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董禮潔 ]——(2012-2-9) / 已閱24788次
[2] 在17世紀的宗教和政治騷亂中,歐洲特別是英國的持不同政見者決意離開英國,最終成為美洲早期的殖民者,并相繼建立了13個殖民地。王旭:《美國城市史》,中國社會科學出版社2000年版,第3頁。
[3] 王旭:《美國城市史》,中國社會科學出版社2000年版,第15頁。
[4] See David J. Barron,RECLAIMING HOME RULE,116 Harv. L. Rev. 2255。
[5] 王旭:《美國城市史》,中國社會科學出版社2000年版,第78頁。
[6] 王旭:《美國城市史》,中國社會科學出版社2000年版,第82頁。
[7] See City of Clinton v. Cedar Rapids and Missouri River Railroad Co.,1868;MERRIAM v. MOODY'S EXECUTORS,25 Iowa 163, 1868 WL 253 (Iowa)。
[8] 雖然狄龍法官在此后發表的一篇論文中一定程度上“軟化”了這個規則:對于純粹的地方日常事務,不應該適用嚴格解釋的原則,除非這些權利的行使是明顯不合理,令人難以忍受,或者侵犯普通法上的權利。參見JOHN F. DILLON:1 TREATISE ON THE LAW OF MUNICIPAL CORPORATIONS(1st ed. 1872)。但是,這對于州立法機關的絕對權力沒有產生實質性的影響。“純粹的地方日常事務”這一概念非常模糊,而且,從此后的司法實踐上來看,“純粹的地方日常事務”的范圍非常狹小,主要包括兩類:一類是地方公債的發行;另一類是地方公職人員雇傭,包括雇傭的標準、方式、退休及福利等各個方面。參見State ex rel. Heinig v. City of Milwaukie, 231 Or. 473, 373 P.2d 680 (1962)等。
[9] See City of Clinton v. Cedar Rapids and Missouri River Railroad Co.,1868.
[10] See MERRIAM v. MOODY'S EXECUTORS,25 Iowa 163, 1868 WL 253 (Iowa).
[11] See HUNTER v. CITY OF PITTSBURGH,207 U.S. 161; 28 S. Ct. 40; 52 L. Ed. 151; 1907 U.S. LEXIS 1211.
[12] 對于狄龍規則最早也是最有力的反擊來自于密歇根州最高法院法官庫雷,即庫雷法則。1871年,密歇根州最高法院法官庫雷在對聯邦憲法第十修正案“本憲法所未授予合眾國或未禁止各州行使之權力,均由各州或人民保留之”的解釋中提出,哪些權力保留給人民雖然沒有明確,但地方自治的權力應該是保留給人民的,或者說,地方自治是人民應保留的天然之權力,據此,人民有權獨立制定憲法和自治憲章,劃定地方政府單位的結構和權力,而不是由州政府通過州憲法或州立法法案來決定地方政府的設置、權力和權利。這就是著名的庫雷法則,這個法則已經得到印第安納、肯塔基、得克薩斯和愛阿華州的支持。參見[美]文森特•奧斯特羅姆、羅伯特•比什、埃莉諾•奧斯特羅姆:《美國地方政府》,井敏、陳幽泓 譯,北京大學出版社2004年版,第12頁。
[13] 進步黨人發動的地方自治運動始于19世紀70年代后期并貫穿于整個一戰時期,這是對狄龍規則的第二次反擊。針對盛行于各城市政府的老板統治和政黨分贓制,進步黨人發起了改革運動。雖然它最初的直接目的并不是要建立地方自治制度,但是,它對州與地方政府的關系產生了革命性的影響。進步黨人的這一改革行動利用的是各州憲法中允許各州人民進入憲法修訂程序的權利。美國各州憲法規定,各州人民可以通過復決權和創制權修訂適用于州政府尤其是州立法機關本身行為之基本法律。所以,如果進步黨人在一個州的選舉中贏得了徹底的勝利,他們就可以通過召集憲法會議,重新制定適用于州和地方政府的規則,而且,憲法修訂程序本身也可以被修改。進步黨人認為,州立法機關只能制定那些普遍適用于所有地方政府的一般性立法,而不能分別為特定的地方政府制定專門的法案;地方政府有權自主制定自治憲章規定其自治權力。參見[美]文森特•奧斯特羅姆、羅伯特•比什、埃莉諾•奧斯特羅姆:《美國地方政府》,井敏、陳幽泓 譯,北京大學出版社2004年版,第33—34頁。井敏:《美國州與地方政府關系:在爭取控制與自治的斗爭中維持著動態均衡》,http://bbs.chinabroadcast.cn/read.php?tid=240728,最后訪問日期:2007年3月9日。
[14] [美] 文森特•奧斯特羅姆、羅伯特•比什、埃莉諾•奧斯特羅姆:《美國地方政府》,井敏、陳幽泓譯,北京大學出版社2004年版,第34頁。
[15] [美]文森特•奧斯特羅姆、羅伯特•比什、埃莉諾•奧斯特羅姆:《美國地方政府》,井敏、陳幽泓 譯,北京大學出版社2004年版,第54頁。
[16] See City of Trenton v. State of New Jersey, 262 U.S. 182, 43 S.Ct. 534, 67 L.Ed. 937 (1923).
[17] 首先是商業條款的適用,參見Dean Milk Co. v. City of Madison, 340 U.S. 349 (1951);其次是正當程序條款的適用,參見Moore v. City of E. Cleveland, 431 U.S. 494 (1977)。
[18] 如1946年的《充分就業法》(the Full Employment Act)、20世紀60年代約翰遜總統的向“貧困開戰”計劃、1964年《經濟機會法案》(the Economic Opportunity Act,EOA)、 模范城市項目(the Model Cites program)、社區開發整筆撥款項目(the Community Development Block Grant program)等。參見[美]文森特•奧斯特羅姆、羅伯特•比什、埃莉諾•奧斯特羅姆:《美國地方政府》,井敏、陳幽泓譯,北京大學出版社2004年版,第54-56頁。
[19] See State Water Control Bd. v. Train, 559 F.2d 921 (4th Cir.1977).
[20] Randy H. Hamilton: Local Self-Government Through Citizen Legislator: The Bedrock of Liberty. (1987)。
[21] 城市法人長久以來都被認為是州的創造物,因此,它沒有資格在聯邦法院對其創造者提起訴訟。但是,在Rogers訴Brockette一案中,美國聯邦第5區上訴法院推翻了這種觀點,認為城市法人在行使國會授予其權力時,有權對其創造者州提起訴訟。Rogers v. Brockette,588 F.2d 1057 (5th Cir.1979).
[22] 1983年,愛荷華州制定了地方自治憲法修正案,采納了地方自治條款,規定如果城市法令能夠與州立法相協調、相一致,城市就有權就州立法所規定的事項制定自己的法令。參見Iowa Const. art. III,§38A,Iowa Code §364.2(2) and (3) (1983)。在一起案件中,法院認定城市政府不能就州立法機關所保留的事項作出規定,這一原則是用于判斷城市法令是否與州立法相矛盾,即對州立法所允許的事項作出禁止性規定,或者允許從事州立法所禁止的事項。因此,它并不意味著城市不能就州立法所規定的事項作出自己的規定。參見Towns v. City of Sioux City, 214 Iowa 76, 84, 241 N.W. 658, 662 (1932)。
[23] See Tipco Corp. v. City of Billings, 197 Mont. 339, 642 P.2d 1074.
[24] See State ex rel. Heinig v. City of Milwaukie, 231 Or. 473, 373 P.2d 680 (19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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