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林振通 ]——(2012-2-23) / 已閱11321次
林振通 福建省漳浦縣人民法院
內(nèi)容提要: 義務幫工人在幫工活動中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由被幫工人承擔責任,幫工人具有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的,應承擔連帶責任。車主將車輛出借給他人后就失去對該車輛的實際控制,對該車在借用期間發(fā)生事故造成損害,沒有法律上的因果關系,因此,車主不應擔賠損害承償責任。
案號一審:(2009)浦民初字第531號二審:(2010)漳民終字第917號
【案情】
原告:李日光。
被告:李偉東、李洋春、林泰、澤、林藝彬。
被告:中國平安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簡稱平安財保漳州支公司)。
原告李日光、被告林泰澤、林藝彬系朋友關系。2009年1月22日晚,原告李日光、被告林泰澤、林藝彬等人在漳浦縣綏安鎮(zhèn)一起吃飯喝酒。飯后,原告李日光、被告林藝彬欲回沙西鎮(zhèn),便由被告林泰澤出面向被告李洋春借用閩E/38766號轎車。借車后,經(jīng)李日光、林泰澤、林藝彬三人商量同意臨時改變行車路線一起到漳州玩,林泰澤因喝酒不能駕駛車輛,便用手機聯(lián)系他的朋友———被告李偉東,要求李偉東幫忙駕駛車輛,并將車駛到漳浦西湖公園E時代網(wǎng)吧門口,將車交給李偉東駕駛。當晚22時20分,被告李偉東駕駛該車載原告李日光、被告林泰澤、林藝彬從漳浦縣綏安鎮(zhèn)沿國道324線往漳州方向行駛至國道324線357KM+300M路段,因超速逆向行駛,遇交會方向來車采取措施不當,駛向路左碰撞路外海棗樹,致車上原告李日光受傷,發(fā)生交通事故。經(jīng)交警察部門責任認定,李偉東負本事故的全部責任,李日光、林泰澤、林藝彬無責任。原告李日光受傷后經(jīng)住院治療,共花去醫(yī)療費102528.82元,陪護水電費196元,康復用具費1600元。經(jīng)聘請福建宗證司法鑒定所鑒定,結論為:1.原告李日光為一處八級傷殘,一處九級傷殘;2.原告李日光的后續(xù)治療費用為15000元。
另查明,原告李日光的女兒李琳,于2007年3月21日出生。閩E/38766轎車由被告李洋春于2008年7月4日向被告平安財保漳州支公司投保了車上人員責任險及相應的不計免賠等險種,賠償限額為4座位×5萬元/座位,保險期間自2008年7月5日0時起至2009年7月4日24時止。
原告李日光訴稱,2009年1月22日22時,被告李偉東駕駛被告李洋春所有的閩E/38766號小轎車,載原告、被告林泰澤、林藝彬三人自綏安鎮(zhèn)沿國道324線往漳州方向行駛,遇交會方向來車措施不當,駛向路左,發(fā)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身體嚴重受傷。被告平安財保漳州支公司系事故車輛車上人員責任險的承保公司。請求判令五被告共同賠償原告醫(yī)療費、精神損害撫慰金等各項損失合計人民幣230566元。
被告李偉東辯稱,本答辯人系按原告要求,無償為其駕駛車輛,屬幫工人。因此,本案原告的損失應由被幫工人及其他責任人承擔責任,本答辯人不負賠償責任。
被告李洋春辯稱,本答辯人將閩/38766號轎車無償出借給被告林泰澤,本答辯人不存在任何過錯,原告身體受到損害與答辯人的行為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關系。請求駁回原告對本答辯人的訴訟請求。
被告林泰澤辯稱,本答辯人將車輛交給沒有喝酒又有駕駛執(zhí)照的被告李偉東駕駛,在本事故中沒有過錯,請求駁回原告對本答辯人的訴訟請求。
被告林藝彬辯稱,當晚本答辯人上車后就睡著了,去漳州本答辯人也不知道,不同意對原告承擔賠償責任。
被告平安財保漳州支公司辯稱,首先,被告李偉東不是車主李洋春允許的駕駛員,根據(jù)保險合同的約定,本答辯人不負賠償責任;其次,原告請求賠償?shù)恼`工費、護理費、營養(yǎng)費偏高,被扶養(yǎng)人李琳不構成扶養(yǎng)條件,矯型肢具費用來源不合法,因此,涉及到相關的賠償數(shù)額應當相應進行調(diào)整或剔除。請求駁回原告對本答辯人的訴訟請求。
