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張雅光 ]——(2012-2-16) / 已閱16591次
張雅光 吉林省委黨校 , 王妍 黑龍江大學法學院 教授
關鍵詞: 公司登記效力/交易風險分配/對抗力/公信力
內容提要: 我國的公司登記條件和程序較為嚴格,公司登記的效力被嚴重忽視和淡化,這樣一種可以說是畸形的公司登記制度,反映出計劃經濟條件下公司登記領域以公權力為中心的經濟管理色彩。條件和程序反映出的是市場準入問題,效力解決的是相關市場主體的法律關系及權利義務問題,一個注重的是公法秩序,一個體恤的是私法關系;前者反映的是公權力如何運用,后者反映的是私法秩序和私人權利如何保護。在市場經濟條件下,應該淡化和簡化公司登記的條件和程序,去除其公法色彩,強化和完善公司登記的效力。
公司登記效力問題是公司登記中與私人權利或交易安全關系最為直接、最為密切的一個問題,長期以來在理論界盛傳的“私法公法化”在商法中的表現主要是“公司登記”,使公司登記過多地具有了公法色彩,也使得公司登記保護私人權利的功能被淡化甚至遺忘。市場經濟條件下,公司登記立法必須對公司登記效力作出明確規定,否則,公司登記的私權保護功能無法得到彰顯。
一、公司登記效力所蘊含的法律意義
登記的效力是指登記對相關主體的法律約束力。公司登記效力具有多重內容,表現在多個方面。關于公司登記效力的劃分,在法學界,可謂五花八門。[1]在應否登記方面體現為登記要件主義和登記對抗主義;在登記后表現為是否具有對抗力和公信力。登記要件主義,是指某些事項非經登記不產生法律上的效果,換言之,這些事項,登記即生效,不登記不生效;登記對抗主義亦稱登記公示主義,是指某些事項不經登記也會產生法律上的效果,僅僅是由于沒有登記不能對抗善意第三人。對抗效力,是指公司登記事項一經公告,任何第三人不可以不知道該事項為由主張權利。“所謂對抗力者,即指對于某種權利之內容,得向特定人或不特定人有法律上主張之效力也。”[2]公信效力,亦稱公信原則,是指企業登記及公告僅依其登記及公告的內容賦予法律上的公信力,即使該內容有瑕疵,法律對信賴該內容的第三人也將加以保護。[3]
公司登記效力既是一個實際問題,又是一個具有濃厚理論色彩的問題,公司登記效力的規定,是一個國家在法律上對私人關系作出利益平衡的一種安排,可以說,公司登記效力問題完全是一個對交易風險如何作出分配以平衡私人利益的問題。
(一)公司登記效力與交易風險分配
公司登記效力的規定是法律在當事人之間重新分配風險的一種規定,公司登記效力對于風險的重新分配主要有以下幾個方面的特點和考量:
第一,在公司登記領域,無論實行形式審查還是實行實質審查,登記事項的真實與否,對于第三人來講都存在著一定的風險,由于國家權力深入到了公司登記領域,因此,對于該領域交易風險的分配就不能完全交由私法自治,而是國家通過公司登記法對不同利益的考量重新作出分配。
第二,公司登記效力關系到登記申請人和登記信息使用人的權利保護,由于登記申請人與登記信息使用人在公司登記中所扮演的角色不同,因此,法律給出的對待也有所不同。這在某種程度上涉及到正義問題,法律是以實現正義為己任的,實現正義的方式有多種,通過法律所具有的強制性來分配風險是實現正義的手段之一。
第三,不同的風險分配主要取決于對不同價值的取舍和所處時代的經濟社會狀況,不同的風險分配也會產生不同的社會效果。公司登記的效力是以法律的形式強行在當事人之間分配風險而忽略當事人的主觀過錯的一種制度。不考慮主觀過錯而強制分配交易風險與傳統的、通過過錯來分擔民事責任的分配機制在所遵循的理念上完全不同,它包含了除保護當事人的利益以外的更多的社會意義,有更多的當事人利益以外的考量因素。
在公司登記中,如果風險由登記申請人承擔,則意味著法律在此要保護登記信息使用人的利益,而對登記信息使用人利益的保護,實際上是對交易安全的保護;如果風險分配給登記信息使用人,則意味著對履行登記義務的登記申請人給予保護,而對履行登記義務的登記申請人給予保護實際上是對踐行公司登記制度的一種鼓勵。由此可見,公司登記對抗力與公信力的制度設計,并非僅僅是在登記申請人和登記信息使用人之間個別利益簡單比較與權衡基礎上做出的選擇,而是考慮到了更多社會、經濟等因素,將社會整體交易安全作為其終極目標,正義在此得以實現。
