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高一飛 ]——(2012-2-14) / 已閱22709次
從監所開放的深度來看:一是開放的次數,現在大部分監所的開放時間為幾個月一次甚至一年僅有一兩次,形成常態化的定期開放的極少;二是從開放的內容來看,沒有一部法律對監所開放的內容進行系統和全面的規范,監所開放的區域和公開信息的內容基本都由監所單方面決定,并且在開放中參觀或巡視都是事先安排或通知的,這就使得監所出于自己利益的考慮,選擇公開對自己有利的信息,對可能不利于自己的信息則較少公開,甚至根本就不公開。以看守所為例,公安部監所管理局局長趙春光指出,看守所對社會開放的主要內容有:監管工作的法律、法規、規章和可以公開的制度規定;看守所依法文明管理和教育轉化在押人員情況;看守所依法保障在押人員合法權益情況;看守所執法監督情況;看守所設施情況。而在開放實際中,開放大多僅限于參觀監所設施情況和被監管人員的生活情況,對于刑訊逼供等涉及被監管人員權益保障情況很難全面、客觀地了解。
二是監所開放的隨意性較大。盡管公安部出臺了一些關于監所開放的規范性文件和指導性意見,司法部也有關于獄務公開的規定,但是國家法律規范層面的監所開放制度沒有建立,更不用提關于具體操作的實施細則,這就造成各地監所開放方式的極不統一,主觀隨意性較大。比如,一些監所采取“監所開放日”的形式,一些監所則采取巡視員巡視的方式;同樣是“監所開放日”的形式,有些一年開放一兩次,有些一月開放一次,而有些則完全沒有規定;同樣是監所開放,有些監所只對人大代表、政協委員等“官員代表”開放,有些只對執法監督員、新聞媒體開放,有些則在上述對象之外還對被監管人員親屬、普通民眾開放。必須看到,出現這種狀況很重要的一個原因是監所開放在我國還是一個新鮮事物,正在進行試點和探索,隨意性較大在所難免。但是,筆者認為通過立法將監所開放一些好的做法和經驗以法律的形式予以規范和統一,應是我國以后在修改《監獄法》和《看守所條例》時所必須考慮的。
三、完善我國監所適度開放制度
適度開放指的是監所開放的內容、開放方式和公開時機要恰當,把握好分寸和尺度。這一原則要求我們正確處理好開放與保密、開放與安全防范的關系,既不能因為開放的范圍小、內容少、方式不恰當而影響監所開放的實效,又不能因為過度開放而影響監所的正常工作。監所開放畢竟不同于其他政府機構的開放,因此監所開放的“度”相當重要,只有把握好這個度,一方面監所開放才能真正起到制約權力、保護權利的作用,另一方面監所開放才不會影響監管機關的正常工作,不會損害其他更重要的利益。
監所開放的適度性應當包括這樣兩個方面:一是開放的方式要適度,要全面考慮監所開放中可能出現的問題,要平衡監所開放中各方的利益,不能采取過激的方式,不能只側重一方的利益而忽視對其他各方利益的保護;二是開放內容的范圍、開放次數要恰如其分。開放內容在“開放是原則,不開放是例外”的前提下,對開放與不開放的范圍作出清晰的界定,開放的次數應在監管機關承受范圍之內,不能影響到監管機關的正常工作。
(一)監所開放的范圍
監所開放的范圍,是指監所應當開放的場所和公開信息的范圍及其范圍界限。如上文所述,監所對社會開放是監所的義務。那么監所應當開放那些信息呢?