【審判】
福建省漳浦縣人民法院經(jīng)審理認為:被告李偉東受朋友被告林泰澤的委托,無償為原告和被告林泰澤、林藝彬駕駛車輛,與原告李日光、被告林泰澤、林藝彬三人之間形成幫工關系,被告李偉東是幫工人,在幫工過程中致人損害,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第13條的規(guī)定,被幫工人林泰澤、林藝彬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也系被幫工人,也應自行承擔一定的責任。被告李偉東在幫工過程中造成事故的發(fā)生并承擔事故全部責任,存在重大過錯,應承擔連帶賠償責任。被告平安財保漳州支公司系閩E/38766號車保險的承保公司,與被告李洋春建立保險合同關系,應當根據(jù)保險合同的約定在保險限額5萬元內(nèi)承擔賠償責任。被告平安財保漳州支公司賠償后的余額由原告和被告林泰澤、林藝彬各承擔賠償1/3,被告李偉東對被告林泰澤、林藝彬的賠償責任承擔連帶責任。被告李洋春把車輛出借給林泰澤后就失去對車輛的實際控制,林泰澤把車輛交給有駕駛資格執(zhí)照的李偉東駕駛時發(fā)生事故,與李洋春沒有法律上的因果關系,因此,李洋春對原告的損害不承擔賠償責任。原告請求判令被告李偉東、林泰澤、林藝彬、平安財保漳州支公司賠償有理,應予支持。但請求被告李洋春賠償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jù),應予以駁回。被告林泰澤、林藝彬提出其不負賠償責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納。被告平安財保漳州支公司提出李偉東不是李洋春允許的駕駛員,沒有賠償義務的辯解沒有事實依據(jù),不予采納。審理中原告自愿放棄賠償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是對自己民事權利的處分,應予準許。本案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損失有:醫(yī)療費、陪護水電費、康復用具費、繼續(xù)治療費、誤工費、護理費、殘疾賠償金、營養(yǎng)費酌定、精神損害撫慰金合計為人民幣190754.28元。依照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九條、保險法第六十五條,《解釋》第13條、第17條、第18條的規(guī)定,判決:一、被告平安財保漳州支公司應支付給原告李日光保險理賠款人民幣5萬元,限于本判決生效后15日內(nèi)付清;二、被告林泰澤應賠償原告李日光醫(yī)療費、精神損害撫慰金等各項損失合計人民幣140754.28元的1/3即人民幣46918.09元,限于本判決生效后15日內(nèi)付清;三、被告林藝彬應賠償原告李日光醫(yī)療費、精神損害撫慰金等各項損失合計人民幣140754.28元的1/3即人民幣46918.09元,限于本判決生效后15日內(nèi)付清;四、被告林泰澤、林藝彬、李偉東對上述判決主文第二、三項確定的賠償責任承擔連帶責任;五、駁回原告請求被告李洋春賠償?shù)脑V訟請求。
宣判后,被告平安財保漳州支公司不服一審判決,向漳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
二審審理期間,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李日光達成和解協(xié)議,上訴人同意一次性在交強險范圍內(nèi)賠償被上訴人李日光經(jīng)濟損失人民幣48000元。2010年11月23日上訴人申請撤回上訴,二審法院裁定準予撤回上訴,其他各方均按原判決執(zhí)行。
【評析】
一、義務幫工致害的法律責任解讀
