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陳勇 ]——(2012-3-6) / 已閱13194次
一起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合同糾紛案引發(fā)的思考
-----兼評《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條及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22、23條
(云南興彝律師事務所,云南 楚雄 675000)
【內(nèi)容提要】本文以一個真實的案例為背景,分析了該案中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合同有效的法律依據(jù),剖析了交通安全法第76條及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21、22、23條的立法旨意以及它們之間的關系,指出《條例》第22條第1款規(guī)定的無證駕車、醉酒駕車等三種致害人的重大過錯行為只是保險公司向致害人追償所墊付搶救費的理由而并非是保險公司拒賠的理由,并提出在司法實踐中應該謹慎對待法律解釋、正確理解法律適用原則。
【關鍵詞】 法律適用 法律解釋 交強險 道路交通安全法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
案例背景
2009年4月26日原告楊君駕駛云Q06795號長安車從蘭坪縣城駛往金頂街,當車行至黃金線K172+500處時,將行人和忠義撞倒,致和忠義經(jīng)送醫(yī)院搶救無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2009年5月11日蘭坪縣交警大隊依法作出蘭公交認字(2009)第00006號《交通事故認定書》,該認定書認定:楊君負此事故的全部責任,和忠義不負事故責任。楊君駕駛的車輛系從別人手中所購,未辦理過戶手續(xù)。肇事時楊君未取得合法的駕駛執(zhí)照,但其在保險公司以羅慶海的名義投保了機動車強制責任保險。蘭坪縣交警大隊于2009年5月20日召集雙方當事人進行調(diào)解并達成協(xié)議,由楊君賠償給死者和忠義家屬各項費用221651元,之后楊君在保險公司理賠過程中,保險公司認為楊君無駕駛證,作拒賠處理。
五原告楊君、張興四、和勝、和明、和生遂向法院起訴,要求確認原告楊君與保險公司的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合同有效,并賠償支付保險金給原告。
一審法院認為:本案肇事車在買賣過程中未辦理過戶手續(xù),肇事時,行車證上所有人是和智鵬,投保人是羅慶海。原告楊君未取得合法有效的駕駛執(zhí)照,但2008年1月25日起肇事車實際所有人為楊君,2008年7月29日楊君在被告處辦理了強制保險單,雖然保單上被保人欄填寫的是羅慶海,但聯(lián)系電話欄填寫的是楊君本人的電話號碼,楊君投保時,羅慶海已死亡,實際投保人應認定為楊君。《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二十二條規(guī)定,在駕駛人未取得駕駛資格的情況下發(fā)生的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財產(chǎn)損失的,保險公司不承擔賠償責任。《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保險條款》第九條規(guī)定的,對于其他損失和費用保險人不負責墊付和賠償責任,是保單的內(nèi)容。楊君與保險公司簽訂了格式合同,合同有效,但是原告楊君在駕駛車輛時,未取得駕駛資格。原告張興四、和勝、和明、和生未與保險公司簽訂合同,其主張無法律和事實依據(jù),因此對原告楊君、張興四、和勝、和明、和生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機動車交通事故強制保險條例》第二十二條的規(guī)定,判決:一、原告楊君與保險公司的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合同有效;二、駁回原告楊君、張興四、和勝、和明、和生的訴訟請求。
一審判決宣判后,原審原告楊君、張興四、和勝、和明、和生不服,向云南省怒江中院提起上訴,請求:1、撤銷一審判決;2、被上訴人承擔保險責任;3、認定雙方的合同中第九條系約定免除人身傷亡的違法、無效合同條款;4、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其主要的上訴理由是:上訴人楊君于2009年4月26日因無駕駛證肇事致和忠義死亡,肇事車是參加交強險合同保險的合法車輛。一審法院以楊君未取得駕駛資格、其他上訴人未與保險公司簽訂合同為由,駁回上訴人起訴是錯誤的。1、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的規(guī)定,機動車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chǎn)損失的,必須在交強險的責任限額內(nèi)賠償;2、違反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二十一條的規(guī)定。3、違反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二十二條之規(guī)定,在無證及醉酒等情況下,免賠財產(chǎn)損失,但沒有規(guī)定不賠償人身傷亡費用;4、無證駕駛屬行政管理范疇,不應影響受害人的民商法上的權利;5、駕駛員無證駕駛違反了行政法規(guī),是行政責任的范疇,上訴人楊君與保險公司的糾紛,不應因此影響受害人的民事權利;6、雙方的保險合同中保險條款第九條無證駕駛不賠償其他損失和費用的約定,違反了相關法律的規(guī)定;7、中國保監(jiān)會的復函屬內(nèi)部規(guī)定,不是國家規(guī)范性文件,且違反法律規(guī)定,不能適用。8、交強險是針對車,不能因為駕駛員的過失,影響對受害人的賠付,因為受害人無辜的;9、云南省高級人民法院2009年11月4日的會議紀要不是司法解釋,不能適用。
