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黃文強 ]——(2003-6-4) / 已閱44772次
六、 締約過失責任與相關責任的界限
締約過失責任在性質上既不同于違約責任,也不同于侵權責任,而是一種獨立的民事責任。研究締約過失責任制度,有必要探究締約過失責任與違約責任、侵權責任的界限。
(一) 締約過失責任與違約責任的區別
締約過失責任產生于合同訂立階段,是在因當事人不存在合同關系難以適用違約責任的情況下所產生的責任。締約過失責任與違約責任存在明顯的區別,表現在:
第一,兩種責任產生的前提不同。締約過失責任產生的依據是民法或合同法的具體規定,而非有效成立的合同。無論合同有效成立或存在,只要符合法律規定的要件,就要追究締約過失責任。而與違約責任因違反有效成立的合同而產生,他以合同關系的存在為前提。如果沒有合同關系的存在,就無從談起違約責任。
第二,可否由當事人約定不同。違約責任的當事人可以約定承擔責任的方式、責任的范圍以及免責事由;締約過失責任屬于法定責任,不得由當事人約定。
第三,責任形式不同。締約過失責任以賠償損失為主要責任形式,而違約責任形式多種多樣,如賠償損失、支付違約金、實際履行修補替換、定金等
第四,賠償范圍不同。違約責任通常要求賠償期待利益的損失,期待利益既包括可得利益,也包括履行本身。在賠償了期待利益后受害人就達到合同猶如如期履行的狀態。而在承擔締約過失責任情況下,當事人只能根據信賴利益的損失要求賠償,對信賴利益的保護旨在使受害人因信賴合同的履行而支付的各種費用得到返還或賠償,從而是當事人處于合同從未訂立之前的良好狀態。
第五,對違約責任中的損害賠償,法律通常做出一定限制。如我國《合同法》第113條規定:“當事人一方違反合同的賠償責任,應當相當于另一方因此所遭受的損失,但是不得超過違反合同的一方訂立合同時預見或者應當預見到的因違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損失。此中限制的目的是為了減輕交易風險,鼓勵當事人從事交易行為,同時,為了避免在締約后因損害賠償而發生各種不必要的糾紛。在締約過失責任中,則不存在與違約責任相同的責任限制規定。
(二) 締約過失責任與侵權責任的區別
締約過失責任與侵權責任都是法定責任,二者具有許多相似之處,但締約過失責任不同于侵權責任,區別表現在:
第一,責任前提不同。締約過失責任發生于為締約而進行接觸磋商的當事人之間,雙方并在締結合同為目的的活動中,產生了一定的信賴關系。侵權責任的發生不需要當事人之間存在任何關系,侵權人與受害人只有在侵權行為發生是才產生侵權損害賠償關系。所以,侵權責任不存在締約過失責任所要求的前提與基礎。
第二,違反的義務性質不同。締約過失責任是因為違反了依誠實信用原則產生的先合同義務,如通知、保密、協力等義務而產生,這些先合同義務獨立于合同之外。侵權責任則違反了不得侵害他人財產和人身的一般義務,因違反這些義務而使侵權行為具有不法性。
第三,構成要件不同。締約過失責任以締約人一方主觀上有過失為成立要件,而某些侵權行為責任,如特殊侵權行為責任,不以過失為要件。
第四,賠償的利益損失不同。締約過失責任的賠償范圍是信賴利益的損失,不是現有財產的毀損滅失,也不是履行利益的喪失,而是因為相信合同的有效成立導致的信賴利益的損失。而侵權責任保護的是不是信賴利益,而是物權、人身權等絕對權,是一種固有利益,在受害人遭受信賴利益的損失的情況下,不能根據侵權行為要求賠償。
第五,締約過失責任是一種補充性的民事責任,是在不能適用侵權責任和違約責任的情況下所采納的一種責任。
七、 締約過失責任的類型
關于締約過失責任的類型,世界各國在立法上均有所規定,如前所述,《意大利民法典》第1337條、我國臺灣地區民法修正案第245條、我國《民法通則》第61條第1款、《合同法》第42條等。綜合各國民法及我國《合同法》的規定,締約過失責任包括如下類型:
(一) 假借訂立合同,惡意進行磋商
定約當事人可以自由與對方就訂立合同進行磋商,而不必對合同未成立之后果承擔法律責任,此乃合同自由原則的根本體現之一。但于一方當事人以惡意進行談判,或者惡意終止談判,則應當對此造成對方之損失承擔責任。“假借訂立合同,惡意進行磋商”,是指當事人根本沒有訂立合同的目的,假借訂立合同而損害相對人利益的行為。可見,這種締約過失行為只能是故意為之。為盡量保障當事人的締約自由,避免于合同不成立時對方動輒以締約過失責任予以糾訴,法律應對這種締約過失加以嚴格限制,以受害人舉證證明對方有故意為必要。
