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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現代大陸法系親屬法之發展變革

    [ 夏吟蘭 ]——(2012-1-12) / 已閱16435次

    夏吟蘭 中國政法大學 教授 , 何俊萍 中國政法大學 教授



    關鍵詞: 體例架構 權利平等 救濟保護 利益平衡
    內容提要: 大陸法系親屬法在民法典體系中始終占有重要地位,并在邏輯結構上逐漸發展為以權利主體為本位,突出“人”的地位和尊嚴,將關于人和家庭的法律置于財產法之前。現代大陸法系的親屬法法律淵源多元化,傳統的以父權為主導的家庭模式已經淡出歷史舞臺,國家公權力介入家庭自治范疇的力度增加。親屬法在保障個人自由的同時,明確規范家庭成員間的人身權利義務和財產權利義務,確保子女最佳利益原則的實現; 平衡家庭成員的利益,維護婚姻家庭關系的穩定; 承認家務勞動,保護配偶經濟弱勢方的利益; 適用離婚救濟制度,保障夫妻離婚弱勢方的合法權益; 公權力適度地介入家庭暴力,保障家庭成員基本人權的實現。


    大陸法系各國的民法典親屬編在法國民法典三編制和德國民法典五編制的基礎上,200 多年來在體例結構及具體制度上均有重大的發展變化。對大陸法系親屬法的地位、特點及其發展趨勢進行比較研究,對于中國民法法典化進程中確定婚姻家庭法的地位及其體系架構具有重要意義。中國由于受到前蘇聯民事立法的影響,曾長期將婚姻家庭法作為與民法并行的一個獨立的法律部門。我國目前已經形成以《憲法》為基礎,以《婚姻法》為核心,以《民法通則》、《收養法》、《婚姻登記條例》等法律法規以及相關司法解釋為重要組成部分的婚姻家庭法律體系,1986 年《民法通則》頒布以后,婚姻家庭法回歸民法,作為民法典組成部分已經為學術界和立法部門所認同。江平教授在《制定民法典的幾點宏觀思考》一文中指出:“傳統世界大陸法系民法典均包含親屬編,這是因為民法所調整的市民社會關系中包含兩大類物質生活: 一類是人類為了滿足自身生產物質需求的經濟關系,一類是人類為了使自身能得到種的延續的婚姻家庭關系,而且這兩類均屬于民法所調整的平等主體之間的關系。”[1]2002年全國人大法工委出臺的民法典草案(注:巫昌禎教授帶領中國法學會婚姻法學研究會的團隊起草了民法典草案中的《婚姻家庭編》與《繼承編》。)以及不同學者團隊出版的不同版本的民法典草案都將婚姻法作為獨立篇章,但對婚姻法以及相關法律在民法典體系中的地位以及體系架構甚至內容又有不同的安排和表述。(注:參見有關民法典草案的 3 個版本: 梁慧星: 《中國民法典草案建議稿》,法律出版社,2003 年; 王利明: 《中國民法典草案建議稿及說明》,中國法制出版社; 徐國棟: 《民法典草案的基本結構》,載《法學研究》,2000 年第 1 期。)在我國民法典體系中如何確定親屬法的地位,如何彰顯親屬法的身份法特點,不至被淹沒在商品經濟的財產法規則中,保留其溫情脈脈的人文主義色彩是婚姻法學者必須面對的課題。
    一、大陸法系民法典中親屬法的體例與架構得失
    大陸法系民法典主要淵源于羅馬法的《法學階梯》與《學說匯纂體系》,并在近現代歐洲逐漸發展為以《法國民法典》為代表的法學階梯體系派和以《德國民法典》為代表的潘得克吞體系派,在此基礎上發展起來的《瑞士民法典》、《意大利民法典》等則兼具體例完整,邏輯嚴密,注重法律倫理,保護家庭關系的人法優先的特點。
    ( 一) 三編制體例中的親屬法地位
