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劉曉東 ]——(2003-7-17) / 已閱24450次
生產正義的成本
劉曉東
內容提要:訴訟成本這個術語被學者們廣泛使用,不同的學者在不同的地方使用就有不同的含義。從經濟學的角度廓清它的內涵和外延,為在法學上應用它來探討問題提供便利。
關鍵詞: 訴訟;成本;性質
依據經濟分析法學的看法,法律不能超越人類社會經濟生活之上,也不能以追求抽象的正義價值為目的,更不能認為有一套獨特的概念和邏輯體系并可以自我推演,能夠自主地圓滿地、沒有任何耗費地解決一切社會矛盾。在無摩擦的真空世界探討法律的功能是沒有意義的。經濟學已經能夠說明相對于人們的欲望而言,資源是稀缺的,人們必須進行選擇,而且交易成本為零的世界不存在,應比較機會成本的大小進行決策。認為不花費成本,試圖用先驗式的法律思想來說明法律制度的建立、實施、維系是行不通的,當然也不能從根本上解決法律價值的沖突。為此就必須研究成本在法學理論中的應用問題。
訴訟成本這個術語被學者們廣泛使用,不同的學者在不同的地方使用就有不同的含義。同一意義而使用不同的詞匯,同一詞匯又具有不同的意義,只會徒然增加概念上的溝通困難,引起不必要的爭論。故“凡立言,先正所用之名以定命義之所在。”
一、國外學者對訴訟成本的分析
國外學者對訴訟成本的分析也各有不同。
⒈直接成本(DC)和錯誤成本(EC)
這是波斯納使用的概念。他認為從經濟學的角度看,訴訟制度的目的就是使兩類成本之和最小化。第一類成本是錯誤的司法判決的成本(cost of erroneous judicial decision)。第二類成本是訴訟制度的運行成本即直接成本。 波斯納認為刑事審判的目的就在于最大限度地減少程序的“錯誤成本”和“直接成本”,用一個簡單的公式表示就是:
Minimize Sum (EC+DC)
波斯納在他的《法律的經濟分析》(下冊)這書中還分別使用了訴訟成本(第724頁)、和解成本(第724頁)、 訴訟費用(第735頁)、法律費用(第738頁)、律師費(第745頁)、起訴費(第756頁)、辯訴交易成本(第732頁)、訴訟秩序成本(第730頁)、法律制度成本(第768頁)等等這些術語, 由于他在書中都有具體的所指,而且又都是從經濟學的成本的含義上使用,因此并不會引發理解上的困惑.
⒉經濟成本(直接成本和錯誤成本)
貝勒斯給出的直接成本是指作出的判決的成本,即法律系統運作的成本,它包括公共成本和私人成本。前者如法官的薪金,陪審團、法院房舍等的費用等;后者如當事人聘請律師、取得司法鑒定的費用。一般而言,隨著私人成本的增加,訴諸法院的案件隨之減少,公共成本也隨之減少。 貝勒斯在這里用的公共成本應理解為法院的審判成本,按照制度經濟學的理論仍然是私人成本。
錯誤成本是指錯誤判決的成本。因為被告人要么有罪要么無罪。法院的刑事判決一般會產生四種結果:(1)對一名實際有罪的人定罪(簡稱為CG);(2)對一名實際無罪的人定罪(簡稱為CI);(3)對一名實際有罪的人沒有定罪(簡稱為–CG);(4)對一名實際無罪的人沒有定罪(簡稱為–CI)。在這四種可能出現的判決結果中,CI和–CG則均為不正確的,就產生了錯誤成本。粗略算來,美國法院大約1/8的案件判決錯誤。在刑事案件方面,無罪者治罪的案件數量大概要少得多,但仍不可忽視——占案件總量的1%-5%。一定數量的錯誤治罪之錯誤可能相當于更多數量的錯誤宣判無罪之錯誤。
