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王立民 ]——(2000-10-11) / 已閱31344次
1.改變罪名 這是指改變唐律設定的一些罪名。其中,主要包括兩種情況:一是原罪名的內容基本沒變,但稱謂有變;二是原罪名的稱謂沒變,內容有變。宋刑統在名例律的“十惡”中把唐律的“大不敬”罪名改為“大不恭”。原因是為了避諱。“宋避翼祖諱,易‘敬’字作‘恭’”。⑧但內容仍依舊。宋刑統還擴大“惡逆”罪的范圍,把道士、女冠和僧、尼殺師主行為也歸入此罪。《宋刑統·名例律》“雜條”的“議”規定:“殺師主入惡逆”。此被認為是“唐律無。”⑨純屬宋刑統之為。大明律與大清律例也有上述情況。大明律、大清律例與唐律一樣,都設有“詐為制書”罪,但內容有別。區別有二:一是后者的用刑重于前者,用斬代絞;二是后者無“口詐傳”的內容(前者有),僅指制書詐傳。大明律與大清律例還都設定“不應為”罪,與唐律的“不應得為”有一字之差,但內容無別。
2.歸并罪名 這是指把唐律中兩個或兩個以上罪名歸并為一個罪惡名。這種情況在宋刑統、大明律和大清律例中都有。宋刑統由于采取了篇下分門的形式,一門中往往有數條律條組成,罪名也隨之合幾為一,故歸并罪名的情況在宋刑統不屬個別,在此僅舉一例證之。《宋刑統·戶婚律》“脫漏增減戶口”中規定的脫漏增減戶口罪是把《唐律疏議·戶婚》中“里正不覺脫漏增減”、“州縣不覺脫漏增減”和“里正官司妄脫漏增減”三條中規定的里正、州縣不覺脫漏或妄脫漏增減戶口三罪合為一體而成,內容基本沒變,都把里正、州縣官脫漏或增減戶口的行為作為懲治對象。大明律與大清律例的律條皆少于唐律,其中有一部分也是采取歸并方式,故也存在歸并罪名情況。如《明律·職制律》“棄毀制書印信”條規定的充毀制書印信罪是《唐律疏議·雜律》中“棄毀符節印”、“棄毀制書官文書”、“官物亡失簿書”和“亡失符節求訪”四條中規定的棄毀符節印罪、棄毀制書官文書罪,官物亡失簿書罪和亡失符節求訪罪等組合而成,內容相差不大。對此,沈家本說:“唐目‘棄毀符節印’、‘棄毀制書官文書’、‘官物亡失簿書’、‘亡失符印求訪’四條,并在《雜律》中,明并為一條,改入此律(職制律)。”⑩罪名者因此相應合并。大清律例的此條情況同大明律。歸并以后,宋刑統、大明律和大清律例中的一些罪名外延擴大,內容也相應增加。同時,罪名數量也跟之減少。
3.增加罪名 這是指增加了些唐律所沒有的罪名。宋刑統、大明律和大清律例都根據本朝代的統治需要,增加了些唐律沒設的罪名。從這些罪名的內容來看,主要是調整經濟民事法律關系和打擊有損專制統治的行為兩大類。《宋刑統·戶婚律》的“戶絕資產”、“死商錢物”和“典賣指當論競物業”條皆是新增。《刑統跋》說:這些條目都屬“唐律無”。⑾其中的內容均與經濟民事法律有關。大明律與大清律例一方面增加一些有關調整經濟民事法律關系的內容,如它們均在戶律中新增了“鹽法”、“私茶”、“匿稅”等條,嚴禁私營鹽、茶和匿稅不納等行為,違者都要受到處罰,以此來保證國家對鹽、茶的專營和稅收的收入;另一方面還特別增添了一些有關打擊有損于專制統治行為的內容,僅在吏律中就設有“大臣專擅選官”、“文官不許封公侯”、“擅勾屬官”、“奸黨”、“交結近侍官員”等條,對官吏的活動作出新的限制,并懲治違犯者,以此來強化專制統治,維護皇帝對國家的絕對控制權。經過增加罪名,宋刑統、大明律和大清律例的內容得到了更新。
