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宋蕾 ]——(2003-9-1) / 已閱18887次
淺析美國侵權(quán)法中的精神損害賠償制度
對外經(jīng)濟貿(mào)易大學2001級法律碩士專業(yè)研究生 宋 蕾
精神損害賠償是由于精神權(quán)益受到侵害而引起的法律后果,是對加害人的一種民事制裁措施。精神權(quán)益是指法律所確認和保護的民事主體進行民事活動所獲取的體現(xiàn)在人格、身體方面的精神利益。在民事活動或其他社會活動中,主體的精神權(quán)益通常體現(xiàn)在其姓名、隱私、身體及言行自由諸方面,是主體人格、身份利益在法律上的表現(xiàn),而且在民法意義上的精神權(quán)益具有受法律永久性保護的特點,如姓名、名譽、肖像、榮譽等人格利益并不隨著主體的消失而消失。精神損害賠償原則是適用經(jīng)濟賠償?shù)拿袷仑熑畏绞健_M行精神損失賠償對受害者具有撫慰、補償作用,對侵害者具有懲罰教育作用。當公民或法人的精神權(quán)益受到侵害,造成精神上的損失,對實施侵害行為的行為人給予財產(chǎn)上的制裁,可達到用其他法律手段不能達到的目的,特別在市場經(jīng)濟的今天,精神賠償更具有特殊意義。
一. 美國侵權(quán)法中的精神損害賠償制度
在相當長的一段時間內(nèi),普通法并沒有接受單獨就精神痛苦提起損害賠償?shù)脑V訟,精神損害通常被認為是像人身侵害這樣的侵權(quán)行為的附屬物,沒有必要看成是單獨的訴因。而法院也不應該對僅僅是精神上遭受痛苦的受害人提供救濟。但是如果被告的行為極其殘暴,以至于對任何一個正常人都能造成嚴重的精神上的傷害,那么就有足夠的證據(jù)表明上述侵害侵犯了整個社會的公共利益,這種行為必須得到制止。因此,在大量類似案件的審理過程當中,許多法院(包括侵權(quán)法重述)都逐漸的承認并接受精神損害可以作為獨立的訴因。
20世紀40年代,美國法律學會明確承認心理痛苦賠償制度,即我們所說的精神損害賠償。在美國的侵權(quán)行為法中,導致心理痛苦(infliction of Mental Distress)分為兩種,一種是故意的和輕率的導致他人精神痛苦(intentional infliction of Mental Distress)另一種是過失的導致他人精神痛苦(Negligent infliction of Mental Distress)。
并不是所有的精神上的痛苦都應該得到補償:“精神痛苦是且僅是‘人的狀態(tài)的一部分。(Fuentes v. Perez (1977) 66 Cal.App.3d 163, 169.)任何人當他的財產(chǎn)或金錢受到損失,或者是應當?shù)绞值念A期收入忽然沒有了的時候,都會造成精神上的不快,這是很正常的。 `完全的心理上的寧靜,在這個世界上幾乎是不可能的…`”(Not all mental anguish is compensable: '[E] Motional distress is but 'part of the human condition.' Fuentes v. Perez (1977) 66 Cal.App.3d 163, 169. Loss by anyone of property or money, and certainly loss of expected wages, will normally produce mental anguish. 'Complete emotional tranquility is seldom attainable in this world . . .' (6 Cal.App.4th at 801.) )
根據(jù)美國法律學會編輯的《法律重述·侵權(quán)行為法》第46節(jié)的規(guī)定,行為人對其故意的和輕率的導致他人精神痛苦的行為承擔責任。構(gòu)成精神損害的要件是:第一,行為人的行為是極端的和粗暴的;第二,傷害是故意的;第三,實際發(fā)生的精神損害是嚴重的。什么是嚴重的精神痛苦呢?在Davis v. Gage 一案的判決中,愛達荷州上訴法院認為嚴重的精神痛苦是指已經(jīng)被“身體上的傷害”證明,或者有證據(jù)表明“原告的日常行為已經(jīng)因此收到妨礙…或者是他/她的精神上遭受難以承受的打擊。。。”(106 Idaho 735, 741, 682 P.2d 1282,1288 (Ct. App. 1984). )
為了獲得侵權(quán)法上的賠償,原告必須證明:
1. 被告的行為是故意的或者是不記后果的
2. 被告的行為是極端的和粗暴的
3. 被告的行為導致了原告的精神痛苦,并且
4. 該痛苦 “十分嚴重,以至于達到任何合理的人都無法承受的程度。”
(Herrera v. Conner, 111 Idaho 1012, 1023, 729 P.2d 1075, 1086 (Ct. App. 1986) (quoting Restatement (Second) of Torts? 46, comment j (1965)). See also Curtis v. Firth, 123 Idaho 598, 850 P.2d 749 (1993); Hatfield v. Max Rouse & Sons Northwest, 100 Idaho 840, 606 P.2d 944 (1980). )
對于要求精神損害賠償是否必須同時有身體上的傷害(physical injury)發(fā)生,美國判例法有詳細的規(guī)定。盡管說被告的行為同時造成了身體上的傷害的證據(jù)與精神損害的嚴重程度是相互關(guān)聯(lián)的,但是很明顯的是身體受到傷害的證據(jù)或者是表現(xiàn)并不是主張故意精神損害賠償所必需的。(Curtis v. Firth, 123 Idaho 598, 850 P.2d 749 (1993).)