被上訴人保險公司答辯稱,一審判決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程序合法,適用法律正確,依法應予維持,請求駁回上訴人的上訴請求。主要理由是:1、根據(jù)《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二十二條的規(guī)定,駕駛人未取得駕駛資格或醉酒的,造成受害人財產(chǎn)損失的,保險公司不承擔賠償責任。根據(jù)《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款》第九條的約定,因致害人楊君未取得合法駕駛資格,被上訴人僅有墊付符合法律規(guī)定的搶救費義務,對于其他損失和費用,保險人不負責墊付和賠償;2、根據(jù)保監(jiān)會辦公廳[2007]71號《關于交強險有關問題的復函》:根據(jù)《條例》和《條款》,被保險機動車在駕駛人未取得駕駛資格,駕駛人醉酒,被保險機動車被盜搶期間肇事,被保險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情形下發(fā)生交通事故,保險人僅有墊付符合規(guī)定的搶救費的義務;3、云南省高級人民云高法[2009]234號《關于審理保險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會議紀要》第二條第6款的規(guī)定“符合《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二十二條的情形,保險人只在交強險限額內(nèi)墊付搶救費用,受害第三者或被保險機動車一方請求保險人承擔交強險賠償責任的,不予支持”。
二審法院認為,雖然《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未規(guī)定保險公司對受害人的人身和財產(chǎn)損失享有免責的權利,但《機動車交通事故強制保險條例》第二十二條規(guī)定,對于駕駛人未取得駕駛資格,發(fā)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財產(chǎn)損失的,明確規(guī)定保險公司不承擔賠償責任。從條文的表面來看,法律與條例之間似乎存在沖突,但就其本質(zhì)來看,兩者并不矛盾。《強制保險條例》屬于行政法規(guī),其制訂的依據(jù)是《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它是對《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相關規(guī)定的細化和補充。同時,《強制保險條例》第二十二條規(guī)定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的“預防和減少交通事故”的立法精神。因此,應把《機動車交通事故強制保險條例》的規(guī)定作為特別法來進行對待。雖然《機動車交通事故強制保險條例》第二十二條沒有直接規(guī)定保險公司對受害人的人身損失不承擔賠償責任,但其條文隱含之意是非常明確的,即在駕駛員無證駕駛發(fā)生人身事故的情形下保險公司不承擔賠償責任。保險公司承擔的只是墊付搶救費用的責任。否則,如果保險公司承擔的仍是賠償責任,那么,《強制保險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款規(guī)定保險公司墊付搶救費用顯然沒有任何意義。而且,從立法的精神來考量,《道路交通安全法》和《強制保險條例》雖然強調(diào)對受害人權利的保護,但是,這并不意味著對駕駛人違法行為的放縱。如果因駕駛人的明顯違法行為導致第三人的人身傷害仍然要保險公司來承擔賠償責任,顯然有悖于立法的本意。中國保監(jiān)會是直屬國務院,其所作出的復函不屬于內(nèi)部規(guī)定,且復函的依據(jù)是《條例》和《條款》,復函內(nèi)容不違反法律的規(guī)定。云南省高級人民法院云高法[2009]234號《會議紀要》雖然不是司法解釋,不能直接加以適用,但其對下級法院審理相關案件統(tǒng)一執(zhí)法認識和尺度方面具有指導作用。保險合同條款第九條是關于保險人在法定情形下向受害人墊付搶救費用,并依法向致害人追償墊付費用的規(guī)定。本條的法律依據(jù)是《條例》第二十二條,在此基礎上,對墊付的條件、標準和操作進行了具體規(guī)定而已,其本身并未違反相關法律的規(guī)定。
2010年4月1日,二審法院駁回五原審原告的上訴,維持原判。
