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劉忠杰 ]——(2011-10-28) / 已閱7799次
雇主責任歸責的類型
從各國現行的立法例來看,通行的雇主責任的歸責,分為無過錯責任、嚴格責任、過錯推定責任三類。
(一)無過錯責任原則
《法國民法典》規定了雇主責任。對這種責任的性質,法國有不同認識,通說趨于危險責任論,認為雇主責任并“不是建立在雇主……的某種過錯的基礎上,……僅僅是一種危險責任。”危險責任,按張民安的見解,等同于英美法中的嚴格責任,張新寶則認為近于無過錯責任。
這種危險責任不以雇主有選任或監督雇員上的過失為成立要件,即使雇主盡到相當的注意義務,仍不免責,可見法國關于雇主責任的規定之嚴格程度。
(二)嚴格責任原則
英美法系中,雇主代替雇員承擔的因于后者的職務的損害責任,一般適用判例法中的轉承債務規則。所謂轉承債務,是雇用人的代理責任形式。論其性質,系屬一種無過失責任,雇用人不得主張選任或監督受雇人已盡相當注意而免責;雇用人本身雖無任何過失,仍應就受雇人之行為負責”。然而,對此另有不同的認識。有些學者認為“代負責任仍沒有超出過錯責任的范圍,即完全可以用過錯責任來解釋。在代負責任中,原告要證明被告的雇用人在雇用期間因過錯的行為造成了損害,然而,雇用人之所以要對受雇人的行為負責,根本在于其過錯。”第三種觀點吸收了兩方面的認識:一方面雇主對第三人承擔的責任是一種嚴格責任形式,因其本身并無道德上的應受責難性;但在另一方面,這種責任從發生的起始處看,是由雇員的過錯行為產生的,因此也不能說完全沒有過錯的因素在內。
以上兩種解釋,筆者認為并非是相互沖突的。而后一種觀點的學說則將雇主責任方置于受害者—受雇用人—雇用人的責任傳導的結構之中,看到了嚴格責任是過錯責任的轉化形式,并不脫于過錯責任范疇。總之,英美法對雇主責任的歸責采取嚴格責任,雖然具有無過錯的形式,但仍以過錯為基礎。這種規則下的雇主,僅能在不可抗力、受害人的過錯、第三人的過錯等方面提出抗辯。
(三)過錯推定責任歸責原則。
除前兩種外,最重要的歸責方式是過錯推定責任原則,德國、日本等大陸法國家采取此種法例,以《德國民法典》最為典型。過錯推定責任要求:雇主應對受其雇員職務行為后果承擔責任;當其盡到相當注意及監督之責任時,則可免責。過錯推定責任,實質是強調雇主在選任及監督上的義務,這種義務的舉證責任歸屬雇主,當發生雇員損害時,法律推定雇主在選任及監督上存在過錯,從而應擔責。這種歸責原則明顯嚴于過錯歸責,減輕了受害人的舉證負擔,有利于保護受害人及不特定的社會利益。
這種立法例有以下三個特點:(1)過錯推定。雇主依法負有選任或監督義務;當發生雇員職務侵害時,推定雇主過錯,承擔責任。受害人無須舉證,即舉證責任倒置;(2)抗辯的法定化。法律直接規定抗辯事由;(3)強調雇主有無過錯,對雇員則無明確要求。
針對前述幾類雇主責任歸責方式對雇主過于嚴格的弊端,一些法域,如我國臺灣地區,紛紛采取過錯推定與衡平責任相結合的立法體例,以更為公平的分配責任和利益,防治對雇主責任的濫用。我國臺灣地區“民法典”第188條規定,如果因雇主行使法定抗辯權,證明其無過錯,而無人承擔損害責任時,經當事人申請,審理法院可依公平原則根據當事人間的經濟狀況,對損害進行共同分擔。
對這種公平責任的方式,王澤鑒教授認為因有該規定,則受害人可以不論雇主有無過失,都可以申請法院判決雇主承擔一定之責任,從而實質上具有無過錯責任的意味:“假若雇用人舉證不能使法院確信,或法院基于政策上的考慮,對舉證責任特別嚴格要求,則雇用人雖無過失,仍應負責。雇用人縱能免責,法院亦得受害人之聲請,另其為全部或者一部之損害賠償,由是現之,本條規定與無過失責任,已甚接近。”但如果將德國法的規定與法國無過錯責任及英美嚴格責任相比較的話,不難發現,臺灣地區立法對雇主賦予了較大的抗辯空間,從而一定意義上減輕了雇主承擔的責任,更有利于雇主在選用和監督雇員,以及雇員在與第三人進行職務行為時,更為謹慎,從而減少侵權及損害性結果的發生,體現出了對雇員侵害行為引發的責任后果在雇主、雇員間的公平擔負,是一種公平責任原則的體現。
總之,各國的立法都體現了對雇主嚴格要求其承擔責任的傾向,體現了保護受害人的利益的立場,這是其基本面;另一方面,各國根據其自身情況,分別對雇主責任的嚴格性進行了一些限制,表現在雇主責任抗辯等規定上。
北安市人民法院
劉忠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