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王培蔭 ]——(2003-6-24) / 已閱10826次
評“科學家殺妻案”
--------不要改換命題
(武漢大學法學院 2001 研究生 王培蔭)
我們看到“科學家殺妻案”的報道和討論已從一個法律命題“是否應判處死刑”異化為另一個倫理命題“杰出人才的生命是否比其他人更有價值”。
我們認為我們還是該回到原命題上來。綜觀全案,我們從已認定的案件事實可以看出:被告人徐建平是因家庭瑣事發生爭執后殺死了自己的妻子,其后為掩蓋罪行而分尸。至于是臨時起意的激情犯罪(直接故意殺人),還是間接故意殺人或過失致人死亡,尚存在疑問。在這樣的情況下,我們認為,僅憑殺人和分尸兩個犯罪情節而不考慮被告人的一貫表現和被害人的過錯(對引起爭吵和打斗有一定過錯)即被告人的主觀惡性就判處其死刑是不恰當的。
中國的傳統法律文化認為“殺人償命,欠債還錢”是天經地義的事,其中“欠債還錢”中還包括“父債子還”!案競蔽覀円呀浿啦恍枰白舆”了,“欠債”也可能因超過訴訟時效而喪失勝訴權,惟獨“殺人償命”的思想仍根深蒂固。
現代刑罰不僅在于懲罰犯罪,其根本目的還在于預防犯罪。換言之,對被告人判處刑罰,既是對其已然的犯罪行為的懲罰,也是針對其本人和其他人不再犯該罪行的預防。所以無論是從罪刑相適應的原則還是從預防犯罪的角度,殺人就一定要償命的樸素的報應觀念是不完全正確的。我們國家是仍然保留死刑的國家。我們知道,死刑的內容是剝奪罪犯的生命,由于生命具有最寶貴的、剝奪后不能恢復的價值,死刑從而成為刑罰體系中最為嚴厲的刑罰方法。我國刑法貫徹了保留死刑、堅持少殺、防止錯殺的刑事政策。從我國刑法對死刑的限制性規定就可以看出,死刑總是與極其嚴重犯罪的最嚴重情節相聯系,故哪怕是極其嚴重的犯罪也不意味著一定要判處死刑,即使是極其嚴重犯罪的最嚴重情節,也并非必須絕對判處死刑,而是可以選擇適用。適用死刑時,必須綜合評價所有情節,判斷被告人的罪行是否極其嚴重。只有罪大惡極的才判處死刑立即執行,對罪大但夠不上惡極的,判處死刑后可以緩期執行。根據刑事審判的經驗,犯罪后有自首、立功或其他法定任意從輕情節的;被害人的過錯導致被告人激憤犯罪或有其他表明被告人容易改造的情節的等等可以認為“不是必須立即執行的”。所以我們認為,如果能排除過失致人死亡,單從被告人的行為(殺人、分尸)來看是罪大,但是從其主觀惡性看,未必是惡極,其妻子作為被害人對引起爭斗是具有一定過錯的。并且根據《刑法》第68條第一款的規定,“有立功表現的”是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的法定量刑情節,“有重大立功表現的”是可以減輕或者免除處罰的法定量刑情節。又從《刑法》第78條關于減刑的規定中我們可以知道“有發明創造或者重大技術革新的”屬于“重大立功表現”,顯然“有發明創造或者重大技術革新的”更是屬于“有立功表現的”范疇。而該被告人在羈押期間有多項發明,至少應被認定“有立功表現”。因此從已查明的案件事實來看,我們認為可以對被告人判處死刑緩期執行。
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也就意味法律面前人人的生命平等。那些上書法院為被告人求情的理由------重要貢獻(犯罪前和羈押期間的發明創造、技術革新)、一貫表現以及其妻子的暴虐性格等,如果是其辯護人向法院提出,法院可以作為評價其主觀惡性的酌定量刑情節加以考察,這一點是合乎法律精神的,并沒有違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法律原則,也不存在生命價值的尊卑貴賤問題。這個世界上最寶貴的莫過于生命了,也正是尊重“法律面前人人的生命平等”,我們不愿意看到一個“不殺不足以平民憤”的非理性的終審判決。我們更不愿意看到一個孩子在失去了母親之后又失去了父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