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吳明磊 ]——(2003-8-9) / 已閱14666次
論口供在賄賂案件偵破中的價值
吳明磊
賄賂犯罪是一種高隱蔽性、較難查證的犯罪。從我國檢察機關偵查賄賂犯罪案件的實踐來看,獲取犯罪嫌疑人的口供對于突破案件至關重要。通常的辦案方式是:偵查部門在接到舉報后即展開初查,掌握一定線索后即直接向被舉報人進行面對面的調查。這種調查的后果是,如果能獲得被舉報人的有罪陳述,則立案;面對面的調查成為訊問,訊問所得口供成為下一步搜查、取證的線索和根據;如果不能獲得被舉報人的有罪陳述,除非有其他確實的證據,一般情況下不予立案。可見,司法實踐中,口供是偵破賄賂案件的突破口。沒有口供,不僅偵查工作將難以進行下去,甚至連立案都成問題。
對于檢察機關的這種辦案方式,有學者提出質疑,并提出了實現反貪偵查模式轉換的問題。該觀點將偵查模式分為由供到證和由證到供兩種,認為由供到證偵查模式是封建制度下靠口供定案的產物,是落后的、存在著嚴重弊端的一種模式。而由證到供偵查模式則是近代以來資產階級革命的產物,是當今世界上大多數國家正在實行的先進的偵查模式。該觀點認為,我國目前的反貪偵查模式是由供到證式的,既違背了刑事訴訟的規律和原則,也不符合現代人權保障思想,必須實現向由證到供偵查模式的轉換。[1]
筆者認為,我國現實的反貪偵查工作的確存在許多問題,在獲取口供的方法上以及對程序的執行上都有許多值得探討與改進之處,如取供方式落后、直接或變相延長對犯罪嫌疑人傳喚時間等。但這些是執法中存在的問題,并非是偵查模式上的問題。就我國現行法制條件而言,口供在偵破賄賂案件方面的價值和作用是不容質疑的。并且,那種將偵查模式劃分為由供到證和由證到供兩種,并據以否定現行反貪偵查模式的觀點在理論上是站不住腳的,也是不符合實踐情況的。
一、從偵查手段上講,這種以獲取口供為主要偵查手段的模式是我國現行法制下唯一的選擇。賄賂案件的一個突出特點是隱蔽性強,除當事者外,犯罪行為一般不為人所知,并且缺乏實物證據來予以證明。這一特點決定了查證這類犯罪實屬不易。從目前世界各國的反貪偵查工作來看,一般是以取“實時證據”為主要的偵查手段。所謂“實時證據”,是指通過采取竊聽、跟蹤、設置“圈套”、秘密錄音、錄像等技術偵查手段,通過前攝性而不是反應性調查獲得的與犯罪同步的證據。[2] 這種偵查模式自二十世紀七十年代以來,在英美等西方國家、亞洲的新加坡、我國的香港等地逐漸形成并確立。最初也是最著名的案件是美國聯邦調查局于1978年實施的“阿伯斯坎” (Abscam) 行動,聯邦調查局的一名秘密線人化妝成一位富有的阿拉伯酋長,誘使多名資深政客接受他的賄賂,他們的一切言行全部被聯邦調查局攝入鏡頭,成為對他們起訴的直接罪證,最后對六名眾議員和一名參議員提出起訴并判定他們犯有受賄罪。[3] 在英美等國,之所以采取這種偵查措施,是因為他們普遍認識到,賄賂犯罪是一種高隱蔽性的犯罪,很難取得令法庭滿意的證據,因此只能依靠技術偵查和“秘密滲透”的手段。雖然這種手段過去和現在一直受到強烈的批評,被認為是“嚴重地侵犯人權”,但司法部門堅持認為,“官員們關在辦公室里密謀貪污的勾當,只有用秘密攝像才能進行觀察”,“對官員的貪污必須使用新的手段才能查清情況,掌握證據”,并表示要繼續進行下去。[4]
但在我國,主管賄賂案件偵查工作的檢察機關并沒有法定的技術偵查手段,技術偵查手段的使用是規定在1993年通過了《國家安全法》和1995年通過的《人民警察法》中,而非《刑事訴訟法》中的。因此,檢察機關難以通過技術手段取得口供之外的其他證據。同時,與許多國家相反,我國刑事訴訟中的犯罪嫌疑人不僅沒有沉默權,相反卻有如實供述的義務,既然有此規定,偵查機關以獲取口供為主要的辦案方法就自然成為現實的選擇。
