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劉波 ]——(2003-8-27) / 已閱44810次
“自繼承開始以后到遺產分割以前,繼承人均可表示放棄繼承,未表示放棄繼承視為接受。”之規定的種種弊端進行了闡述,這里就不在重復。因此,為了保護各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繼承關系必須在較短的時間內確定下來,不允許長時間懸而不決。放棄繼承明示制度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有限責任繼承和無限責任繼承、放棄繼承的選擇期限、方式法定。在繼承法中應當明確規定繼承人選擇有限責任繼承和無限責任繼承、放棄繼承的選擇期限,這個期限參照其他大陸法系的國家的做法可以確定為2—3個月,自繼承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自己得繼承遺產時起算。放棄繼承的意思應以書面形式向實際占有、管理遺產的繼承人或遺產清理人表示。超過期限沒有表示放棄繼承的即視為接受繼承。繼承人接受繼承后,仍可以通過制作遺產清冊來限制自己對遺產債務的清償責任,但不能再放棄繼承。在接受繼承之后,繼承人也可以選擇有限責任繼承和無限責任繼承,在規定的期間內不作出選擇的視為無限責任繼承。
4、設立遺產分割限期制度
繼承人在選擇了有限責任繼承,即依法選擇了概括繼承之后,應當在合理的期限之內,使財產關系明晰化。參照世界各國的做法,筆者認為應當確定為,自遺產清冊完成之日起五年。期滿以后,如繼承人仍不想分割遺產,應當協議對遺產繼承份額進行劃分,并就財產的使用、管理和收益分配達成協議,從而使遺產處于按份共有的狀態。如有的繼承人不參加協商,則推定為其同意按其他繼承人的協議處理自己的應得份額。如果繼承人分割、分配不能達成一致,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遺產清冊完成之日起,五年期限界滿后,繼承人不協議分割、分配遺產,又不向人民法院起訴的,其財產關系按照共同共有處理。這里說的共有關系,與現行繼承法的“共有”關系是完全不同的,其共有人對內、對外是雙重權利義務關系;其共有人,在任何情況下均不的拋棄義務,為民法理論中典型的共有關系。
四川納溪法院 劉波 蘭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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