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王清鎮 ]——(2003-8-5) / 已閱10441次
廢除陪審員制度之我見
作者:王清鎮
內容提要:陪審員制度作為我國一項基本是訴訟制度,體現了我國的民主政治。但是,在司法實踐過程中,它卻無法適應審判實踐的需要,顯現出了諸多弊端。在此,筆者從現行陪審員制度的弊端入手,闡述了廢除陪審員制度的理論依據以及現實意義,以供同行參考。筆者贊成廢除陪審員制度。
關鍵詞:素質 憲法 廢除 監督 民主
陪審員制度是指,國家司法機關吸收非職業司法人員作為陪審員參加案件的審判的一種基本的訴訟制度。《人民法院組織法》第十條第二款規定:“人民法院審判第一審案件,由審判員組成合議庭或者由審判員和人民陪審員組成合議庭進行;簡單的民事案件、輕微的刑事案件和法律另有規定的案件,可以由審判員一人獨任審判。” 散見于我國的三大訴訟法中,我們也可以看到有關人民陪審員制度的相關規定。陪審員制度作為我國民主政治的一個組成部分,其立法的初衷就在于,借鑒外國的陪審團制度或參審制度,從人民群眾中吸收個別人作為陪審員參加案件的審判工作,讓陪審員對審判工作進行民主監督,保障司法公正,抑制司法腐敗,并作為加大普法力度的一種手段。 但是,在司法實踐中,陪審員制度卻是名存實亡、形同虛設,在司法改革大潮中顯得漏洞百出,格格不入。
一、現行陪審員制度在司法實踐中存在的問題
1、有關陪審員制度的規定太過原則,缺乏實踐操作性。在我國的《人民法院組織法》和三大訴訟中,均只原則性的規定了人民法院審理一審案件由審判員組成合議庭或由審判員與陪審員組成合議庭,這就給予了法院充分的自主選擇權,導致法院在審判實踐中不愿請陪審員參加訴訟或只請陪審員參加一些事實清楚、爭議不大、社會效果較小的案件,這就必然引起陪審員制度無法充分發揮其作用,使得陪審員制度落于形式化;
2、陪審員的素質偏低。在人民法院組織法及三大訴訟法中,對人民陪審員的素質要求并未作出具體而又明確的規定,只是非常籠統地規定了人民陪審員有選舉權和被選舉權的年滿二十三歲的公民,這就使得人民法院在任用人民陪審員時,沒有明確的標準及嚴格的條件限制,再加上本來人民法院對陪審員制度的不注重,直接導致了任用人民陪審員的隨意性和平民化,直接導致了人民陪審員的素質偏低,無法正確適用法律行使好審判權;
3、陪審員的職權不明。人民法院組織法賦予了陪審員與法官同等的權利,采取了一攬子包干的形式,未加以必要的區分。而在審判實踐中,實行陪審員制度,陪審員往往由于自身業務水平的限制,無法對案件有一個獨到的法理見解,主審法官要幫助陪審員了解案情,為其解說具體適用法律的原理,和陪審員進行協商,這對本來工作量就不小的主審法官來說,簡直就是一個累贅,再加上普遍陪審員的素質不高,這就導致了法官對陪審員制度的一種排斥心理。為了應付審判實踐的需要,也就出現了人民陪審員“陪而不審”、“審而不議”的現象,陪審員只要在開庭時往審判臺上一坐,開完庭后把名字在合議庭筆錄上一簽,就完成了自己的光榮使命,似有“陪審員無才才是德”的意味。而陪審員也樂個不干活白撿便宜的好差使。竟有人認為:“陪審員嘛,主要工作就是陪,是配角,不是主角,案件審理的責任在于主審人,管那么多干嘛?反正不干活,法院照樣得給我發補貼,還順便討個好人緣呢!何樂而不為呢?”(《人民法院組織法》第三十九條規定:“人民陪審員在執行職務期間,由原工作單位照付工資;沒有工資收入的,由人民法院給以適當的補助。”)
二、如何解決現行陪審員制度中所存在的問題
第一種意見是,改革、完善我國的人民陪審員制度是必需的,但不能簡單照搬國外的陪審制模式,應立足于我國國情,完善一系列的規章制度,堅持以司法公正、司法民主、司法監督為指導原則對現行陪審員制度進行改革與完善:首先,從待遇上解決陪審員的工資、獎金和福利等問題,解除陪審員的后顧之憂,激發陪審員的工作積極性,從而改變陪審員是廉價勞動力的現狀,這也是對陪審員的勞動的肯定和尊重;其次,要從立法上完善人民陪審員的選任制度,把好進人關,提高人民陪審員的門檻,以保證人民陪審員的素質;再次,要采取各種方式對陪審員進行業務培訓,定期更新人民陪審員的知識層面,提高他們的法律知識水平,并對陪審員進行必要的考核,持證上崗,保障陪審員在陪審過程中真實發揮作用; 最后,還要加強陪審員制度的權責意識,注重對陪審員的政治思想教育,陪審員既然是經授權行使與審判人員等同的審判權利,其在行使權利的過程中就應視為一名法院的工作人員。因此,適用法官的所有權利、義務、責任和監督體制,也都應適用在人民陪審員的身上。