    《法國民法典》是法國大革命精神的產物,也吸收了長期歷史發展的成果,深受羅馬法的影響。在總體結構上,《法國民法典》主要是以國法大全之《法學階梯》人、物、訴訟三編制為基礎,構建了人、財產以及所有權的各種變更、取得財產的各種方式三編制的體例。總則規定法律的公布、效力及適用范圍。第 1 卷是“人”,共 12 編,包括民事權利的享有及喪失、身份證書、住所、結婚、離婚、父母子女、親權、收養、監護、禁治產等方面的規定,實際是關于民事權利主體的規定。第 2 卷是“財產及對于所有權的限制”,有 4 章,包括財產分類、所有權、用益權、使用權、地役權等內容,實際是物權法。第 3 卷是“取得財產的各種方法”,有 20 編,主要是關于通過繼承、贈與、契約、婚姻關系等方式取得財產權益的規定。
    三編制的最大特點是以人法為首。《法國民法典》將親屬法的主要內容置于第 1 卷人法中,且構成了人法中最重要的組成部分,彰顯了立法者的人本主義精神以及對婚姻家庭關系主體性地位的重視與關懷。民法典的立法應當以“人“為中心,以確認、調整和保護“人”的權利為目的。200 年多年來,法國民法典不斷地根據社會的發展變化對親屬法進行修訂: 1965 年夫妻財產制度改革法、1966 年收養子女改革法、1970 年親權改革法、1972 年親子關系改革法、1975 年離婚改革法以及之后通過單行的法律對具體條文進行不斷地修訂,(注:例如: 《法國民法典》第 335 條: ( 1993 年 1 月 8 日第 93 -22 號法律) 認領非婚生子女,得以由戶籍官員作成的文書,或者以其他經公證的任何文書,在該子女的出生證書上為之。文書應當包括第 62 條規定的各事項。( 1996 年 7 月 5 日第 96 -604 號法律) 文書還應寫明認領非婚生子女的人知道非婚生親子關系具有不可分割之性質。)全面擯棄了法國封建主義的婚姻家庭法傳統,進一步提高婦女地位,保護兒童利益,保障離婚自由,并通過離婚的補償性給付與離婚后救助,完成了法國親屬法以確認和保護家庭關系中的弱者權利為目的的現代化轉型。
    當然,三編制也有遭到詬病的軟肋。為了體例上的一致性,三編制將夫妻財產關系置于第三卷“取得財產的各種方式”,這種架構的合理性在學者間是存在爭議的。顯然,把繼承和贈與、契約和侵權行為、婚姻財產、抵押和時效等這些毫不相干的內容都放在“取得財產的不同方法”這一編之下是不夠科學嚴謹的。夫妻財產法脫離婚姻制度,與親屬法的其他部分分開規定,割裂了夫妻關系的整體性,而在債法總則與分則之間插入夫妻財產契約與夫妻財產制導致連接不嚴密的結果,夫妻人身關系作為夫妻財產關系基礎的邏輯性被破壞了。因此,在現代即使以法國民法典為藍本的民法典也對這一結構進行了修正: 或者是在第一編中“人”和家庭并列,(注:如《意大利民法典》第 1 編是“人和家庭”,而不是單純的“人”,14 章中有 10 章是“婚姻家庭關系”。)或者是在“人“編之后,單獨設立家庭編,(注:如《加拿大魁北克新民法典》第 1 編是“人”,第 2 編是“家庭”。)這種體例既體現了家庭關系的重要性,又將所有涉及婚姻家庭關系的規范包括夫妻財產制度均涵蓋在此編之中,以構成邏輯之美,檢索之便。
    ( 二) 五編制體例中的親屬法地位
    《德國民法典》是潘得克吞學派在注釋羅馬法的基礎之上發展起來的,接受了《學說匯纂》的結構安排,是潘得克吞學派極其深邃的、精確而抽象的理論的產物,將民法典分為五編制: 總則、債的關系法、物權法、親屬法、繼承法。
    五編制的最大特點是邏輯嚴密、抽象精確、體例完整。由抽象的概括的原則出發,逐步走向具體。首先規定總則,使各項民事法律制度中具有共性的內容得以在總則中體現,然后將性質不同的民事關系分別獨立成編,為此,它清楚地劃分了物權和債權兩個概念,并在此基礎上構建了兩個嚴密的邏輯體系。同時,基于人身法律關系與財產法律關系處于相同位階的考慮,將在法國民法典只能夠處于異處的婚姻財產制度與純粹的家庭法即親屬關系法分別從“取得財產的各種方法”及“人法”的名義下剝離出來,而設置了與物權編、債權編相并立的親屬編。此外,兼有財產法與人身法性質的繼承制度亦獨立成編。[2]
