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李國旗 ]——(2011-12-22) / 已閱12587次
五、如何防止顯名股東現象的發生
(一)對于實際出資人基于某種原因不愿意以自己名義設立公司,借用他人名義投資成立公司的行為,或者約定顯名和轉讓不登記的顯名股東現象應堅決制止。因為這種行為,不管是出于情面,或者有時會象征性地收些借名費用,相對于顯名股東今后可能承擔的法律責任來說,顯然是不對稱,且得不償失的。律師及企業法律顧問應將以上顯名股東現象產生的法律風險予以充分闡述并告知投資者,明確不支持此種做法。
(二)對于怠于協助辦理股權轉讓變更登記手續的現象,應及時了解股權轉讓過程中每一階段,及時督促主管部門按《公司法》及《公司登記管理條例》規定的手續辦理。我國《公司法》第74條規定:“依照本法第72條、第73條轉讓股權后,公司應當注銷原股東的出資證明書,向新股東簽發出資證明書,并相應修改公司章程和股東名冊中有關股東及其出資額的記載。對公司章程的該項修改不需再由股東會表決。”另外,因為公司的股權狀況屬于工商登記的重要內容,因此股權轉讓協議還應辦理工商變更登記。國務院頒布的《公司登記管理條例》第35條規定:“有限責任公司變更股東的,應當自股東發生變化之日起30日內申請變更登記,并應當提交新股東的主體資格證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證明。”由此可見,股權轉讓需要進行三個變更手續:股東名冊的變更、公司章程的變更和工商登記的變更。此外,如果是國有資產,還應及時按國有資產管理的相關規定辦理國有資產轉讓手續。[7]
(三)對于設立公司時將根據雙方約定要成為顯名股東,已經不可能阻止或者已經形成顯名股東的情況,律師及企業法律顧問應該核實實際出資人的出資是否真實,對于出資不實的應該督促及時補足到位,足額出資,并注意收集相關證據。這些做法可在今后發生糾紛時,避免因實際出資人出資不實而導致由顯名股東最終承擔責任的后果。
六、處理因顯名股東而產生的法律糾紛的思路
(一)當顯名股東和隱名股東之間發生糾紛時,如對公司分配的利潤應由誰享有,應由誰行使股東權利等,應當依據當事人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來認定。一般而言,顯名股東和隱名股東就隱名出資問題都會存在一定的協議,該協議與普通的民事契約沒有本質區別,如債權債務契約、信托契約等。根據意思自治原則,只要雙方的約定是真實意思的表示,而且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即應為有效協議,就應按照約定確定雙方的權利義務關系。如果雙方之間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的,則應按照舉證規則分配舉證責任以確定雙方的權利義務。
(二)當顯名股東與其他股東之間發生糾紛時,如果隱名股東僅僅出資,但根本不盡股東義務也不享有股東權利,而是顯名股東實際行使和操縱隱名股東的出資所帶來的股東權益,公司及其他股東對隱名股東存在的事實也不知情,應認定隱名股東在公司內部不具有股東的法律地位。在此情形,在處理顯名股東和隱名股東之間的法律關系時,應按照借貸等一般民事關系處理。
(三)當公司與外部第三人發生權利義務關系時,第三人與公司之間的一切交易,都以第三人對公司工商登記記載的信賴為基礎,公司的工商登記在這一方面發揮著公示公信的作用。任何內部的有關協議都不能對抗登記的法律效力,這決定著顯名股東在公司外部永遠具有股東的法律地位。當公司與第三人發生爭議時,其不能以隱名股東與顯名股東之間的協議約定對抗善意第三人,應認定顯名股東即登記股東具有股東資格。隱名股東不享有股東的權益,同時也不對外承擔經營風險。如隱名股東作為出資的實物因驗資不實而導致出資不足,公司債權人只能追究顯名股東的法律責任。
注釋:
[1]參見《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2條第2款、第4條。
[2]參見《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25條、第29條、第30條、第32條、第33條。
[3]新《公司法》首次規定一名自然人和一名法人股東可以設立“一人有限責任公司”,大大降低了有限公司的注冊門檻。參見《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二章第三節“一人有限責任公司的特別規定”。
[4]對于怠于協助辦理轉讓變更登記手續而形成的顯名股東現象不存在規避法律的行為,而是客觀上被動形成的。
[5]參見《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44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9條。
[6]參見《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33條第2款規定。
[7]有關國有資產轉讓要求的相關規定,參見《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國有資產法》第五章第五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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