作為知情權基礎的一個基本價值觀就是“最大限度公開”的原則,它提出這樣一個假設:公共組織持有的一切信息都應當可以公開,除非出于維護公眾利益的考慮有必須優先考慮的理由對信息保密。聯合國準則的表述更加明確,它指出:“公共機構具有發布信息的義務,每一位公眾都有相應的接收信息的權利;‘信息’包括公共機構掌控的全部記錄,且不限于任何保存方式”。 美國《信息自由法》對于信息公開內容的確立值得我們思考與借鑒,美國《信息自由法》的主要目標是在于讓公眾“知道他們的政府在忙些什么”,即了解政府履行職責的情況,這正是信息公開所蘊含的公共利益之所在。然而,信息公開并不意味著政府機關的一切信息在任何情況下都要向公眾公開,《信息自由法》中公開的一般規定配合特定的免除公開規則,即通常所稱“公開為原則,不公開為例外”,反映了國會對公眾得知權和政府必要信息保密需要之間的平衡。……《信息自由法》意圖提供一個可行而平衡的公式,使應該公開的信息公開,同時保護那些能確保政府職能的實現所必需的而公開就會破壞其職能實現的秘密信息。
筆者認為,我國監所開放制度中監所開放范圍的確定,要借鑒各國經驗和根據我國國情,協調公眾知情權和社會其他重要利益之間的關系,應當遵循“公開為原則,不公開為例外”這一政府信息公開的基本原則,對于不開放的范圍,應予以明確規定,其它的信息與場所,則都應當公開與開放。
如前所述,監所開放的范圍包括應當公開的信息和應當開放的場所,具體包括以下內容:
(1)監所的性質、任務、機構設置、職能、辦事程序、發展規劃。這部分內容的公開在于讓公眾對監所的大概情況、運轉的各個環節有一個基本的了解,這是對監所進行監督的基本前提。
(2)監所執法的法律、法規、規章及其他規范性文件。這不僅包括有關監管的法律、法規、規章及部門制定的規范性文件,更要包括各監所制定的實施細則。中國司法實踐中一個比較突出的問題,是地方許多司法機關不按照法律、法規辦事,而按照本部門、甚至本單位的規則辦事,監管執法中這方面問題也很突出,因此將監所的執法依據予以公開,有利于公眾在監所開放過程中很清晰地看到監所的執法是否符合法律規范。
(3)被監管人員合法權益實現和保障情況。具體而言包括:監所是否依法保障被監管人員享有人道主義待遇,合法的人身權利、民主權利是否得到充分保護;被監管人員是否受到刑訊逼供、體罰虐待;被監管人員勞動時間、勞動強度的安排是否符合規定,有無超時超體力勞動的現象;監管工作人員對被監管人員使用武器、械具、緊閉措施是否符合法律規定的條件和程序;被監管人員會見親屬、探親和通信的權利是否有保障。
(4)被監管人員的基本生活情況。這部分內容主要有:飲食情況,被監管人員的伙食是否符合規定的營養標準、衛生條件,是否吃熟、吃飽、吃得衛生;就醫情況,每一名監管人員的醫療費是多少,是否落實到位,被監管人員有病是否得到及時的治療;勞動情況,被監管人員的勞動條件是否符合法律規定,勞動現場是否采取安全防護措施;其他生活情況,比如監舍是否符合規定的堅固、通風、透光、清潔、保暖的條件,是否為被監管人員提供衣服和被褥以保證其在不同的季節獲得符合需要的被服供應。
(5)應當開放的場所。應當開放的場所主要是指監管場所的設施情況,包括以下幾類:被監管人員的生活場所,主要指監舍、食堂、醫務室、教室;勞動場所,主要指車間、廠房等勞動現場;監管執法的一般性場所,主要有看守所接待大廳、收押室、提訊室、監獄和看守所的會見室、禁閉室等不涉及監管保密的設施。
監所不予開放的范圍應當制定清晰而嚴密的例外規則。一方面,過于寬泛的例外規則體制會嚴重破壞該權利。在一些情況下,過于寬泛或開放的例外制度很大程度地損害了原本非常有效的信息權法。另一方面,充分照顧所有合法的、必須以保密的方式來保護的利益顯然是重要的,不然的話,即使會造成過大的損害,公共機構也將在法律上被要求公布信息。聯合國準則也呼吁制定例外規則的法律,且進行嚴密的界定:拒絕發布信息不得出于保護政府免遭尷尬或掩蓋其不良行為的目的;法規中應當列出能夠解釋不公布信息的合法目的的一份完整清單,免于公布信息的例外規則必須進行精細的界定,以避免涵蓋并不損害合法利益的信息。 不予開放與公開的信息和場所的確定,可以參照美國“保護執法過程不受干預”的六類例外情況:對于有可能影響執法程序、影響公平審判、影響個人隱私、泄露執法機關消息來源、泄露執法技術或導致規避法律、影響任何個人安全或生命的材料,可以不公開。因此,我國監管場所開放中不予公開與開放的信息和場所主要有以下幾點:
