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王利 ]——(2003-5-30) / 已閱15147次
從M-G-M V. Grokster案再談ISP的法律責任
王 利
2003年4月25日,美國聯邦區法院裁決駁回了M-G-M公司(METRO-GOLDWYN-MAYER STUDIO Inc.)對Grokster公司和Streamcast公司的音樂作品版權侵權訴訟請求,認為Grokster公司和Streamcast公司并不存在侵犯版權行為①。而與此相反,2001年2月12日美聯邦第九巡回法院終審裁決的Napster案,卻作出了維持地方法院的原判結果,即要求Napster公司停止侵犯版權人合法權利的行為②。通過對比Napster案與M-G-M V. Grokster案,不難發現兩案存在頗多相似之處,但兩案中法院卻做出了截然相反的裁判。相似案情事隔兩年,判決結果反差卻如此之大,由此ISP的法律責任問題再次引起人們的關注。
一、案情介紹
Grokster公司和Streamcast公司是美國的兩家提供軟件下載服務的網絡公司。其中Grokster公司自行開發了一種名為Grokster的軟件,網絡用戶通過下載Grokster軟件后,就可以利用其再下載Kazza軟件,而Kazza軟件采用了“伙伴到伙伴”技術(Peer-to-peer,簡稱P2P),該種技術又稱為“同等文件傳輸技術”。使用含有P2P技術的軟件的不同計算機可以互相共享各自擁有的信息。Grokster公司的網絡用戶在下載并安裝Kazza軟件后,相互間就可以充分地進行資源共享。這對于眾多愛好MP3音樂文件的網絡用戶來說,這就意味著他們可以不必購買就可以從其他用戶那里得到他們想要的MP3音樂文件,而其中顯然有很多MP3音樂文件是未經合法授權的。因此,原告M-G-M公司向法院控告Grokster公司為網絡用戶的侵權行為提供了幫助,要求法院裁判Grokster公司侵犯版權,責令其關閉。Streamcast公司則與Grokster公司略有不同,其自主開發了一種名為Morpheus的軟件,該軟件本身就是采用了P2P技術(同等文件傳輸技術)。Streamcast公司的網絡用戶通過登錄該公司的網站便可直接下載Morpheus軟件,下載該軟件的網絡用戶同樣可以相互間進行資源共享,如:MP3音樂文件等。如同Grokster公司那樣被控侵權,原告M-G-M公司向法院提出控告,要求法院裁判Streamcast公司侵犯版權,責令其關閉。
Napster案的基本情況:Napster公司開發了一個名為“MusicShare"的軟件,該軟件利用P2P技術為用戶提供Mp3格式文件交換服務。任何人到Napster公司的網站上下載“MusicShare"軟件并安裝到自己的電腦上后,就可以在上網時登陸到Napster公司的網絡系統上并可以免費注冊為Napster公司的用戶。所有Napster公司的用戶之間利用“MusicShare"軟件可以互相交流Mp3格式的文件,實現資源免費共享,即Napster公司的用戶在任何時候上傳和下載Mp3文件時都不需要向對方用戶、Napster公司或者音樂作品的版權所有人支付對價。由于Napster網站為廣大的音樂愛好者提供了極大地便利,因而引起眾多唱片公司和音樂版權所有者的仇視和抗議。1999年12月6日,Napster公司被A&M唱片公司等18家唱片公司以輔助性侵權、代理性侵權以及不正當競爭為由提起訴訟。
二、案情分析
縱觀Napster案與M-G-M V. Grokster案,可以發現,兩案爭論的焦點主要集中在以下幾點:
首先,將Napster公司、Grokster公司和Streamcast公司確定為被告的法律原因。
