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姜永輝 ]——(2011-11-17) / 已閱12530次
淺析罰金刑問題
一、 罰金的概念、特征及其適用價值
罰金,是指人民法院判處犯罪分子向國家繳納一定數額金錢的刑罰方法。
1、首先,罰金是一種財產刑,犯罪的多樣化決定了刑罰的多樣化。如生命刑、自由刑、財產刑等等。我國刑法第三十四條明確規定,罰金刑屬附加刑的范疇。但罰金刑仍然具有國家強制性,適用對象特定性等刑罰的基本特征。單就罰金而言,同樣屬于給予犯罪的刑罰處罰。
2、罰金以強制繳納一定數額的金錢為內容,具有專一性。實質為國家剝奪犯罪分子對部分金錢的所有權。
3、罰金的適用主體只有作為審判機關的人民法院,罰金作為刑罰的一種,其他任何機關都無權對他人或單位適用。
4、罰金只能對觸犯刑律的自然人或法人單位適用。其刑罰性質,決定了罰金刑的適用范圍,對于觸犯刑律的從事一般違法行為的人,則只適用相應的非刑罰方法。
近些年來,關于罰金刑的利弊優劣的爭論在世界各國的法學界眾說紛紜。但其適用仍然被世界各國特別是發達國家廣泛運用,發揮著不可估量的作用。
(一) 罰金刑是懲罰和抑制貪利型犯罪人的有效手段。
隨著我國經濟的不斷發展,貪利型犯罪率逐年上升。對該類犯罪分子處以自由刑是不足以遏制其再犯的,“坐牢一時,享樂一世”的想法只有通過罰金的實施,剝奪其繼續犯罪的資本來進行毀滅性的打擊,使刑罰的特殊預防功能發揮到最大效應。
(二)罰金刑符合刑罰經濟原則,司法活動也同其他經營活動一樣,不能脫離成本與效益,不能違背社會生產和發展的基本規律,對犯罪情節相對輕微的有可能判處短期自由刑的一些犯罪分子,因刑期短,不足以改造好的犯罪分子,單處以罰金刑,給其在經濟上沉痛打擊的同時又能減輕國家為改造犯罪要支付的不必要的支出,增加財政收入,從而獲取最大的社會效益和司法效果,有效防止和控制犯罪。
(三)罰金刑可避免犯罪人在獄中惡性交叉感染,短期自由刑是將犯罪人關押在監獄或看守所內,與形形色色的犯罪人相處在一起,很容易造成惡性交叉感染,相互交流犯罪“經驗”,傳習犯罪,違背刑罰教育改造的初衷。與之相反,罰金刑不剝奪犯罪人的人身自由,對犯罪人不實行關押,就能有效地避免此種情況的發生,特別是在青少年犯罪中,對保護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長有著不可小視的作用。
(四)罰金刑是懲罰法人犯罪的最佳手段。法人同自然人不同,是具有法律擬制性的主體,無生命和自由可言,更沒有承受生命刑和自由刑的資格。世界各國普遍對法人犯罪實行雙罰制,既處罰犯罪的直接責任人,又處罰犯罪法人。同自然人相比,法人雖沒有生命,,但具有一定數量的財產,罰金這種財產刑對犯罪法人的適用成為處罰其犯罪的最佳方法,也是我國處罰犯罪法人的唯一的刑罰方法。
(五)罰金具有可附加性,我國刑法明文規定“罰金屬附加刑”,具有附加性,均可與自由刑,生命刑并科適用。正因為罰金刑的附加性,才為大范圍的適用罰金刑提供了可能。
二、罰金刑與行政罰款及賠償損失間的區別
首先,罰金刑與行政罰款有著本質的區別,罰金是人民法院對犯罪分子適用的一種刑罰方法,是由法院判處犯罪分子向國家繳納一定數額的金錢的刑罰方式;罰款是由有關行政機關對于不構成犯罪的一般違法者所適用的一種行政處分,如公安機關對違反《治安管理處罰法》的罰款,海關、稅務、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對違反海關法規、稅收法規和工商行政管理法規的罰款等等。可見罰金與行政罰款兩者的主要不同在于:性質不同、適用機關不同和適用的對象不同。
其次,罰金與賠償經濟損失也是不同的。在民事、經濟法律關系上的賠償經濟損失,是指由于犯罪行為而使被害人遭受經濟損失的,對犯罪分子除依法給予刑事處分外,并應根據情況判處賠償經濟損失。如因傷害而由犯罪分子付給被害人的醫療費或一定的生活費、誤工費等等。但這是屬于刑事案件中的附帶民事賠償的問題,這附帶的民事賠償其性質也不是刑罰,而是一種非刑罰處理方法。刑法第三十七條規定的賠償損失是人民法院對犯罪情節輕微、不需要判處刑罰的人,在可以免予刑事處罰的情況下,根據案件的不同情況所作出的非刑罰處理方法中的一種。責令免予刑事處分的被告人對遭受經濟損失的被害人給予的賠償。其性質也是一種刑事附帶民事的強制方法,而不是刑罰方法。上述非刑罰方法賠償的金錢都直接交給被害人,而不像刑罰方法中的一律上繳國庫。