(二)公司登記對抗效力所體現出的交易風險分配
公司登記對抗效力在形式上表現在兩個方面:一是在主體方面,登記申請人以已登記對抗第三人;二是在客體方面,已登記事項在法律上能夠對抗未登記事項。
其在主體方面的表現可以進一步重申為:如果應該登記事項已經登記,那么,在一般情況下,第三人不得以不知道為由進行抗辯,換句話說,無論第三人是否已經知曉登記事項,在法律上都推定為其應當知曉,即如果某一事項已經登記并公示,則第三人被推定知悉。[4]這是一種風險分配,這樣的一種風險分配邏輯,無疑對于登記申請人有利,在此問題上,法律保護的天平傾向了登記申請人。在客體方面的表現可以進一步剖析為:已登記事項能夠對抗未登記事項,那么,如果已登記的事項已經在實際生活中被未登記的事實所替代或改變,法律仍然規定以已登記的事項作為確定法律上權利義務的依據,現實生活中的真實狀況僅僅因為沒有登記而被忽略不計,在已經登記的“不真實”與未經登記的“真實”之間,法律的天平傾向了“不真實”,該“不真實”在法律上能夠得到“承認”,僅僅是因為其已經登記。這又是一種風險分配方式,這種風險分配方式無疑對于難以了解真實情況的第三人極為有利。
(三)公司登記公信效力所體現的交易風險分配
公司登記的公信效力是指一經登記即具有法律效力,即使該內容有瑕疵,法律對信賴該內容的第三人也將加以保護。因為在一般情況下,無論是實質審查還是形式審查,都難以避免由于登記申請人的故意、過失或由于登記機關的疏忽大意而使登記事項出現不真實甚至虛假的情況。在這種情況下,如果真實的登記事項具有法律效力,不真實的登記事項不具有法律效力,對于第三人來講風險巨大。基于這種考慮,法律規定即使登記內容有瑕疵,法律對信賴該內容的第三人也將加以保護,其結果:第一,保護了信賴公司登記的第三人;第二,使虛假登記或不實登記的申請人自食其果。這種利害分析表面的結果仍然如同公司登記對抗效力的利害分析一樣,看上去是對某一方或某幾方當事人有利,事實上,如果從公司登記整體功能角度加以考察,就會發現公司登記的公信效力不僅僅在于保護第三人的利益,同樣具有保護社會整體經濟運行秩序的價值考量。
二、我國公司登記效力的立法缺失及理論困惑
我國關于公司登記的法律及行政法規大多是程序性規定,對公司登記效力這一核心問題缺乏應有的關注,具體表現為:
(一)沒有規定登記后是否會產生對抗力和公信力
無論是《企業法人登記管理條例》還是《公司登記管理條例》完全沒有規定登記對相關主體的法律約束力,登記以后是否具有對抗力和公信力,在我國現行立法中沒有規定。同時,如果公司登記具有公信力,公信力的基礎是什么,特別是在實行形式審查后公信力的基礎應該如何確定?這些問題立法上沒有作出規定,理論上也沒有給出應有的闡釋。
依傳統理論,公司登記緣何具有公信力,即可作信賴的基礎,主要有三種解釋:
第一,公司登記事項具有公信力,是因為登記行為的作出機關是國家的行政機關,行政機關的行政行為當然具有公信力。在我國,登記機關為工商機關,工商機關作出的行政行為應當具有公信力,“行政行為一經作出,即具有法律上的效力,表現為具有確定力、約束力、公定力、執行力。世界發達國家的商業登記法一般都規定,登記事項經公示之后,即可產生兩種法律效力,即對抗力和公信力。通過賦予公示的登記事項以對抗力來保護登記人的合法權益,通過賦予公示的登記的事項以公信力來保護善意第三人,從而維護交易安全”。[5]第二,“登記公信力系以國家信用為基礎,由國家機關擔當登記行為的主體,以國家信用來擔保登記的正確性。由于國家信用具有較之任何個人信用無比的優越性,這實際上解決了公信力的最本質內容,即信賴的基礎問題”。[6]第三,對于公司登記公信力的另外一種理解就是“正確性的推定”,對此,德國學者的歸納具有代表性:“公司登記的另一個法律后果就是正確性的推定。人們最多或許可以從法律推理的途徑這樣推定,并且基于如下理由進行論證:登記法院應在登記前有義務和權利審查申報的可信性和事實的正確性。”[7]在德國學者看來,正是因為登記機關審查了申報的可信性和實施的正確性,才使登記事項具有了公信力。
總共3頁 1 [2] [3]
下一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