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張吉喜 ]——(2012-1-5) / 已閱10312次
(二)人民法院通過司法解釋、規范性文件或對具體案件的裁判從政策上引導社會管理創新契合法律規范的特征
首先,法律的穩定性決定了它不可能朝令夕改,而社會生活每時每刻都在發展、變化,這就使法律往往滯后于社會現實的需要;其次,法律規范只是一般調整而非個別調整,相對于紛繁復雜的社會關系,其內容總是略顯原則和抽象;最后,由于立法者自身認識等原因,立法上的漏洞和缺陷在所難免。
歷史證明禁止司法能動地解釋立法是不明智的。在歐洲,在文藝復興之后相當長的一段時間內,由于理性主義不但統治著自然科學界,而且還統治了人文社會科學界,以致不少歐洲思想家為防止法官擅權,幻想憑借人類自身的理性制定一部無所不包的法典,而法官的任務僅僅在于找到案情所對應的法條,并將其適用于待決案件。然而,制定一部無所不包的法典以排除法官獨立評價的愿望被無情地擊破,德國民法典制定前的《普魯士一般邦法典》就是這一實驗失敗的例證。該法中的近兩萬個條文,事無巨細地列舉了立法者所能預見到的所有糾紛,但是,這么一部設計精良的法典不久就被歷史的車輪碾得粉碎。人們這才意識到,人類理性的有限性與社會經濟生活的無限復雜性之間存在著不可克服的矛盾,再聰明的立法者也不可能預見到所有可能發生的糾紛,因而徹底排除法官根據社會現實或具體案情能動地解釋法律是不現實的。在美國,卡多佐法官明確指出:“規制的含義體現在它們的淵源中,這就是說,體現在社會生活的迫切需要之中。這里有發現法律含義的最強可能性。同樣,當需要填補法律的空白之際,我們應當向它尋求解決辦法的對象并不是邏輯演繹,而更多是社會需求。”
中國目前正處于轉型時期,社會各方面的制度都在進行著重大的調整,舊的利益格局被打破,而新的制度和規范尚未完全建立起來。因為新舊體制的交替,現實中更容易發生各種新型的案件,立法機關很多情況下不可能及時地做出反應,此時,只有通過司法機關的創造性司法活動,才可以有效地解決糾紛,化解社會沖突,為改革的平穩推進創造一個良好的法律環境。
但是,這種類型的能動司法創新社會管理應當遵循法律的基本原則,應在法律原則的直接指引下來填補法律的空白,彌補法律的漏洞。一旦超越了法律的基本原則,便會造成恣意和擅斷,從而導致法律虛無主義。
注釋:
[1][法]托克維爾:《論美國的民主》(上),董果良譯,商務印書館1991年版,第110-111頁。
[2]陳瑞華:《司法權的性質——以刑事司法為范例的分析》,載《法學研究》2000年第5期。
[3][美]本杰明·卡多佐:《司法過程的性質》,蘇力譯,商務印書館1998年版,第105頁。
[4]W.Eskridge and J.Ferejohn:“Politics,Interpretation,and the Rule of Law”The Rule Of Law,Led.Lan Shapiro,New York:New York University Press,1994.p.267.
[5]董必武:《改善審判作用》,載《董必武法學文集》,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255頁。
[6]胡錦濤:《立足中國特色社會主義事業發展全局,扎扎實實開創我國政法工作新局面》,載《人民日報》2007年12月26日。
[7]羅東川、丁廣宇:《我國能動司法的理論與實踐評述》,載《法律適用》2010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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