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劉賓 ]——(2003-8-27) / 已閱19126次
淺析撤銷權的行使
現行的《合同法》確立了新的合同制度,合同保全制度就是其中之一。合同的保全,是指法律為防止因債務人的財產不當減少而給債權人的債權帶來危害,允許債權人對債務人或第三人的行為行使撤銷權或代位權,以保護其債權不受損害,合同的保全包括撤銷權和代位權。
撤銷權這一名詞,對我們并不陌生,《民法通則》第五十九條規定,因重大誤解和顯失公平的民事行為可以撤銷,在此也就遇見過撤銷權。《合同法》第四十七條、四十八條、五十四條、七十四條都規定了撤銷權。《合同法》中多處規定的撤銷權,究其性質是否一致?行使撤銷權應具備什么條件?筆者在此談談自己的粗淺看法,以求拋磚引玉。
一、合同法中撤銷權的種類
縱觀合同法對撤銷權行使的規定,有以下幾種情況:
1、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訂立的合同,善意相對人在合同被追認之前可以行使撤銷權。
2、無權代理人以被代理人名義訂立的合同……,善意相對人在合同被追認之前可以行使撤銷權。
3、合同一方當事人因重大誤解、顯失公平,或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情況下訂立的合同,受損害方可以行使撤銷權。
4、債務人放棄其到期債權,實施或無償、低價轉讓、處分其財產的行為,受損害的債權人有權行使撤銷權。
上述第一、二兩種情況,系無訂立合同行為能力人訂立的合同,相對人可以行使撤銷權。第三種情形是違背意思表示真實原則,可行使撤銷權。第四種情形是違背誠實信用原則,可行使撤銷權。所以,《合同法》規定可以行使撤銷權的情況有4種,然而有些教科書和學者的理解上,只把上述第四種情況作為撤銷權的行使,這是不完整的,導致審判實踐中,理解發生分歧,適用法律產生矛盾。
《合同法》規定的上述四種撤銷權的主體及行使條件分析來看,有其不同之處。(1)行使主體有兩種情況,一是合同的一方當事人,包括上述第1、2、3種情況;二是合同以外的權利受損害的第三人,為上述第4種情況。(2)實施撤銷權的主體,必須以權利人的權利受損害或足以受損的權利人自己的名義申請行使。(3)從行使撤銷權的條件分析,或者是合同一方當事人、或雙方當事人實施了損害或足以損害另一方當事人或第三人(債權人)的合法利益的行為。
二、合同撤銷權之比較
(一)申請撤銷權時限不同
前述第1、2種撤銷權,申請撤銷權時限為1個月,第3種、4種知道或應當知道撤銷事由的時限為1年,不知道撤銷事由的時限為5年。
(二)申請主體不同
前述第1、2、3種撤銷權的主體是合同一方當事人,第4種撤銷權行使的主體是合同以外的第三人(債權人)。
(三)申請撤銷機關不同
前述第1、2種情形,不需要通過法院或其他機構,直接以撤銷通知方式就產生撤銷權效力。第3種情形,就可以向法院申請撤銷,也可向仲裁機構申請撤銷,第4種情況只能向人民法院申請撤銷。
三、“惡意串通,損害第三人利益合同”的效力
按照合同法第五十二條一款(二)項規定:“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第三人利益的合同無效”,筆者對損害國家、集體或第三人利益的合同無效沒有異議,但對損害第三人利益合同一律無效有不同認識。一是按照法理上講,公權不干預私權,私權自愿處分原則,人民法院不應當主動確認合同一律無效,而將處分權交由權利受害者自己處分;二是應當說這種情形與合同法規定第4種撤銷權情形是一致的,合同雙方當事人均實施了有害于第三人的行為,且合同雙方當事人主觀上均具有惡意,所以為什么《合同法》第七十四條與第五十二條一款(二)項所規定的損害第三人利益情形一樣,而處理方法不同。
筆者認為,惡意串通、損害第三人利益訂立的合同,第三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撤銷,該合同撤銷范圍以第三人受損害額度為限,撤銷權自第三人知道或應當知道撤銷事由之日起一年內行使,自合同發生之日起五年內沒有行使該撤銷權消滅。在處理的程序上可以從以下幾方面操作:
1、訂立合同雙方當事人住所地人民法院均具有管轄權。理由:第三人提起的撤銷權之訴實質上是因合同雙方當事人的侵權行為提起的訴訟,由侵權行為地或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侵權行為地不好確定是合同簽訂地還是合同履行地的,最好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
2、本撤銷權訴訟以第三人為原告,合同雙方當事人為共同被告,而不應當以合同的一方為被告而另一方為第三人。因為合同雙方當事人惡意串通共同損害第三人利益,顯然是共同故意侵權,應當是共同被告,且應當承擔連帶責任。
3、兩個或兩個以上第三人以同一侵權合同的雙方當事人為共同被告提起撤銷權之訴,可以合并審理。在清償程序上可采取先申請先采取措施的優先清償。
劉 賓 蘭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