民法及相關司法解釋規(guī)定的義務幫工,是指為了滿足被幫工人生產(chǎn)或生活等方面的需要,沒有義務的幫工人不以追求報酬為目的,為被幫工人無償提供勞務或服務的行為。義務幫工的法律特征有:⑴具有無償性。即幫工人不向?qū)Ψ揭蠼o付任何報酬。⑵幫工關系具有互助、臨時、一次性消費等特點。⑶被幫工人對幫工人的幫工行為沒有表示拒絕,是幫工人提供勞務的實際受益者。⑷義務幫工是單務合同。根據(jù)《解釋》第13條規(guī)定、一般情況而言,幫工人在幫工活動中致人損害的,由被幫工人承擔賠償責任。這是基于幫工具有無償性考慮。幫工人是為被幫工人無償提供勞務的人,幫工人不收取報酬,是出于親朋好友的情份來幫忙的,被幫工人是受益人,幫工活動的結果是被幫工人獲得利益。因此,幫工人在幫工活動中致人損害的,應當由被幫工人承擔賠償責任。被幫工人明確拒絕幫工的,不承擔責任。這主要是考慮被幫工人拒絕幫工在主觀上沒有過錯。被幫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的,賠償權利人請求幫工人和被幫工人承擔連帶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于支持。被幫工人在幫工活動中受益有限,不能要求被幫工人對幫工人的所有侵權行為承擔賠償責任。
二、出租、出借的車輛肇事后車主的責任承擔
出租、出借機動車輛發(fā)生交通事故如何承擔民事責任,侵權責任法實施前,在司法實踐中,我國法律體系是以運行支配和運行利益原則來確定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的賠償義務人。主要有以下幾種情形:1.根據(jù)1991年9月22日國務院令第89號發(fā)布的《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現(xiàn)已廢止)第三十一條規(guī)定,承擔賠償責任的機動車駕駛員暫時無力賠償?shù)模神{駛員所在單位或者機動車的所有人負責墊付。2.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1999年6月25日批復規(guī)定,使用盜竊的機動車輛肇事,造成被害人物質(zhì)損失的,肇事人應當依法承擔損害賠償責任,被盜機動車輛的所有人不承擔損害賠償責任。3.根據(jù)2000年12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購買人使用分期付款購買的車輛從事運輸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財產(chǎn)損失保留車輛所有權的出賣方不應承擔民事責任的批復》(法釋[2000]38號)規(guī)定,采取分期付款方式購車,出賣方在購買方付清全部車款前保留車輛所有權的,購買方以自己名義與他人訂立貨物運輸合同并使用該車運輸時,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財產(chǎn)損失的,出賣方不承擔民事責任。4.根據(jù)2001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連環(huán)購車未辦理過戶手續(xù)原車主是否對機動車發(fā)生交通事故致人損害承擔責任的復函》((2001)民一他字第32號)規(guī)定,連環(huán)購車未辦理過戶手續(xù),因車輛已交付,原車主既不能支配該車的運營,也不能從該車的運營中獲得利益,故原車主不應對對機動車發(fā)生交通事故致人損害承擔責任,但是連環(huán)購車未辦理過戶手續(xù)的行為,違反行政管理法規(guī)的,應受其規(guī)定的調(diào)整。
上述最高人民法院批復的規(guī)定對于審理借用、租用機動車輛而發(fā)生交通事故確定民事賠償主體提供了法律依據(jù)。侵權責任法第四十九條對此進行明確規(guī)定,統(tǒng)一了法律適用。但是該條款存在以下不足:沒有對何謂車主的過錯進行明確規(guī)定,不具有實際操作性;沒有對因借用人賠償能力不足或死亡等情形,且商業(yè)第三者責任險不能足額賠償?shù)那闆r下,如何向受害第三人進行救濟提出有效的辦法。
