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崔建遠 ]——(2011-12-22) / 已閱14789次
[9]參見我國臺灣地區“最高法院”1958年臺上字第1815號判例以及1957年臺上字第422號判例。轉引自前注[1],邱聰智書,第307頁。
[10]同前注[1],邱聰智書,第307頁。
[11]同前注[2],於保不二雄書,第166頁。
[12]同前注[1],邱聰智書,第308頁;同前注[6],林誠二書,第412~413頁。
[13]同前注[2],於保不二雄書,第167頁。
[14]同前注[1],奧田昌道書,第268頁。
[15]參見崔建遠、韓世遠:《合同法中的債權人代位權制度》,《中國法學》1999年第3期。
[16]同前注[1],奧田昌道書,第250頁。
[17]參見韓世遠:《合同法總論》,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388~389頁。
[18]同上注。
[19]對此存在“反對說”:代位權人受領的債務人對于第三人的債權,與代位權人對債務人的債權,在性質上不許抵銷。參見我國臺灣地區“民法”第334條“但書”;同前注[1],邱聰智書,第310頁。
[20]參見張廣興:《債法總論》,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207~208頁;王利明:《合同法研究》第2卷,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3年版,第165頁;崔建遠主編:《合同法》第3版,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18頁;同前注[17],韓世遠書,第396~397頁;魏振瀛主編:《民法》,北京大學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6年版,第343頁;崔吉子:《債法通論》,北京大學出版社2006年版,第5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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