在兩案中,作為網絡服務提供商(ISP)③,其職責是為用戶提供接入各類網絡(如:Internet網、局域網)服務,主要發揮傳播中介和信息載體的作用。在以往發生的網絡侵權案中,其直接侵權主體往往是大量的個人用戶。而通常由于網絡用戶,留下的通訊地址、電子郵件地址,甚至姓名、單位,均屬虛構,即使真實,也不一定就是侵權人,因為上網需要帳號,而帳號是可以互借共用的,并且他人也可能盜竊上網帳號從事非法的侵權活動④。可以說網絡用戶的匿名性和不確定性(通過電話的撥號上網者,其IP地址實際上是經常處于不確定的狀態),導致了網上的實際版權侵權者通常很難被發現⑤。因為依據訴訟法理論,只有存在足夠的侵權證據,才能夠認定侵權者的法律責任。與網絡用戶相對應,網絡公司這類的網絡服務提供商(ISP),由于行業的特性,其IP地址是不可能隨時變化的。于是,被侵權的版權人、版權管理組織紛紛將矛頭指向了網絡服務提供商(ISP),追究其為他人提供侵權便利的責任,因為網絡服務提供商(ISP)是通過為用戶提供網絡服務而獲利者。某一網站的點擊率越高、用戶越多,其利潤也就隨之增加,兩者成正比例關系。而且ISP預防侵害發生或擴大的能力以及將風險轉嫁的可能性比權利人更強,在侵權行為發生時,ISP有著不可推卸的責任。因此,在這兩起案件中,作為網絡服務提供商的Napster公司、Grokster公司和Streamcast公司被推上了被告席。
其次,正確區分Napster公司、Grokster公司和Streamcast公司所處的角色,對于在網絡侵權中認定法律責任是很重要的。
因為根據網絡侵權法的相關規定和我國前幾年已經發生的幾起網上著作權侵權糾紛案看(例如1999年王蒙等六作家訴北京某網絡公司案),作為網絡服務商,網絡服務提供商(ISP)和網絡內容提供商(ICP)的法律責任是不相同的。作為主要功能是為網絡用戶提供信息服務的網絡內容提供商(ICP),其在網絡侵權中承擔的風險主要來自要為其本身計算機系統或者其他設施存儲和傳播的侵權材料承擔法律責任。其行為往往是直接侵犯了版權人的合法權利(即信息網絡傳播權),因為其畢竟未經權利人同意而非法上傳版權人享有版權的作品。而作為主要向用戶提供鏈接接入服務的網絡服務提供商(ISP),其在網絡侵權中的風險承擔主要來自其為用戶侵權行為提供物質幫助和便利的行為。因為其行為雖然不是直接侵犯版權人的信息網絡傳播權,但其為侵權者的侵權行為提供了便利及物質幫助。在Napster案中,作為被告的Napster公司曾以“由于信息的海量,沒有辦法從不侵權的文件中分辨出侵權的文件”,作為抗辯理由來駁斥原告的訴訟請求。但法庭卻認為被告Napster公司在主觀上有了足夠的了解程度,已經達到了輔助侵權的水平,從而認定Napster公司侵權成立。由此可見,并非網絡內容提供商直接侵權行為才構成侵權的法律責任承擔,網絡服務提供商的間接輔助侵權同樣也構成侵權。在上述兩個案件中,Napster公司、Grokster公司和Streamcast公司發揮的主要是網絡服務提供商(ISP)的接入服務,并不向網絡用戶提供任何信息服務。
顯然,在兩案中,Napster公司、Grokster公司和Streamcast公司屬于網絡服務提供商。
再次,明確Napster公司、Grokster公司和Streamcast公司的法律責任。
如上面所分析的,在兩個案件中,被告各公司均屬于網絡服務提供商(ISP)。顯然,兩個案件的實質問題都ISP的法律責任問題。對于網絡服務提供商(ISP)的侵權責任,在理論界一直有著兩種截然相反的觀點。一種觀點認為,既然網上的版權侵權行為往往都要借助ISP才能實現,所以在發生侵權行為時,ISP應負有不可推卸的責任⑥。另一種觀點則認為,由于網上信息流量太大,ISP無法時時刻刻過濾、檢查信息的內容,況且即使去檢查,也會因不具備必要的背景和專業知識,而導致侵權信息被疏漏進入網站。所以ISP一般不應對他人的版權侵權行為承擔責任。這一派被稱為“傳輸管道“論。美國《千年數字版權法》中明確規定,ISP如果只是作為被動的“傳輸管道”,即ISP在未主動傳輸、挑選編輯受指控侵權信息及機器暫存這些信息,未超過限定時間的情況下,ISP不因其系統傳輸或者機器自動復制、暫存在了使用者侵犯他人版權的信息而承擔直接侵權責任、輔助侵權責任或者代理侵權責任。當然,ISP不承擔法律責任,還是有其例外限制的。美國《千年數字版權法》不但對ISP提供了“傳輸管道”免責條款,而且還為其提供了“安全港”條款(safe harbor)。“安全港”條款指的是只要ISP遵循了預先確定的程序與規則,就可以以此條款作為抗辯的理由對抗權利人的侵權指控,證明自己對侵權行為沒有過錯,從而躲進法律為其構建的“安全港”,不必承擔侵權責任。
世界知識產權組織在通過的WIPO版權條約(簡稱WCT條約)的聲明中提到:“關于條約的第8條,不言而喻,僅僅為促成或者進行傳播提供實物設施不構成本條約或者《伯爾尼公約》意義下的傳播”。意思為如果僅僅為網絡上傳輸作品或錄制的表演提供設備技術手段,不侵犯向公眾傳播的權利。但是超過這一范圍的,就要承擔責任。而且該條約所附的聲明中,在解釋版權人的信息網絡傳播權時還指出,僅僅為傳播提供物質設備的行為本身并不構成向公眾傳播。這同樣也是為了限制ISP的法律責任。由此可見,目前對ISP的責任追究問題,主流意見是給予其在特定條件下的免責。
