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曹文安 ]——(2003-8-11) / 已閱14468次
同案被告人的口供能否互為證人證言新探
曹文安
圍繞同案被告人的口供能否互為證人證言的問題,學術界激烈爭鳴了十數年,真可謂眾說紛壇,莫衷一是。具有代表性的觀點歸納起來主要有三種:第一種認為,同案被告人的口供在任何情況下都屬于被告人的口供,不能當作證人證言;第二種認為,同案被告人的口供如果供述一致,可以互為證人證言;第三種認為,同案被告人的口供原則上仍屬于被告人口供,但在某些特殊情況下,其中有的同案被告人的一致供述,可以起到證人證言的作用。第三種觀點認為的“特殊情況”是指以下四種例外:其一,在同一訴訟程序中,某被告人檢舉同案被告人與自己的犯罪無關的犯罪事實,應視為證人證言;其二,已分案處理并已審結的前案被告人,對后案審理的其他被告人的共同犯罪事實加以證實,亦可視為證人證言;其三,因罪行互有牽連而并案審理的若干同案被告人,其刑事責任有的是可以相對分開的,其中處于次要地位或者被動地位的銷贓犯、包庇犯、窩藏犯、肋從犯以及被教唆者,揭發首犯、主犯、實行犯、教唆犯等人的罪行,一般也可按證人證言對待;其四,在共同犯罪的案件中,部分同案被告人由人民檢察院決定免予起訴的,在法庭審理時,傳喚其出庭作證,他所交代和揭發共同犯罪的事實,可按證人證言對待。①
筆者認為,以上三種觀點都值得商榷。事實上,要弄清同案被告人的口供能否互為證人證言的問題,首先必須明確“同案被告人”、“被告人口供”和“證人證言”的含義。因為如果爭論各方在有關的基本權念和范疇上不統一或者不同一,其爭論是毫無意義的。
所謂同案被告人,是指基于共犯關系或者其他關系而并入同一訴訟程序中的被告人,包括共犯同案被告人和非共犯同案被告人兩種。后者又包括兩類:一是沒有共犯關系但有其他牽連關系的同案被告人,例如共同過失犯、事前無通謀的銷贓犯、窩贓犯、窩藏犯、包庇犯等;二是沒有共犯關系也沒有其他牽連關系的同案被告人,例如,張三和李四共犯搶劫罪,張三與王五共犯盜竊罪,司法機關為便于迅送、全面地查清案情,特這兩起案件合并審理,別李四與王五因司法機關的這一決定而成為非共犯同案被告人。如果將同案被告人簡單限定為只是共犯被告人,則其相互攀供均屬于被告人口供,不能互為證人證言,這一點應是毫元疑義的。因此,這里首先要將同案被告人作廣義上的理解,即同案被告人既包括共犯同案被告人,也包括非共犯同案被告人。
所謂被告人口供,是指刑事訴訟中的被告人就有關案件事實向司法機關所作的口頭或者書面陳述。一般認為它包括三方面的內容:其一,供述;其二,辯解;其三,攀供和檢舉。這里值得研究的是被告人的檢舉是否屬干被告人口供的范圍。因為如果被告人的檢舉屬于被告人口供的范圍,則同案被告人的口供不能至為證人證言。有觀點認為,被告人的檢舉主要有下列三種情況:檢舉揭發與自己罪行沒有關系的其他犯罪人及其犯罪事實;檢舉揭發與自已罪行有實質意義上共犯關系的其他犯罪人的犯罪事實;檢舉揭發與自己罪行沒有實質意義上的共犯關系而只有某種牽連關系的其他犯罪人的犯罪事實。這種觀點并認為,第一種情況的檢舉是證人證言而不是口供,第二、第三種情況的檢舉不是證人證言而是屬于口供。②筆者認為,這種觀點值得商椎。所謂檢舉,一般是指與案件無直接牽連的人向司法機關揭發犯罪分子及其犯罪事實的行為。據此,被告人的檢舉不屬于被告人口供的范圍。前述第二、第三種情況下的“檢舉”實際上不屬于檢舉,它是被告人對自已犯罪活動的交代,是對案件事實進行全面客觀陳述的必然要求,這應該是被告人供述,而不是被告人的檢舉。當然,由于被告人的特殊身份,被告人的檢舉與普通公民的檢舉在形式上是有區別的,被告人的檢舉雖然是實質上的證人證言,但它卻是以被告人口供的形式出現的。
所謂證人證言,是指當事人以外的第三者就其耳聞目睹的有關案件情況向司法機關所作的陳述。
被告人口供和證人證言是兩種不同的證據,不應將二者混淆。二者的根本區別點在于:被告人是案件的當事人,案件的處理結果與其有直接的利害關系,因而其陳述常具有某種虛假性;而證人是案件的“局外人”,一般與案件的處理結果沒有直接的利害關系,因而其一般能客觀公正地陳述案情。
