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周瓊 ]——(2012-2-16) / 已閱21894次
1968年的“狄龍訴萊葛案(Dillon v.Legg)”[38]是美國最早給予第三人精神損害賠償的案例。在該案中,原告(母親)坐在房子的門廊下目睹女兒被汽車撞死,另一原告(女兒)在車禍發生時與其姐妹一同在街上也目睹了車禍的發生。依據危險區域規則,死者的姐妹可以獲得精神損害賠償,那么不在危險區域中的母親是否可以獲得精神損害賠償呢?該案中,法院否決了要求原告和導致精神損害的行為之間有直接的有形聯系的人為限制,允許處于危險區域之外,親眼目睹了其女兒死亡的母親獲得精神損害賠償。后來,從該案件中發展出了前述的“狄龍要素”規則:(1)旁觀者與該事件比較接近;(2)旁觀者對該事件的感覺與該事件同時發生;(3)旁觀者與受害者之間的關系密切。
由上可知,在遭受精神損害的人是第三人的情況下,美國法院在精神損害賠償的適用上規定了非常嚴格的限制條件。然而,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之規定,死者近親屬在死者死亡時是不是在現場對精神損害賠償的成立沒有任何影響,即使是事后知曉的也可以獲得精神損害賠償。日本法也是如此處理的。[39]這可能跟我國與日本在文化傳統上比較相近有一定關系。換言之,精神損害賠償制度與一國的文化、社會風俗等存在一定的關聯。
(二)社會政策和法律政策方面的考量
在英美法上,政策也是法官處理精神損害賠償案件時的一個重要考量因素。[40]法官所考量的政策因素主要有以下幾種:
1.訴訟洪峰
由于精神損害的無形性,在早期的司法實踐中法官擔心眾多的當事人會以偽造或者夸大的精神損害為由請求賠償,從而導致出現訴訟洪峰,因此拒絕精神損害賠償訴訟請求。雖然隨著科學和醫學水平的提高,越來越多的精神損害及其成因在醫學上可以被證明,越來越多的精神損害得到賠償,但這一限制性因素在美國法上一直發揮著作用。
2.粉碎性責任和比例失調
緊接著訴訟洪峰而出現的問題即是被告的粉碎性責任,即如果法院判決被告承擔過于嚴苛的精神損害賠償責任有可能導致被告破產。這是美國法院在“石棉案”等大規模侵權案件中著重考慮的一個問題。[41]尤其是在藥品和醫療器械等產品責任案件中,如果某種產品被證明有某種缺陷可能導致某種傷害,而使用它的人尚未出現任何征兆時,他們能不能以擔心罹患某種疾病或者死亡為由要求精神損害賠償?此類精神損害賠償訴訟請求也被認為與美國出現的破產潮有重大關聯。此外,如果對精神損害賠償不予以限制,還可能導致原、被告雙方責任比例的失調,而這又與罪責相適應原則相悖。
3.寒蟬效應
寒蟬效應主要體現在侮辱、誹謗和隱私侵權一類的案件中。在這類案件中,法官需要考慮信息傳播、公眾知情權、輿論監督等社會價值對精神損害賠償的限制。尤其是在互聯網時代,對名譽等人格利益的侵害變得更加嚴重。如果過于加重信息發布者、服務提供商的精神損害賠償責任,就會導致寒蟬效應的出現:由于擔心承擔責任,知情者以及服務提供商都不敢發布和傳播信息,從而造成信息傳播不順暢、公眾的知情權受到損害、輿論監督的作用難以發揮的后果。這顯然有悖于民主法治國家的基本價值取向。
4.文明規則
《美國侵權法重述(第二次)》和《美國侵權法重述(第三次)》關于故意導致的純粹精神損害賠償的規定均首先強調行為人的行為是“極端的和無禮的”。在對條文的闡釋中,規定極端和無禮兩個條件必須同時具備,這就從行為的程度和性質上對造成應承擔精神損害賠償責任的行為進行了界定。而忍受偶爾的嚴厲和有害的行為是正常生活的一部分。[42]也就是說,法官在判斷是否應當給予精神損害賠償時還需要在可接受的社會行為與異常的社會行為之間進行區分。對這兩者做出區分是非常困難的,往往隨著時間、地點、環境等的不同而有很大差異。
五、代結論:對《侵權責任法》第22條之理解
德國哲學家康德認為:“只有一種天賦的權利,即與生俱來的自由……這是每個人生來就有的品質,根據這種品質,通過權利的概念,他應該是他自己的主人。”[43]可見,人格權是一種自然權利,是自然人與生俱來的權利,從本質上與權利法定原則并不相容。精神損害賠償是人格權受到侵犯后的一種最主要的救濟方式。張新寶教授就認為:“在精神損害賠償領域不采納‘精神損害賠償范圍法定’的原則。”[44]《侵權責任法》第22條規定精神損害賠償的客體為“人身權益”,因而將侵害“其他人格利益”納入精神損害賠償的范圍,符合人格權本身的特點以及社會發展水平,也為精神損害賠償范圍的擴張提供了法律依據。但是,一般人格權畢竟不同于具體人格權,“其他人格利益”也不同于人格權。從總體上而言,侵害“其他人格利益”的精神損害賠償相較于侵害人格權的精神損害賠償應該受到更多的限制。為此,我們可以考慮從以下兩個方面著手,對侵害“其他人格利益”的精神損害賠償進行限制。
(一)政策考量
利益衡量以及個案考察是法官在判決侵犯“其他人格利益”的案件時必不可少的環節。在法律政策層面上,需要考慮給予某一損害“其他人格利益”的精神損害以賠償是否可能導致大量偽裝的、在司法上無法判斷的類似案件的出現,從而導致法院不堪重負。尤其是在大規模侵權中,如果對損害“其他人格利益”的精神損害賠償的限制過于寬松,極可能導致被告破產,而一些帶有公益性質或者關系到國計民生的企業破產后又會危及公共利益。此外,對侵害行為本身進行某種道德層面的衡量,實現“罰當其罪”也是矯正正義的核心——公平原則——的要求。[45]
(二)具體操作
1.在構成要件方面的限制
由于“其他人格利益”本身具有模糊性,因此無法憑借權利本身受侵犯的程度來為精神損害程度的判斷提供指引。精神損害是否引起了某種身體上的癥狀、從醫學的角度能否對這種損害及其程度予以證明,對判斷精神損害的有無及其嚴重程度意義重大。而行為人對損害結果是否可以預見,直接關涉到對行為人主觀過錯的判斷。
“其他人格利益”內涵和外延的模糊性也決定了行為人對其可能造成的損害沒有很強的預見性,這也是司法實踐中必須予以考慮的因素。