    1900 年《德國民法典》生效之后的 100 多年來,親屬法經過多次重大修訂,主要有: 1957 年的《平權法》,1976年的《婚姻法和家庭法改革第一號法律》、1979 年的《重新規定父母照顧的法律》、1992 年的《修改成年人監護和保佐法的法律》、1998 年《統一未成年子女扶養權利的法律》、1998 年《重新規定結婚法的法律》、2001 年的《結束歧視同性共同生活的法律: 生活伴侶關系法》、2002 年《進一步改善子女權利的法律》、2008 年《子女最佳利益受到危害時簡化家庭法院措施的法律》、2009 年《關于供養補償的結構改革的法律》等。[3]通過不斷的修改,德國親屬法提高了婦女的地位,在家庭法中實現男女平等,加強了對子女權益的保護,徹底擯棄了父權、親權等傳統理念。為保護家庭關系中的弱者,規定了增益補償制度、供養補償制度等。為同性戀者設立了類似婚姻的生活伴侶法。總之,不斷修訂的德國民法典中的親屬法,體現了權利平等、反對歧視、注重救濟和保護措施的現代人權理念。
    盡管德國民法典抽絲剝繭,邏輯嚴密,但對其將親屬法置于物權法和債權法之后作為第 4 章仍然受到不斷的質疑。對此,德國民法典起草委員之一溫德夏德( Windsc-heid) 解釋說: 所有的私法,要做的事情有兩個對象,一是財產關系,二是家庭關系。因此,私法的主要劃分是財產法與親屬法的劃分。顯然可以看出,這一分析把人法縮減成了親屬法,并把財產法置于親屬法之前。[4]法典的架構不是毫無意義可以隨意擺放的,它體現了立法者的理念和宗旨,婚姻家庭關系作為法律關系的主體,放在法律關系的客體物權和債權之后,自然會產生財產關系較之親屬關系更為重要的聯想。如果把民法典概括為財產法與親屬法的話,就架構而言,應將親屬法置于財產法之前,首先應當確認人的身份地位,人與人之間的關系,再確認人與人之間對物的關系。
    此后編纂的瑞士民法典和意大利民法典等國的民法典均在架構上基于法律倫理的考慮,認可了親屬法的特殊屬性和地位,以權利主體為本位,突出“人”的地位和尊嚴,將關于人和家庭的法律置于財產法之前。《瑞士民法典》的 5 編是: 人法、親屬法、繼承法、物權法和債務法( 債務關系法) ,《意大利民法典》的 6 編是: 人與家庭、繼承、所有權、債、勞動、權利的保護。事實上,先“人”、家庭后物權而后債權的邏輯順序,更符合民法典的內在邏輯要求。
    二、現代大陸法系親屬法的特點及發展趨勢
    ( 一) 調整婚姻家庭關系的法律淵源多元化
    傳統的大陸法系將法典化的制定法作為調整婚姻家庭關系最重要的法律淵源,但時至今日法律淵源多元化已經成為發展趨勢。調整家庭關系的法律是一個規范體系而不再局限于一部民法典中親屬編的規定。人權法、民法典親屬編、單行法規、聯邦法院的判例和解釋都是調整婚姻家庭關系的重要淵源。
    歐洲大陸法系國家都承認婚姻家庭權利是基本人權,各國憲法、基本法有關婚姻家庭關系的原則以及理念的發展變化是親屬法變革的立法基礎和法律依據,而歐洲人權法則在所有締約國已經轉換為國內法,可以直接引用。保護婚姻和家庭原則、男女平等原則、不歧視原則、子女最佳利益原則已經內化為各國親屬法及其相關的法律法規的具體規定。此外,單行法規也是調整婚姻家庭關系的重要淵源,具有特殊性的法律關系或者需要通過單行法規解決的特殊問題都可以通過單行法解決。如德國 1976 年頒布的《婚姻法和家庭法改革第一號法律》設立了專門的家庭法院,對家庭事件進行管轄。2000 年頒布的《生活伴侶登記法》規定了同性戀可以通過登記結為生活伴侶,具有與婚姻類似的法律地位。而上一級法院特別是最高法院的判例也正在逐漸成為大陸法系家庭法的淵源之一。較高審級法院所作的判決,哪怕是孤立的判決,也總是讓人感到敬畏。[5]在德國民法典的發展史上,法官通過判例法而對法的續造所起的作用越來越大。被理解成判例法的,是那些由法院在解釋和適用法律的過程中發展起來的,可作為日后裁判的基礎的法律規則。[6]11 -13