三、罰金刑的歷史發展及新刑法中罰金刑的適用
罰金刑在我國淵源于唐虞的“金作贖刑”,從《尚書、舜典》中“象以典刑,流宥五刑,撲作教刑,金作贖刑……”到《管子》的“過罰以金”,都是對一些輕微犯罪以及某種身份的犯罪適用,并具有濃郁的贖刑色彩,經歷了贖罰合一 及相互交織的時期。
隨著貨幣的產生,商品交換的日益發展,當代資本主義經濟的發展,各國刑法從重視犯罪個體的懲罰向刑法調整效應轉化,各國在立法及司法實踐中將罰金刑提升到了一個新的高度,如:1971~1975年的日本,法院適用罰金刑占刑事判決總數的96%以上。
我國由于從半殖民地、半封建社會脫胎而來,破碎的經濟形式,守舊的經濟觀念及法律制度和司法實踐中都未給予足夠的重視,甚至有些舊的法學思想將西方國家中的罰金刑適用率高與資本主義制度聯系起來。以至1979年刑法典中罰金刑條款只有20條,占分則條款的19.1%,而司法實踐中由于“以錢買刑”的傳統觀念的影響,罰金的適用更是甚微。
隨著新中國改革開放的逐步深入及經濟建設的快速發展,刑罰觀也隨之發生變化,由產品經濟的刑罰觀向商品經濟的刑罰觀轉變,由執行政治職能向執行經濟職能的刑罰觀轉變,由個人刑罰觀向法人刑罰觀轉變。1997年修訂后的刑法,廣泛地制定罰金刑,刑法分則351條中涉及罰金刑適用的條款達182條375處之多(八個修正案又有增加),占分則條文的51.8%,充分體現了罰金刑的廣泛性。這是我國刑事立法進一步健全的標志,也是我國民主法制建設的又一里程碑。其表現在:“1997刑法”不但在分則中,而且在總則中規定了強制繳納罰金的規定。“1997刑法”第五十三條規定“罰金在判決指定的期限內一次或分期繳納,期滿不繳納的,強制繳納。對于不能全部繳納罰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時候發現被執行人有可以執行的財產,應當隨時追繳,如果遭遇不能抗拒的災禍繳納確實有困難的,可以酌情減少或免除。”也由此可見,對罰金的執行,我國的司法制度分為四種情況:一是限期一次繳納;二是限時間分期繳納;三是強制繳納;四是酌情減少或免除繳納。充分體現了罰金刑的刑罰強制性。更進一步說明了罰金的執行不受時效的限制,即必須繳納的刑罰處罰性;另外,在罰金刑適用方式上,修訂后的刑法在法律條款中除少數系單獨選擇適用外,并科罰金刑克服了刑法中“可以”性彈性條款,對犯罪分子適用自由刑的同時,必須同時適用罰金刑,司法人員沒有自由裁量的余地。
所以,我國“1997刑法”中擴大罰金刑的適用不但是現代刑罰輕緩化的體現,也是隨著經濟的不斷發展,逐漸適應犯罪形式由單一的自然人一般違法行為向自然人貪利型犯罪及單位經濟犯罪等新的犯罪形式轉化的強烈要求。更是刑罰結構體制改革的體現。19世紀開始,曾一度占據刑罰寶座的身體刑和死刑逐漸被自由刑所代替。而今天,伴隨著罰金刑適用率的大幅度提高,以自由刑為主的刑罰體系又向著自由刑和財產刑并重的刑罰體系轉變。我國刑法正適應世界發展的總趨勢,大膽地調整刑罰結構,擴大了罰金刑的使用。
四、我國罰金刑適用過程中存在的問題
罰金這種刑罰方法在具體適用時,刑法有的條款規定可以單獨適用,如故意毀壞公私財物罪等,單處罰金一般只適用于輕微的犯罪。有的條文規定只能并科處罰,如偽造有價證券罪、賭博罪等等。并處罰金一般適用于較重的犯罪。還有的條文規定既可以單處罰金也可以并處,如盜伐、濫伐林木罪,窩贓、銷贓罪等。現行法律規定可以適用罰金刑主要是對那些貪財圖利或者與財產有關的犯罪。同時也適用于少數妨害社會管理秩序的犯罪。如擾亂法庭秩序罪、拒不執行法庭判決裁定罪等。對于追求不法經濟利益的犯罪分子判處罰金,予以一定的金錢的剝奪,既體現了罪責刑相適應,不讓犯罪分子在經濟上占到便宜,又對這類犯罪從經濟上給予必要的懲罰,剝奪其一定數量的金錢,可以摧垮他們賴以進行犯罪活動的物質能力,有利于預防犯罪。但是“1997刑法”修訂后大幅度擴大了罰金刑的適用范圍,在司法實踐中罰金刑的運用也出現了一些新情況、新問題。以下就實踐中出現的一些情況和問題作一些粗淺的分析:(一)罰金刑的數額問題。
