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宮曉輝 ]——(2011-10-27) / 已閱7840次
淺論我國夫妻財產制度的缺陷
北安市人民法院—宮曉輝
1.法定夫妻財產制度的缺陷
。1)知識產權收益的歸屬欠公平,新《婚姻法》第17條規定: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知識產權的收益歸夫妻共同所有。但是該規定的不足之處是只強調了知識產權收益的取得時間 。于是就產生了兩種不公平的現象:其一是一方婚前取得的知識產權,婚后獲得收益則歸夫妻共同所有;其二是一方婚后創作或者創造并取得的知識產權,離婚后獲得收益卻又只歸一方所有。前者則對知識產權人不利,后者則對知識產權人的配偶不公,這樣也就有了引言案例中李某的困惑,該規定有悖民法的公平原則。
(2)繼承或贈與所得的財產歸屬產生了法律沖突,根據新《婚姻法》第17條、18條的規定,可推出如下結論:夫妻一方繼承所得的財產為法定的夫妻共同財產范圍。一方因遺囑繼承或者接受贈與所得的財產,如果遺囑人或者贈與人在合同中明確表明歸丈夫或妻子所有,則為丈夫或妻子一方所有;如果遺囑人或贈與人要合同中沒有明確表明歸夫或妻一方所有時,則該遺產被繼承后為法定的夫妻共同財產。那么該規定與《繼承法》的規定明顯沖突,因為依據《繼承法》規定,法定繼承人的范圍和順序應該是確定的,法定繼承制下的遺產只能由法定繼承人繼承,遺囑繼承人也必須屬于法定繼承人的范圍的人員;如果將夫妻一方依據法定繼承或者遺囑人或贈與人在合同中沒有明確表明歸夫或妻一方所有繼承了或者受贈了的財產作為法定的夫妻共同財產,客觀上是將法定繼承人或者遺囑繼承人或者受遺贈人或者受贈與人的范圍擴大到了繼承人的配偶;這既違背了死者把遺產贈與其遺囑中指定的丈夫或者妻子一方的意愿,同樣也是與繼承法中法定繼承人的內容相矛盾,也違背了贈與人把其財產贈與其在贈與合同中指定的受贈與人的意愿。這正就是新《婚姻法》的缺陷之所在。
2.個人特有財產制度的缺陷
個人特有財產制度之規定符合我國夫妻財產關系所呈現出的多元化、復雜化的發展趨勢,也有利于正確處理婚姻財產糾紛。但是有關“一方專用的生活用品”值得分析探討。比如:目前婦女專用的裝飾類首飾,一件鉆石可能價值是一個家庭全部財產也買不來的,如果籠統地認為一方專用的生活用品都歸女方所有,難免有失公平。由于個人的人生觀、價值觀、審美觀不同,可能對于專用生活用品的需求也不一樣,如果一方用屬于法定夫妻共同財產購買專用生活用品,結果根據《婚姻法》第18條的規定歸屬于一方所有,這樣難免有失公平。因此,這類財產要成為夫妻的個人所有財產必須同時具備三個條件:其一,是生活用品;其二,是屬于夫妻一方專用;其三,是價值不能過高。特別是如果用共同財產購買個人生活專用品,夫妻雙方在婚姻關系終止時應給予對方相應補償,這樣才顯示公平。
3.夫妻約定財產制度的缺陷
新《婚姻法》的規定相對于過去的相關規定有了明顯的進一步,但仍過于簡單,沒有形成完整的制度和體系。不足之處具體表現在:其一,是沒有明確約定的時間,在學者的理論探討中有主張婚前,也有人主張婚后,說法不一。筆者認為婚前說法的當事人不具備主體資格,而婚姻法又沒有明確規定,這樣容易導致無法可依的一種無序狀態,因此,筆者主張婚后約定。其二,是沒有建立約定財產登記制度,建立登記制度的目的是為了依法制止夫妻雙方合意利用約定財產制逃避夫妻共同債務,保護市場交易安全和第三人的合法權益。立法的目的是為了保護交易安全,規范交易行為,維護合法權益。這與其宗旨也是相悖的,所以這一部分有待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