(1)被監管人員的個人信息、隱私。這部分信息不公開主要是為了保護被監管人員的個人隱私和名譽,其主要內容有被監管人人員的姓名、基本情況、不愿意被公開的個隱私信息。
(2)涉及國家機密、公共安全和監管機密的內容。這部分信息的不公開主要是為了維護國家安全和社會秩序,其內容應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守國家秘密法》和監所保密工作的有關文件規定確定;
(3)其他不宜公開的信息。這部分信息不公開主要是為了保障監所刑事訴訟職能的順利實現以及監管工作的順利進行,其內容主要有監所的執法技術、監管技術、偵查方法等不宜公開的內容。
(4)不宜開放的場所。不宜開放的場所是指涉及到監管安全的監管設施,主要是指禁戒區域、監控室等場所,這些監管區域的開放會給監所的警戒和監管帶來很大的安全隱患。
(二)巡視員巡視制度
巡視員巡視制度是監所開放制度的重要制度設計,它指的是由獨立的社會巡視員對監獄、看守所進行獨立的巡視、檢查與監督,聽取被監管人員的呼聲并保障其合法權益,同時監督監管機構的工作人員依法履行職責,防止侵犯人權現象的發生,發現問題并及時提出糾正意見的一種制度。由于在國家法律層面,我國并不存在這一制度,因此筆者將以遼源市檢察院推出的羈押場所巡視制度為參考,結合國外的一些先進做法和經驗,來構建這一制度。
巡視員的選任是巡視制度的首要問題。遼源市在巡視員選拔上的做法是,“羈押場所監督巡視員由遼源市人民檢察院、公安局報請市人大常委會、市政協、省人民檢察院批準,從市、縣兩級人大代表、政協委員和檢察機關人民監督員中選拔”, 其選任標準為“本人或者近親屬不得為正在羈押中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本人或者近親屬與正在偵查、起訴或審判中的案件無利害關系; 具有良好的社會聲譽且為人民群眾所信賴; 曾具有司法公安工作經歷者優先考慮,但公、檢、法現職工作人員及律師不得擔任監督巡視員。” 應當說在我國現有法律框架下,遼源市羈押場所監督巡視員的選任辦法值得肯定,但它存在以下兩個問題:一是監督巡視員主要由人大代表、政協委員、人民監督員組成,其來源過于狹窄,尤其是近年來媒體一再曝光人大代表中“官員比例”較高,讓人們懷疑這些代表能否真正代表民眾;二是由作為被監督者的檢察院、公安局來決定巡視員的人選,作為監督者的巡視員很難在監督的過程中保持獨立性。
巡視制度要發揮實效,對主體有以下兩個基本要求:①來源的廣泛性。即監督巡視員應來自社會的各個階層,各個行業,能最大程度的代表民眾;②獨立性。這種獨立,要求巡視員一方面要獨立于警察局和羈押場所,是完全與政府無關的非政府組織;另一方面,也要求巡視員獨立于被羈押人,不應該在巡視過程中與被羈押人私下串通案情、傳遞口信和物品。 以最早實行羈押場所透明化制度的英國為例,其巡視主體主要有地方獨立監管委員會、監獄和緩刑申訴專員、歐洲人權公約、預防酷刑委員會、皇家監獄督察員。每個監獄都設有一個獨立監管委員會,由社會上12到20個業外人士組成。他們來自各行各業,包括商業、公共非官方部門和地方官員。監獄和緩刑特別巡視委員會是一個民間組織,委員會成員都為志愿者,來自社區,不拿薪酬。英國監獄督察院是國家機構,完全獨立于政府和監獄管理總局。該機構人員均是熟悉監獄工作的專家。
因此筆者建議我國監管場所監督巡視制度巡視員的人員組成應明確巡視員的“民間性”,在原有人大代表、政協委員、人民監督員的基礎上,應擴大普通民眾代表的比例,加大吸收社區民眾代表、志愿者、非政府組織成員、律師這幾類人員加入到巡視員隊伍中來,另外,我們可以借鑒英國選任監獄督察員的做法,吸收一些熟悉監管系統運作的專家加入巡視員隊伍,這些人知道監獄、看守所是如何工作的,對于獄政人員或被關押人員掩蓋真相的手法十分警覺,他們與來自監管機構以外的人員一起工作,能夠優勢互補。對于巡視員選任的程序,筆者建議為保障巡視員的獨立性,巡視員的產生不應當采取由公安局、檢察院確定人選報請市人大常委會、市政協、省人民檢察院批準的做法。巡視員的選任可以借鑒我國人民陪審員選任方法 ,符合擔任巡視員條件的公民,可以由其所在單位或者戶籍所在地的基層組織向當地人大常委會推薦,或者本人提出申請,由人大常委會進行審查確定巡視員的人選。