本案值得思考的幾個問題是:第一、該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合同是否有效?第二、在該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合同有效的情況下,保險合同中的關于無證駕車、醉酒駕車的免責條款能否成為保險公司拒賠的理由?第三、如何看待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條及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22、23條的立法旨意以及它們之間的關系?第四、審判實踐中如何正確對待保監(jiān)會的復函、最高人民法院的復函以及高級人民法院的會議紀要在民商事案件中的作用?如何正確理解法律適用原則?這其中,第一個問題相對獨立,第二、三個問題聯(lián)系緊密,將合在一起討論,第四個問題將單獨討論。
一、法律適用的復雜性----關于原告楊君與被告保險公司之間的機動車強制保險合同的效力問題
本案中判定原告楊君與被告保險公司之間的機動車強制保險合同是否有效的依據(jù)無非是我國的保險法和2006年3月1日國務院第127次常務會議通過、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的《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以下簡稱《條列》)。然而, 2009年2月28日第十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修訂通過了《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該法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相應地,2009年9月1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473次會議通過了《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 ,該解釋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這就使得該合同效力的判定在法律適用上較為復雜。這是因為,根據(jù)該解釋第一條“保險法施行后成立的保險合同發(fā)生的糾紛,適用保險法的規(guī)定。保險法施行前成立的保險合同發(fā)生的糾紛,除本解釋另有規(guī)定外,適用當時的法律規(guī)定;當時的法律沒有規(guī)定的,參照適用保險法的有關規(guī)定”,判定上述機動車強制保險合同效力應該適用2002年修改的保險法,因為原告楊君作為肇事車實際所有人,在被告處以羅慶海的名義辦理強制保險單的時間為2008年7月29日。然而,根據(jù)該解釋第四條“保險合同成立于保險法施行前,保險法施行后,保險人以投保人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或者申報被保險人年齡不真實為由,主張解除合同的,適用保險法的規(guī)定”,在合同成立后被告保險公司發(fā)現(xiàn)楊君未如實告知義務的情況下,如果要主張解除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合同,就應該適用2009年修改的保險法。
結合本案,被告保險公司在明知楊君沒有駕駛證,冒用羅慶海的名義辦理投保手續(xù)的情況下沒有提出異議,或者說在合同成立后發(fā)現(xiàn)楊君未如實告知義務的情況下,并未主張解除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合同,因而該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合同有效。這是因為,根據(jù)上述司法解釋第一條“保險法施行后成立的保險合同發(fā)生的糾紛,適用保險法的規(guī)定。保險法施行前成立的保險合同發(fā)生的糾紛,除本解釋另有規(guī)定外,適用當時的法律規(guī)定;當時的法律沒有規(guī)定的,參照適用保險法的有關規(guī)定。”,既然2002年修訂的保險法沒有對保險公司單方解除權的行使期限作出規(guī)定,那么就可以參照適用2009年修改的保險法,而根據(jù)2009年修訂的保險法第十六條“訂立保險合同,保險人就保險標的或者被保險人的有關情況提出詢問的,投保人應當如實告知。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過失未履行前款規(guī)定的如實告知義務,足以影響保險人決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險費率的,保險人有權解除合同。 前款規(guī)定的合同解除權,自保險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過三十日不行使而消滅。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過二年的,保險人不得解除合同;發(fā)生保險事故的,保險人應當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實告知義務的,保險人對于合同解除前發(fā)生的保險事故,不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并不退還保險費。……保險人在合同訂立時已經(jīng)知道投保人未如實告知的情況的,保險人不得解除合同;發(fā)生保險事故的,保險人應當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而該解釋第五條對“保險法施行前成立的保險合同,保險法施行前,保險人知道解除事由,保險法施行后,按照保險法第十六條、第三十二條的規(guī)定行使解除權,適用保險法第十六條規(guī)定的三十日的;”和“保險法施行后,保險人按照保險法第十六條第二款的規(guī)定請求解除合同,適用保險法第十六條規(guī)定的二年的;”兩種情況規(guī)定的期間均是自2009年10月1日起計算。
