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雍定遠 ]——(2003-6-22) / 已閱27896次
淺析累犯的構成及其幾點思考
雍定遠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五條規定:“被判處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刑罰執行完畢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內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的,是累犯,應當從重處罰,但是過失犯罪除外。”這一規定包含以下幾個方面的內容,第一,累犯是指一種犯罪人類型,即被判處一定刑罰,刑罰執行完畢或者赦免以后,在一定期間之內再犯一定之罪的犯罪分子。目前大多數人是把累犯作為一種犯罪人類看待的。第二,累犯是一種量刑情節,犯罪人屬于累犯之列的,對其量刑時應當考慮予以從重處罰。第三,累犯是一項刑罰制度,它是刑罰量定階段人民法院考慮對犯罪人適用的一項量刑制度。第四,不管是前罪還是后罪均不包括過失犯罪。本法第六十六條還規定:“危害國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在刑罰執行完畢或赦免以后,在任何時候再犯危害國家安全罪的,都以累犯論處!边@一規定把累犯劃分成了兩大類,即普通累犯和特殊累犯,F筆者就累犯的構成條件和我國累犯制度個別不完善的方面談一點粗淺的看法。
一、累犯的構成條件
(一)、普通累犯的構成條件
一般累犯是指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犯罪分子,在刑罰執行完畢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的犯罪分子。一般累犯的特點是,前后罪均是一般刑事犯罪或者前后罪中有其一是一般刑事犯罪。其構成條件是:1、主觀條件:前罪和后罪都是故意犯罪。之所以如此,是由我國刑法的任務和累犯從重處罰的根據所決定,我國刑法是以同故意犯罪作斗爭為自已的主要任務,以遏制犯罪人再次犯罪為目的的累犯從重制度,必然也要防止故意犯罪者再次實施故意犯罪作為自已的出發點和歸宿,因此,把構成累犯的前后兩次犯罪限定為故意犯罪。累犯從重處罰的根據是累犯比初犯的人身危險性大,即再犯的可能性大,由故意犯罪的主觀性質決定,故意犯罪的實施者具有較大的人身危險性,過失犯罪者雖然在一定條件下也可能再次實施犯罪,但是過失犯罪的結果不是犯罪人主觀上所希望的,因此,過失犯罪人的人身危險性很小甚至沒有。由此決定,刑法規定的一般累犯的前后兩罪只能限于故意犯罪。2、刑度條件:前罪所判處的刑罰和后罪應當判處的刑罰均是在有期徒刑以上。“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犯罪分子”,是指人民法院根據犯罪的全部情況,最后確定其宣告刑為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犯罪分子,同時也包括被判處無期徒刑或者死緩的犯罪分子。因為被判處無期徒刑或者死緩的犯罪分子可以通過減刑或假釋最終出獄,回歸社會,從而有可能再次犯罪、構成累犯!皯斉刑幱衅谕叫桃陨闲塘P之罪”,是指根據后罪的社會危害性大小及其他有關情況,實際上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而不是說該罪的法定刑中包含有期徒以上的刑罰,如果將“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理解為所犯之罪的法定刑中含有有期徒刑以上刑罰,勢必無限制地擴大累犯的范圍。3、前提條件:前罪的刑罰執行完畢或者赦免以后,被假釋的犯罪分子,從假釋期滿之日起計算。設立累犯制度的目的,是通過對那些屢教不改的犯罪分子給予從重處罰,使他們最終得到改造,而犯罪人只有通過刑罰的執行之后,才能看出是否認罪服法,接受改造。一般說來,未經刑罰的執行,是難以測定出犯罪人是否已經得到改造,是否還會實施犯罪!靶塘P已經執行完畢”,是主刑執行完畢,還是主刑和附加刑共同執行完畢,法律無明文規定。