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林萬泉 ]——(2003-8-26) / 已閱16786次
淺析刑事自訴案件當事人舉證與法院調查取證的關系
2003年以來,筆者作為一名基層法院的審判員,從親自審理的12件刑事自訴案件的情況分析,當事人以及部分代理人或辯護人對當事人舉證和法院調查收集證據的理解不盡一致,為此,筆者談談自己的淺見,以求同仁賜教。
刑事自訴案件,是公民個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要求人民法院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責任,人民法院可以直接立案、審理的案件。自訴案件包括三大類,(1)告訴才處理的案件,(2)被害人有證據證明的輕微刑事案件,(3)被害人有證據證明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財產權利的行為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而公安機關或者人民檢察院不予追究刑事責任的案件。這三類案件從提起訴訟時,自訴人就需提供相應的證據以支撐自己的控告主張,如果缺乏證據,又不能補充的,在審查立案階段就會因起訴證據不足,被勸其撤回自訴或由人民法院直接裁定駁回起訴;自訴案件在審理中也會因起訴證據不足,被對方的證據駁倒而敗訴。
筆者根據今年所承辦結理的12件刑事自訴案件的情況分析,由于當事人舉證不力,缺乏證據或證據效力差,證據間矛盾多并且無法排除,嚴重影響著自訴案件的立案、審理、裁決,也產生了一定的社會影響。如有的當事人不從自身舉證不力去認識問題,反而責怪法院沒有保護自己;有的當事人則四處上告、上訪或反復纏訴,造成了一些不安定因素。出現這些問題的主要原因是:
(一)部分當事人僅提供了基本的證據,如有合法權益被侵害的客觀事實但沒有相關證據或因種種原因無法提供證據,以致起訴證據不足,不符合立案條件而未予立案。
(二)部分案件雖有自訴人受侵害的客觀事實存在,卻無相關證據印證,致使受損害一方難于在訴訟中取勝。
(三)有的案件在訴訟過程中,雙方反復申請補充證據,開庭審理一次又一次,反而導致證據間矛盾越來越多、案情越來越復雜,變成了難案、積案。
(四)個別案件由于取證不及時,訴訟不及時以致被告方尋機外出躲避,有的案件起訴時被告人已下落不詳;有的起訴后被告人畏罪外逃,案件無法審理,被迫中止。
(五)相當一部分當事人文化程度低、法律知識欠缺,不知何為證據,怎樣舉證。以筆者所在的瀘州市納溪區人民法院近三年審結的自訴案件情況為例,當事人身份為農民的占72%,文化程度為小學或小學以下的占72%,知道權利被侵犯可以找公安派出所、檢察院、法院的占100%,知道可直接向法院提起訴訟的占40%,知道訴訟需提交證據的占13%,在13%的當事人中,知道什么是證據,怎樣提供證據的幾乎為0。由此可見,要由當事人自行提供較為充分的證據,確實有現實困難。當然,自訴人可以委托代理人,被告人可以委托辯護人,但在農村經濟尚不富裕的情況下,有的案件本身就僅為幾尺土、幾棵菜、小雞啄了幾粒谷子這樣的小事引起,當事人如何舍得出幾百元乃至上千元錢請人代理、辯護呢?事實上,有的當事人確實還比較貧困,根本就請不起律師,只是求人寫一張訴狀,眼巴巴望著法院能有個了斷,這種情況不在少數。
(六)部分當事人、證人及代理人、辯護人素質較差,導致證據不夠客觀、真實,甚至提供偽證。打官司,都想贏,但靠什么贏,由于素質的差異,在認識和作法上就各有不同。有的當事人靠拉關系、請吃喝、拉攏一幫人為其作證;有的當事人不善于拉關系或人緣差,找不到人作證;有的證人不顧客觀事實,抹不開情面,或為貪圖小恩小惠,歪曲事實,作假證;有的證人明明知情卻裝不知情,不愿作證;有的證人因文化低,對作證的法律責任不了解,沒有對所作的證據材料過目,取證人也未征求證人對證言記錄的意見,擅自寫上“記錄無誤”字樣,讓證人糊里糊涂捺上指印;個別代理人、辯護人得人錢財替人消災,按需取證,隨意增刪、改變證言。特別是證人到庭作證并未形成一種制度,證人出庭作證率極低,絕大多數證人根本不會到庭作證,法院也無強制證人出庭作證的措施。