    ( 二) 傳統的以父權為主導的家庭模式已經淡出歷史舞臺
    20 世紀以來,隨著人權理念進入大陸法系各國憲法和親屬法,兩性平等原則以及子女最佳利益原則成為各國親屬法的重要指導原則。傳統的夫權、父權甚至親權觀念遭到清算,以父權為主導的家庭結構日趨瓦解,代之以平等伴侶型的家庭結構,家長制家庭逐漸退出歷史舞臺。200 多年來大陸法系各國親屬法在民法典體系的各編中均屬于變動最多,且不斷持續修訂的部分,在架構、體系、制度甚至是具體概念、用語上均作出了重大修改。比如在親子關系中,從早期的父權至上到男女平等的父母親權再到強調子女權利的父母照顧責任,各國親屬法不斷地對親子關系進行修改。德國民法典從 1979 年《重新規定父母照顧的法律》開始,最終以確認父母責任的“父母照顧”一詞取代了傳統的確認父母權力的“親權”一詞,子女最佳利益原則作為決定父母責任的首要考慮因素。此外,尊重兒童的自治、充分考慮并聽取兒童的意愿、父母平等享有和共同行使父母責任,都成為親子關系的主要內容。
    ( 三) 國家公權力介入家庭自治范疇的力度增加
    在大陸法系的現代親屬法中,私法自治理念受到了社會國家或者說福利國家的挑戰。“個人自由受制于連帶地兼顧價值更高的利益的原則: 因為個人自由并不是孤立的,它只能在社會的共同體中受到保護。由這項原則出發,同時得出了信賴利益保護原則: 作為權利主體,每一個市民理應能夠盡可能地信賴他人和由他人建立起來的關系,并且以此為行動的基礎。在這一意義上,現代民法典已經從古典的自由主義的私法,發展成為用自由主義的眼光來看具有社會性的私法,兼顧了社會國家原則。[6]11國家基于福利保護的理念,依法介入家庭自治的范疇,對家庭關系中的弱勢者,依法給予必要之協助,以防衛其他家庭成員之不法侵害。[7]比如各國親屬法均在規定離婚自由的同時,加強了對弱勢一方利益的保護,法國民法典規定了離婚的補償性給付,德國民法典規定了離婚后的扶養,瑞士民法典規定了離婚損害賠償及撫慰金等等。(注:《法國民法典》第 270 條第 2 款: “配偶一方可能有義務向另一方配偶進行補償性給付。補償性給付的目的是僅可能補償因婚姻關系中斷而造成的雙方各自生活條件上的差異。此項給付屬于一次性給付,采用本金的形式,數額由法國確定。”參見羅結珍譯: 《法國民法典》,北京大學出版社 2010 年 6 月版。文中以下簡稱“法法典”。《德國民法典》第 1569 條規定: “配偶一方在離婚后不能自行維持生計的,僅依照下列規定對另一方有受扶養請求權。”參見陳衛佐譯: 《德國民法典》( 第 3 版) ,法律出版社 2010 年 6 月版。文中以下簡稱“徳法典”。《瑞士民法典》第 151 條規定: “因離婚,無過錯的配偶一方在財產權或期待權方面遭受損害的,有過錯的一方應支付合理的賠償金。”參見殷生根、王燕譯《瑞士民法典》,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 1999 年 8 月版。文中以下簡稱“瑞法典”。)
