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蘭平 ]——(2003-8-26) / 已閱9911次
從一起“借種案件”談民事責任的分攤
四川省瀘州市納溪區人民法院 蘭 平
1994年8月,36歲的張強(化名)在經人介紹與離異女田霞(化名)相識后,于同年9月辦理了結婚登記。婚后,雙方于1996年3月16日生育一子。2000年2月5日,孩子在車禍中死亡,張強在兒子出生后不久便按當時的計劃生育政策做了絕育手術,由于望子心切,張強便于2000年8月3日與同在異地打工的先順(化名)簽訂了一份“配種協議書”,在協議書中,張強委托先順代自己為妻子“配種”,并要求先順在成功后與其妻終止關系。協議簽訂當晚,張強不顧田霞反對,由自己在屋外“放哨”,讓先順強行與田霞發生了性關系。當年10月,張強在發現田霞懷孕后,安排田霞回家待產。2001年3月,田霞順利生下一女孩,由于張強不滿田霞生育女孩,加之田霞不愿按張強要求向先順索取賠償,于是張強至今既不給小孩取名,也不給小孩上戶口,相反將田霞攆出家門(以下簡稱“借種案件”)。
讀罷此文,筆者對時至今日還出現這種荒唐的事感到震驚,對文中張某的愚蠢行為感到憤慨,對小孩的遭遇深表同情——孩子本沒有錯,正是嗷嗷待甫的時候,但卻得不到應有的撫養費。對文中小孩的撫養費承擔問題,研討中我們產生如下兩種意見:
第一種意見:小孩的撫養費應由先順和田霞共同承擔。小孩系先順和田霞發生性行為之后生育的孩子,田霞是小孩的親生母親,自然有撫養小孩的義務;先順是小孩的親生父親,雖系非婚生子女,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19條第二款之規定“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應負擔子女必要的生活費和教育費的一部分或全部,直至子女能獨立生活為止”。所以,在小孩已由田某撫養的情況下,如田某撫養小孩有困難,可以以小孩的監護人的名義起訴先順,索要小孩必要的生活費和教育費的一部分或全部。
第二種觀點:小孩的撫養費在先順、田霞承擔后,如有困難,田霞可要求張強對自己因撫養小孩造成的經濟損失予以補償。張強在第一個兒子車禍死亡后,本可根據《四川省計劃生育條例》第十六條的規定,向有關機關申請,到指定的醫院進行“吻合手術”,從而和田霞生育第二胎,但張強卻置六年的夫妻感情于不顧,違法地委托先順為妻田霞“配種”,并簽訂了《配種協議》,協議當晚,張強不顧妻子的反對,由自己在屋外“放風”,讓先順強行和田霞發生性行為,從而懷孕生育,侵犯了田霞的性權利和生育權,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婦女權益保障法》第四十七條規定的“婦女有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生育子女的權利,也有不生育的自由”。縱觀全案,張強是本案的始作俑者,起組織、指揮的作用,張強對小孩的形成、出生有過錯,應對田霞因撫養小孩造成的經濟損失予以補償。田霞懷孕后,經十月懷胎,將小孩分娩,而沒有將小孩打掉,所以田霞也有過錯,又作為孩子的親生母親,自然要承擔小孩的撫養費,至于先順當然應承擔小孩的撫養費、教育費,(理由同前,略)。
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小孩一經出生,不管是婚生子女,還是非婚生子女都應同等對待,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視。這是《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十九條明確規定了的,這是人權,是人類文明進步的標志。同時,撫養小孩是一種艱巨的系統工程,要把他撫育成材,就更不容易,需要大量的人力、物力、財力。第二種處理意見,從根本上保證了撫育小孩所應配備的物質基礎,有利于小孩的成長,有利于打擊這種荒唐的故意違法行為,也有利于辦案的社會效果和法律效果的統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