筆者認為,所謂“刑罰已經執行完畢”是指主刑完畢,即只要主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又故意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即使附加刑尚未執行完畢,仍可以構成累犯。因為在我國現有刑罰的執行條件下,附加刑的執行不甚規范、不便操作且難以達到理想的程度。所謂“赦免”是就特赦而言,因為我國憲法僅僅規定了特赦,沒有規定大赦。對于被假釋的犯罪分子如何構成累犯,現行刑法第六十五條已經作了明確的規定,在這里無須贅述。4、時間條件:后罪發生在前罪刑罰執行完畢或者赦免、假釋期滿以后五年內。犯罪人刑罰執行完畢或者赦免、假釋期滿以后回歸社會的一定時期,是其重新適應社會的過渡時期,或者說是其重新犯罪的危險期。而刑法規定的構成累犯的前后兩罪的時間間隔,實際上即是這一過渡時期。只有渡過這一時期之后,特殊預防目的才可以說得以實現。因此,這一過渡時期適當長一些,會更加激勵剛剛回歸社會的犯罪人遵紀守法,重新做人。修訂后的刑法將兩罪的間隔時間修改為五年, 正是體現了這一精神。在計算前后兩罪的間隔期限時應注意:第一,前后兩罪的五年間隔期限必須絕對準確,不能有任何機動的余地,即使超過一天也不允許;第二,后罪的犯罪行為實施于前罪執行完畢以后的五年以內,而其結果卻發生在五年以外,仍應認定為累犯。
(二)特殊累犯的構成條件
與普通累犯相比特殊累犯的構成條件較為簡單,刑法第六十六條把危害國家安全累犯作為特殊累犯對待,按照本條的規定,構成特殊累犯必須具備如下條件:1、前罪和后罪都是危害國家安全罪;2、后罪可以發生在前罪刑罰執行完畢或者赦免、假釋期滿后的任何時候,不受兩罪相隔時間長短的限制;3、前罪所判刑罰和后罪應判刑罰的輕重不受限制,一般累犯前后兩罪所判處的刑罰均在有期徒刑以上,而特殊累犯沒有這種限制,哪怕前后兩罪或者其中一罪判處管制、拘役甚至單處附加刑,也不影響特殊累犯的構成。
二、關于累犯制度的幾點思考
關于累犯的處罰刑法第六十五條已經作了明確的規定,在司法實踐中對于累犯的處罰是以從重處罰為主,加重處罰為輔,比如,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盜竊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六條第三項就是將累犯納入了加重處罰之列。在這里我們不對累犯的處罰進行討論,下面就累犯制度中的幾個問題談一點粗淺的認識。
1、關于累犯的執行場所問題
累犯人身危險性大,難以改造,如果與初犯同在一個改造場所難以達到改造之目的,且累犯與初犯在一起改造還有可能將初犯帶成犯罪的“多面手”。因此,初犯與累犯在改造時分設監獄,給予不同的監管是有相當必要的。但是在我國的立法上對這一點并未作出明確的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改造條例》(已廢止)第三條規定:“對已判決的犯人應當按照犯罪性質和罪行輕重,分設監獄,勞動改造管教隊給予不同的監管”,這一規定比較籠統,1994年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監獄法》第三十九條規定:“監獄對成年男犯、女犯和未成年犯實行分開關押和管理……。監獄根據罪犯的犯罪類型、刑罰種類、刑期、改造表現等情況,對罪犯實行分別關押,采取不同方式管理!边@一規定雖然在監管制度上有所細化、有所發展,但是也并沒有對累犯的監管作專門規定,加上勞改部門改造條件的限制,致使累犯與初犯分開監管幾乎成為不可能。在筆者所辦理的案件中有相當數量的累犯系改造環境的影響而再次犯罪,如方某1990年因犯故意傷害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三年,1992年12月刑滿釋放,1994年5月又犯盜竊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六年,1999年刑滿釋放,2001年又因盜竊10余戶村民的雞被逮捕即將判刑。筆者了解方某為什么會“三進宮”時,方講:他第一次被判刑后是在某監獄服刑,同在一起服刑的有一個叫趙某的在那時就已是“三進宮”了,趙向方傳授了一些犯罪方法以及一些如免受偵查之苦的“經驗”。方還講他之所以“三進宮”,還有一個原因是:刑滿釋放以后由于生活無著,故而一犯再犯。方某生活無依靠的問題,是一個社會問題,筆者將在下面作進一步的討論。方某在“一進宮”時所受到的“感染”也是方“三進宮”的主要原因之一。雖然不是所有累犯與初犯之間都存在“感染”與被“感染”,但是杜絕初犯被“感染”是符合刑罰執行的本意。筆者認為,在監獄執行刑罰的過程,不僅是對罪犯的懲罰過程,而且是對罪犯改造的過程。刑罰執行中的改造,主要是指對罪犯實行勞動改造,其目的是使之改惡從善、重新做人,使罪犯改造后回歸社會。如果在改造時就存在被“感染”的可能,那么改造的功能至少存在弊端。這些現象雖說不是普遍存在,但是能在盡可能的情況下杜絕這種現象的發生,也不失為改造的一種功效。因此,從立法上確立累犯與初犯分開監管是有相當必要的。