    對家庭暴力的國家公權力介入是親屬法私法公法化的重要標志。家庭暴力在傳統法律和文化中均視為家庭隱私,遭受暴力的妻子和子女難以得到法律救濟。1992 年聯合國消除對婦女歧視委員會通過的第 19 號一般性建議,明確地將性別暴力界定為針對婦女的、由于她是女性而實施的、或不合比例地影響到婦女的暴力。這是國際社會第一次以公約的形式禁止針對婦女的暴力包括家庭暴力。其后,聯合國通過一系列的國際公約和聯合國文件明確了婦女問題是人權問題,針對婦女的家庭暴力是侵害婦女人權的社會問題,而不是個人問題、家庭隱私。制止家庭暴力是締約國的國家責任。1994 年之后,120 多個國通過制定《反家庭暴力法》等單行法規或修改親屬法的方式明確規定家庭暴力的概念及其預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措施,履行其國家責任。本世紀初修訂的《意大利民法典》親屬編在第 9 章中增加了“針對家庭暴力的保護命令”一節,通過民事保護令的方式預防和制止家庭暴力行為的升級。包括: 安排申請人離開造成其損害的配偶或共同生活者的家; 責令施暴者不得靠近受害人經常出入的地方,特別是工作的地方、其原來家庭的住所或者其親屬或朋友的住所、其孩子就讀的學校等。(注:參見費安玲等譯《意大利民法典》,中國政法大學 2004 年 11 月版第 342 條。文中以下簡稱“意法典”。8)
    三、大陸法系親屬法具體制度特點及其變革
    大陸法系親屬法主要包括結婚制度、離婚制度、夫妻關系、親子關系等制度。上世紀末以來,各國親屬法進行了最新一輪的修訂,其修訂后的婚姻家庭調整規范,既體現了婚姻家庭關系的多元化,關注家庭成員個體發展,保護公民個人權利與自由的現代婚姻理念,也關注家庭整體的發展,注重平衡家庭的整體利益和家庭成員的個體利益,注重保護婦女、兒童等弱者的利益,強化國家公權力對婚姻家庭領域的介入與保護。
    ( 一) 結婚制度的特點及其變革
    1、解除婚約需要承擔違約的法律后果。各國的親屬立法對婚約涉及的人身關系不保護,但明確規定解除婚約仍然要承擔違約引起的財產方面的后果。婚約解除后,因婚約而贈與的財物應當返還。德國規定,婚約不締結的,訂婚人任何一方可以依照關于返還不當得利的規定,向另一方請求返還所贈送的禮物等( 德法典第 1301 條) 。瑞士規定,違約方不僅要承擔損害賠償,而且因違約造成無過錯方人格上蒙受重大損害時,還應向無過錯方支付一定金額的撫慰金( 瑞法典第 92 -93 條) 。因此,婚約在人身方面的約定不具有任何約束力,但因婚約解除引起的財產方面的后果受到法律規范。
    2、在結婚條件方面兼顧實質要件和形式要件。在結婚的實質條件方面,采取兩方面的規定,一方面規定結婚行為人必須具備的條件,要求結婚行為人具有婚姻能力;另一方面明確規定了禁止性的條款。第一,要求結婚行為人具有婚姻能力。結婚須有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必須達到法定婚齡,未成年人結婚須征得父母同意。第二,禁止有一定血親關系的人結婚。禁止直系血親關系的人結婚,同時適用于養父母和養子女、繼父母與繼子女擬制血親之間; 禁止直系姻親結婚。禁止具有自然血緣關系的兄弟姐妹之間結婚。禁止一定范圍的旁系血親結婚。第三,禁止有配偶者與人重婚。在結婚形式方面,各國都規定了結婚成立須經過一定的程序。德國結婚程序是必須由結婚人在戶籍官員面前聲明相互結婚的意愿; 須戶籍官員宣告,對于結婚宣告,如果結婚人愿意,還可以允許一名或者兩名證人在場。( 德法典第 1310 -1312 條) 。法國的結婚程序主要包括提交醫療檢查證明、進行結婚公告、對擬結婚的異議以及舉行結婚儀式、制作結婚證書。舉行結婚時,先由戶籍官員向擬結婚夫妻宣讀法典相關規定,同時要求 2 -4 名證人在場( 法法典第 63 - 76 條) 。瑞士要求進行婚姻公告和舉行儀式,對陳報不正當、婚約人一方無婚姻能力或有法定婚姻障礙的,應拒絕公告; 結婚儀式應公開舉行,須有兩位成年證婚人在場( 瑞法典第 107 條、116 條) 。因此,當事人結婚,必須在戶籍官員面前公開舉行儀式,并由戶籍官宣告他們結合為合法夫妻,其婚姻才有效成立,而且法國還設有結婚公告程序。法國、德國對結婚的形式要件均采儀式制,并且要求為法律儀式。