巡視員的獨立巡視和對事件的獨立調查是巡視制度最重要的內容,也是巡視制度不流于形式而取得實效的關鍵。在英國的羈押場所巡視制度中,巡視員的獨立巡視與獨立調查得到了切實保障:獨立監管委員會成員進出監獄自由,任何犯人都可以要求見委員會的成員并投訴,而且知道投訴的事情將被獨立調查;監獄和緩刑特別巡視委員會委員可以到所有的監獄和非法拘留中心巡視,可自由出入監獄,與任何犯人談話,有權查看監獄的資料,并且有權對監獄囚犯的死亡個案進行獨立的調查;監獄督察院的督察員配有監獄的鑰匙,能隨時進入監獄的任何地方進行獨立調查;歐洲預防酷刑委員會更是可以隨意進入任何監管場所并有權在監管場所內部自由活動,可以自由地采訪被剝奪人身自由的犯人。
從遼源的試點來看,《遼源市羈押場所監督巡視員制度操作規程(試行)》和《遼源市羈押場所監督巡視員制度巡視工作細則》明確規定,巡視員可以在羈押人員名冊中任選調查對象,且可以單獨訪談。但實際情況卻是,巡視員在巡視中對被羈押人進行訪談時,被要求兩名巡視員同時在場,相互監督,并且還要有一名檢察院的駐看守所檢察員同時在場,看守所的管理人員也參與巡視。此外,巡視員如果要進行巡視,必須提前一天給檢察院巡視員辦公室打好電話,由檢察院或者看守所安排。可以看出,遼源的羈押場所巡視離真正的獨立巡視還很遠。
作為一種公眾監督形式,監所巡視必須做到獨立巡視,才能發揮它的真正價值,筆者認為應當從以下幾個方面來設計獨立的巡視:①巡視自主。具體要求如下:a.在不影響監所正常工作的情況下,巡視員應當有權決定在任何時候進入監管場所進行巡視,而不應當是事先通知甚至事先安排的,“讓羈押場所的領導知道在任何時候。監獄督查局的人員都會不期而至,出現在大門口,這對于檢查這個隱蔽的羈押世界來說是極其重要的。能夠進行事先不經通知的檢查是我們的工作之所以富有成效的關鍵所在,我們有一半多的檢查都是未經事先通知的:我們真的會出現在一個監獄或拘留所的門口,要求立刻進入或者提供鑰匙。” b.視員有權巡視不能開放區域之外的所有監管區域,因此巡視員在巡視時應當暫時持有監管場所的一整套鑰匙,使得他們能夠單獨進入監管場所的應當開放的區域,包括被關押人的房間以及禁閉間、隔離間。c.視員可以自主選擇訪談對象,隨機挑選被關押人員進行訪談或調查。②巡視獨立。具體要求如下:a.巡視員對監管場所的巡視應單獨進行,具體而言可采取監控攝像的辦法,被監視而不被監聽;b.巡視員與被關押人員的談話應當保密。巡視員對關押人員進行訪談或者接受投訴應當在監所工作人員看得見而聽不見的情況下進行,不應被監聽,以打消被關押人員的心理顧慮,使巡視員在會見被關押人員時能夠自由對話和交流,深入了解真相,確保談話內容的真實有效。
遼源的羈押場所巡視制度中沒有涉及到巡視員的獨立調查權,但是由社會公眾對監管場所發生的特殊事件尤其是被關押人員非正常死亡案件進行獨立調查卻是有實例可循。“躲貓貓”事件當中,云南省委宣傳部組織媒體代表、網友組成獨立調查委員會,進入看守所對李喬明的非正常死亡展開調查,雖然最后由于檢察機關拒絕他們會見其他犯罪嫌疑人和查看監控錄像,而導致其出具的調查報告受到質疑,但其積極意義是相當值得肯定的,“不能因為看守所的特殊性,就拒絕社會監督;應明確一個原則,在不影響司法獨立性的前提下,鼓勵一切適當的民意監督。……如果出于監督的需要,有必要在某些特定案件中通過調查委員會的渠道,來理順民意與司法的關系,我認為是完全可以的。網民調查并不取代司法調查。” 因此筆者認為在建立我國監管場所巡視員巡視制度時,應將這種由社會人士展開獨立調查的做法作為一種規范化、制度化的做法納入進去,具體做法如下:①巡視員有權對監管場所發生的非正常案件展開獨立調查,司法機關不應阻攔,而應積極配合,比如不能拒絕其會見犯罪嫌疑人、查看監控錄像等正常的調查手段的開展,比如在通過發放調查問卷了解情況時,調查問卷可以不經監管人員之手而直接發放到被關押人員手中;②出于偵查保密的需要,巡視員在會見犯罪嫌疑人時,監所可以根據案件是未決案還是已決案以及未決案件的進展情況安排人員在場;③巡視員出具的獨立調查不應當取代司法調查。巡視員的獨立調查不應也不能取代司法調查,其只是為了防止民眾對司法機關司法調查的不信任,通過社會監督更好地規范司法機關的行為。