罰金刑的數額直接標示著罰金刑的輕重,體現國家對犯罪行為人懲罰的強度,有關罰金的數額“1979刑法”在總則和分則中對其均未作規定,采取無限額罰金制。之后的單行刑事法律中出現了限額罰金制,明確規定了罰金的最高數額,如《關于嚴禁賣淫嫖娼的決定》第三條規定:“引誘、容留、介紹他人賣淫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處5000元以下罰金,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處1000元以下罰金……”修訂后的刑法,總則中仍沒有對數額作出規定,分則中對多數可適用罰金刑的罪名也未作規定,但是對有的犯罪采用了限額罰金制(如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的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和倍比罰金罪(如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規定的非法經營罪),雖然“1997刑法”已作出上述一些規定,但司法實踐中確定罰金的數額卻“問題百出”,表現為:
1、確定罰金的數額的依據不明確,法官的主觀隨意性過大。主要體現在現行《刑法》第五十二條之規定:“判處罰金,應當根據犯罪情節決定罰金數額”。根據該條款,我們認為確定罰金數額的唯一依據即犯罪情節。而司法實踐中恰恰相反,我們常常在審查報告和裁判文書中的說理和量刑建議部分看到這樣的表述:“鑒于被告人某某的經濟狀況,判處罰金xx元”此類情況極其充分地表現出法官在確定罰金數額時的主觀隨意性,并由此導致的裁量結果的極度不平衡。
2、以罰代刑、以刑代罰的情況層出不窮,我國刑法歷來反對以刑代罰或以罰代刑,但審判實踐中此類情況時有發生。有資料顯示,我國基層法院審判的判處罰金案件中,刑期低于法定刑期起點的高達60%以上。如黑龍江省xx市三名被告人于某、張某、王某,均無業。2005年1月三被告人以事先謀劃好的騙局騙取被害人徐某現金45000元。破案后,該款全部返還失主,2005年4月,法院的判決結果是三被告人行為構成詐騙罪,均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四年,罰金三萬元。當年,依據1996年12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詐騙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及黑龍江省對詐騙案件數額的規定:“個人詐騙公私財物4萬元以上的,屬于“數額巨大”。而刑法二百六十六條則明確規定“詐騙公私財物,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本案三被告人詐騙數額45000元,屬于數額巨大范圍。法院判處被告人緩刑,主刑偏輕,而罰金三萬元,附加刑又相對偏重。而在另外一些案件中,特別是當案犯家境貧寒,無固定收入來源時,審判人員往往會加重案犯的刑期而選擇減判甚至不判罰金。
形成上述情況的原因有許多方面,主要有(1)對罰金刑的地位認識不足,認為罰金刑是附加刑,只要主刑得當,罰金的多少關系不大。(2)近年來的罰金刑執行難問題給工作人員帶來一定程度的心理壓力,再加上各級法院都在強調加大案件執行力度,注重案件執結率,使得各法院在裁量罰金時不得不考慮罰金刑的可執行問題。(3)人類的憐憫本性及中國自古以來的“仁”性教育使審判人員對家境貧寒的案犯萌生惻隱之心。無論如何,法官在辦案時應尊重刑法的有關規定,根據犯罪情節決定罰金數額,確定時應與該行為所處主刑協調一致,一般將罰金的數額與主刑之間確定一定的正比例關系,主刑越重,罰金數額越高,反之亦然。當然,地區之間的差異也會導致比例函數值的不同,就需要各地法院不斷地摸索總結,找出適合自己的比例關系。
(二)關于未成年刑事被告人如何適用罰金問題