然而在過失精神損害的案件當中,原告必須表明他所承受的精神痛苦伴隨著身體上的傷害。也就是說在過失精神損害賠償?shù)念I(lǐng)域里,沒有“純粹”的精神痛苦的賠償,或者說如果沒有身體上的傷害或者疾病的表現(xiàn),精神損害賠償?shù)闹鲝埵堑貌坏街С值摹#⊿ee Hathaway v. Krumery, 110 Idaho 515, 716 P.2d 1287 (1986); Brown v. Fritz, 108 Idaho 357, 699 P.2d 1371(1985); Hatfield, supra.)美國愛達荷州高等法院在Czaplicki v. Gooding Joint School Dist.一案的判詞中指出,主張過失精神損害賠償必須證明有“身體上的受傷害的癥狀”,這種癥狀包括“劇烈的頭痛,偶爾的想自殺,精神衰弱,性欲減退,疲勞過度,胃痛,沒有食欲等等”。(The Idaho Supreme Court in No. 231, 116 Idaho 326, 775 P.2d 640 (1989))
美國新罕布什爾州高等法院2001年12月審判了Linda &Dolly v. Clark & Barbara 一案。被告雇傭Ms. Morgan協(xié)助他們舉辦家庭晚會。原告訴稱Ms. Morgan在被告家里喝醉了酒,而后駕車引起交通事故,致使Edna死亡。作為Edna的遺產(chǎn)管理人,原告要求被告作為肇事者的雇主負責賠償包括過失精神損害的損失,因為被告對其雇傭的人疏于管理。原告聲稱,由于她親眼目睹了自己母親的死亡,精神上和身體上遭受了嚴重的打擊,因此向被告主張過失精神損害賠償。這樣的訴訟請求是成立的,只要“原告所遭受的損害符合某種客觀的醫(yī)學上的診斷標準并且得到了醫(yī)學專家的證言證明。”(Corso v. Merrill, 119 N.H. 647,653 (1979))換句話說,“精神上的損害必需要由因此引發(fā)的身體疾病的癥狀來證明”。在本案中,由于原告沒有能夠提供專家證言證明她因為目睹母親的慘死而遭受巨大的精神傷害,他的身體也沒有明顯的癥狀能夠作為支持他要求過失精神損害賠償?shù)淖C據(jù),因此法院沒有支持原告的此項訴訟請求。
從大量的判例當中我們發(fā)現(xiàn),經(jīng)過多年的理論研究和實踐, 美國侵權(quán)法對精神損害賠償?shù)姆秶绞揭约芭e證責任都有了比較詳細的規(guī)定。學習這些經(jīng)驗對我國制定和完善精神損害賠償制度是十分有益的。
二. 借鑒英美法的精神損害賠償制度對我國立法及司法實踐的意義
大陸法精神損害賠償制度的產(chǎn)生源于一九六一年十一月,法國對勒迪斯昂案的判決,該案一名叫勒迪斯昂的男子極其七歲的兒子被某行政機關(guān)的卡車撞死,其妻以本人和三個未成年孩子的監(jiān)護人名義要求賠償,對其直接物質(zhì)損失如喪葬費等當然予以賠償,對其提出的精神賠償請求,法國最高行政法院采納了政府專員厄曼的意見:精神痛苦雖不能以金錢計算,但不等于不應和不能給予賠償,這種賠償不是以相當?shù)膬r值替代特定的損害,其具有撫慰性質(zhì),雖不可能完全消除精神痛苦,但比無任何賠償好。賠償旨在給予一種滿足和快意,以減輕死者家屬感情上的痛苦,它與商業(yè)中的等價交換性質(zhì)的是不同的。最后法院判決該行政機關(guān)付給勒迪斯昂妻子精神損害賠償費一千法郎,這為后來的精神損害賠償?shù)於肆⒎ǖ睦碚撘罁?jù),并相繼為各國的立法所肯定。
作為大陸法系國家,我國法律對有關(guān)精神損害賠償制度的研究和建立起步較晚。我們在民法通則頒布實施之后,關(guān)于精神損害賠償開始有爭論,因為我們曾經(jīng)受到前蘇聯(lián)的法學理論的影響,認為對于人格權(quán)受到侵害不能用金錢來賠,用金錢來賠是一種資產(chǎn)階級的法律觀,是把人格權(quán)利商品化,因此從法學理論上反對對人格權(quán)、人身權(quán)受到損害進行金錢賠償。但在制訂民法通則的時候,我們國家在法學領(lǐng)域內(nèi)已逐步開始了撥亂反正,一些理論誤區(qū)已經(jīng)逐步得到澄清,精神損害賠償開始進入理論視野和立法視野,只是對精神損害的賠償范圍觀點還比較保守。