度危險物致害的連帶責任,所有人對管理人承擔連帶責任的基礎是具有過錯和所有人、管理人對非法占有人承擔連帶責任的原因是未盡到高度注意義務。
7、妨礙公共道路通行致害之連帶責任。《侵權責任法》第八十九條規定了妨礙公共道路通行引起的侵權糾紛,承擔責任的主體即包括對公共道路負有管理責任的單位或者個人,也應包括具體實施堆放、傾倒、遺撒等行為的單位和個人。前一類責任主體承擔侵權責任應源自于其他法定或者約定的管理義務,可以理解為只要因公共道路上的妨礙通行的物品造成侵權的,視為對道路負有管理義務的單位和個人未盡到相應管理義務,應該說事實上適用的是無過錯原則。后一類責任主體承擔侵權責任應源自于其在公共道路上實施了堆放、傾倒、遺撒等危險行為,應該說適用的是過錯原則。筆者認為該條規定雖然沒有明確連帶責任,但道路的管理人如存在未盡到法定或約定的管理義務,具體實施堆放、傾倒、遺撒等行為的單位和個人實施了妨礙通行的侵權行為,如果造成損害后果,二者應當承擔連帶責任。
8、雇員致害之雇主賠償責任中的連帶責任取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九條規定了雇員在從事雇傭活動中致人損害的,雇員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致人損害的, 應當與雇主承擔連帶賠償責任。雇主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的,可以向雇員追償。該解釋與《侵權責任法》第三十五條規定的提供勞務者致害賠償相沖突,雇員致害賠償糾紛已為提供勞務者致人損害賠償糾紛所取代。
連帶責任中被侵權人主張權利對象的處理方法。《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條 賠償權利人起訴部分共同侵權人的,人民法院應當追加其他共同侵權人作為共同被告。賠償權利人在訴訟中放棄對部分共同侵權人的訴訟請求的,其他共同侵權人對被放棄訴訟請求的被告應當承擔的賠償份額不承擔連帶責任。責任范圍難以確定的,推定各共同侵權人承擔同等責任。人民法院應當將放棄訴訟請求的法律后果告知賠償權利人,并將放棄訴訟請求的情況在法律文書中敘明。《解釋》規定內容顯然對連帶責任的內涵予以無理由的限制,造成了對被侵權人合法權益的剝奪侵害。《侵權責任法》第十三條 法律規定承擔連帶責任的,被侵權人有權請求部分或者全部連帶責任人承擔責任。據此筆者認為,對于應當承擔連帶責任的當事人,被侵權人有權請求其中一人或者數人承擔全部責任,也有權請求全部連帶責任人一起承擔連帶責任,這才是立法的本意所在,《解釋》規定 賠償權利人在訴訟中放棄對部分共同侵權人的訴訟請求的,其他共同侵權人對被放棄訴訟請求的被告應當承擔的賠償份額不承擔連帶責任。該解釋內容顯然與侵權責任法規定不符。楊立新《侵權責任法解釋》建議稿的內容為: 被侵權人起訴部分連帶責任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其他責任人作為共同被告。被侵權人不同意追加的,依照被侵權人起訴的連帶責任人承擔全部賠償責任。 筆者對建議稿的內容持贊同意見。
連帶責任的追償權行使。連帶責任的規定是各連帶責任主體相對于被侵權人的外部責任,連帶責任主體均有對被侵權人全部清償的法律義務,對于連帶責任主體內部而言,各連帶責任主體根據各自過錯大小、行為與結果因果關系程度及原因力大小或均擔或按比例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對于已承擔連帶責任的主體,其有權對于超出自己應承擔份額予以追償。
三、不真正連帶責任的相關問題。 不真正連帶責任是指數個責任人在客觀上基于不同的發生原因,對于被侵權人承擔標的相同的數人責任,每個當事人都負有全部履行的義務,并因任一責任人的履行而使全部責任均歸于消滅的責任。《侵權責任法》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規定的產品缺陷賠償、第五十九條規定的藥品、醫療器械缺陷及不合格血液賠償、第六十八條規定的環境污染賠償、第八十三條規定的動物致人損害賠償、第八十五條、第八十六條規定的建筑物、構筑物或者其他設施致害賠償,上述法條規定中雖然沒有明確規定有連帶責任的字樣,但上述賠償中的賠償責任人對于侵權事實的發生并非具有過錯或者過失,其承擔侵權賠償責任的根據就是法律的規定,明確地說就是賠償責任人并非侵權責任人,其承擔賠償責任事實上是對侵權人承擔的連帶責任,而這一種連帶責任則屬于不真正連帶責任。在不真正連帶債務的幾個責任中,有的責任是基于合同違約,有的責任是基于過錯侵權,違約責任一般應按合同約定承擔,而過錯責任一般要與過錯的程度和過錯的大小相適應,因此,兩種責任的給付內容未必就一定相同。在多數債務人或者責任人 人當中既有債權人與債務人間的關系,又有數個債務人之間的關系,從而形成不真正連帶責任的對外和對內效力。而在這數個債務人之間往往還涉及一類特殊的責任主體,即“終局責任人”。所謂終局責任人,是指對數個責任的發生應最終負責的人。根據不真正連帶債務的產生原因,各責任人之間不存在內部分攤關系,即使其內部求償也非基于分攤關系,而是基于終局的責任承擔,其性質與連帶責任人內部求償不同。