被告保險公司既然在明知楊君沒有駕駛證,冒用羅慶海的名義辦理投保手續(xù)的情況下沒有提出異議,或者說在合同成立后發(fā)現(xiàn)楊君未如實告知義務的情況下,并未在法定期限內(nèi)主張解除強制保險合同,因而該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合同有效。退一萬步講,即使根據(jù)2002年修訂的保險法上述強制保險合同無效,根據(jù)上述解釋第二條“對于保險法施行前成立的保險合同,適用當時的法律認定無效而適用保險法認定有效的,適用保險法的規(guī)定。”,由于被告保險公司既然在明知楊君沒有駕駛證,冒用羅慶海的名義辦理投保手續(xù)的情況下沒有提出異議嗎,根據(jù)2009年修訂的保險法第十六條“……保險人在合同訂立時已經(jīng)知道投保人未如實告知的情況的,保險人不得解除合同任……”,該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合同也同樣有效。因此,盡管在理由的表述上不夠充分,但一審法院認定原告楊君與保險公司的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合同有效的結論是正確的。
二、《交通安全法》第76條及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21、22、23條的立法旨意以及它們之間的關系----關于無證駕車、醉酒駕車能否成為保險公司拒賠的理由問題
既然原告楊君與保險公司的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合同是有效的,那么,就應該按照該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合同的約定在保險責任賠償限額內(nèi)承擔給付保險金的責任,然而,被告保險公司卻以該合同的約定及《條例》第22條的規(guī)定為由拒賠,這就需要我們對這種拒賠理由做一番分析。
我國《條例》第22條的規(guī)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險公司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nèi)墊付搶救費用,并有權向致害人追償:(一)駕駛人未取得駕駛資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險機動車被盜搶期間肇事的;(三)被保險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發(fā)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財產(chǎn)損失,保險公司不承擔賠償責任。” 這一規(guī)定能否成為保險公司拒賠的合法理由呢?筆者認為,關鍵在于正確理解該條款,而要正確理解適用該條款必須將其和《條例》第22條之外的其他條款(比如第1條、21條、第23條)以及它的上位法《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條的立法旨意結合在一起加以研究。
應該看到,法律對社會關系進行調(diào)整的實質(zhì)其實是不同利益間的博弈,國家是在對不同的利益進行衡量和取舍后,優(yōu)先保護在一定社會時期應優(yōu)先保護的社會利益,這種一定社會時期應優(yōu)先保護的社會利益也就是立法的價值取向,一部法律或一部法規(guī)的價值取向,往往可以從它的第1條規(guī)定的立法目的內(nèi)容中看出來。《條例》 是國務院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授權而制定的行政法規(guī),其第1條規(guī)定:“為了保障機動車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賠償,促進道路交通安全,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制定本條例。”從此條不難看出,出臺交強險的目的在于保護機動車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的合法權益而非兼顧多方利益。因此,當其他的合法權益(比如對無證駕駛造成人員傷亡進行賠償時涉及到的保險公司的利益)與受害人的合法權益發(fā)生沖突時,應首先保護受害人的合法權益,只有這樣才能符合《條例》的立法目的和宗旨。