目前看來,關(guān)于精神損害賠償適用范圍的規(guī)定,已經(jīng)不能適應人們現(xiàn)實生活中的精神需要。《民法通則》第一百二十條,把精神賠償?shù)姆秶?guī)定為公民的姓名權(quán)、肖像權(quán)、榮譽權(quán)、法人的名稱權(quán)、榮譽權(quán)、名譽權(quán),《最高人民法院關(guān)于貫徹執(zhí)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一百四十條補充了公民隱私權(quán)的精神賠償規(guī)定,其適用的范圍具有明顯的局限性。有人認為精神賠償?shù)姆秶鷳獌H限于法律明文規(guī)定為宜,而在現(xiàn)代社會越來越強調(diào)人權(quán)、民主,法律也越來越重視對人格、精神財富的保護的時候,通則規(guī)定的范圍已不能達到充分保護公民人身權(quán)的目的。完善精神賠償制度,是注重人身權(quán)的保護和完善侵權(quán)責任制的體現(xiàn),大部分國家對此的立法包括對所有人人身權(quán)的都適用,無限制地規(guī)定了這一制度,如美國,某家庭婦女狀告某足球俱樂部奪走了她的丈夫(其丈夫是位球迷),而判決結(jié)果主張了原告精神賠償?shù)恼埱螅税咐谖覀兛磥砦疵饪鋸垼臀覈穹▽Υ擞邢蘖信e的立法而言,也到了適當擴大精神損害賠償范圍的時候,應加強對精神損害賠償運用的直接性,即應把精神損害賠償真正提高到其應有的重要地位,而不是在“賠禮道歉”等四種責任形式后,“并可以”要求精神損害賠償,由于通則第一百二十條無論在司法心理還是在文字表述上,均給人應以前四種方式為主,賠償為輔,精神賠償并不重要的感覺,從而導致其不予被重視。這樣做的結(jié)果,必然導致許多受害者無法受到保護。目前,這種有限的范圍和未加重視的態(tài)度已不能適應我國國情,應擴大對精神損害的保護范圍。
在精神損害賠償制度中,現(xiàn)行的法律保護手段已無法獲得預期的滿意效果,其缺陷在于保護范圍過窄,賠償標準也無統(tǒng)一定論,因此,立法機關(guān)應從我國社會生活實際出發(fā),科學的吸收英美法上的相關(guān)制度,補充完善有關(guān)規(guī)定,這對于促進社會發(fā)展,充分保護民事主體在民事活動中的精神權(quán)益無疑是迫切需要的;同時,這也是我們加入WTO后,實現(xiàn)與國際接軌的必然要求。
參考資料:
《英美法律文獻選讀--侵權(quán)法教材》,王軍編著,2002年9月,對外經(jīng)濟貿(mào)易大學法學院
《中國侵權(quán)行為法的100年歷史和新世紀的發(fā)展》,楊立新,2001年4月
《無過失責任》,王利明
《英美侵權(quán)行為法》,徐愛國編著,1999年10月,法律出版社
《West Nutshell Series----Torts》(Second Edition),EDWARD J.KIONKA
美國法院近幾年的判例:
Hathaway v. Krumery, 110 Idaho 515, 716 P.2d 1287 (1986); Brown v. Fritz, 108 Idaho 357, 699 P.2d 1371(1985); Hatfield, supra.
Curtis v. Firth, 123 Idaho 598, 850 P.2d 749 (1993)
The Idaho Supreme Court in No. 231, 116 Idaho 326, 775 P.2d 640 (1989)
Linda & Dolly v. Clark & Barbara, New Hampshire Superior Court, Docket No. 99-C-0084 (2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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