第二種意見是,廢除陪審員制度。看了第一種意見后,筆者不禁要問:“改革和完善陪審員制度,需要成本嗎?答案當然是肯定的。如果我們要真正地發揮陪審員的作用,改革和完善陪審員制度就勢在必行。那么,我們就要從人民陪審員的待遇、素質的提高、業務的培訓和監督等方面來全面地投入成本,來造就一支符合我們所需要的人民陪審員制度,這成本應該是不低的。那筆者又要問了:“為什么我們不把這些成本花在法官身上,造就一支法官的精英隊伍出來,先行徹底地消滅司法腐敗這個名詞呢?” 持否定意見的人就要開腔了:“陪審員制度實際上是法庭內的分權,是對審判工作實行社會監督的一項民主制度,是不能將陪審員與法官等同起來的。” 筆者認為,在我國的訴訟監督體系里,有檢察院的監督、人大的監督、黨的監督、政府的監督、法院內部紀檢的監督、當事人的監督、新聞輿論的監督和群眾的監督,已經夠多夠密了,沒有必要再增加一個陪審員的監督來平添法院的工作量,這似有點多此一舉、勞民傷財的意味了。而且,完善陪審員制度,其在司法實踐中運用的實質性作用有多大,是否真的能為人民參與審判,對法官濫用權力起到必要抗衡和制約作用,確保司法民主、保障司法公正以及對司法的監督、制約?這都是無從考證的。因為,所有法官可能犯的錯誤,在人民陪審員的身上都是可能發生的。雖然,英美法系的陪審團制度在其國家的司法體系中的作用不可估量,但那是在英美,不是在我國。我國的國情與英美國家是不一樣的,而且是很大的不一樣。在此,筆者要提醒大家的一點是:在談論陪審員制度的時候,切記不要對陪審員制度在司法實踐中所出現的弊端先入為主的定性思維,認為解決的辦法就是改革和完善陪審員制度。而是要從這個圈子里跳出來,從如何把我們的司法體制這個大局的改革完善出發,認清陪審員制度在我國司法體制中的利弊關系,考慮大局,該廢除就廢除。
面對著我國加入WTO,我國的司法審判制度面臨著與世界的接軌的挑戰,人民陪審制度的改革也是其中之一。但接軌的意思,并不是要我們的司法審判制度也學外國一樣,才叫接軌。我們所需要的是符合中國國情的司法訴訟體制,不要因為英美有了個陪審團制度,我們就要有個有中國特色的陪審員制度。不錯,陪審制度在英美國家的司法體系中雖然占據了較為重要的地位,起到了較為積極的作用。但這并不意味著陪審制度在我國也是行得通的。所謂大膽改革,就是要大膽,雖然我國現行司法體系中存在著陪審制度,但該陪審制度存在著很多弊端,簡直就是一個空殼。這不僅浪費了訴訟資源,更讓群眾產生了法院只會搞形式工作而不注重實質工作的錯覺。
筆者認為,陪審員制度應該廢除。
三、廢除陪審員制度的理論依據
1、從我國陪審員制度的發展淵源來看,1951年,我國頒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暫行組織條例》中規定:“為便于人民參與審判,人民法院應視案件性質實行人民陪審制。陪審員對于陪審的案件,有協助調查、參與審理和提出意見之權。并提出人民陪審員按選舉原則產生。”在這之后,1954年人民法院組織法又用了三個條款對人民陪審員的產生、權利、職責以及經濟保障作了明確的規定。就當時特定的歷史時期,即1949年,中國共產黨發動并依靠群眾的力量推倒了三座大山,建立了新中國。革命的勝利,讓共產黨更深刻地體會到人民群眾的無窮力量以及緊靠人民的重要性。因此,列寧也曾講過,人民陪審制是公民參與國家管理的重要途徑。在此,筆者大膽的揣測,在當時,我國將人民陪審員制度予以明確地立法,一方面當然是借鑒歐洲大陸和蘇聯東歐的司法實踐經驗,另一方面則可能是共產黨在執政初期,為了進一步鞏固政權、團結人民、共同抵御外敵而采取的一項措施,這其中或許包含了一點政治的成分在內。從事實上講,當時的一些文章也告訴我們,普通公民參與審理案件讓他們有了當家做主的感覺。50年代成了人民陪審員制度發展的黃金時期,可到了后來,特別是文化大革命時期,人民陪審制便成為發動群眾、積極參與階級斗爭的一種有效的工具。 如今,中國跨入了21世紀,共產黨成了不倒的長城,中國人民萬眾一心昂首世界前列,我國的各方面機制得到了完善,人民民主得到了貫徹,法制建設進程不斷前進,人民是我們的主人翁,一切都是人民的。在這種大環境下,我們應該大膽地將不順應我國司法體制改革需要的人民陪審員制度給廢除掉,而不是成天叫吼著要改革,要完善。花上10000塊錢去修一輛壞得只剩兩個輪子的摩托車,這不值得。