至于因果關系,盡管從事實角度看,侵犯人格權的精神損害賠償與侵犯“其他人格利益”的精神損害賠償之間并無太大差異,但從法律角度來看,法官對侵犯“其他人格利益”的行為與精神損害后果之間因果關系的判斷摻入了更多的政策因素。而且,“蛋殼腦袋”理論[46]在適用中也應該受到更多的限制。因此,從構成要件角度看,給予損害“其他人格利益”的精神損害賠償更多的限制是一種可行的方法。
2.限制實現的途徑
我國雖然是大陸法系國家,但在兩大法系逐漸融合的趨勢下也不妨借鑒一下英美法系國家的類型化經驗。這對限制侵害“其他人格利益”精神損害賠償的司法實踐具有很大作用。引起精神損害的原因多種多樣,并且隨著社會的不斷進步,新的精神損害類型不斷涌現,各種類型的精神損害之間存在較大差異。在美國法上,就出現了諸如“影響規則”、“危險區域規則”、“特殊關系規則”、“旁觀者規則”等適用于不同類型的精神損害的規則,并且在《美國侵權法重述》中加以明確規定。[47]因此,除了上述指導思想以及操作層面上的一般限制之外,筆者建議,結合司法實踐中的典型案例將精神損害類型化,[48]并在相關案例評述中對該種類型的精神損害的特定限制條件具體化,以最高人民法院“案例指導”或者其他方式公布出來,供法官在審理類似案件時作為參考,以適應經濟、社會發展的需要。
注釋:
[1]人身權是人格權和身份權的總稱。身份權是民事主體基于特定的身份而享有的民事權利。隨著社會的發展,身份權逐漸受到限制。近年來,在精神損害賠償領域中發展最為迅速和最富有爭議的議題是損害人格利益的精神損害賠償問題。因此,筆者僅研究人格利益被侵害的精神損害賠償問題。
[2]參見吳允波、徐西江:《岳父母法庭追討祭奠權》,http://unn.people.com.cn/GB/88607/88626/6576491.html,2010-06-28。
[3]參見湖北省荊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鄂荊中民二終字[2007]第52號)。
[4]參見王愛民:《狂犬疫苗未能按療程注射 精神損害撫慰金獲得支持》,http://china.findlaw.cn/lawyers/article/d6176.html,2010-06-30。
[5]龍衛球:《民法總論》,中國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136頁。
[6]See Marc A.Franklin,Robert L.Rabin and Michael D.Green,Tort Law and Alternatives Cases and Materials(8th ed.)Founda-tion Press,2006.p.264.
[7]See Batalla v.State of New York,214N.Y.S.2d330(N.Y 1961).
[8]參見魯曉明:《論純粹精神損害賠償》,《法學家》2010年第1期。
[9]轉引自張新寶、張小義:《論純粹經濟損失的幾個基本問題》,《法學雜志》2007年第4期。
[10][17][德]馮•巴爾:《歐洲比較侵權行為法》(下),焦美華譯,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38頁,第581頁。
[11]由于身體損害所導致的精神損害問題相對比較容易得到解決,因此美國法學研究和課堂教學的重點在于純粹精神損害賠償,而對由身體損害所導致的精神損害賠償較少關注。
[12]See W.V.Horton Rogers(ed),Damage for Non-Pecuniary Loss in a Comparative Perspective,Springer Wien,New York(2001),p.109.
[13][14][德]迪特爾•梅迪庫斯:《德國債法分論》,杜景林、盧諶譯,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636-637頁,第636頁。
[15]參見張新寶、高燕竹:《英美法上“精神打擊”損害賠償制度及其借鑒》,《法商研究》2007年第5期。
[16]See W.V.Horton Rogers(ed),Damage for Non-Pecuniary Loss in a Comparative Perspective,Springer Wien New York(2001),p.111.
[18][20][30][德]迪特爾•梅迪庫斯:《德國民法總論》,邵建東譯,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805-807頁,第807-808頁,第807頁。
[19][28][德]卡爾•拉倫茨:《德國民法通論》(上),王曉曄等譯,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71頁,第173-174頁。
[21][24][25][27]參見[德]馬克西米利安•福克斯:《侵權行為法》,齊曉琨譯,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48頁,第85頁,第85頁,第58頁。
[22]薛軍:《揭開“一般人格權”的面紗——兼論比較法研究中的“體系意識”》,《比較法研究》2008年第5期。
[23][26]參見張新寶:《侵權責任構成要件研究》,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45頁。
[29]Cees Van Dam,European Tort Law,Oxford University Press,2006,p.77.
[31]See Porter v.Delaware Lackawanna & W.R.R.Co.63A.860(N.J.1906).
[32]See Metro North Commuter Railroad Co.v.Buckley(96-320),521U.S.424(19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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