在上述兩個案件中,雖然同為ISP(網絡服務提供商),但是由于兩個案件中,不同被告,即Napster公司、Grokster公司和Streamcast公司的運作經營模式不同,所以兩者的最后結果也存在著極大的不同。在Napster案中,作為網絡服務提供商的Napster公司盡管不是MP3音樂文件的提供者,但是它自始至終都處于一種參與終端用戶相互交流MP3文件的地位(因為終端用戶只有登錄其網站并在線時,才能相互共享信息,只要Napster網站關閉后,網絡終端用戶便不可能在進行相互的文件共享了)。作為ISP,Napster公司一方面有義務、有責任監控其用戶的使用行為,另一方面它同時也能夠從為用戶提供MusicShare軟件中獲取可觀的利益。因此,依照美國侵權法的理論,Napster公司的行為完全符合代理侵權責任和協助侵權責任的構成要件。代理侵權責任主要產生于監管者與被監管者的關系中,尤其是在監管者有權也有能力監控被監管者的侵權行為時,而且其也能夠從該行為中獲得直接經濟利益的情況下存在。而協助侵權責任,則不僅要證明被告明知侵權者的直接侵權行為,還要證明被告為侵權行為提供了物質上的幫助。顯然,本案中,Napster公司與其用戶是監管與被監管的關系,而且Napster公司也從其用戶的擴大中獲得了直接的經濟利益。同時,作為監管者的Napster公司顯然具備對其用戶的使用行為進行審查和管理的能力,并且它還通過MusicShare軟件和Collective Directory集體目錄(一種用于網絡用戶交流Mp3文件的論壇性欄目)實際地幫助了用戶相互交流Mp3文件,當然其中包括許多未經授權的享有版權的Mp3文件。因此,在Napster案中,被告Napster公司被法院以代理侵權和輔助性侵權為由,責令其關閉。
而在M-G-M V. Grokster案中,被告Grokster公司和Streamcast公司卻只是通過提供一種含有P2P技術的軟件,使用戶之間只要在下載了Kazza軟件和Morpheus軟件后,即使在相關網站關閉后,也可以相互之間隨時地交流共享各自擁有的Mp3音樂文件。而Napster公司的用戶只有在Napster網站開放時,才可以享有這一服務。相比較而言,Grokster公司和Streamcast公司的行為符合知識產權法中的“主要商業用途”原則(A Staple of Commerce)。該原則規定,如果一項科技成果或商品主要應用于非侵權的用途,那么這一點就足以避免該科技或商品因可能的侵犯版權而招致的法律責任。在本案中,被告Grokster公司和Streamcast公司為用戶提供相應軟件的目的主要是為了讓網絡用戶相互之間交流各自已經經合法授權(如:購買獲得)的MP3音樂文件,而且它們在提供相應的軟件后,便推出了用戶間相互交流、共享MP3音樂文件的過程,不再具備監督其用戶行為的能力,因而美國聯邦區法院也正是依此一點而做出了駁回原告M-G-M公司的訴求的判決。
通過以上的對比分析,不難看出,雖然同屬于ISP,但是由于兩個案件中不同被告所處地位的不同,所以法院也就做出了截然相反的法院判決。
三、案件引發的深層次思考
通過以上的案件分析,我們可以看出兩案的實質問題集中在關于ISP的法律責任問題上,然而仔細透視兩案,卻發現其中還有著令人思考的深層次問題,就是關于網絡環境中版權制度的權利(或利益)平衡問題。利益平衡一向是知識產權保護制度的核心原則。人類創設知識產權法律保護制度,其目的一方面,是為了鼓勵人們進行創造性的智力勞動,大力開發并向社會提供智力成果,豐富社會資源,因此,知識產權法律保護制度明確賦予了智力成果的創造者在一定時間和一定限度內對其所創造的智力成果的壟斷權。另一方面,為了全社會的共同利益和全面進步,知識產權法律保護制度還規定了智力成果應該得到盡可能廣泛的傳播和使用,如:為此創設了合理使用、法定許可等制度,這也正是強調智力成果的社會共享性的需要。正如WTO的《知識產權協議》(Trips協議)中指出的,知識產權保護制度“應在于促進技術的革新、技術的轉讓和技術的傳播,以有利于社會及經濟福利的方式去促進技術知識的生產者與使用者互利,并促進權利與義務的平衡。”