在刑事訴訟中,直接成本的耗費是必須的,關鍵是其量的大小;同樣,錯誤成本的耗費也是無法避免的,無論那一個國家,也無論其刑事司法制度多么先進,都不能保證在刑事訴訟活動中可以避免付出錯誤成本的代價。這一方面由于人們認知或司法程序的局限,另一方面錯誤成本的發生也是人們相對于直接成本進行交換計量所做的選擇。法院應權衡私人利益、錯誤發生率與政府利益,使成本最小化。
⒊道德成本(Moral Cost) ,又稱倫理成本,是美國法學家德沃金提出的。“道德成本” (MC)概念,主張錯誤判決除帶來經濟成本外,還造成道德耗費。考慮兩種可能出現的錯誤判決:對無罪者治罪(簡稱為CI)和對有罪者不治罪(簡稱為–CG)。撇開這兩種錯誤判決的經濟損害不談,前者比后者更有害,因為它侵犯了無罪不治罪的權利。這種侵權行為即是道德損害或道德成本。
根據德沃金的觀點,道德成本是一種同一類案件所共有的、客觀的和恒定的因素,只要是侵犯相同的權利,道德損害就相同,因此每一類案件中道德成本是一恒定因素。道德成本只與某些道德有關,CI比–CG的成本更高,所以應選擇防止CI 錯誤的程序制度,實現的方法是,轉移證明責任,使治罪更為困難。
貝勒斯并進一步提出刑事審判的目的就在于最大限度地減少程序的錯誤成本和直接成本和道德成本,用一個簡單的公式表示就是:
Minimize Sum (EC+MC+DC)
⒋審判成本、訴訟成本與生產正義的成本
(1)審判成本(審判費用)=用于審判工作的法院預算。
(2訴訟成本(訴訟費用)=當事者負擔的成本或費用 。
(3生產正義的成本:通過審判而生產正義所花費的成本。
這些都是日本學者棚瀨孝雄所使用的概念。在這里把它們列舉出來,以資比較。
二、國內學者對訴訟成本的理解.
國內學者對訴訟成本的理解和應用,無疑是在吸收和消化外國已有的理論基礎上進行的。在不同程度上又有進一步細化,但有的理解是正確的,有的又存在一定的偏差。
⒈對訴訟成本的一種理解是刑事審判活動所耗費的成本包括直接成本和錯誤成本兩個方面 。這顯然是借用了波斯納的用法。所謂直接成本是指國家專門機關和當事人及其他訴訟參與人在進行偵查、起訴、審判和執行過程中所消耗的費用(Expense)。直接成本主要由以下項目構成:審判機關為審理案件所支付的的全部費用(包括法庭建設、法院工作人員的工資、裝備、辦公設施);檢察機關為審查起訴和提起公訴而支付的全部費用;偵查機關(含檢察機關、安全機關)為破獲案件和處理案件而支付的全部費用,用于偵查活動如鑒定、通緝等的費用;因執行強制措施所要支付的全部費用(包括看守所建設、被羈押者的膳宿費等);用于強制執行所支付的全部費用(包括監獄建設、獄政工作人員的工資、裝備、辦公設施等);當事人為參與訴訟活動而支付的全部費用(包括聘請律師和代理人的費用、參與訴訟活動所做出的支出等);訴訟參與人為參與訴訟活動而支付的全部費用(包括聘請鑒定人、證人和翻譯人員參與訴訟活動期間的差旅費、膳宿費、誤工費等);其他與訴訟活動直接相關的費用(包括發布判決書、制作法律文書的費用等)。
所謂錯誤成本是指國家專門機關對被告人的不當追訴或錯誤判決所造成的耗費。錯誤成本主要由以下項目構成:經法院審判,刑事被告人被無罪開釋所造成的賠償費用;因錯誤的判決而造成的錯誤執行而支付的冤獄賠償費用;因錯誤地實施強制執行而支付給被告人的賠償費用;因不當追訴或錯誤判決而導致司法資源無效使用所消耗的費用。