4.棄去罪名 這是指棄去唐律規定的一些罪名。宋刑統、大明律和大清律例還把唐律中規定的一些罪名棄而不用。宋刑統的內容基本同于唐律,棄去唐律罪名屬于個別情況。《宋刑統·詐偽律》“詐欺官私取財”門把《唐律疏議·詐偽》中“詐取官私財物”、“妄認良人為奴婢部曲”和“詐除去死免官戶奴婢”條中規定的罪名集于一體,獨不見“詐為官私文書及增減”條中規定的罪名。大明律與大清律例棄去唐律的罪名較宋刑統為多,僅在戶婚律中就有不少。《唐律疏議·戶婚》“賣口分田”、“妄認盜賣公私田”、“盜耕人墓田”、“里正授田課農桑違法”和“應復除不給”等條中規定的一些罪名,大明律和大清律例都已刪去不用。
罪名是唐律和宋刑統、大明律、大清律例中的一個重要組成部分,罪名的變化標志著這些法典內容的變化,而且罪名變化得越多,內容也就變化得越大,這是一種正比關系。宋刑統、大明律和大清律例通過改變、歸并增加及棄去唐律罪名的方式,變革自身的內容。其中,宋刑統的變革的幅度不大,大明律和大清律例的變革幅度較宋刑統為大,變改的罪名較宋刑統為多。這從另一個側面反映大明律和大清律例在改革唐律內容方面,步子邁得比宋刑統要大。
四、法定刑的變革
法定刑亦是刑法典的一個重要組成部分,因為刑法法條皆有罪名和法定刑兩大部分構成。宋刑統、大明律和大清律例在變革唐律罪名的同時,還變革了其中的一些法定刑,主要表現在以下三個方面。
1.換刑 就是用唐律規定的五刑中的某種刑罰取代其它刑罰或用其它制裁方式換代五刑。宋刑統與大清律例中都有換刑的規定。宋刑統有關于折杖法的規定,即用杖刑來代替除死刑以外刑罰的執行。《宋刑統·名例律》“五刑”門對折杖法作了具體規定。適用折杖法的也不乏其例。《宋刑統·廄庫律》“故殺誤殺官私馬牛并雜畜”門規定:故殺官私馬牛者“決脊杖二十,隨外配役一年放”;故殺官私馳騾驢者“決脊杖十七放”等。大清律例中有用罰俸代笞的規定。《大清律例·名例律》“文武官犯公罪”條規定:“凡內外大小文武官犯公罪該笞者,一十罰俸一個月,二十、三十各遞加一月,四十、五十各遞加三月。該杖者,六十罰俸一年”。“文武官犯私罪”條也有類似規定。此外,大清律例中還有用鞭責代笞杖的,條件是旗人犯罪。《大清律例·名例律》“犯罪免發遣”條規定:“凡旗人犯罪,笞杖各照數,鞭責。”唐律中無這些換刑的規定。宋刑統、大清律例通過換刑,把原五刑的執行靈活化了,盡管它有一定的條件限制。從某種意義上說,這種靈活也是對五刑制度的一種變革。
2.兩刑同罰 就是把兩種刑罰同時適用于一種犯罪。唐律僅在個別情況下使用兩刑同罰,大明律與大清律例則廣泛使用兩刑同罰,其中最為常見的是徒、流中加杖。《清史稿·刑法志》載:大明律規定“徒自杖六十徒一年起,每等加杖十,刑期半年,至杖一百徒三年,為徒五等。流以二千里、二千五百里、三千里為三等,而皆加杖一百。”具體適用的犯罪也不少,在此僅舉一例。《大明律·刑律》“誣告”條規定:“若囚已決配,而自妄訴冤枉,摭拾原問官吏者,加所誣罪三等。罪止杖一百。流三千里。”大清律例中有關徒、流加杖的規定與大明律同。此外,還有刺字與徒、流并用的。大明律與大清律例都在刑律的“白晝搶奪”條中規定:凡“白晝搶奪人財物者,杖一百,徒三年。計贓重者,加竊盜罪二等。傷人者,斬。為從各減一等。并于右小臂膊上刺搶奪二字。”兩刑同罰的廣泛使用,改變了唐律一罪一罰的定制,亦是對唐律法定刑的一種變革。
3.增加新刑種 唐律的刑罰以五刑為主,另附以沒官、連坐等。唐后在此以外,另增加了一些新刑種,主要有:
①杖死。這是一種用杖處死罪犯的行刑方式。唐律規定死刑為二,即絞和斬。宋刑統認可杖死也為死刑。《宋刑統·名例律》“五刑”門準“十惡中惡逆以上四等罪,請準律用刑,其余應合處絞、斬刑自今以后,并決重杖一頓處死,以代極法。”
②刺字。這就是過去的墨刑。唐律廢而不用。大明律與大清律例中皆有關于使用刺字的規定,主要適用于一些與盜有關的犯罪。大明律與大清律例均在刑律的“竊盜”條規定:竊盜“得財以一主為重,并贓論罪。為從者,各減一等。初犯并于右小臂膊上刺竊盜二字。再犯刺左小臂膊。”
