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何寧湘 ]——(2003-8-26) / 已閱21561次
《民事訴訟法》與《若干規定》第十七條至第二十二條規定了,訴訟當事人可以書面申請“人民法院調查收集證據”,還規定了“人民法院認為審理案件需要的證據”由人民法院決定調查收集,似乎法律已為訴訟當事人指出了一項救濟措施,但在實際訴訟中,卻讓人感到法律規定如同空文一條,在證據自負的制度下,一般訴訟案件中,法院根本不可能接受、理會訴訟當事人的申請,至于“人民法院認為審理案件需要的證據”,法院即法官根本就沒有過這種“認為”,因此壓根就不要提這茬。
由于法律有規定,而法院、法官們又不執行,實質上出現了法律對訴訟當事人不適用的嚴重執法缺陷。司法解釋本身是法官們審理民商糾紛案件的操作準則,應當說是對法官的,而不是對訴訟當事人的,因而造成訴訟當事人對法律的不信任,對法院的不信任的心態。
五、關于“新證據”的確定
《若干規定》仍然未解決什么是“新證據”這個在司法實踐中的實際操作問題,只是在發現證據的時間段上作了劃分,并以此來判斷“新證據”。而發現證據的時間的真實性、可靠性本身就是一個難以辨認真偽的棘手問題。一方將原本掌握的證據不提交,而說一審后發現的,法官有可能采信,而另一方明明在一審后取得的新證據,法官有可能不采信,這是由于沒有嚴格的限制規定所致。
另一方面,原在舉證期限內所舉證據,法官就有可能不采信,何況在一審后,或者在舉證期限屆滿后拿出的證據,法官自然更不會理會。
結合前述的訴訟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調查收集證據的請求權都不無法得到法律保障,“新證據”提出被法院采納的可能性也實在太小。
六、關于質證中證據的“三性”證明與確立判斷
對于質證,大概是審判實踐訴訟中,學理研究中爭議最大焦點。對于訴訟當事人而言,訴訟成敗實質就是兩條,一、有無證據;二、證據是否被法院采信。前者是條件,后者結果。
從根本上看,這是我國現行證據制度與審判制度所決定的。采信證據的實質是承認某種對事實的陳述,不采信也就意味著不承認某一方訴訟當事人對事實的陳述。我國審判制度不承認,不允許法官“自由心證”,而是法官認定與采信證據來確認事實。眾所周知,法律事實并不是事實,或者說并不等于事實,故因采信證據而確認的事實必然受到證據的制約,這就是錯案、錯判的原因。因此,一個案件的生命實質上完全掌握在法官手中。
由于證據制度與審判制度限制,對于證據確認采信,目前沒有類似刑事證據那樣的一個檢察院監督審查制度。《若干規定》無法解決對于證據“三性”證明與確立的正確判斷。法官們在審理中,往往對證據的采信不是以科學的觀點、方法來判斷,而是圍繞案件實體問題來取舍證據。
【案例1】 一個已判決生效的借款保證合同糾紛案件,原先(銀行)起訴借款人與保證人,而本案在保證合同中規定的二年保證期間內,并未要求過保證人承保證證責任,而借款一直在逐月償付借款,3月份借款人支付有困難,書面向保證人要求借款支付,保證人同意,銀行工作人員龔某在保證人處領款,并將所領款向存入借款人銀行帳戶,而再將此款從借款人銀行存款帳戶劃入原告銀行帳戶。而在訴訟中,保證人提交了借款人要求保證人借款給借款人償付銀行貸款的指令通知書,依據《保證法》第25條、第26條規定,提出保證責任期間已過,在保證責任期間內,原告未向保證人要求過履行保證責任,因此保證責任已經免除,請求人民法院依法駁回原告對保證人的起訴的主張。而法官卻認為,3月份保證人的支付的款項表明保證人自覺履行保證責任,而保證人“借款人要求保證人借款給借款人償付銀行貸款的指令通知書”證據與本案無關,不予采信,判決保證人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在本案中,3月份借款人的還貸款最終是經過借款人帳戶劃到原告,至于什么款,從什么來源,對本案不重要,采信劃款證據,就應當認定該款是借款所償還,原告未向保證人要求履行保證合同中約定的保證責任這一事實。而法官卻是圍繞被告要還錢,借款人無力償還,就要拖住你保證人這一原告訴訟目的來采信證據。對此,訴訟當事人無話可說,也無處說話。綜觀該案,我們不難看出,《若干規定》中關于質證,關于對證據“三性”的證明與確立來采信證據的原則又有何用,法官們判案根本不需要,諸如此類的情形枚不勝舉。