    在結婚制度中,各國法律一方面體現婚姻自由的基本原則,賦予結婚當事人結婚自由的權利; 另一方面,通過規定具體的結婚必備條件和禁止條件以及結婚形式,體現了大陸法系立法對結婚行為的強制性規范,保障婚姻身份關系成立的效力。
    3、宣告婚姻無效時注重保護善意當事人和子女利益。德國、意大利和法國沒有區分婚姻的無效和可撤銷; 日本、瑞士和葡萄牙區分為婚姻的無效和可撤銷兩種。基于違反結婚的禁止性規定和違反當事人意思表示方面的不同,區分為無效婚姻和可撤銷婚姻的國家,一般將重婚、近親婚等違反結婚禁止性規定的,確定為無效婚姻; 將脅迫、誤解等違反當事人意思表示的婚姻,界定為可撤銷婚姻。在無效婚姻的法律效果上,無效婚姻或可撤銷婚姻適用“不溯及既往”,原則上適用離婚的法律規定,注重保護善意當事人和子女的利益。對善意一方和受害一方的利益進行保護,對善意配偶推定婚姻有效,夫妻財產的分割、配偶請求損害賠償、扶養費或慰撫金等權利,均適用與離婚有關的規定。對子女產生婚生效力。這就避免了無效婚姻具有的懲罰性后果對善意當事人的影響。
    4、保護非婚同居者及其未成年子女利益。多數國家主動規范和調整未婚同居現象,尊重與保護同居者應享有的合法權益,規范處理同居期間的財產問題。法國頒布了《家庭伴侶法》調整非婚同居伴侶關系,非婚同居伴侶依據此伴侶法,可簽訂非婚同居契約。德國《生活伴侶登記法》規定了同性戀可以通過登記結為生活伴侶,具有與婚姻類似的法律地位,伴侶間的關系適用民法。其他國家對未婚同居者雖未法律明確保護,但在司法上認可未婚同居的法律效力,主要體現在以下兩方面: 第一,保障同居者的合法權益。保護同居中的弱者的合法權益,對于在非婚同居期間對同居生活付出較大的勞務的,在同居關系終止時可享有經濟補償權。第二,保護同居者的未成年子女的權益。同居期間所生子女為合法子女,父母與子女具有法律上的權利義務關系。
    ( 二) 夫妻人身關系的特點及其變革
    夫妻人身關系方面主要包括: 夫妻姓氏權、同居義務、忠實義務、互相幫助義務、夫妻就業權、婚姻住所決定權、家庭事務管理權、日常家事代理權等。立法保障夫妻雙方人格平等和家庭利益,在夫妻人格平等和家庭共同利益之間進行平衡,體現以下特點:
    1、促進男女平等,保障夫妻人格獨立。一些國家在法典中對男女平等明確予以規定。如葡萄牙和意大利規定了丈夫和妻子相互取得同等的權利和義務。德國在姓名權方面,夫妻可以確定共同的家族姓氏,也可各自使用自己在結婚時所用的姓氏( 德法典第 1355 條) 。夫妻平等地享有雙方的婚姻居所權、家庭事務處理權、日常家事代理權以及就業權等。德、葡、瑞等國規定夫妻雙方在婚后享有選擇職業的自由,以保障夫妻的生存、就業權利的實現。
    2、規定夫妻權利義務,平衡夫妻利益。各國法典中對同居義務、忠實義務、互相幫助義務的相關規定都體現了夫妻身份方面的利益。德國、瑞士和葡萄牙規定夫妻任何一方在選擇職業時,必須考慮家庭生活和另一方的利益,對之做必要的照顧。這是對婚姻中個人就業自由的一個限制性條款。親屬法在關注家庭成員個體發展的同時,還應關注家庭作為整體的發展,注重平衡家庭的整體利益和家庭成員的個體利益。
    3、承認家務勞動,保護夫妻弱勢一方的權益。各國關于夫妻人身關系立法對婚姻中弱勢一方的保護主要體現在對家務勞動的承認等方面。如德國規定,家務料理被委托給一方的,該方因為不可能有職業收入,故其家務料理本身將被視為扶養家庭的“勞動”,并視為盡到了扶養家庭的義務( 德法典第 1360 條) 。瑞士規定,料理家務、照顧子女或協助對方從事職業或行業的夫妻一方,享有定期從對方獲得合理數額的由其自由支配的財產的權利。從事家務勞動的一方、對于扶養家庭的貢獻、或者對另一方事業或職業的貢獻大于他應該做出的貢獻或大于另一方扶養家庭的貢獻的一方以及對于另一方的事業進行幫助的一方,均可要求對方支付自己合理補償( 瑞法典第 164 條) 。