《條例》第21條規(guī)定:“被保險機動車發(fā)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車人員、被保險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傷亡、財產(chǎn)損失的,由保險公司依法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nèi)予以賠償。道路交通事故的損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險公司不予賠償。”從此條可以看出兩層意思。第一,投保了交強險的機動車,一旦發(fā)生交通事故導致本車人員、被保險人以外的他人人身傷害或者財產(chǎn)損失,保險公司就應當首先在機動車投保的交強險責任限額內(nèi)予以賠償,不必考慮交通事故當事人各方是否有過錯以及當事人的過程程度如何,由此確立了交強險對保險公司采用“無過錯責任”的賠償原則。第二,保險公司免除上述賠償義務的唯一事由是道路交通事故的損失是因受害人的故意行為而導致,其他因素(也包括無證駕駛在內(nèi)的《條例》第22條規(guī)定的所有情形)則在所不問,只要投保了交強險的機動車發(fā)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員傷亡,保險公司均應向受害人進行交強險責任限額內(nèi)的賠償。這也與世界各國的普遍做法相同。之所以這樣規(guī)定,是考慮到如果受害人故意造成直接自己損害而讓無辜的人承擔責任,無法體現(xiàn)出公平正義。還應該特別指出的是,此項免責明示并沒有改變交強險對保險公司采用的“無過錯責任”的賠償原則。
《條例》第22條第1款規(guī)定的三種情形均屬致害人重大過錯行為導致的交通事故,對此,保險公司墊付搶救費用是必要的,也體現(xiàn)了對受害人生命的尊重和關愛,可是,如果保險公司墊付搶救費用后不得向致害人追償,無異于鼓勵無證駕駛和醉酒駕駛等嚴重違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規(guī)的行為,會導致更多交通事故的產(chǎn)生,與交強險的公益性也相悖。基于此種考慮,《條例》第22條第1款賦予保險公司在款下三種情形墊付搶救費用時享有對致害人的追償權,賦予保險公司有限的追償權。從這個意義上來講,《條例》第22條第1款是在三種情形下對保險公司賦予墊付搶救費追償權的賦權條款,而非免責條款。《條例》第22條第2款允許保險公司在三種情形下對受害人的財產(chǎn)損失不承擔責任,是保險公司在三種情形下對受害人財產(chǎn)損失的免責條款。之所以要在這里強調(diào)是財產(chǎn)損失而不包括人身傷亡,是因為人身傷亡和財產(chǎn)損失畢竟是兩個不同的概念,不能把財產(chǎn)損失的概念擴大化,把因人身傷亡所造成的財產(chǎn)損失與直接的財產(chǎn)損失等同起來,這樣不符合立法本意。當然,對于此處的財產(chǎn)損失如何理解,存在著爭議,對此,最高法院立案庭曾于 2009年10月20日,以【2009】民立他字第42號函答復安徽高院,稱:對《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二十二條中的“受害人的財產(chǎn)損失”應作廣義的理解,即這里的“財產(chǎn)損失”應包括因人身傷亡而造成的損失,如傷殘賠償金、死亡賠償金等。不過,此復函遭到了法學界和實務界的廣泛質(zhì)疑。因為如果按復函所稱受害人“‘財產(chǎn)損失’應包括因人身傷亡而造成的損失”,那么《條例》所稱“受害人的人身傷亡”還有什么可賠償呢?根據(jù)2009年9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473次會議通過的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三條規(guī)定:“ 保險合同成立于保險法施行前而保險標的轉讓、保險事故、理賠、代位求償?shù)刃袨榛蚴录l(fā)生于保險法施行后的,適用保險法的規(guī)定”,本案就屬于這種情況,而根據(jù)2009年修訂的保險法第三十條規(guī)定:“ 采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訂立的保險合同,保險人與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對合同條款有爭議的,應當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釋。對合同條款有兩種以上解釋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應當作出有利于被保險人和受益人的解釋 ”,因此,當對何為財產(chǎn)損失存在著兩種以上的理解時,應該作出有利于被保險人和受益人的解釋,即財產(chǎn)損失是指狹義的財產(chǎn)損失,也就是與因人身傷亡直接引起的損失并列的其他財產(chǎn)損失。簡而言之,在三種情形(包括無證駕駛)下,保險公司對受害人的財產(chǎn)損失可以免責,對墊付的搶救費用可以向致害人追償。唯有這樣解讀《條例》第22條才不會給整個交強險制度帶入難以自圓其說的困境。這是因為,根據(jù)《條例》第23條規(guī)定的精神,保險公司對三個賠償項目承擔限額賠償責任,即死亡傷殘賠償限額、醫(yī)療費用賠償限額和財產(chǎn)損失賠償限額,然而,如果不把第22條1款當作搶救費用免責條款而非賦權條款,再加上《條例》第22條第2款的財產(chǎn)損失免責條款,也只是對保險公司前述三個責任賠償限額中的兩個進行了免責,即對醫(yī)療費用賠償限額和財產(chǎn)損失賠償限額進行免責,還有一個死亡傷殘賠償限額沒有免責。這樣的話,保險公司對死亡傷殘賠償限額主張免責依據(jù)何在?