③充軍,這是一種將重犯押至邊遠地區服若役的刑罰。它常適用于一些死罪減等者,用刑很嚴。《明史·刑法志》載:“明制充軍之律最嚴,犯者亦最苦。”大明律與大清律例中都有關于充軍的規定。《大明律·名例律》“殺害軍人”條規定:“凡殺死軍人者,依律處死,仍將正犯人余丁抵數充軍。”充軍還有與杖并用的。《明律·兵律》“宮殿門擅入”條規定:“入皇城門內者,杖一百,發邊遠充軍。”大清律例對充軍作了規范的規定,內容包括充軍的里程發遣部門等。《大清律例·名例律》“充軍地方”條規定:“凡問該充軍者,附近發二千里,近邊發二千五百里,邊遠發三千里,極邊煙瘴俱發四千里。定地發遣充軍人犯,在京兵部定地,在外巡撫定地,仍抄招知會兵部。”律中多處適用充軍。《大清律例·戶律》規定:“詐稱各衛軍人不當軍民差役者,杖一百,發邊遠充軍。”其它的不再贅列。
④凌遲。這是一種用刀臠割罪犯使其慢慢痛苦死去的酷刑。此刑在遼時入律,明清都沿用,適用于一些最嚴重的犯罪。《大明律·刑律》“謀反大逆”條規定:“凡謀反及大逆,但共謀者,不分首從皆凌遲處死。”“殺一家三人”條規定:“凡殺一家非死罪三人及支解人者,凌遲處死”。大清律例的規定與以上同。
此外,還有梟首等,在此不一一羅列。以上這些刑罰皆為唐律無,也不列入五刑范圍,成為一種五刑之外的律中之刑。為此,薛允升很不滿意。他說:“唐律無凌遲及刺字之法,故不載于五刑律中,明律內言凌遲、刺字者指不勝屈,而名例律并未言及,未知其故。”“復梟首、凌遲之刑,雖日懲惡,獨不慮其涉于殘刻乎。死刑過嚴,而生刑過寬,已屬失平”。⑿
宋刑統、大明律和大清律例對唐律刑制的改革不僅在某些方面已突破了唐律的框框,還有用刑漸重之勢。除折杖法外,無論是兩刑同罰,還是增設的新刑種,均酷于唐律規定的五刑。用刑是用法的測量計,用刑漸重直接反映用法的加重。它可幫助人們知曉宋、明和清刑事立法的概要和趨勢。
五、變革的原因
法律既屬上層建筑,又是國家意志,它的變革必有多種原因,唐后對唐律的變革也是如此。究其原因主要有以下一些。
1.社會情況的變化 法律是一種應時性很強的統治工具,社會情況的變化是對其進行變革的主要原因之一。如果法律不適時,就會變成具文,失去它應有的作用,這是任何統治階級都不會袖手旁觀的。唐律的內容雖然很周全,集了古者立法之大成,但是唐后的社會情況發生了變化,其中的有些內容不同程度地落后于現實,有的甚至已無存在的意義。因此,當時的統治者便本能地運用自己手中掌握的立法權,刪改損益唐律的內容,制訂新律,以滿足自己的統治需要。在這方面,有關經濟民事方面的內容十分典型。唐律定本于唐前期,其中有關經濟民事的規定以當時施行的均田制和租庸調制為出發點,并以維護、執行這些制度為目的。可是到了宋、明、清,一方面均田制與租庸調制早已廢除,另一方面商品經濟有了很大發展,資本主義萌芽也已露頭,唐律中原有的一些規定顯然已經過時。因此,大明律與大清律例都刪去了唐律規定的“賣口分田”、“妄認盜賣公私田”、“盜耕人墓田”、“里正授田課農桑違法”和“應復除不給”等條目,廢棄其中無用的內容。同時,根據當時商品經濟發展的需要,宋刑統、大明律和大清律例還新增了一些調整經濟民事法律關系的內容,打擊破壞經濟秩序和有損正常民事活動的犯罪行為。宋刑統增設“戶絕資產”、“死商錢物”和“典賣指當論競物業”條中的一些內容都直接有助于調整公民的財產關系,以適應當時日益發展的繼承和典賣問題的需要。大明律與大清律例還特別設立“鹽法”、“私茶”和“匿稅”等條,確立國家對鹽、茶等的專管和對稅收的嚴格控制嚴懲違犯鹽、茶法和稅收規定的犯罪行為,維護當時的經濟秩序。這些都是唐后社會的必然產物。唐律制訂時,還沒有這樣的歷史條件,也不可能有這樣的內容。宋刑統、大明律和大清律例對唐律其它一些內容的變革也都與社會情況有極大的關系,在此不一一列舉。