巡視員在巡視過程中發現的問題后提出的改進意見能在多大程度上被監所接受,是巡視制度能否取得實效的關鍵。在這一點上,我們可以參考與借鑒英國巡視制度的做法,在英國,獨立監管委員會每年都將會向內政大臣提交一份報告,報告會公開并可以在互聯網上下載。如果監獄長對于委員會提出的問題不予理睬,他們可以向地區管理者、監獄總長或部長提出該問題;監獄和緩刑問題申訴專員在對被關押人員的申訴反映的問題展開獨立調查后,可提出一份解決問題的行動計劃,并呈報給監獄總長;監獄督察院在對監管場所巡視后,在檢查報告中應出具改正意見。在檢查報告出版后3個月內,被檢查單位必須拿出一項整改方案,說明每條意見是否能夠接受,如果能夠接受,什么時候改正。
遼源試點中,巡視員對于巡視中發現的問題,應在巡視結束后24小時內向巡視辦公室提交文字報告,辦公室將報告中反映的問題、提出的整改建議及時轉送給相關責任單位,由責任單位進行整改,并且邀請巡視員進行回訪,督促整改落實情況。筆者認為遼源的這一做法能夠較好地起到為被關押人員提供權利救濟并督促監所改進工作的作用,但是在可執行性和可救濟性上存在缺陷,因此筆者建議應當從以下幾個方面構建問題處理機制:一是巡視員在巡視后應及時出具客觀、全面、中立的巡視報告。所謂客觀就是要求報告應當如實反映巡視中發現的問題,不應隱瞞也不應夸大;所謂全面是指報告不僅要反映問題,也要對監所一些好的做法進行表揚并且努力推廣,將他們嚴格執法、積極保護被關押人員權益的積極信息傳遞給社會,為監所的工作贏得更多的支持;所謂中立是指巡視(特別是對未決羈押場所的巡視)報告以及獨立調查報告不應對發現的問題和調查的情況發表判斷性意見和結論;二是巡視報告應當向社會公開。筆者認為巡視報告不僅應當提交給監所,更應當通過合適的形式向社會公開,因為巡視員是社會公眾的代表,代表公眾對監所進行監督,巡視報告也當然應當向社會公開,具體公開形式可以借鑒英國出版檢查報告的做法,先將巡視報告的初稿送交被檢查的單位,由他們檢查報告是否準確,但對監管場所的分析以及對報告的最終改正在于巡視員,然后由巡視員選擇合適的媒體進行出版,當然在出版時要注意隱去涉及國家機密、未決案情以及被關押人員的個人信息。三是要確立巡視報告反映問題和意見的證明力、可執行力。證明力具體是指應當確立問題在刑事訴訟中的證明效力,比如如果巡視中如果發現刑訊逼供的問題,則法院可以據此確認刑訊逼供取得的證言無效;可執行力是指對于報告反映的問題和提出的糾正意見,如果監管監管拒不糾正、改進,巡視員應當向檢察院反映,要求法律監督機關強制監督執行。
(三)媒體采訪制度
媒體采訪制度指的是新聞媒體按照一定的程序和方式進入監獄和看守所采集新聞信息,采訪被監管人員,并對獲得的信息進行報道的制度。這項制度主要涉及到記者為了采集新聞信息是否可以進入監獄、看守所這樣特殊的政府設施的問題。我國現有的監所開放對此做了有益的嘗試,各地的監獄和看守所在監所開放活動中都不同程度地讓新聞媒體參與進來,“各地公安監管場所通過邀請新聞媒體采訪報道……開展了形式多樣的開放活動” 。應當說,這種監所邀請新聞媒體進入監管場所進行采訪報道的做法值得肯定,使記者開始走進監獄、看守所這樣特殊的政府機構,收集信息并進行新聞報道,但是它與筆者論述的媒體采訪制度是有很大差別的。監所邀請媒體采訪報道是監所主動開放的一種行為,但是,如果監所不邀請,新聞媒體是否可以主動申請進入監管場所進行采訪呢?這就是筆者在這里要闡述的媒體采訪制度。