【案例2 】一勞動爭議糾紛案,申訴人(勞動者)向該市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提起勞動仲裁,要求認定被申訴人(改制后的股份制有限責任公司)解除勞動合同無效,恢復其勞動關系,并補發解除勞動合同期間的生活費。
在仲裁開庭時,申訴人承認解除勞動合同是本人同意的,申訴人在原國企領取了解除勞動合同通知后,前往公證處公證時,中途停止。在國企被撤銷,新的改制企業有限責任公司核準開始正常經營時,提出仲裁這一事實并提交了相關證據。仲裁庭作出裁決書,駁回原告的全部申訴主張。原告不服裁決向基層法院起訴,而一審法院以審理后,未采信原告(仲裁申訴人)在仲裁開庭上的自認,認定原國企單方發出解除勞動合同的通知書無效,作出由新的有限責任公司恢復原告的勞動關系(這里暫且不討論一審法院的實體裁決是否正確,新的有限責任公司能否恢復原告原國企身份以及勞動關系),駁回原告其他訴訟請求的判決。原告不服上訴,最終二審法院作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的終審判決。
當事人自認的證明力是最高的,有了自認,其他證據均可不需要。而該案中,一審法院對原告仲裁時的自認根本未采信。顯然,要求法官做到正確判斷證據的“三性”有何意義,《若干規定》對于審判實踐有何意義。
七、證據采信的正確性保證對法官要求
《若干規定》第六十三條 人民法院應當以證據能夠證明的案件事實為依據依法作出裁判。
第六十四條 審判人員應當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觀地審核證據,依據法律的規定,遵循法官職業道德,運用邏輯推理和日常生活經驗,對證據有無證明力和證明力大小獨立進行判斷,并公開判斷的理由和結果。
第六十六條 審判人員對案件的全部證據,應當從各證據與案件事實的關聯程度、各證據之間的聯系等方面進行綜合審查判斷。
《若干規定》的這些規定,是宏觀上的,是原則性的。對法官的素質、水平要求較高,不符合我國基層法院的基本現狀,與我國多數法官的素質不相適應。也不利于對法官的考評與監督,無法保障實現《若干規定》的制定初衷。沒有具體條款的規定,也不利于審判實踐的具體操作。在此點上,《行政訴訟證據規定》相對具體要好得多。
八、對證據制度立法的思考
以上初步討論《若干規定》實踐中存在的幾個主要方面,這些問題實在不是新問題,而是存在于審判實踐中,讓訴訟當事人、代理律師以及法官們頭痛的老問題。綜觀司法解釋《若干規定》與《行政訴訟證據規定》,它本身有通過審判實踐嘗試與檢驗,為今后我國制定《證據法》建立完善行之有效的證據制度的初衷,而現在看來,這個愿望是美好的,但也是很難實現的,至少是在上述老問題上,除限期舉證,防止證據“襲擊”等方面外,基本處于原地踏步之態。決策層應當盡快總結,結合審判制度改革,完善證據規則,將操作規則具體化,使之要求具體、操作規范、統一約束、公眾監督、切實可行,以證據采信正確來保障審判正確的模式,向完善的審判制度保證正確判案的體制過渡,進而早日實現證據制度的法律化。
本文寫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與《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行政訴訟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司法解釋實施一年有余之際,我們滿懷信心的期待,我國審判制度的法律化,《證據法》早日出臺。
參考文獻:
1、《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
2、《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行政訴訟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
3、《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文書樣式(試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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