二、將由供到證偵查模式定性為封建的、落后的偵查模式并無科學的根據。在刑事案件的偵查中,是先取得口供再取得其他證據,還是先取得其他證據再取得口供,是由案件的具體情況決定的。有的案件若在取得口供之前先取得其他證據往往是不可能的,這種情況下偵破案件只能靠獲取口供。這一點,即使在特別強調保護刑事被告人權利,賦予其沉默權的英美法系國家,也是如此。美國刑事司法界著名學者之一的弗雷德.英博教授就認為,“犯罪偵查的藝術和科學還沒有發展到能在案件哪怕是大多數案件中通過查找和檢驗物證來提供破案線索和定罪依據的程度。在犯罪偵查中甚至在最有效的偵查中,完全沒有物證線索的情況也是屢見不鮮的,而破案的唯一途徑就是審訊犯罪嫌疑人及詢問其他可能了解案情的人。”英博教授還列舉了他所親身經歷的以口供來破案的數起案件,以此證明他所持觀點的正確性。[5] 可見,由供到證的偵查模式是不能與封建的“口供中心主義”和“罪從供定”劃等號的。在封建時代,將口供作為“證據之王”,賦予其極大的證據效力,為取得口供,不惜允許使用刑訊逼供的方法。而在現代法制國家,雖然也重視口供的作用,但對取供的方法和程序、口供的證據力都有許多限制性規定,如英美等國的反對自證其罪規則、口供補強規則,我國的“重證據,重調查研究,不輕信口供”原則,等等。而且,各國都特別強調嚴禁刑訊逼供和以威脅、引誘、欺騙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口供等證據,這才是封建法制與現代法制在對待口供問題上的根本區別。這一區別是與由供到證還是由證到供不相干的。
三、賄賂案件的立案模式和線索特點決定了口供在偵破案件方面的重要作用。我國《刑事訴訟法》第83條規定,“公安機關或者人民檢察院發現犯罪事實或者犯罪嫌疑人,應當按照管轄范圍,立案偵查”。因此,刑事案件的立案模式有兩類:一類是發現犯罪事實而立案,也即因事立案。這類案件雖然一般不知犯罪嫌疑人是誰,但犯罪事實卻是清楚的,一般也都有顯露的可供勘查的犯罪現場,如殺人、放火等案件大都屬此類。另一類是因發現犯罪嫌疑人而立案,也即因人立案。這類案件雖然知道犯罪嫌疑人是誰,但犯罪事實卻是不清楚的,如普通刑事案件中的指認、告發案件即屬此類。賄賂案件因其絕大多數是由舉報而發案,而舉報的對象一般是明確的,舉報的犯罪事實是不明確的、待查的,所以也屬此類。因事立案型案件其偵查人員最先接觸的是“事”,并圍繞著對事的調查而掌握相關的物證、書證,其偵查目的是發現犯罪嫌疑人,所以,是取證在先取供在后。而因人立案型的案件,其偵查人員一開始就面對的是“人”,雖然并不一定非得從“人”入手,直接接觸犯罪嫌疑人,但毫無疑義的是,訊問并獲取犯罪嫌疑人口供對于這類案件的偵查至關重要。也可以這么說,以人立案的模式決定了這類案件必須較早地接觸犯罪嫌疑人,以獲取口供。從賄賂案件的線索特點來看,賄賂犯罪本來就是行受賄雙方當事人幕后進行的交易,缺乏相應的證據,而作為線索來源的舉報,因受舉報人知情程度的限制,所能提供的證據就更少。在難以取得其他相應證據的情況下,先取得口供再圍繞口供所提供的線索來偵查取證也就成為唯一的選擇。
四、從實際的辦事效果來看,由供到證的偵查模式并不比由證到供的偵查模式為差。相反,由供到證的效果往往優于由證到供。這是因為,在由證到供的情況下,偵查人員常常會先入為主,為使口供能符合已經取得的其他證據,往往會采用一些違法的手段,甚至是逼供、誘供的手段。這種情況下,沒有犯罪經歷的被審訊對象所作口供只能是靠審訊人員的提示而作出,審訊人員掌握什么情況,被審訊對象就供述什么。如某案中,偵查人員在A公司查賬時發現賬目中記明曾送給B單位的陳某2000元人民幣。偵查人員在向A公司的會計和業務員核實后,便傳訊陳某。審訊中偵查人員采用了威脅、引誘的手段,陳某被迫承認受賄2000元人民幣。而實際情況是,帳目中的這一筆支出是會計為掩飾短款問題,與業務員合謀后所寫,根本沒有向陳某行賄一事。陳某交待事實與A公司會計、業務員一致,完全是在逼供、誘供的情況下,“順桿爬”的結果。與上述由證到供情況相反,在由供到證情況下,根據口供提取的其他證據則一般比較可靠。如某案中,李某供述曾收受A公司所送瑞士梅花表一只,松下錄放機一臺,偵查人員根據李某供述,到A公司和李某家中提取了相應的書證、物證。本案中,由于偵查人員在李某供述之前并不掌握李某與A公司的關系,也不清楚李某家中物品情況,所以無法進行誘供,口供的真實性就比較強。由以上兩案可知,以口供來突破案件,其辦案效果也是比較好的。
[1]參見樊崇義、陳永生:《論反貪偵查模式的轉換》,載《檢察日報》2000年2月2日第3版。
[2]參見[英]斯蒂芬.莫爾著,李峰等譯:《權力與腐敗》,新華出版社2000年版,第232頁。
[3]參見勁鍔編著:《CIA與KGB—美蘇國家安全機構縱覽》,金城出版社1991年版,第166頁。
[4]同前,第167頁。
[5]參見[美]弗雷德.英博著,何家弘等譯:《審訊與供述》,群眾出版社1992年版,第2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