那么車主在什么情形下,才承擔民事賠償責任或連帶賠償責任呢?具體有三種情形:一是車主作為機動車輛的所有人,在出租、出借機動車輛時,只要盡了嚴格的審查義務,出租(借)給了具有駕駛證且具有一定駕駛機能的人,其主觀上不存在過錯,就不應作為賠償主體承擔責任。租(借)車人實際控制、運行車輛過程中,由于自身的過錯而發(fā)生交通事故,侵犯了他人的合法權益,租(借)車人是實際的侵權人,理應單獨作為民事主體承擔民事責任。二是當機動車輛存在安全運行瑕疵時,如:機動車主因疏忽大意在出租、出借車輛時未向租(借)車人履行告知義務,而作為租(借)車人也因疏忽大意而未向機動車所有人了解機動車存在的與安全行駛有關的瑕疵時,雙方均存在過錯行為,作為出租、出借機動車輛的所有人應與承租人、借用人作為共同賠償主體,承擔連帶賠償責任。三是機動車輛所有人在出租、出借機動車輛時故意不告知或保證機動車無瑕疵,而發(fā)生交通事故,應由機動車所有人作為單獨賠償主體承擔全部民事賠償責任。本案中,被告李洋春把車輛出借給林泰澤后就失去對車輛的實際控制,林泰澤把車輛交給李偉東駕駛時發(fā)生事故,與李洋春沒有法律上的因果關系,因此,李洋春對原告的損害不承擔賠償責任。
三、本案損失賠償責任的具體承擔
本案在審理過程中,對本案損失的賠償責任承擔發(fā)生分歧:第一種觀點認為,本案損失應由被告李偉東承擔主要賠償責任,原告李日光、被告林泰澤、林藝彬承擔次要賠償責任。理由是:被告李偉東駕駛車輛發(fā)生交通事故負有重大過錯,已構成對原告李日光的侵權。但李偉東系無償為李某日光、林泰澤、林藝彬共同幫忙駕駛,應當根據(jù)公平原則適當減輕李偉東的賠償責任,由受益人李日光、林泰澤、林藝彬承擔部分責任。第二種觀點認為,本案損失應由被告李偉東承擔全部責任。理由是:被告李偉東的過錯與原告的損害存在直接的因果關系,應當承擔全部的賠償責任。第三種觀點認為,本案損失應由原告李日光、被告林泰澤、林藝彬共同承擔,被告李偉東不承擔賠償責任。理由是:李日光、林泰澤、林藝彬與李偉東之間形成了義務幫工關系。被告李偉東在從事義務幫工活動中致人損害,應由被幫工人李日光、林泰澤、林藝彬承擔賠償責任。第四種觀點認為,本案應由原告李日光、被告林泰澤、林藝彬各承擔1/3的損失,被告李偉東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筆者同意第四種觀點,理由如下:
1.由義務幫工人承擔主要或者全部賠償責任,不利于培育協(xié)作互助、助人為樂的社會風氣。義務幫工活動是無償提供勞務的,是一種助人為樂的行為。而被幫工人無償使用他人勞動并獲得利益,如果讓義務幫工人對幫工活動中致被幫工人損害承擔主要或全部賠償責任,那么對幫工人是極不公平的,不利于助人為樂社會風氣的培養(yǎng)和樹立。即使幫工人存在重大過失,也只能由幫工人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2.在義務幫工人存在重大過失的情況下,由被幫工人對損失承擔全部賠償責任,不利于社會進步。如果讓被幫工人在任何情況下,均對幫工人的侵權行為承擔侵權賠償責任,其結果必然是加重被幫工人的責任,而且會放縱幫工人實施侵權行為,阻礙經(jīng)濟發(fā)展和社會進步。《解釋》第13條規(guī)定幫工人有重大過錯的亦應承擔責任,體現(xiàn)了侵權法最基本的原則即過錯責任原則,只有這樣才能約束幫工人盡職盡責,忠于職守,達到幫工活動的初衷和目的,使幫工人盡到一般人的普通注意義務,促進社會發(fā)展和進步。
3.在義務幫工人存在重大過失的情況下,由被幫工人對損失承擔賠償責任,幫工人承擔連帶賠償責任,體現(xiàn)民法的公平原則。一般認為,侵權行為是一種侵犯社會公共財產(chǎn)、侵犯他人財產(chǎn)和人身權利的不法行為,是指因作為或不作為而不法侵害他人財產(chǎn)和人身權利的行為。因此,義務幫工人在幫工過程中,因自己重大過錯致被幫工人損失,依法應當承擔相應的民事賠償責任。但義務幫工所發(fā)生的侵權是一種特殊侵權,其責任承擔應與一般侵權有所不同,應適用過錯推定原則和無過錯責任原則歸責。
本案中,被告李偉東系義務幫工人,無償為被幫工人李日光、林泰澤、林藝彬三人(作為一個整體)提供勞務,李日光、林泰澤、林藝彬三人是幫工行為共同的直接受益者,雖然,在義務幫工過程中,幫工人李偉東有重大過失造成被幫工人李日光受害,但應依特殊侵權的歸責原則來確定各自的責任承擔。這樣,才能鼓勵助人為樂和互助協(xié)作,促進社會和諧和經(jīng)濟發(fā)展,實現(xiàn)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的統(tǒng)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