(二) 泄露或不正當地使用商業秘密
一般認為這是違反忠實義務或保密義務之締約過失責任。在合同訂立過程中,為訂立合同一方向另一方提供其商業秘密的對方應當對此給予保密,也不得為自己利益而不當使用,否則應當承擔締約過失責任。該種責任的成立應當具備如下要件:①訂立合同過程中一方獲悉另一方的商業秘密,獲悉的方式在所不問;②獲悉商業秘密的一方泄露該商業秘密或者不正當使用該商業秘密,至于故意還是過失、獲利與否,在所不問;③因泄露或者不正當使用對方商業秘密而造成對方損失。
(三) 故意隱瞞與訂立合同有關的重要事實或者提供虛假情況
在訂立合同過程中,當事人負有如實告知義務。當事人故意隱瞞與訂立合同有關的重要事實或者提供虛假情況的,屬于欺詐行為。無論欺詐行為是否導致合同無效,只要造成對方損失,就應承擔締約過失責任。訂立合同的欺詐,為典型的締約過失責任,其在構成上應當具備以下要件:①欺詐的一方為故意,即明知不真實而仍提供或明知而不告知;②欺詐方客觀上實施了欺詐行為,即故意隱瞞與訂立合同有關的重要事實或者提供虛假情況;③受欺詐方因此做出錯誤的意思表示。
(四) 其他違背誠實信用原則而造成對方利益損失的行為
合同法這一規定具有擴張性,在實踐中操作起來頗有困難,有必要以一定的法律形式對此進行規制。依學者的通常理解,其他違背誠實信用原則造成對方利益損失的行為,包括以下幾種:
1.因一方過錯造成合同無效的(《合同法》第58條);
2.因一方過錯導致合同被撤銷的(《合同法》第58條);
3.因一方過錯導致合同不成立的;
4.無權代理(《合同法》第48條)。
由于其他違背誠實信用原則而造成對方利益損失的行為難以一一列舉,又限于篇幅,故在此不再展開討論。
參考著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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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利明:《違約責任論》 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0年修訂版
王利明:《合同法要義與案例析解》 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1年4月第1版
王利明:《中國民法案例與學理研究》(債權篇) 法律出版社1998年8月第1版
崔建遠:《合同責任論》 吉林大學出版社1992年版
王利明 崔建遠:《合同法新論.總則》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0年修訂版
林誠二:《民法理論與問題研究》 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0年版
王全弟:《債法概論》 復旦大學出版社2001年9月第1版
黃錫生 曾文革:《合同法理論與實務》 重慶大學出版社2000年2月第1版
史尚寬:《債法總論》 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0年版
王澤鑒:《債法原理》(一) 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1年版
王澤鑒:《民法學說與判例研究》(1) 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8年版
郭明瑞 房紹坤:《新合同法原理》 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0年版
魏振瀛:《民法學》 北京大學出版社2000年9月第1版
參考論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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