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董振宇 ]——(2012-6-21) / 已閱12013次
三、起訴書第三起有關侯**60萬、宋**24萬。侯**、宋**訊問筆錄中均指認吳**詐騙,根本沒有提及孫**。
(一)法庭調查查明:沒有同侯**、宋**談過業務。孫**沒有實施詐騙行為。
(二)有關侯**60萬的證據相互矛盾,涉案金額是沒有充分證據的證明。
(1)侯**打給吳**、李*貨款的數額,侯**訊問前后矛盾:在卷宗028頁倒數第六行“-----我共給李*(廠會計)、孫**(吳**之夫)卡號匯去111、6萬元左右” 而在侯**的詢問筆錄卷宗036頁倒數第三行,問:你給吳**撥了多少錢?侯答:農行轉賬一共給她打了116、6萬。
到底是多少?這個數子是哪來的?沒有其他證據佐證。
(2)吳**打給侯**給貨款的數額矛盾
在侯**的詢問筆錄卷宗036頁倒數第一行:問:吳**給你匯過幾次錢?一共多少錢?侯答:給我匯過三次錢,,9月1號給我匯了5萬,9月2日給我匯了17萬,中旬給我匯了1、3萬元,大約23.3萬。
而從申請一審法院調取的侯**、孫**中國農業銀行借記卡—賬戶歷史明細中,則顯示:
從孫**622846010002547316卡上轉到侯**622846010002547217卡上共有三筆款:
2009年9月2日 50000元
2009年9月13日 13500元
2009年11月5日 264000元
從孫**622848001044849618卡上轉到侯和622846010002547217卡上共有三筆款:
2009年9月1日 37300元
2009年9月3日 170000元
2009年9月6日 230900元
孫**兩卡共計轉給侯**622846010002547217卡號七十六萬七千七百元(767700元)。
中國農業銀行借記卡—賬戶歷史明細屬于書證,客觀真實性及證明力遠遠大于被害人陳述。從而證實侯**的陳述是虛假的。
另外,根據2010年1月23日9時30分至2010年1月23日10時4分侯**的詢問筆錄卷宗032頁,侯**還有一張霸州開戶的95598100957906117農行卡,吳**也這個卡號匯過錢,匯過幾次?總共匯了多少?沒有相關證據。
(3)侯**筆錄中自己賣的鐵芯的數量前后矛盾:
侯**詢問筆錄卷宗036頁,侯稱收到鐵芯:
2009年10月17日12、18噸
2009年10月28日12、64噸
2009年10月29日12、64噸
稍有計算能力就會算出共計37、46噸。
侯**詢問筆錄卷宗037頁,
問:你拉的三車料芯一共多少?賣了多少錢?
侯答:一共36、96噸,一共買了121968元。
綜上訴述:侯**的陳述前后矛盾,內容虛假,不能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侯**打款、收款的數額均不確定。侯**自賣的鐵芯款也應在總額中扣除。總之計算不出涉案金額。
所以,本律師認為,本起案件依然證據不足,依法不能認定孫**有罪。
(三)詐騙宋**24萬證據不足。
根據宋**詢問筆錄卷宗046頁,宋**稱:給郭建京打款一共為163萬元。經與孫**622848001044849618農行卡核對:2009年7月10日10萬、2009年8月11日1萬、2009年8月 日5萬三筆沒有打到孫**卡號上。那么能證實的只有147萬。147萬中一部分打入李*賬號。
宋**稱,收到1555810元的貨。如果按市場價格宋**收到的貨要比所打的貨款要多。
另外,運輸費、借款、請客花費郭建京沒有實際占有。不應算入涉案金額。
審判長審判員、審判員:
在我國,犯罪構成是追究行為人刑事責任、區分罪與非罪、此罪與彼罪界限的唯一標準。屬于犯罪構成要件的事實均應有相應的證據加以證明。離開了這把尺子我們的判斷就會含混不清,甚至犯錯誤。
我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案件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依照法律認定被告人有罪的,應當作出有罪判決”。 因而“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被認為是作出有罪判決必須達到的證明標準。
根據法律規定和有關的司法解釋,證據確實充分,具體是指達到以下標準:1、據以定案的每個證據都已查證屬實;2、每個證據必須和待查證的犯罪事實之間存在客觀聯系,具有證明力;3、屬于犯罪構成要件的事實均有相應的證據加以證明;4、所有證據形成一個證據鎖鏈在總體上足以對所要證明的犯罪事實得出唯一結論,排除合理懷疑。
本律師認為:
起訴書指控三起案件,均沒有證據證明孫**主觀上有詐騙的故意;沒有證據證明客觀上孫**實施了詐騙行為,故孫**的行為不具備詐騙罪犯罪構成要件,依法不應認定被告人孫**有罪。
以上辯護意見。請合議庭斟酌、參考。 謝謝!
辯護人:董振宇
2011年10月13日
聯系地址 :河北省霸州市 電話:137856021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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