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吳越 ]——(2003-6-11) / 已閱61571次
1、概覽
2、訴訟時效法的變化
3、新的履行障礙法(違約法)
4、解約權
5、在買賣以及加工合同中對瑕疵責任的新規定
6、交易一般條件法("格式合同法")
7、營銷法與消費借貸法的變化
三、債法改革的歷程與法學界的批評
1、債法改革歷程回顧
2、德國法學界的批評
四、德國民法典之債法改革對我國的啟示
1、法典化的作用與應變能力
2、法典化的內容與條件
3、法典化的政治動因與政府作用
一、民法典債法改革之目的
德國《債法現代化法》[1]已于2002年1月1日生效。這次的債法改革根本性地改變已經有100年歷史的德國《民法典》的面貌。盡管這次由德國司法部掀起的改革遭到了法學界的部分批評,但是這次改革注定是必然的,因為不僅有德國加入的國際條約以及歐洲共同體的有關指導條例的要求,而且也有民法典自身缺陷方面的原因。下面分別介紹。
1、德國國內法的缺陷與債法改革
這次債法改革的主要目的在于徹底地克服民法典之債法部分的結構性缺陷。原有債法的最大缺陷在于,許多有關債法的規定零星地體現在一些特別法以及由聯邦法院的判決形成的新型制度中,而這些規定與判例制度長期以來沒有被納入民法典之中[2],形成了"體外循環"現象。從這個意義上說,債法改革之前的民法典已經名不副實。正如德國著名民法學家梅迪庫斯所指出,"民法典已經腐朽"[3],原因在于改革前的民法典已經不能適應變化了的經濟關系,而不得不借助于聯邦法院的判決來完善。改革前的民法典已經無法肩負作為私法制度的基本法的重任。
例證之一就是民法典之一般債法中的"履行不能"[4]制度(類似不可抗力)的失靈。作為履行不能的表現形式之一的"履行障礙"[5]制度本來是德國民法典設計的核心制度之一,但是在實踐中卻沒有發揮應有的作用。取而代之的是德國法學界以及聯邦法院發展起來的"積極違約"[6](或"積極侵害債權"制度)以及締約過失[7]制度,通過這兩項制度,才真正解決了買賣合同以及加工合同法中的品質擔保瑕疵問題。例如,在買賣法中,積極違約以及締約過失制度就擴大了合同當事人的損害賠償請求權,而按照原民法典的規定,僅當在存在欺詐并且對品質無具體約定的情況下,才可以主張損害賠償。此外,借助于這兩項制度還解決了原民法典第477條以及第638條規定的訴訟時效過短所帶來的實踐問題[8]。不過,這樣一來,在確定請求權的訴訟時效時,就要區分所謂"瑕疵責任"[9]和"因瑕疵而帶來的后果責任"[10];對瑕疵之后果責任又要區分"有瑕疵的后果責任"和"無瑕疵的后果責任"以及區分"直接的瑕疵責任"與"間接的瑕疵責任",不同的責任的訴訟時效是不同的。如此復雜的規定已經使得合同的當事人無法合理地預計其請求權到底是在6個月失效還是在最長的30年失效[11]。如果說6個月的訴訟時效太段的話,那么30年的一般訴訟時效相對于今天快節奏的經濟生活而言則顯然太長了。所以全面地改革債法中的時效法規定已經成了當務之急。
例證之二就是德國民法典的其他缺陷,例如在法定的或者約定的退約權(或解約權)[12]方面的各種"謹慎義務"[13]標準問題。同樣,原民法典第325條、326條規定的解約權與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不可兼容性[14]在實踐中也產生了問題,因為過去不允許將解約權轉化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因此如果當事人事先根本沒有預計到可能解約,一方聲明解除合同將給對方產生十分不利的后果。在買賣合同法的實踐中,一般是賦予合同當事人要求修理或者重新履行之請求權[15],而民法典中原來的以特定物買賣[16]為原型而設計的債法制度顯然已經不合適宜[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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