基于以上理解,筆者認為,同案被告人陳述同一共同犯罪事實的口供,以及陳述同案其他被告人的與己無共犯關系但有其他牽連關系的案件事實的口供,均不能正為證人證言;而同案被告人陳述同案其他被告人的另一起與己無共犯關系也無其他牽連關系的案件事實的“口供”,即被告人的檢舉,可以至為證人證言。茲分述如下:
一、同案被告人陳述同一共同犯罪事實的口供,不能互為證人證言。因為共同犯罪案件的各被告人在主觀上有共同故意,容觀上有共同行為,他們對同一共同犯罪事實的陳述通常是“你中有我,我中有你,你我中有他”,相互形成一個不可分割的整體。同案被告人均是該共同犯罪案件的當事人,都與其所作陳述的案件的處理結果有直接的利害關系,其陳述可以相互印證,但不能互為證人證言。
前述第三種觀點認為,已分案處理并已審結的前案被告人,對后案審理的其他被告人的共同犯罪事實加以證實,所交代和揭發共同犯罪的事實,可以按證人證言對待。筆者認為這種說法值得商榷。因為共同犯罪案件中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不能以受審、受處理的時間先后來認定,即不能認為某共犯被先審結了,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就己經被確定無疑了,而應當根據最終查明的事實加以認定。例如,甲、乙、丙三人共犯搶劫罪,已是主犯,甲、丙是從犯,甲于案發后逃跑。司法機關審理此案時,乙、丙因事先串供,一致把甲說成是主犯。司法機關特乙、丙作為從犯審結此案。不久甲歸案。審理中乙、丙被傳出庭證實甲的共同犯罪事實,則乙、丙的陳述是被告人口供還是證人證言?筆者認為是被告人口供,因為乙、丙是該共同犯罪案件的當事人,其陳述的案情仍與其有直接的利害關系,特別是乙,這些陳述將直接關系到是否重新確定其主犯的地位。因此,乙、丙的陳述從形式上看是證人證言,實質上仍是被告人口供。至于脅從犯、被教唆者揭發首犯、主犯、教唆犯罪行的陳述是被告人口供還是證人證言的問題,筆者認為應作具體分析。如果脅從犯、被教唆者參與了所揭發的首犯、主犯、教唆犯的罪行,則因其本身也是該案件的當事人,案件的處理結束與其有直接的利害關系,其陳述應是被告人口供;反之,如果未參與,則屬于證人證言。
二、同案被告人陳述同案其他被告人的與已無共犯關系但有其他牽連關系的案件事實的口供,也不能互為證人證言。例如,銷贓犯、窩贓犯、窩藏犯、包庇犯對實行犯的犯罪事實的陳述,其雖不是實行犯,如盜竊、搶劫等案件的當事人,但案件的處理結果仍與其有直接的利害關系(因為盜竊犯、搶劫犯等罪名成立,則銷贓犯、窩贓犯、窩藏犯、包庇犯罪名亦成立;反之,盜竊犯、搶劫犯等罪名不成立,銷贓犯、窩臟犯、窩藏犯、包庇犯的罪名亦不成立),其陳述實行犯的犯罪事實是其交代自己罪行的必然要求,所以其陳述仍然是被告人口供,而不是證人證言。
三、同案被告人陳述同案其他被告人的另一起與己既無共犯關系也無其他牽連關系的案件事實的“口供”可以至為證人證言。因為該被告人并不是其所陳述的案件的當事人,案件的處理結果也與其無直接的利害關系,這種陳述在形式上是被告人口供,在實質上卻是證人證言。
綜上所述,對同案被告人的口供能否正為證人證言的問題不可一概而論。我們既不能說同案被告人的口供都不能正為證人證言,也不能說同案被告人的口供都可以互為證人證言,認為同案被告人的口供原則上不能互為證人證言,但在幾種特殊情況下可以互為證人證言的提法也欠妥當。筆者認為,對此問題應進行具體分析。總的來說,在分析同案被告人的口供能否互為證人證言時,應當考慮兩個因素:一是同案被告人是否其所作陳述案件的當事人;二是其所作陳述的案件的處理結果是否與其有直接的利害關系。細言之,如果同案被告人是其所作陳述的案件的當事人,則該案件的處理結果與其有直接的利害關系,其陳述權能是被告人口供,不能互為證人證言;如果同案被告人不是其所作陳述的案件的當事人,但是案件的處理結束與其有直接的利害關系,則其陳述也只能是被告人口供,同樣不能互為證人證言;如果同案被告人既不是其所作陳述的案件的當事人,同時案件的處理結果也與其沒有直接的利害關系,則其陳述不是被告人的口供,而是證人證言,只有在這種情況下,同案被告人的口供可以互為證人證言。
注釋:
1、崔敏、張文清主編(刑事證據的理論與實踐)第200頁至第203頁。
2、樊崇義主編、肖勝喜副主編《刑事訴訟法學研究綜述與評價》第290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