要構建我國的新聞媒體進監所采訪制度,除了要總結我國現有監所開放實踐的經驗外,還很有必要借鑒西方法治國家的做法,其中,非常重視新聞自由的美國對待這一問題的態度值得我們思考和借鑒。在美國,新聞自由是得到憲法保護的,《美國憲法第一修正案》規定:國會不得制定任何法律……剝奪公民的言論自由或出版自由(congress should make no law…abridging the freedom of speech,or the press)。問題當然在于,憲法第一修正案只規定了政府不得做什么,卻沒有規定政府公開或政府可以或必須做什么。法院一般將第一修正案解釋為不受政府限制的發表的權利。發表與接近信息或者接近產生新聞的地點不同。 也就是說,收集信息的權利和發表信息的權利還是不同的,那么,自由社會的公民,包括媒體人員,究竟應該享有多大的法律權利進入像檢察機關、監獄或學校這種政府管理的公共機構?在這個問題上,非常普遍的一個爭論點是媒體是否可以進入監獄和看守所這樣特殊的政府設施。自20世紀70年代以來,美國的監獄有廣泛的自由裁量權決定是否允許媒體訪問。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在兩個具有里程碑意義的監獄訪問案件中,即佩爾訴Procunier案和薩克斯比訴華盛頓郵報公司案,得出的結論:第一修正案沒有保證新聞收集信息的權利。法院還認為,記者們并不比一般市民擁有更多的權利,而官員可以禁止與某些囚犯面談,以保障執法利益和個人隱私。 也就是說,憲法第一修正案沒有幫助信息傳播者接近公眾文件或特殊場所。大法官波特•斯圖爾特一次在耶魯大學的演講中說:“人們在獲取特定的政府信息和要求官僚機構的信息公開方面,并沒有憲法上的權利……”,“憲法本身既不是信息自由法案也不是官方秘密法案”。然而,在“五角大樓文件案”中,他寫道:“如果所有的東西都是機密,那么也就沒有什么東西是機密了。”他的同事拜倫•懷特在布朗茨伯格訴海斯一案中表達了自己的觀點:“如果沒有對新聞采集工作的保護,那么新聞自由將只剩下空殼。” 美國最高法院在1978年審理了著名的霍欽斯訴KQED電視臺案 。通過一系列判例,美國在媒體進入監獄和看守所問題上逐漸確立了以下原則:(1)在美國,媒體進入監管場所并沒有憲法上的權利,進入這些地方往往要與公務有關,并且在一些情形下,法律明確禁止官員允許媒體接觸特定種類的信息;(2)禁止或限制媒體進入監獄和看守所的理由:一是保障監管機關執法利益,比如美國反對媒體進監獄采訪的官員認為,媒體對罪犯的興趣的增加造成了“名人罪犯”,名人罪犯不容易悔改,在關押期間會抗拒改過遷善,造成監獄環境不穩定,同時還可能對受害人及其家屬造成額外的痛苦。 二是保護被監管人員的個人隱私,媒體對被監管人員的采訪和報道可能會造成被監管人員個人信息和隱私的泄露;(3)雖然媒體進入監管場所沒有憲法上的傳統權利,但是美國地方各州法律或是監獄管理制度可能允許媒體采訪被關押者,只是這些政策受到較多限制。比如,限制被監管人員接受采訪的次數;根據案件情況只允許特定種類的被監管人員接受采訪;采訪必須事先經監所批準;進入監管場所采訪不得攜帶相機與攝像機進入。此外,美國對于媒體還確立了一項不歧視原則,即如果這些機構讓公眾有某些知情的權利,如公眾參觀監獄的權利,那么它們就不能對媒體或者對專門為觀察和收集這些機構可能存在問題而前來參觀的公民加以歧視。
媒體履行其所謂“第四權力”職能的能力,取決于其扮演公眾耳目的角色并接觸到這個國家最陰暗的角落,有時也發出它自己的聲音。 因此,我國應當積極構建媒體采訪制度,使媒體能夠有效監督監所的執法活動與被監管人員人權保護狀況。當然,在構建這一制度時我們應當慎重考慮各方面的因素,既要最大限度發揮媒體對監管場所的監督作用,又要考慮監所工作的需要,保護被監管人員個人隱私等因素,穩妥地構建媒體進監所采訪制度。
(1)采訪的審批。應當區分一般性日常采訪和特定事件的采訪,對于一般性的采訪報道,為減少監所的接待壓力,想進入監所進行采訪的媒體應當提前向監所進行預約,提出采訪的申請并說明采訪的事項和人員,監所有權對申請進行審查并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決定,對于采訪申請得到同意的媒體,監所可以指定采訪具體的時間,也可以安排其參加監管場所實施的“監所開放日”活動;對于特定事件(指監管場所出現的被監管人員非正常死亡類似的事件)的采訪,媒體也可以向監所提出采訪的申請,監所有權對申請進行審查并作出批準與否的決定。