《條例》第23條對承保交強險的保險公司設置了兩個賠償限額,即機動車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有責任的賠償限額和機動車在道路交通事故中無責任的賠償限額。在投保了交強險的機動車發(fā)生保險事故時,即使被保險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無責任時,保險公司尚需對受害人進行限額賠償,更別說被保險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不僅有責任而且還是無證駕駛的嚴重過錯,因此,保險公司對無證駕駛造成的人員傷亡進行限額賠償應是理所當然。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條規(guī)定“機動車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chǎn)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nèi)予以賠償……” 從中可以看出兩層意思:第一,《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條明確規(guī)定了“先賠后劃分責任”的原則,如果肇事車輛參加了交強險,一旦發(fā)生交通事故導致他人人身傷害或者財產(chǎn)損失,保險公司就應當首先在機動車投保的交強險責任限額內(nèi)予以賠償,不必考慮交通事故當事人各方是否有過錯以及當事人的過程程度如何。交強險賠償限額不足的部分再劃分責任,再由侵權人按過錯承擔相應的責任。這是因為,交強險作為機動車責任強制保險,不同于一般的商業(yè)保險,其投保是基于法律的強制性規(guī)定,駕駛資格的取得并非保險公司承擔責任的前提條件,駕駛資格的取得與否也不影響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范圍內(nèi)承擔賠償責任。第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條規(guī)定的賠償責任包括人身傷亡、財產(chǎn)損失兩部分,而如前所述,《條例》第22條承擔賠償責任的除外情形僅就財產(chǎn)損失做出規(guī)定,并不包括人身傷亡的賠償。綜觀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條和《條例》第22條的立法本意,交強險對在人身權的保護方面,適用的是無過錯歸責原則,即嚴格責任,人身傷亡的賠償是無條件的,而對財產(chǎn)損失的賠償是有條件的,這也充分體現(xiàn)了以人為本的宗旨。
總之,交強險的公益性(保障機動車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賠償,促進道路交通安全,不以盈利為目的)、強制性、權益保護定向性(強調(diào)定向保護機動車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的合法權益,而非兼顧多方利益。)、“無過錯責任”原則(《交通安全法》第76條和《條例》第21條確立的保險公司無過錯歸責原則)、受害人的處境(受害人無法了解和預知機動車駕駛人是否具有駕駛資格,機動車是否購買了交強險等信息)決定了保險公司對無證駕駛造成人員傷亡應承擔賠償責任。因此,本案中的被告保險公司在賠償限額內(nèi)向原告進行賠償。
三、司法實踐中應謹慎對待法律解釋、正確理解法律適用原則
本案中值得關注的問題還有法律解釋和法律適用原則的問題。
本案中一、二審法院審判時適用了保監(jiān)會的復函以及云南省高級人民法院的會議紀要,這就涉及到法律解釋范疇問題,本文將把其和最高人民法院立案庭于 2009年10月20日答復安徽高院的【2009】民立他字第42號函放在一起討論。
我國的法律解釋分為立法解釋、行政解釋和司法解釋,而最高人民法院立案庭的答復作為司法裁判中就具體的個案進行的那種具體的法律解釋,有別于審判委員會作出的帶有某種司法立法性質(zhì)的抽象的法律解釋,因而,還不能算作是狹義的司法解釋,保監(jiān)會的復函由作為國務院保險業(yè)主管部門作出,但也不是針對一個規(guī)范性文件所作的整體性解釋,因此也不算是狹義的行政解釋,而云南省高級法院的會議紀要,則充其量只是一個指導下級法院審判某類案件的內(nèi)部文件,外界對其內(nèi)容根本無從知曉。作為法官而言,面對著這些明顯違背道路交通安全法立法目的和宗旨的復函, 最明智的選擇就是繞開它們,直接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條例》 。
此外,在法律適用的原則方面,本案同樣值得關注。本案及類似的案件中,眾多保險公司在主張免責的依據(jù)時往往會說,相對于《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而言,《條例》是特別法,應遵循特別法優(yōu)于一般法的原則,適用《條例》 。對于此種觀點,筆者認為,姑且不論《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條例》之間是否存在矛盾,就算是真的存在矛盾,也應該是遵循上位法優(yōu)于下位法的原則,優(yōu)先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 ,這是因為特別法優(yōu)于一般法的原則有一個適用前提,那就是特別法和一般法的位階要相同,即是由同一個立法主體制定,很顯然,《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由全國人大常委會制定,而《條例》則是由國務院制定,前者屬于法律,后者屬于行政法規(guī),兩者的位階根本不同。同時,《條例》第22條規(guī)定特定情形“造成受害人的財產(chǎn)損失,保險公司不承擔賠償責任。”不符合修訂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因此,根據(jù)“新法優(yōu)于舊法”的法律適用原則,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規(guī)定,在責任限額范圍內(nèi)對人身傷亡和財產(chǎn)損失都進行賠償。
結語
在法律適用的問題上,對法的精神的信仰比對法律知識的掌握更為重要,唯有這樣,才不至于受某些強勢利益團體的誤導,更好地維護社會的公平正義。“保障機動車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賠償”是機動車交通事故賠償制度和交強險賠償制度的根本宗旨,而交強險無過失賠償責任的確立則是這一法律制度進步文明的最高體現(xiàn)。在交強險案件的審理中,必須按照人類文明進步的價值觀念,按照法律體系的內(nèi)在聯(lián)系,按照法律適用的基本原則,依法保護了特定情形下(包括無證駕駛事故中)受害人獲得保險公司的責任賠償?shù)臋嗬ǜ接嘘P案件判決書),實現(xiàn)法的公平、正義的價值追求。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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