⒉直接耗費(direct costs)和錯誤耗費(error costs)
這是陳瑞華博士在他著的《刑事審判原理論》一書中作的解釋,基本上借用了貝勒斯的分析。他分析刑事審判活動的經濟耗費主要包括兩種:一是在進行審判、制作刑事判決過程中所直接產生的耗費,簡稱為“直接耗費(DC)”。二是由于刑事判決的錯誤所造成的耗費,簡稱為“錯誤耗費(EC)”。
“直接耗費”產生于刑事審判過程之中。它主要包括公共耗費和私人耗費兩種。前者主要涉及法官的薪金,陪審員和證人的報酬,法庭設施的使用,等等。后者則涉及當事人委托律師的費用,聘請專家鑒定的費用,等等。這與貝勒斯的定義相同。一般而言,刑事審判的周期愈長,審判程序愈是繁瑣和復雜,直接耗費也就愈大。
“錯誤耗費”的產生主要源于法院作出了錯誤的判決。法院的刑事判決一般會產生四種結果:CG、CI、–CG和–CI。在這四種可能出現的判決結果中,只有CG和–CI是正確的。因為無論是CI還是–CG,任何一項錯誤判決結果都會導致經濟資源的無效使用,因而是一種不適當的資源消耗。例如,如果法院錯誤地判決一名實際無罪的人有罪(即CI),那么它在原來刑事審判中所耗費的全部資源將付之東流,沒有任何成效。不僅如此,原審判一旦被上級法院推翻,國家還要對那些受到錯誤定罪的公民給予高額經濟賠償,這無疑是對國家經濟資源的極大浪費。同樣,如果法院經過審判沒有對實際有罪的人定罪(即–CG),那么審判活動也不就會有任何效率,因而失去了意義。
同時,還應對這兩項耗費的總和予以最大限度地降低,而不能只是單獨地減少其中任何一項,否則就會破壞兩者間的相對平衡。例如,我們如果只是盡量減少審判中的“直接耗費”,將最少的人力、才力和物力投入到刑事審判活動之中,那么判決的錯誤率勢必會提高,由此導致審判的“錯誤耗費”畸形增加。同樣,為了確保判決正確性而增加的“直接耗費”也要大于因減少判決錯誤而節省的“錯誤耗費”。
⒊有學者認為訴訟成本是指因訴訟主體的訴訟行為而消耗的社會資源,包括國家用于訴訟業務的財政預算和訴訟當事人為取得個案司法保護所承擔的資源耗費。按其表現形式分為顯形成本(或稱直接成本)與隱性成本(或稱間接成本),認為凡是直接以支付金錢的形式表現出來的耗費即屬于顯形成本,如司法預算、訴訟規費、代理費等。凡是不直接以支付金錢但隱含金錢支付的時間、距離、程序等形式表現出來的耗費就屬于隱形成本如期限、管轄、訴訟的合并與分離等。 這種對成本的理解容易引起誤解。因為企業生產的顯成本是指廠商在生產要素市場上購買或租用所需要的生產要素的實際支出。如被告人聘請律師出庭辯護支付的費用就屬于顯成本。企業生產的隱成本是指廠商自己所擁有的并被用于本企業生產過程的那些生產要素的總價格。由于這筆成本支出不如顯成本那么明顯,故稱為隱成本。象被告人自行辯護不聘請律師而省去的費用就是隱成本。
⒋還有學者認為訴訟成本是人們購買司法正義的價格。它包括案件當事人為進行訴訟過程中耗費的金錢、時間、精力和無形的精神負擔。從結構上來看,訴訟成本又包括直接成本和錯誤成本兩種,前者是法律系統運作的耗費,如法官工資、法院設施支出和律師費等,后者則指因判決錯誤使資源(含權利)無效率配置所增加的成本。這兩種成本在一定的情況下存在著一種彼消此長的關系,即:為使直接成本最小化,維持最少量的法官隊伍,設置不可能再精簡的法院和審判層級,特別是案件再審程序,則錯誤成本可能會極高;反之,為減少錯誤成本,追求司法公正,就要增加必要的法官和再審程序,這意味著直接成本增多。 這把日本學者棚瀨孝雄和波斯納的觀點結合在一起了。