(七)因受到客觀條件的限制,當事人無法舉證。有的自訴案件,因證據本身的原因或當事人、代理人能力不及,無法收集有關證據。如由有關機關掌握的證據材料,限制個人查閱、提取的有關資料。當前最普遍的是,醫院的住院病歷、手術記錄、公安派出所調查取得的第一手證據材料,需通過組織及檔案部門查找的資料等,這些證據,如果苛求必須由當事人提供,必然造成“證據不足”的結局。
要解決好自訴案件證據舉證的問題,切實解決好自訴案件的立案、審理及至最終裁決的關系,筆者認為應重視并抓好以下幾方面的工作:
一、進一步加強對當事人舉證責任的宣傳、教育。修改后的刑事訴訟法已經實施多年了,但確有一部分群眾特別是地處農村或邊遠山區的群眾并不了解刑訴法的基本內容,也不清楚該怎樣提起刑事訴訟,如何運用事實、證據和法律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除了這些地方的人群文化低以外,法律宣傳力度和深度不夠也是重要原因。法院、司法局等部門過去在對基層調解組織、基層干部進行培訓、指導中,重點主要放在民事糾紛的預防、調解處理上,而帶掃除法盲性質的普法教育,又多集中在公訴刑事案件、治安違法案件,如掃黃打非、禁毒、鏟除農村流氓惡勢力、打擊搶劫、強奸、盜竊、賭博等方面。今后,應對自訴案件的預防、調解及訴訟要求等加大宣傳、教育力度。一方面可以通過基層調解組織,將一些自訴案件以和解的方式解決在訴訟之前,另一方面通過廣泛、深入的宣傳教育,加強群眾對自訴案件性質、訴訟要求的了解,接受舉證責任教育,增強舉證意識。
二、立案審查時,對“起訴證據不足” 應區分情況作出不同的處理。
l、當事人有能力舉證的,告之應自行舉證及該案的舉證范圍、訴訟時效等規定,使之在一定時間內,主動、積極地取得相應的證據,順利進入訴訟。
2、當事人有舉證能力,但又對如何舉證不甚清楚的,應當指導其通過正當途徑和合法方法取得證據。有的自訴案件起訴時,自訴人有合法權益被侵害的客觀事實,但缺乏相應的證據,在處理上,有兩種截然不同的做法:一種做法是以證據不足,不符合受理條件,讓當事人就此打道回府;另一種做法是審查訴狀后,針對當事人訴狀或口頭陳述的案件事實、訴訟請求,指點當事人應提供哪些證據,在什么時間內完成取證,其所訴案件的訴訟時效為多長等,讓當事人經過努力,在起訴階段提供能證明被告人犯罪事實的證據,或在立案后,通過補充證據來解決證據不足的問題。第二種作法,更合符現階段大多數自訴人文化低、法律知識欠缺的客觀情況,有利于保護受害人的合法權益,減少因證據問題不能立案而產生的纏訴和上訪。
3、當事人確無能力舉證的,不能一概而論。有的自訴人起訴時只有一紙訴狀,幾乎沒有其他證據材料,確實不符合立案條件,但通過詢問,能夠提供較充分的證據線索,準確的證人姓名和地址,僅是由于能力所限,自己無法取得證據的,可告知其通過基層法律機構或基層調解組織,為其提供法律幫助。目前,城鄉社區基層人民調解委員會組織機構比較健全,城鎮社區、廠礦、農村鄉、鎮、村、社均有專職或兼職人民調解員,在當地出現糾紛或發生輕微刑事案件時,人民調解員、人民調解機構能夠及時了解情況,取得第一手材料,這些材料是較為原始的證據。如果通過這些方法仍然收集不到證據,則可說服自訴人撤訴;堅持不撤訴的,法院以證據不足駁回起訴。需要經過偵查的,則應告訴當事人向公安機關提出控告,或由人民法院移送公安機關立案審查。
4、應建立自訴案件限期舉證和證據開示制度。證據比較充分的自訴要件,一般應適用簡易程序,當庭舉證、質證。但對案情較復雜、當事人提供的證據矛盾多、雙方證據對等、爭執較大的案件,就有必要參照民事、行政訴訟舉證規則,對當事人提出舉證要求,限定舉證時間,組織證據開示。對需補充證據、補充申請證人出庭作證的,限定在證據開示后一定時間向法院提出,是否準許及留給多少補證時間,由審判人員根據案情確定。納溪區法院在最近審理的2起較為復雜的故意傷害附帶民事賠償自訴案件中試行上述作法,效果較好。一起案件被告人在收到訴狀后提出反訴,但在限定舉證時間內不能提供反訴證據,自知理虧,自行找自訴人賠禮道歉并賠償了5000余元經濟損失,自訴人主動撤訴;一起案件限期舉證并組織雙方證據開示、固定證據后,防止了雙方已放出口風準備進行的證據拉鋸戰,一次庭審成功,當庭下判,雙方服判。
三、在自訴刑事案件的審理過程中,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核實證據。