2、刑滿釋放人員的社會保障問題
法院對被告人作出的有罪判決發生法律效力,這是對被告人負刑事責任的問題作出確定的結論。罪犯依照法院的處刑判決開始服刑,這是罪犯實際負刑事責任的開始。法院處刑判決確定的刑罰執行完畢時,表明罪犯對自己的犯罪行為應當承擔法律責任的義務已經履行完畢,國家對其適用刑罰的目的已經達到,罪犯應負的刑事責任就應歸于終結,該刑罰也就隨之消滅。因此,罪犯刑滿釋放是刑罰消滅的一種形式之一。罪犯刑滿釋放后,對于已經確定的刑罰來說是歸于消滅了,但對于犯罪人本身這個生命體來說刑罰對其的影響并沒有結束,這些回歸社會的人,可以歸為有特殊經歷的人,從一般意義而言這些人在心理上都有自卑感,都渴望周圍的人對其施以關心、幫助,但是這些關心和幫助往往是有限的,犯罪人刑滿釋放后無生活來源,“饑寒起盜心”,再次犯罪的也時有發生。在此筆者并非大發慈善之心,而是探求一種減少再犯的途徑。筆者所在法院2001年1-12月共計判處被告人163人,其中再次犯罪者20人,再犯中累犯15人。在這15名中,屬于無生活來源盜竊構成累犯的就有8人之多。這8名累犯,戶籍所地在農村、城鎮均有,這說明罪犯刑滿釋放后的社會保障還存在缺陷。在這里或許有人會說,現在的下崗工人到處可見,還顧及什么刑滿釋放的犯人。應該說刑滿釋放后的犯罪人與下崗工人只有經歷的不同,而沒有什么本質之別,不把他們同平常人一樣同等對待,對于這些有特殊經歷的人來說是不公正的。據筆者了解,罪犯刑滿釋放后,公安機關要對其進行3年的重點人口管理,其具體操作,是讓這些人定時到公安基層組織匯報思想情況,僅此而已,對于這些人的生活情況有關組織上幾乎無瑕顧及。上述方某家處農村,刑滿釋放后,由于不是調整土地時刑滿釋放的,回到原籍后,沒有田土,有關組織又沒有采取相應的補救措施,因而“饑寒起盜心”再犯盜竊罪判刑入獄。當然,雖然不能將方某的再次犯罪與其沒有田土等同起來,但是沒有田土應是其再次犯罪的原因之一。因此,為刑滿釋放人員建立社會保障機制勢在必行。
3、關于建立再次累犯從重處罰制度的思考
刑罰是國家創制并以國家的名義適用與執行的,對犯罪分子適用的特殊制裁方法,是對犯罪分子某種利益的剝奪。刑罰就其一般意義而言,有剝奪、改造、感化、威懾、鑒別、補償、安撫、鼓勵等功能。刑罰的功能涉及的內容頗多,在這里只就其威懾功能談一點粗淺的看法。所謂威懾是指刑罰對潛在犯罪人威嚇懾止作用。也就說由于刑罰的威懾作用,使其不敢犯罪,筆者在辦案中了解到有這樣一些“三進宮”的被告人,當向其送達起訴書副本時,問他們怎么又犯罪,難道不知道法律的嚴厲?他們回答:大不了又是累犯。筆者還了解道有一起更奇怪的案件,被告人賴某系“三進宮”之人,這三次均犯盜竊罪,但第三次犯罪行為就不在刑滿釋放后五年內實施,而是在五年后的第九天才開始實施盜竊行為。賴某的行為按《刑法》第六十五條規定當然不構成累犯,這只能說明被告人賴某既沒有改過自新,又學到了“鉆法律空子”,夠狡猾的。刑罰的威懾功能在上述犯罪人的意識中應該說是沒有多大的功效。對于再次累犯者,一般都是惡習較深或職業犯者,這些人在這方面的心理承受能力,要比一般人強。因此,現行《刑法》的累犯制度已不能在這些“甲殼犯”的心理上造成什么壓力,應當從立法上建立再次累犯從重處罰制度,以達到累犯制度的更加完善。筆者認為,再次累犯從重處罰,應將構成再次累犯的時間增加到十年,即表述為,前次犯罪構成累犯的,在十年內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的,是再次累犯,應比照累犯從重處罰。當然再次累犯也應當僅限于故意犯罪。
四川省瀘州市納溪區人民法院 雍定遠
二00三年五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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