⒌審判成本是法院在實施審判行為的過程中所耗費的人力、物力和時間等司法資源的總和。 在刑事審判程序中,審判成本主要包括以下四個方面的內容:1)人力資源。如進行刑事審判活動需要有相當數量的專職法官、書記官、翻譯官、法警等。在實行陪審制的情況下還要有一定數量的非專職審判人員。2)物力資源。如為法院進行正常的審判活動所必備的法庭設施、通訊及交通設備等。3)才力資源。如法官、陪審員、書記官等的薪金,司法鑒定費用,對出庭作證的證人所支付的報酬和補償費用等等。4)時間資源。在審判過程中,時間的浪費往往意味著法院在單位時間內審判活動效率的降低,并導致對單個案件的審判所耗費的經濟費用的增加,因此在刑事審判程序運作過程中,時間已成為一種與經濟耗費有關的司法資源。這些司法資源相當于國家在刑事審判方面所進行的必要投入。上述司法資源均構成一項刑事訴訟過程必須投入的審判成本。
6.倫理成本(Moral Costs)
具體指訴訟主體及其他訴訟參與人在進行刑事訴訟過程中所遭受的精神利益的損失。它的內容包括:1)因不當追訴或錯誤裁判而導致的民眾對國家專門機關消極評價帶來的信念、尊嚴和權威的損失;2)因國家正當或不正當追訴而給被告人帶來的名譽損失;3)因參與訴訟而使案件事實曉于社會一定范圍或受到控辯雙方消極的質證、詢問而給被害人、證人或鑒定人帶來的名譽損失等。 這種理解比德沃金的定義寬泛得多。同樣難以計量,但可以進行比較。
7.刑事訴訟費用
刑事訴訟費用是指國家專門機關以及訴訟參與人(包括被告人)在開展或參與某個具體刑事訴訟活動中產生的必要費用。具體包括以下兩個方面:一是刑事訴訟費用是辦理某個具體刑事案件所產生的個案費用,而不是指專門機關或訴訟參與人針對多起案件而從事訴訟活動所耗費的期間性費用(如法院的年度開支);二是刑事訴訟費用是緣于訴訟而產生的程序性費用,它不包括機關或個人為維持正常工作或預備訴訟而支付的程序外的基礎建設費用(如法庭建設)和常規性開支(如法官的薪金)。由此看出,刑事訴訟費用屬于刑事訴訟活動中所耗費的直接成本中的一部分,而不是全部。
關于刑事訴訟費用的范圍,世界各國對此的規定不盡一致。大致可將其分為兩大類:一是因國家專門機關開展訴訟活動而耗費的必要開支,如調查費,鑒定費,發布訴訟文書的成本費等;二是訴訟參與人參加訴訟活動而耗費的必要開支,如證人的旅途費、日薪,翻譯人員的工作報酬,鑒定人的工作報酬,律師的服務報酬等。關于訴訟費用的范圍,德國刑訴法典在“程序費用”一章中有“程序費用”和“訴訟參加人的必要開支”的區別規定。
綜觀世界各國實行刑事訴訟費用制度的情況,都在不同程度上作了由當事人和其他訴訟參與人負擔相應刑事訴訟費用的規定,而不單純由國家全部負擔。
8.訴訟主體所花費的成本又可把訴訟成本分為法院花費的審判成本,檢察機關花費的追訴成本和公訴成本,當事人花費的成本其中包括刑事訴訟費用、律師費用和其它訴訟費用。宋應輝
二、訴訟成本的性質與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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