(一)法院依職權調查核實證據的法律依據!缎淌略V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規定:“法庭審理過程中,合議庭對證據有疑問,可以宣布休庭,對證據進行調查核實”。 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三款規定:“法庭審理過程中,合議庭對證據有疑問,需要調查核實的,適用本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的規定”。上述規定均明確了人民法院在審理案件中,可以依職權調查核實證據,同時明確了行使這一職權的限制和條件,即只能在審理過程中,審判人員或合議庭對證據有疑問,需要調查核實的情況,人民法院才能依職權調查收集證據。
(二)法院依職權調查、核實證據的范圍應有所限制。
1、需要特定機關重新勘驗、核實并重新出具結論的,如重新勘驗、檢查、鑒定后作出的新的結論;
2、對當事人提供的證據有疑問,或當事人提供的證據不完整。如需進一步調取的病歷、手術記錄、產品質量、工商注冊等檔案資料,涉及國家機密、技術秘密、個人隱私的材料等;
3、同一證人、同一出證機構對同一事實出具了內容、結論相反的兩個證據而又不愿出庭作證的;
4、證人有可能在受到脅迫、引誘情況下作證的;
5、雙方證據對峙,對任何一方的證據都不能作出肯定或否定評價的;
6、證據自身存在矛盾,不能排除的;
7、發現有偽證或故意隱瞞證據的;
8、因其他原因或案情需要,法院認為有必要進行查證的。
(三)法院依職權收集、調取、核實證據與當事人舉證的關系。
1、法院調查取證與當事人舉證性質、目的不同。當事人舉證是為了支持自己的訴、辯主張。而法院是為了消除證據中存在的矛盾,排除不真實的情況,進一步查明事實,使案件得到公正的處理,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2、 法 院調查取證不是代替當事人舉證。法院依職權調查核實證據落腳點是核實證據,而不是補充證據,更不是幫助當事人行使舉證的責任。如果法院的調查取證變成幫助當事人收集證據,必然重回過去的老路,加重法院審理自訴案件的負擔和難度。須知,法院本身沒有偵查權,也不能行使相應的偵查手段;同時,如果法院去行使補證義務,勢必造成訴辯雙方反復申請法院調查,使審判人員陷于不能自拔的尷尬地步。刑訴法規定舉證責任在于當事人,正是為了避免上述現象的發生,只有當事人確實無法取得的那部分證據,法院才有必要依法向有關單位或個人提取。
3、 法 院調查取證應在審理過程中,而不是審理之前。自訴案件能否立案受理、進入審理程序,在于自訴人所起訴的犯罪事實是否清楚,是否有足夠的證據。在開庭審理中,審判人員對自訴人或被告人提供的證據有疑問,認為需要調查核實的,則可宣布休庭,依法對證據調查核實。法院若在立案前開展調查取證,就有可能給當事人形成法官偏袒一方的錯覺,或出現法官自己產生先入為主的傾向。
4、 法 院調查取證,有利于查清事實,保障審判活動順利進行。在一些自訴案件中,確實存在當事人及訴訟代理人、辯護人舉證不實,甚至偽造證據、或提供偽造的證據,指使、引誘、脅迫他人作偽證或以威脅、利誘等方法阻止證人作證的情況,如果法院不進行核實,既難以確認證據真偽,又不能有效制裁偽證行為。納溪區法院在審理自訴人鄭強訴彭龍劍故意傷害案中,被告人提供了3個證人的證言,與自訴人提供的其中2個證人的證言有的內容完全相反,有的差異較大,合議庭認為有必要進行核實。休庭后,辦案人員到案發地找到這3個證人,經核實,查明被告人出示的3份證言系偽證;謴屯徍,合議庭出示查證的材料并當庭認定,自訴人、被告人及辯護人均無意見,當庭宣判后,雙方服判。隨即,又對提供偽證的被告人之父作出處罰。當地群眾反應很好。
綜上,當事人舉證與法院調查取證既有區別又有聯系。當事人不能依賴法院為自己收集證據,法院不能為當事人越俎代庖。對確有必要需查證核實的案件事實,法院也不得推諉,從而保證刑事自訴案件的審判質量,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林 萬 泉 蘭平
(作者單位:四川省瀘州市納溪區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