    ( 三) 夫妻財產制的特點及其變革
    各國立法都規定了法定財產制和約定財產制兩大類。約定財產制優先于法定財產制,體現了尊重夫妻對其財產制的意愿。無約定時,才按照夫妻法定財產制。
    1、共同財產制與分別財產制的復合形態成為法定財產制的主流。大陸法系的許多國家如德國、瑞士和意大利等國都將共同財產制與分別財產制的復合形態作為法定財產制。包括財產增加額共同制、所得參與制,延期共同制等。[8]這些復合形態的制度之間有些微的差別,但均兼采分別制和共同制的長處,突破了夫妻分別財產制財產歸個人所有的局限,離婚時采用共同制的原則,平均分割夫妻婚后一方或雙方增值的財產。以共同財產制與分別財產制的復合形態作為法定財產制是基于夫妻共同生活相互扶助的特點,以保護夫妻經濟地位弱勢的一方,保護從事家務勞動而無職業收入的配偶一方的利益。
    2、以封閉式的約定財產制引導與規范夫妻的財產約定行為。大陸法系的許多國家采用封閉式的約定財產制,允許當事人在法律規定的幾種財產制度中以契約的方式進行選擇,而不得任意約定。如德國、瑞士、意大利和葡萄牙。各國約定財產制的內容大致相同,但是在具體規則上有所區別。
    德國規定,夫妻可以在分別財產制和共同財產制之間進行選擇( 德法典第 1408 條、1414 條) 。對于約定的財產共同制,按照管理權主體劃分為由一方管理的共同制和由雙方共同管理的共同制( 德法典第 1422 條、第 1450 條) 。法國規定的約定財產制提供了三種選擇模式: 約定的共同財產制指夫妻通過約定對法定共同制的某些規定作出變更,而對于未經夫妻約定變更的其他事項,仍適用法定共同財產制的規定。約定的分別財產制指夫妻雙方的財產歸雙方各自所有。約定的凈益共同財產制指夫妻婚后各自保留其婚前及婚后個人所得財產的所有權,并在財產制結束時,任何一方均可以分享另一方財產中經確認屬于婚后取得之凈財產價值的一半( 法法典第 1497 - 1581 條) 。瑞士規定,夫妻可以約定選擇“夫妻共同財產制”或“分別財產制”; 對共同財產制規定“一般共同制”和“限定共同制”; 在“限定共同制”中又規定了“所得共同制”和“其他共同制”( 瑞法典第 181 -182 條、第 222 -223 條、第 223 -224 條) 。法律規定約定財產制的種類多樣,使得夫妻在財產所有和管理方面,有較大的選擇余地。意大利規定,夫妻不僅可以約定財產共同所有或分別所有,還可以約定設立家庭財產基金。家庭財產基金是指為了家庭的需要,夫妻雙方或一方或第三人都可以以公證的方式或遺囑的方式將特定的財產、不動產、應當進行登記的動產或證券設立為家庭財產基金。除非另有約定,家庭財產基金的財產所有權屬于夫妻雙方( 意法典第 167 -171 條) 。
    各國立法一方面尊重夫妻對財產權利的意思自治,允許夫妻約定財產制,另一方面提供約定選擇的模式,規定法律后果,明確具體地規范了夫妻財產關系,讓夫妻在法律規定的幾種模式下選擇。這些規定體現了法律規范的引導性和預期性,目的是明確夫妻的財產權利和義務,以保障夫妻經濟弱勢方的地位,適應由社會經濟發展所引起日趨復雜的家庭財產關系。
    ( 四) 親子關系的特點及其變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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