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王春暉 ]——(2003-6-27) / 已閱10887次
電信網間互聯爭議中的證據規則
王春暉
電信網間互聯中,因“通而不暢”而產生的爭議,最困難的是取證問題。根據《電信網間互聯爭議處理辦法》的規定,發生電信網間互聯爭議,爭議雙方應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可以向電信主管部門申請協調;協調不成的,由電信主管部門作出行政決定。在現實中,發生網間互聯通信質量爭議,最困難的是認定通信嚴重不暢的事實依據。按照上述《辦法》的規定,發生網間通信中斷或網間通信嚴重不暢時,電信業務經營者應當立即采取有效措施恢復通信,并及時向電信主管部門報告。然而,當非主導的電信經營者發現網間通信嚴重不暢,向電信主管部門報告時,主導的電信經營者馬上得到信息,立即變“嚴重不暢”為“通暢無阻”。因此,認定網間通信嚴重不暢的證據由電信主管部門調取是極為困難的。這樣,處理網間互聯中通信嚴重不暢而產生爭議的關鍵問題,就是確定由誰以及如何取得證明通信嚴重不暢存在的證據。這涉及到一個舉證責任的問題。
按照我國通行的民事證據規則,當事人一方對其提出的主張中須確認的事實,依法負有提出證據的義務。如果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的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在網間互聯中由于通信質量爭議產生的舉證責任的發生,是解決爭議活動的客觀規律所決定的。爭議本身是一種具有復雜而激烈的對抗性活動,在這種活動中,爭議方為了維護各自的權益而展開激烈的角逐;證據就是他們進行角逐所使用的主要手段。應該指出,電信網間互聯爭議的發生主要是基于以下原因:(1)互聯技術方案;(2)與互聯有關的網絡功能及通信設施的提供;(3)互聯時限;(4)電信業務的提供;(5)網間通信質量;(6)與互聯有關的費用。這些內容都是互聯協議中的主要條款,有些爭議的發生可能在互聯協議簽訂之前,但大多數的爭議是在互聯協議簽訂之后發生的,特別是由通信質量而產生的爭議一定是在互聯協議履行中發生的。由于互聯協議是依照《合同法》簽訂的,所以發生互聯爭議后的舉證責任,就應當采用我國現行的民事證據規則。
1、關于舉證責任的分配
舉證責任也叫證明責任,是指對于需要證明的事實和主張是誰提出的,誰就應當提出證據來加以證明。“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這是舉證責任的核心所在。在互聯爭議中,舉證責任既是當事人的一種權利,也是一種義務。當一方當事人為了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取得有利于自己的裁決,提出證據來證明自己的主張和請求應依法保護時,舉證責任就是其享有的權利;當一方當事人為了反駁對方的請求,或者要求對方承擔某種義務,或者要求監管部門確認自己主張的權利時,舉證責任又是其應履行的義務。應該指出,這種義務與一般的法律義務有所不同,當事人拒不履行這項義務時并不是追究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的法律責任,而是裁決的結果對他不利。
解決互聯雙方之間爭議,是電信主管部門的職責。依通常的規則,電信主管部門在進行協調或裁決時,必須先確定作為協調和裁決基礎的事實關系是否存在,然后才能適用相應的規定來判斷其后果,并最后作出裁決。因此,電信主管部門解決互聯爭議的前提是對存在的互聯爭議事實的認定。但是事實的存在與否不是憑當事人的主張而成立的,而是靠證明事實存在的證據。既然一方當事人提出了事實存在的主張,那么就應當提供其主張事實存在的相關證據。由此可見,互聯爭議中對舉證責任分擔的一個基本原則是:誰提出的事實和主張,誰就應當提出證據加以證明。但是互聯爭議中的舉證責有時是很復雜的,實踐中,有時可能存在舉證責任倒置或無法確定舉證責任承擔的情形。在這些情況下,電信主管部門應根據公平原則和誠信原則,綜合當事人舉證能力確定舉證責任的承擔。在當事人因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證據時電信主管部門應依職權調查收集。
2、判斷證據效力應注意的問題
電信主管部門在裁決互聯爭議時,為了查明和認定事實,對爭議作出正確的裁判,必須要有可靠有力的證據。為了正確地判斷證據,筆者認為以下問題應予以考慮:
(1)應注重證據的“三性”原則
作為處理互聯爭議所依據的證據,必須具有客觀性、關聯性和許可性。首先,證據必須是客觀確實存在的事實材料,不是人們主觀意想或提出的事物;其次,證據的客觀事實必須同爭議的事實有關聯,與爭議的事實無關,即使是客觀事實,也不能作為證據;再次,證據必須是法律所許可的,并且是按照一定的合法程序搜集的事實材料。
(2)應從爭議的客觀事實出發,對各種證據材料進行全面的審查,鑒別它的真偽。事實上,任何證據材料,對于證明爭議的事實來講,都沒有預定的約束力,都不能按主觀意志決定取舍和決定證據效力的大小。