因此,知識產權制度設計中應該在考慮如何有效地保護權利人合法權利的同時,有效地兼顧社會的公眾利益,即:有效地控制知識產權權利人對自己權利的濫用,此制度又稱之為知識產權的權利限制制度。然而,傳統的知識產權法律保護制度只是片面地考慮了如何平衡知識產權權利人和社會公眾相互間的利益關系,卻忽視了知識產權權利人與向社會公眾傳播權利人智力創造成果或為社會公眾獲取權利人智力創造成果而提供物質幫助的人之間的利益平衡問題。也就是說傳統的知識產權法律保護制度所創設的知識產權權利限制制度是不完善的,因為它未能充分地考慮知識產權權利人與向社會公眾傳播權利人智力創造成果的人之間的利益平衡問題。尤其是在新興的網絡環境下,這種沖突仍然表現為智力成果的開發、傳播和使用過程中,不同社會群體之間的利益沖突,其中尤為突出的表現是智力成果的開發者和信息網絡傳播者之間的利益沖突問題。
上述案例背后所反映的問題實質就是網絡環境中如何平衡版權所有者和信息網絡傳播者之間的利益,而并非傳統的版權人與社會公眾之間的利益。因為兩案中的被告并非是版權權利的直接侵犯者——網絡用戶,它們才是真正的侵犯原告合法版權的元兇(利用被告公司提供的含P2P技術的軟件,相互間交流共享未經權利人合法授權的MP3音樂文件)。不言而喻,這同時也是版權制度目標中矛盾著的兩方面:一方面保護作者基于作品創作應享有的權利,旨在刺激他們進一步進行創作;⑦另一方面要保證版權作品被快捷、有效地傳播,豐富社會的財富,從而方便大眾接觸到這些作品。因此,美國整個版權制度的設計歷史過程中也始終圍繞著如何平衡這兩個目的所追求的兩種利益來進行考慮。例如,美國《憲法》授權國會進行版權立法時要求,“通過保證作者和發明者對其作品和發明擁有一定時限的專有權,促進科學和藝術進步。”透視Napster案和M-G-M v. Grokster案中所折射出的問題,就是必須深入思考,在互聯網時代,如何維持版權法的兩大目的,即作者版權的專有性同滿足社會大眾的需求之間的平衡。而該問題在技術越來越發展的今天也越來越突出地表現在知識產權權利人與向社會公眾傳播權利人智力創造成果或為社會公眾獲取權利人智力創造成果而提供物質幫助的人之間的利益平衡問題。此問題也正是美國版權法當前所面臨的重大難題之一。
這個問題在中國其實也是廣泛存在,只不過由于種種原因,一直未有相關案件訴諸于人民法院。目前我國很多IT業公司如雨后春筍般地涌現出來,有的IT公司從事的就是相關含有P2P技術軟件的開發工作,因為下載這種軟件的網絡用戶可以實現之間信息資源的共享,從而也帶動了軟件開發公司的研發。這其中就可能存在著很多國內網絡用戶利用軟件公司開發的含有P2P技術的軟件,進行“違法”活動(利用該軟件相互間進行交流共享含有版權的作品)的現象。如何解決今后日益增加的版權權利人與向社會公眾傳播權利人智力創造成果或為社會公眾獲取權利人智力創造成果而提供物質幫助的人(如:ISP以及開發含有P2P技術軟件的IT公司)之間的利益平衡問題,這是上述兩案所引發的美國版權法發展取向的問題,同時,也確實值得我們深深思考我國相關立法的完善。
①參見 http://www.eff.org/IP/P2P/MGM_v_Grokster/,2003年5月20日檢。
②翁鳴江 武 雷《Napster訴訟案及其對美國版權法的影響》,《法制與社會發展》2002年第2期。
③在實務中,很多人常常混淆網絡服務商與網絡服務提供商兩種角色,認為其是同一或等同的。然而,其實兩者則是完全不同的,前者(網絡服務商)從嚴格意義上講,是一個廣義上的概念,包括BBS系統提供者、網絡服務提供商和網絡內容提供商等,甚至還包括網絡基礎設備提供商和網絡運營商等等。而后者(網絡服務提供商)則僅僅是網絡接入服務的提供者,它并非是網絡中大量信息的提供者。因此,可以看出網羅服務提供商(ISP)實際上屬于網絡服務商下屬的一類,即:網羅服務商包含網絡服務提供商。
④張玉瑞著:《互聯網上知識產權——訴訟與法律》,人民法院出版社,P186-187。
⑤薛虹著:《網絡時代的知識產權法》,法律出版社2000版,P223。
⑥翁鳴江 武 雷《Napster訴訟案及其對美國版權法的影響》,《法制與社會發展》2002年第2期。
⑦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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