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葉文炳 ]——(2003-6-27) / 已閱18284次
是法人犯罪?還是自然人犯罪?
【案情】
被告人付大枝,男,1951年8月6日出生于福建省漳平市,漢族,初中文化,農民,系漳平
市拱橋鎮上界村村民。
被告人黃錦生,男,1962年3月13日出生于福建省漳平市,漢族,初中文化,農民,系漳
平市拱橋鎮上界村村民。
2001年9月份,被告人付大枝、黃錦生與許福如、黃友發(四人均為上界村村民小組長)
共同商議砍伐一些杉木出售,作為修拱橋鎮上界村農用車道資金,經上界村同意后,在未
辦理采伐許可證的情況下,被告人付大枝、黃錦生雇人上山砍伐杉木325株,立木材積23.
5643立方米。在準備出售給陳壽明時,被附城森林派出所當場抓獲。案發后,倆被告人認
罪態度較好,有悔罪表現,并主動要賠償國家經濟損失。
【審判】
福建省漳平市人民檢察院以被告人付大枝、黃錦生構成濫伐林木罪向漳平市法院提起公訴
。
漳平市法院經過公開審理認為:被告人付大枝、黃錦生在未經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核發林木
采伐許可證的情況下,任意雇工采伐其所在村所有的23.6543立方米,數量較大,其行為
已構成濫伐林木罪,依法處罰。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應予支持。案發后,倆被告人認
罪態度較好,有悔罪表現,可酌情從輕處罰。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
四十五條第二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五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付大枝犯濫伐林木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五千元。
被告人黃錦生犯濫伐林木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五千元。
宣判后,倆被告人均服判,沒有提出上訴,并交納罰金。
【評析】
本案在審理過程中,對倆被告人的行為應定何罪,該案是否是單位犯罪,有下例兩種意見
:
一種意見認為:被告人付大枝和黃錦生不構成濫伐林木罪,犯該罪的是該村村委會,倆被
告人的行為是構成單位犯罪行為。理由為依據刑法“罪刑相適應的原則”是追究該村民委
員會的刑事責任。一般認為單位犯罪是以單位名義,在單位意志支配下,為單位利益而實
施的依法應受刑罰處罰的行為。其特征表現為:⑴單位犯罪以單位名義,為單位利益實施
的犯罪行為;⑵在單位意志支配下實施的犯罪行為;⑶單位犯罪也須是依照法律應受刑罰
處罰的行為。從本案上看,被告人付大枝、黃錦生均是在村委會同意下才上山濫伐林木,
所得是用于公益事業,其特征完全符合單位犯罪的的特征,所以被告人付大枝、黃錦生不
構成犯罪,他們僅是在履行村里的職責,構成犯罪是村民委員會。
另一種意見認為:本案要適用單位犯罪,首先應該解決兩個問題。第一,村委會雖然表示
同意倆被告提出用砍伐一些杉木用以修村里的農用道路,但作為村里并沒有明確授意在未
辦理砍伐許可證情況下就上山砍伐。當然村里也許有這個意志,但目前這方面無法取得宣
傳證據,村里不說沒有,也不說有。第二,《刑法》總則第三十條規定,單位犯罪主體列
舉為“公司、企業、事業單位、機關、團體”的規定范圍。因此,該村民委員會排除在單
位犯罪的范圍之外。有些人認為這是立法上的疏漏,因為在《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
款、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款均表述為“公司、企業或其它單位……”,雖然兩法分中的“
其它單位”包括了村委會。然而在后來(即1999年7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頒行的《關于審
理單位犯罪案件具體適用法律有關問題的解釋》中對此也沒有明確規定,由此根據“罪刑
法定原則”來判定村委會犯罪缺乏依據;第三,倆被告人雇人濫伐林木23.5643立方米,
危害性顯然存在,而且在對他的定罪量刑的證據是充分的,綜上所述,倆被告人是構成濫
伐林木罪。
漳平市法院在審判時采用了上述第二種意見是正確的,量刑也是適當,只是村民委員會能
否成為單位犯罪主體,建議即時進行立法或解釋。將村民委員會作為單位犯罪主體是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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