(2)進監所采訪。媒體進入監所采訪應當服從監所工作人員的安排,接受監所的安全檢查;對于媒體進入監管場所是否可以攜帶錄音錄像設備這個問題,筆者認為媒體采訪畢竟不同于一般性的公民參觀,一旦曝光不應當公開的信息,其結果很難挽回,因此未經監所批準,媒體不得攜帶攝像機、照相機等錄音錄像設備進入監管場所,被批準的監所在監管場所內使用也應當經過監所工作人員的同意;媒體采訪被監管人員應當征得監所和被監管人員的同意,在采訪的過程中,應當有監所工作人員在場,媒體不得詢問與事先提出的采訪事項無關的問題,不得詢問案情和被監管人員的個人信息;媒體采訪進入的場所應當受到限制,除被監管人員生活區、勞動區和一般性的監管工作區域外,其他區域不得進入;媒體除可以采訪被監管人員外,也可以采訪監所工作人員。
(四)親屬探訪制度
親屬探訪制度是指被監管人員的親屬按照一定的程序進入監獄和看守所參觀監管場所,探視被監管人員的制度。在我國現有監管體制中,相關監管法規規定了在押人員會見制度,其中在監獄服刑的罪犯會見其親屬已經成為制度化的做法,且根據規定,看守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經批準也可以會見其近親屬,但在司法實踐當中,尤其是在偵查階段,被羈押人會見其親屬很難。筆者需要指出的是,這里說的親屬探訪制度是與會見制度完全不同,會見是在監管場所外的會見室進行的,而探訪制度則是親屬要走進監管場所,是對被監管人員進行近距離的探視、探訪;另外,會見制度是為了滿足被監管人員親屬親情的需要,而探訪制度則更多是為了讓作為被監管人員的親屬更好地監督監所的工作。
上文提到,親屬探訪制度是監獄和看守所在“監所開放”活動中實行的。比如,吉林長春監獄在每月兩次的監所開放活動中,隨機組織來會見的罪犯家屬走進監獄的生產區和生活區參觀,通過罪犯家屬與監獄的零距離接觸,以問卷調查的方式請他們留下意見,促進監獄執法工作的順利開展 。從全國各地的開放實例情況可以看出,被監管人員親屬對監管場所不僅是可行的,而且是必要的,通過開放能免除被監管人員家屬對被監管人員的擔心,還可以很好地起到監督監所工作的作用,因此筆者認為構建我國監所開放制度,有必要建立親屬探訪制度,具體程序如下:
(1)探訪的申請。被監管人員的親屬如果想探訪,應當向監所提交申請,同時出示自己的證件或其他證明材料,以便監所審核;(2)探訪的審批。監所主管部門對被監管人員親屬提出的申請和證明材料進行審核,審查其身份或者信息材料是否真實有效,并作出批準或不予批準的決定并說明理由。筆者認為針對被監管人員種類,審核標準也應有所差別,對于未決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應只允許其直系親屬探訪;而對于已決案件的罪犯,則可以放寬到所有親屬。對于探訪的次數,筆者認為不限次數不限時間的探訪顯然不現實,并且也會影響到監所的正常工作,因此,監所可以根據申請人數的多少安排探訪的次數,可以一個月一到兩次,在確定具體時間后通知被監管人員親屬;(3)進監所探訪。與巡視員巡視不同,被監管人員親屬的探訪應當服從監所的組織與安排,并且應當在監所工作人員的陪同下進行;探訪人員在探訪過程中應當遵守監管法規及相關規定;親屬探訪的地點應當有所限制,一般限定在監管人員生活場所、勞動場所以及談話室、會見室、提訊室等場所,監控室、警戒區域等特殊區域不得進入;被監管人員親屬與被監管人員的談話應當有監管工作人員在場,可采取座談會、懇談會的形式由監所組織進行;監管人員應當做好接待和講解工作,可安排專門的講解人員對探訪人員進行講解;(4)問題和意見的處理。被監管人員親屬對于在探訪中發現的問題,提出的意見和建議,可以及時向監所主管部門反映,監所應當及時作出答復與處理意見。
(五)公眾參觀制度