2. 立法經驗的結累 立法是一種國家職能。法律由統治者主持制定,因此他們的立法經驗對立法內容的關系極大,它也是法律變革的一個重要原因。宋、明和清前期的統治者注意總結前人立法之得失,并根據本朝代的特點,變改唐律一些內容,使之更好地為己所用。我國早在西周時就有“三典”之說。《漢書·刑法志》載:“昔周之法,建三典以刑邦國,詰四方:一曰,刑新邦用輕典;二曰,刑平邦用中典;三曰,刑亂邦用重典。”但以后的立法實踐所產生的效果卻各不相同。商鞅用重法,秦國大振。秦朝用重法,二世而亡。漢、唐初用輕法,得人心,國興民安。南朝梁武帝用輕法,“每年數赦,卒至傾敗”。⒀宋、明和清前期的統治者總結了前人用法的經驗和教訓,并正視了自己所處的歷史條件,認為雖是新邦,仍需用重典。歷史上也有他們用重典治國的記載。《宋史·刑法志》載:“宋興,承五季之亂,太祖、太宗頗用重典,以繩奸慝”。這在宋刑統中亦有反映,用杖死這一酷刑就是一個方面。朱元璋執政后,也主張用重典。他曾說:“建國之初,當先正綱紀”,⒁“吾治亂世,刑不得不重。”⒂大明律正是這一思想的體現者,故新增之刑無一輕于五刑,且全為酷刑。大清律例與大明律相差無幾。因此,薛允升在比較了唐、明律后認為,大明律有重其所重之處。其實,這一“重”正是明初的統治需要,因為任何法律都是特定歷史環境的產物。可以想象,如果沒有大明律重典治國,明初的政權會得到鞏固并在以后一段時間里社會會有較大發展嗎?從這種意義上說,大明律相對當時的社會條件而言,不能簡單理解為“重”,而是一種歷史的必然。否則,歷史將會改寫。當初用重典,既是統治者的一種策略,也是他們總結和借鑒前人立法經驗的結果。
3.立法技術的提高 立法是一個把統治階級意志和愿望上升為法律的過程。在這一過程中,立法技術很重要。高的立法技術,可使制訂的法律準確地反映統治階級的要求,符合時代的需求,并為司法提供正確依據。相反,法律就會歪曲反映統治者的意志,甚至破壞法制的協調,造成法制混亂,這是任何統治者所不愿看到的。所以,我國古代的立法者大多重視立法技術,立法技術也因此而不斷提高。從唐律到宋刑統、大明律和大清律例體例的發展和變革過程,可以看到一個立法技術不斷提高的過程。唐律十二篇,內容簡要明了,而且名例列入篇首,集中了前者立法之精華,立法技術高于以往。但宋的立法者并沒停止不前,他們制定的宋刑統在篇下分門,分門別類,還在律條后附以其它法律形式的相關內容,以類相聚。這給查律者帶來方便,易查易找,一目了然。宋刑統在立法技術上確有高于唐律之點。大明律與大清律例不僅一改唐律的篇目結構,還減少律條,使用較少的律條規定一樣需要的內容。另外,它們還在篇目下分條,既有律篇下分條的長處,又有宋刑統篇下分門的優點,使這一體例更接近于現代刑法典章、節、條的體例結構。明、清又在立法技術方面向前大大跨進了一步。立法技術的提高同樣成為變革唐律的一個原因。
宋刑統、大明律和大清律例雖對唐律進行了變革,但仍保留著唐律的指導思想和大量的內容,唐律的影響處處可見。另外,它們的變革也是以唐律為基礎的變革。沒有唐律,不可能有宋刑統、大明律和大清律例。這從又一個角度證實唐律的深遠影響和它在我國古代立法中的重要地位。
①②⑧《宋刑統》第514頁,中華書局1984年6月版,下同。
③《宋刑統》第515頁。
④沈家本:《歷代刑法考》第1129頁,中華書局1985年12月版,下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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