(3)應對互聯爭議的所有證據進行綜合分析、比較和對照。把每一個證據同爭議案件的客觀聯系,以及聯系的程度進行實事求是的科學分析。要特別注意各種證據之間有沒有相互排斥和相互矛盾的地方。
(4)注意把握不同種類的證據特點,并對其進行鑒別和判斷。根據我國民事證據立法的一般規定,證據有七種,其中這七種證據中本身有直接證據,也有間接證據;有原始證據,也有傳來證據。因此,一定要把握這些證據的特點,以及其固有的本質特征。
3、對主要證據證明力的判斷
互聯爭議中的證據,是證明爭議真實情況的事實依據,也是電信主管部門認定事實,分清是非責任,正確適用有關規定作出裁決的依據。那么,什么是爭議的真實情況的事實呢?筆者認為,就是當事人雙方之間爭執的由互聯互通關系而形成的客觀事實。有些事實,如網間通信質量問題,是在申請協調之前發生的,電信主管部門的執法人員很難直接聽到或看到。特別是基礎電信業中的話音服務,是點到點的傳輸,即使其過程中有傳送中斷,但因電磁信號以光速度傳遞,其發送與接收幾乎是同步的。所以,必須使用一些特殊的手段和材料,迅速取得證明網間通信質量不暢的真實情況。下面介紹幾種證明網間通信質量問題的證據及其效力。
(1)關于公證文書
當發生網間通信嚴重不暢時,由通信主管部門直接取得證據是很困難的。往往是當非主導的電信經營者向電信主管部門報告時,人為的網間通信不暢問題馬上得以“解決”。為了即時取得“聯而不通”和“通而不暢”的證據,大多數的非主導的電信經營者采用了直接申請公證機關對應答試呼此進行現場公證的方式來取得證據。然而,有些電信主管部門出于種種原因,對公證機關出具的證明網間通信不暢的公證文書不予采信。筆者認為,這有悖于我國的證據法律規則。事實上,公證證明與其他證明相比較,具有更強的證明力,因為公證機關是國家的專門證明機關,公證機關經審查出具的證明文書,應當具有可靠的證明效力,電信主管部門必須重視公證證明的效力,相信公證證明的真實性和可靠性。凡是經過法定程序由公證機關證明的網間通信質量的客觀事實,除非有相反證據足以推翻公證證明的,電信主管部門可以直接作為認定事實的根據。這是我國證據立法對公證文書給予的特惠政策。
(2)關于視聽資料
視聽資料,就是那些有聲音能聽到,有圖象能看到,有資料能查到的那些資料。如錄音、錄相磁帶,都屬于視聽資料。視聽資料作為一種獨立的證據,已在我國各類訴訟中廣泛采用。就視聽資料的性質而言,既不是書證,也不是物證,它兼有書證和物證的特征。當我們利用視聽資料的思想內容來證明案件事實時,它反映了書證的特征,當我們利用視聽資料的圖像來證明案件事實的時候,它又反映了物證的特征。在多數情況下,這兩方面特征是結合在一起的。所以,它證明爭議的事實是十分有力的。但是如何收集這類證據,一直是許多學者研究的課題。有些學者認為,未經對方同意私自錄音和錄相取得的資料不能作為證據。這樣就將錄音或錄像取得的證據資料的合法性標準限定在“經對方同意”上。筆者認為,這樣的觀點是沒有道理的。從實踐中看,一方當事人同意對方錄制其談話或者拍錄其圖像或行為的情形是極為少見的,尤其是錄制或拍錄對自己不利的資料。如果按照上述的觀點,即使該視聽材料經審查是真實的,只要未經對方同意,就無法采信,這顯然是不公平的。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出臺的民事證據規則,明確了非法證據的判斷標準,將非法證據限定在“以侵害他人合法權益或者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的方法取得的證據”的范圍之內。因此可見,除以侵害他人合法權益或者違反禁止性規定的方法取得的證據外,其他情形都不得視為非法證據,這一點一定要引起電信監管部門的重視。如果將視聽資料證明的事實或行為,再以公證文書的形式加以確認,其證明效力就更可靠。
(3)關于證人證言
就行為主體而言,基礎電信業務基本上是一對一的服務。如固定、移動中的話音服務,其提供的方式是為特定的兩個電信服務的消費者提供中介服務。在這一過程中,一般有三個行為主體,即基礎電信業務的提供方和兩個互為信息的消費方。因此,網間互聯中的通信質量問題,用戶最有發言權。按照《公用電信網間互聯規定》第三十八條的規定,網間通信嚴重不暢,是指網間接通率(應答試呼比)低于20%,以及用戶明顯感知的時延、斷話、雜音等情況。可見,網間通信嚴重不暢的確定有兩項指標,一是網間接通率低于20%,二是用戶有明顯感知的時延、斷話、雜音等情況。那么第二項指標如何確定?筆者認為,只能通過用戶的申訴以及其所作的陳述而實現。這種通過爭議雙方當事人以外的用戶,就自己所知道的情況,向電信主管部門證明通信嚴重不暢這一事實存在的人就是證人。電信主管部門在處理因網間通信質量引起的爭議時,用戶作為證人所作的陳述或申訴,也是證明爭議事實的主要依據。
對于互聯的當事人來講,及時解決爭議是對其權利的維護;而收集證據是當事人為電信管理部門查明案件真相,作出裁決提供必要的判斷資料的活動,這是法律賦予他們權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