公眾參觀制度是指由普通的公民按照一定的程序,進入監獄和看守所參觀監管場所,了解監所執法情況和被監管人員權益保障情況的一種制度。從上文提到的我國現有監所開放的實踐情況來看,現在我國普通民眾參觀監所是和被監管人員親屬探訪一起在監獄和看守所指定的“監所開放日”才能進行。為不影響監所的正常工作,將兩者放在一起施行比較符合實際情況,但是,之所以作為一項單獨的制度設計,是因為這兩項制度有很大不同:親屬探訪制度是由被監管人員親屬這樣一個特殊的群體對監管場所的探訪,這項制度在很大程度上是為了滿足親情的需要,以及消除對監所執法的疑慮;而公眾參觀制度則是由與被監管人員無任何利害關系的普通民眾進入監所進行參觀,是滿足公民知情權的需要,也是公民對國家機關行使監督權的體現。前文提到的巡視員也可以有普通民眾,但不同的是,巡視員對監管場所的巡視是社會權力的體現,其巡視更像是檢查,具有一定的約束力和強制力,而公眾參觀以及上文的親屬探訪則更多是公民權利的體現,其意見和建議是沒有約束力的。公眾參觀制度的運行程序與探訪制度大體相同,具體如下:(1)申請與登記。公民如果想參觀監管場所應向監所提出申請,進行登記,提交身份證件及證明材料。(2)審批與挑選。監所對公民的申請以及其身份進行審查,重點是審查申請人與被監管人員是否存在利害關系、申請人是否曾經有過違法犯罪記錄等情況,并作出是否同意的決定。此外,考慮到監所正常工作的需要,如果申請人數過多,監所可在符合條件的申請人中進行隨機挑選。對于參觀的時間和次數,筆者認為跟探訪制度一樣,以一個月一到兩次為宜,并且應當提前公布開放時間并通知參觀人。(3)進監所參觀。公民參觀程序與親屬探訪程序基本相同,但公眾一般只能參觀監管場所,未經監管機關和被監管人員同意,不得與被監管人員交談。(4)問題和意見的處理。公眾對于在探訪中發現的問題,提出的意見和建議,可以及時向監所主管部門反映,監所應當及時作出答復與處理意見。
在我國,2009年10月8日,經中央批準,最高人民法院發布實施了《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司法公開的六項規定》(以下簡稱《六項規定》)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接受新聞媒體輿論監督的若干規定》(以下簡稱《若干規定》)。最高法院將司法公開的內容確定為六項公開,即:立案公開、庭審公開、執行公開、聽證公開、文書公開、審務公開。作為一項獨立于刑事訴訟程序而又與刑事訴訟程序緊密相連的制度,是刑事司法中執行公開的重要內容,監所開放制度能夠彌補我國刑事訴訟程序的缺陷,豐富我國現有的司法監督途徑,保障被監管人員的權利。在政府信息公開和刑事訴訟程序公開已經成為民眾共識的背景下,刑事訴訟中最具封閉性的監獄和看守所應當加大對社會開放的力度,推進法治化進程。當今,審判公開、檢務公開逐漸深入,相對滯后的監所開放最值得我們期待。
On the “open prison”
Gao yifei, Liaoxunqiao
Abstract:Open prison is a part of freedom of government information,it is the requirement of people’s right to know. Open prison is benifit to the human rights of detainees, effective management of prisons, people’s supervision to the prison. Open prison in China has made great achievements, but there are some issues to be improved: the scope of an open prison should be properly defined, inspector inspection system, media accessing to system, family visiting system, the public visiting system and other specific measures should be reformed.
Keywords: open prison, the inspection system, media accessing to prison, relatives visit, the public visi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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