對于未成年刑事被告人能否適用罰金,我國現行法律并無明確規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五條規定,對未成年犯罪實施刑法規定的并處,沒收財產或者罰金的犯罪,應當依法判處相應的財產刑;對未成年罪犯實施刑法規定的可以并處沒收財產或者罰金的犯罪,一般不判處財產刑。對未成年罪犯判處罰金刑時,應當依法從輕或者減輕判處。但司法實踐中做法各異。理論界的觀點也各不相同。一種觀點認為,對未成年刑事被告人不適用罰金刑。理由是未成年刑事被告人無個人財產可供繳納,在家庭中也無獨立的較大份額的財產,對判處罰金勢必由他人代繳,有悖于罪責刑相適應原則。另外,可能在未成年人心靈中產生“以錢贖刑”的錯誤印象,影響其形成正常的刑罰觀念。第二種觀點認為:對未成年刑事被告人是否適用罰金刑不可一概而論,應當區別對待,具體問題具體分析。被告人有自己的合法收入或已經接受了贈予、繼承了遺產等個人財產可供繳納罰金的,應判處罰金。否則,不能判處罰金。這兩種觀點側重保護未成年人,有一定的積極性,但都有其弱點,即以未成年人是否有可供繳納的財產作為是否判處罰金的依據,與刑法第五十二條規定相悖。筆者認為:我國刑法對未成年人是否適用罰金,如何適用罰金并未作限制性規定,因而對他們除適用刑法第十七條規定的可以從輕或減輕處罰外,不應有其他的關照。只有這樣,刑罰才能公平、合理的實施。
(三)關于罰金刑的執行問題
罰金刑的執行問題是目前法院面臨的一個共同的難題,據資料表明,罰金案件的執結率不足5%,中止執行率達到85%以上,其原因有三:1、犯罪分子在服刑期間,因行動受限客觀上難于配合執行;2、被執行人與其親屬的財產之間界限模糊,難與分清,使追繳陷入僵局;3、罰金刑執行程序不明確、不順暢、不規范致使案件久置無人問津。
要解決或緩解罰金刑執行難問題,應首先明確以下幾個問題:
1、執行主體問題。目前,罰金刑的執行原則上歸執行庭主管,而大量的民事、經濟等案件已經使執行庭不堪重負,要想從根本上解決問題,需另辟溪徑,建立主管罰金刑執行的新隊伍。
2、關于罰金刑的減免問題,我國刑法第五十三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一十九條均規定了罰金刑的減免制度,但這一制度在司法實踐中一直沒有得到實施。要真正解決罰金刑執行難的問題,必須將刑法中規定的罰金刑減免制度落到實處。但應注意以下幾點:首先,罰金刑減免要求應由被罰人向負責執行部門提出申請,并由負責執行的機關進行審查。根據我國刑法第五十三條和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可以減免罰金刑的條件是“由于遭遇了不可抗拒的災禍,繳納罰金確有困難。”對此必須把握兩點:第一,必須是繳納罰金確有困難。第二,是繳納困難確實是因不可抗拒的災禍造成。最后,就是減免的時間一般應在案犯主刑執行完畢后提出請求。
3、罰金刑與附帶民事賠償責任及行為人其他債務的執行問題,罰金刑是對刑事被告的刑事處罰,因而必須優先得到執行,執行中有對抗案犯其他債務的優先效力。但因案犯的犯罪行為造成的民事賠償責任,從保護受害者的原則出發,應先滿足受害人的受償權后,再執行罰金刑。
總體上說,,罰金刑之所以存在各種各樣的問題,是與我國司法制度上的某些缺陷密不可分的。如審判人員的執法不嚴,從審判實踐來看,確有一些依法應判處罰金刑的案件由于是異地作案,流竄作案,判處罰金后執行困難而沒有判處罰金刑。其次,立法中也存在一定的問題,“1997刑法”中對罰金刑的修訂雖擴大了罰金刑的適用范圍,但有些條款過于機械地規定罰金的數額,沒有考慮到我國的幅員遼闊,南北經濟的不平橫,以及人民生活水平的差異,也會導致罰金刑的難于執行,有些條款的規定也使法官在辦案中盲目地判處罰金刑,嚴重影響了法院判決裁定的嚴肅性,也影響了罰金刑效能的發揮。
總之,擴大罰金刑的適用是世界發展的必然趨勢,在依法治國的形式下不斷完善的司法實踐也使罰金刑的適用日趨成熟。我們應在工作過程中尋找捷徑來解決罰金刑適用過程中存在的各種問題,將罰金刑的執行落到實處,保障我國司法制度的公平與公正。
作者:伊春市湯旺河區人民法院 姜永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