2、陪審員制度不符合憲法本意。在我國憲法的制定和修改的歷程上,人民陪審員制度也隨之歷經4次浮沉。1954年《憲法》使陪審員制度成了司法的一項基本原則,這一規定在1975年《憲法》中被廢除了,又被1978年《憲法》恢復,到了1982年,我國現行《憲法》又將這一規定廢除了。 有的學者認為,這只是幾次非常平常的立法活動,并不影響《人民法院組織法》和三大訴訟法將人民陪審員制度加以規定的法律效力。對此看法,筆者并不贊同。眾所周知,《憲法》是我國的根本大法,是我國制定一切法律所不能抵觸的,是人民的最高行為準則,其效力是最高的,其修改程序也是最嚴格的。《憲法》第六十二條 規定了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行使修改憲法的職權。現行《憲法》將陪審員制度重新廢除,這并不是無冤無故的廢除,它體現的是國家統治階級的意志,是中國人民的呼聲。因此,現行法律對陪審員制度的規定,是與憲法本意相背離的。
3、陪審員制度的任用資格不合法。1983年9月2日新修訂的《人民法院組織法》第三十四條第二款規定:“人民法院的審判人員必須具有法律專業知識。”新《法官法》第九條也規定:“擔任法官必須有良好的政治、業務素質和良好的品行;高等院校法律專業本科畢業或者高等院校非法律專業本科畢業具有法律專業知識,從事法律工作滿二年……。” 正所謂“公堂一言斷勝負,朱筆一落命攸關”。法官的職業不同于一般的國家公務性管理,不同于一般的公務人員,在法制社會中,法院的地位及法官的責任決定了法官必須要有嫻熟的法學理論知識、豐富淵博的社會綜合知識、敏捷的思維反應能力和言詞表達能力。由此可見,法官的知識結構具有顯見的綜合立體性特點。而《人民法院組織法》第三十八條卻規定:“有選舉權和被選舉權的年滿二十三歲的公民,可以被選舉為人民陪審員,被剝奪過政治權利的人除外。人民陪審員在人民法院執行職務期間,是他所參加的審判庭的組成人員,同審判員有同等權利。”從本條規定可以看出,對于人民陪審員的選任幾乎沒有限制,既不要求人民陪審員需具備法律專業知識,也不要求人民陪審員需具備一定的學歷,卻賦予了人民陪審員與審判員同等的權利和地位。這顯然是不合法的,不符合法律對法官職業人員的要求的。
4、陪審員制度不符合審判實踐的需要。我國的司法活動,屬于根據法律規范進行裁判的理性化司法,而非憑借常識與現實合理性處理案件的經驗型司法。有的人提出提高陪審員的綜合素質,對其進行法律培訓等措施,然而,這種短期培訓卻是無法讓人民陪審員掌握必要的法律知識奠定良好的法律功底,并形成合理的法律意識,積累審判實踐經驗的。在現代法律制度日趨復雜嚴密、法律更新頻繁、法律體系也越來越龐大的情況下,非專業人士是很難掌握其運用技術的。如果要讓陪審員走專業化道路,那還不如將審判責任完全托付給專業素質要高得多的職業法官們。
四、廢除陪審員制度后在司法實踐中的現實意義
綜上所述,陪審員制度應予廢除,這對我國的司法訴訟體制具有著非常積極地意義。首先,我國《憲法》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規定獨立行使審判權,不受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的干涉 ”沒有了陪審員制度,這無疑避免了法官獨立行使審判權受到人民陪審員干涉的風險,更杜絕了人民陪審員利用“審判權”影響司法獨立的可能性,有利于保障司法獨立 ;其次,陪審員制度的廢除,提高了合議庭組成人員的素質,避免了人民陪審員被個別審判員錯誤引導發表錯誤意見影響司法公正的可能性,更避免了人民陪審員因錯綜復雜的社會關系而刻意地參與“人情案”、“關系案”的審判,有利于促進司法公正;最后,陪審員制度的廢除,使得法官們不必再將精力花費在對人民陪審員介紹案情簡介、提供適用法律、分析法理上,減輕了法官的工作量,使其專注于案件,有利于提高訴訟效率。當然,陪審員制度的廢除的意義不僅于此,還包括有利于維護法制的權威、保守審判機密等等,在此,筆者就不一一列出了。
在當代中國,隨著我國法制進程的前進,法律體系越來越龐大,法律規則也越來越趨向精細,沒有受過法律專業訓練的人是難以操縱訴訟機制的,那是對我國人民賦予的審判權的踐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