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袁青鋒 ]——(2011-10-26) / 已閱11738次
破產管理人履行破產企業債權清收職能之管見
——破產企業債權清收芻議之二
作 者: 袁 青 鋒
依據法律規定,人民法院受理破產案件后,應根據破產管理人(或破產清算組)的申請及時清收企業對外債權。由于破產案件要求及時安置職工和清償債務的特點,法律對相關的破產企業對外債權的清收設定了快速便捷的審理、執行程序,但在實踐中,由于債權形成的差異性和企業的管理問題,清收難一直困擾著破產管理人。破產管理人如何履行破產企業債權清收職能,很值得探討。
企業破產法和相關司法解釋對破產管理人在破產企業債權清收中的職能做了原則規定,如《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第二十五條規定:“管理人履行下列職責:接管債務人的財產、印章和賬簿、文書等資料;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制作財產狀況報告;決定債務人的內部管理事務;決定債務人的日常開支和其他必要開支;在第一次債權人會議召開之前,決定繼續或者停止債務人的營業;管理和處分債務人的財產;代表債務人參加訴訟、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提議召開債權人會議;人民法院認為管理人應當履行的其他職責”。可見清收破產企業的債權是破產管理人履行管理職能的主要職責之一。為更好地履行“管理和處分債務人的財產”職責,最大限度地清收債權,我認為破產管理人應從以下幾個方面去努力:
一、依法履行財產管理職責,做好法院依法裁決前的準備工作。
人民法院受理破產案件后,破產管理人應聘請會計師對破產企業的應收帳款進行審計,并編制成冊;由清算組律師根據應收款帳冊,通過與破產企業法定代表人或知情人的談話,了解每筆應收帳款的形成過程和證據情況;由清算組律師根據審計報告以及相關證據,起草破產企業對外債權確認報告,提交法院。每筆債權在報請法院裁定執行前,應了解債務人的基本情況;對未知債務人進行調查;對已知債務人,核定數額,列明清單,并向債務人送達《償還債務通知書》;收集債務人就《償還債務通知書》的回復,對無音信的債務通過郵局查詢送達回執;對債務人無異議的債權報請法院裁定確認并限期履行;對債務人提出異議的債務核實后提請法院裁定;申請法院對超期未履行的債權裁定強制執行。
二、制定清收政策,全方位調動清收人員的積極性。
實踐中,可制定《債權清收獎勵規定》,對相關業務員、清收債務人員按清收回的金額予以獎勵。這樣可鼓勵業務經辦人員和其他知情人積極提供線索,調動參與人員的工作積極性。對于數額較大的債權,必要時由業務人員、清算人員、審判人員聯合去債務人所在地。具體清收中還可制定《破產債權清收規定》,以明確權限,給出門在外的清收人員以明確的授權,防止在清收細節上反復請示,貽誤“戰機”。清收中應更新觀念,大膽果斷,催收債權不以回收現金為唯一途徑,允許退貨或以物抵債,只要是有價值的物品,不論動產還是不動產,只要作價合理均可接收,對一次性現金了斷債務的還可打折清收,以防多次上門清收造成更大的差費支出。
三、結合職能部門,加大清收力度。
破產企業的債權大多數是在業務往來中正常形成的,但也有少數債權,系經辦人員中飽私囊或與債務人惡意串通,致使債權長期得不到回收,甚至內外勾結,出賣企業利益。對于這類債權,首先要做好經辦人員的思想工作,使其認識到問題的嚴重性,如能積極配合,落實債權,可既往不究;如消極應付,可按職責范圍移送公安、檢察、紀檢、監察等部門查處。實踐中可規定:“債務人提供了已償還全部或部分債務依據后,而業務員仍拒絕承認,又說不清下落的,或所反映情況查無實據的,由清算組移送人民檢察院立案偵查;對挪用貨款的,按挪用公款罪追究刑事責任,對拒不承認的按貪污罪追究刑事責任;業務人員在當時經辦業務過程中,虛列購貨單位或個人,經查明該企業或個人不存在或該購貨單位不認可該筆業務的,由清算組按涉嫌詐騙移送公安機關立案偵查;對必須到法院或清算組接受核帳的業務員,經法院或清算組傳喚或通知后,拒不到場的,而該業務員不配合清帳將會導致嚴重經濟損失的,或業務員由于工作嚴重不負責任,造成嚴重經濟損失,拒不按廠規承擔相應賠償,消極對待清欠工作的,可以涉嫌簽訂履行合同失職被騙罪(刑法第一百六十七條)、徇私舞弊造成破產、虧損罪(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由清算組移送人民檢察院立案偵查”。
四、聘用律師或中介機構人員專門清收。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企業破產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七十五條規定:“經人民法院同意,清算組可以聘用律師或者其他中介機構的人員清收債權。”專業人員清收的優點是思路清晰,經驗豐富,方法得當。在實踐中,聘用律師或中介機構人員清收債權,往往會收到事半功倍的效果。
五、多種辦法化解債權清收難題。
在業務員存在大額應收款責任時,可規定暫緩發放安置費督促其配合清收,在單筆債務清結(或能證明自己無主要責任)后,由清算組發給單筆債務清結證明,待所列問題全部清結后,憑所有債務清結證明和工作組組長審核單,方可領取職工安置費;對經過清收,在破產終結前確實無法清收回的債權,可按呆壞賬處理,債權數額較大時,建議由清算組逐筆審查后提交債權人會議討論通過后予以核銷;對經過確認,在破產終結前確實無力清償,但在今后一定時期內又具有清償能力的債權,可在評估的基礎上,面向社會公開拍賣,這對于整體收購破產企業的購買人來說是最適宜的,既使破產企業債權得以實現,又緩解了清算組的工作壓力,在一定程度上實現了債權債務的合理轉移;對有一定清收價值的債權也可以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企業破產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進行債權分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