侵權責任法對不真正連帶責任規定的局限性。根據《侵權責任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四十四條之規定,缺陷產品的生產者、因過錯致產品產生缺陷的銷售者、運輸者、倉儲者都可能是缺陷產品賠償的終局責任人,各方因其過錯可能對于因產品缺陷致人損害承擔終局賠償責任,但《侵權責任法》第四十三條僅規定了被侵權人可以向產品的生產者請求賠償,也可向產品的銷售者請求賠償。如果從字面理解的話,被侵權人要么選擇向生產者請求賠償,要么選擇向銷售者請求賠償,二者只能選其一,而不能同時向生產者、銷售者請求賠償,不能請求二者承擔連帶責任,且不能向有過錯的運輸者、倉儲者請求賠償,筆者認為此規定可能不利于案件事實的查清,對于被侵權人權利的實現也不能盡最大限度地予以保障,甚至可能出現終局責任人不承擔應當承擔的賠償責任或者被侵權人重復賠償的可能性。
被侵權人起訴生產者或者銷售者任何一方后,是否喪失了對其他方的訴權。
有觀點認為,不真正連帶責任中,債權人對各債務人享有獨立的請求權,各債務人獨立地對債權人負履行全部債務的義務,債權人對各債務人均有實體法上的訴權,可以對部分或全部債務人同時或先后提出請求。只要起訴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8條之規定,則無理由對其予以限制。該觀點存在的問題在于債權人選擇分別起訴各債務人,可能得到兩個勝訴的判決,獲得雙重賠償,這違背了民事賠償的救濟原則,構成不當得利。所以筆者認為應禁止被侵權人同時向不真正連帶責任人分別提起訴訟,在技術層面,法院應當慎于審查,如能夠確認被侵權人已經在前一個訴中獲得賠償,則可依照民事訴訟法的規定,駁回其第二個訴求。這里可能出現的問題是,如果被侵權人雖然第一個訴中獲得賠償判決,但該判決中的賠償責任人出現不能賠償或者無能力賠償的情形,生產者、銷售者之法人注銷或者自然人死亡,或者被執行人無任何財產可供執行,因其未履行判決又不能向終局責任人行使追償權,此時終局責任人有賠償能力,那么被侵權人能否提起第二個訴?被侵權人可否向有賠償能力的終局責任人(如造成產品缺陷的運輸者、倉儲者)請求賠償?筆者認為出現此種情形,被侵權人有權提起第二個訴,法院應當支持被侵權的人合理訴求,最高人民法院侵權責任法應當對此問題予以明確司法解釋。
不真正連帶責任人在訴訟中能否作為共同被告?。《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1款規定:當事人一方或者雙方為二人以上,其訴訟標的是共同的,或者訴訟標的是同一種類,人民法院認為可以合并審理并經當事人同意的,為共同訴訟。不真正連帶責任,既包括性質不同種類的法律關系,如違約和侵權,也包括性質相同種類法律關系。那么法院對于不同種類的法律關系,能否將終局責任人和不真正連帶責任人作為共同被告合并審理呢?對于這一問題,無論是法學理論上還是在審判實踐中,均有不同意見。有的認為,根據《民事訴訟法》第53條的規定,對于訴訟標的不是同一種類時,則應分別受理,各自獨立作出判決,所以對涉及兩個不同種類的法律關系的案件合并審理,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的規定;也有人主張,只要受訴法院有管轄權,為簡便程序節約訴訟資源便于查清案情最大限度地保障被侵權人合法權益,也可按普通共同訴訟對待,因為此時各個訴訟的目的在客觀上相同。筆者傾向于后一種觀點,毫無疑問,這將與《侵權責任法》第四十三條的規定相矛盾,筆者認為《侵權責任法》第四十三條第一款存在重大立法技術缺陷,該條款應當予以修改,修改后內容表述為:因產品存在缺陷造成損害的,被侵權人可以向產品的生產者請求賠償,可以向產品的銷售者請求賠償,也可以向因過錯致產品產生缺陷的運輸者、倉儲者請求賠償,缺陷產品的生產者、銷售者承擔連帶責任。同樣《侵權責任法》第五十九條規定的藥品、醫療器械缺陷及不合格血液賠償、第六十八條規定的環境污染賠償、第八十三條規定的動物致人損害賠償、第八十五條、第八十六條規定的建筑物、構筑物或者其他設施致害賠償,上述不真正連帶責任中出現與缺陷產品致害賠償同樣法律問題和立法技術缺陷,相關法律條文應當作以合理修改,司法解釋亦應當予以明確。實踐中如果被侵權人起訴時僅選擇不真正連帶責任人起訴的,法院可根據案件審理需要,決定是否追加終局責任人為共同被告,法院決定追加的,應先征得被侵權人同意,在這一過程中法官應注意將可能產生的后果向當事人釋明,由被侵權人決定其訴訟責任主體。
作者:馬英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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