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崔建遠 ]——(2012-3-7) / 已閱16248次
《補充協議》第 1 條“如丙證券公司不能按期足額將全部兌付資金 3060 萬元劃至甲銀行賬戶時”中的“按期”,指的是 2000 年 1 月 28 日這個主債務的履行期。“乙公司保證無條件地承擔給甲銀行按期足額劃款的責任”中的“按期”,指的也是丙證券公司按期足額將全部兌付資金 4080 萬元劃至甲銀行賬戶中的“按期”,亦即 2000 年 1 月 28 日。如此,保證期間與主債務的履行期間相同,均為 2000 年1月 28 日。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為法釋[2000]44 號)第 32 條第 1 款關于“保證合同約定的保證期間早于或者等于主債務履行期限的,視為沒有約定,保證期間為主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起六個月”的規定,涉案保證人乙公司承擔保證責任的期間為自 2000 年 1 月 28 日屆滿時起 6 個月。
退一步講“,乙公司保證無條件承擔給甲銀行按期足額劃款的責任”中的“按期”,固然指的是丙證券公司按期足額將全部兌付資金4080 萬元劃至甲銀行賬戶中的“按期”,但這恰恰是重述主債務的履行期限,在復述丙證券公司按期足額將全部兌付資金 4080 萬元劃至甲銀行賬戶中的“按期”,而非在確定保證人乙公司的保證期間。如此,不宜認定涉案的保證期間與主債務的履行期間相同,均為 2000 年 1 月 28 日。疑問由此而生,涉案保證期間究竟是哪個時間段呢?由于《補充協議》第 1 條約定,丙證券公司于 2000 年 1月 28 日不能按期足額將全部兌付資金 3060 萬元劃至甲銀行的賬戶——即違約行為成立,保證人“乙公司保證無條件承擔”保證責任,表明了系爭保證責任實際承擔的條件由兩個因素構成,一個是時間因素,為2000年 1 月 28 日;另一個是事實因素,為丙證券公司在這一天不能按期足額將全部兌付資金 3060 萬元劃至甲銀行賬戶。該條件成就時,乙公司實際承擔保證責任的時間點開始,從這個意義上說,債權人甲銀行有權請求保證人乙公司實際承擔保證責任的開始時間為2000 年 1 月 28 日。由于保證期間不得像普通債務履行期可以是期日那樣,必須是一個期間,以免保證責任形同虛設,防止保證人輕易脫身,F在的問題是:系爭保證期間的終期在哪里,尚不得而知。結論是:乙公司承擔保證責任的始期為2000 年 1 月 28 日。至于終期,沒有約定,即本案未約定保證期間(如前所言,保證期間必須有始期和終期)。
按照《擔保法》第 26 條關于“連帶責任保證的保證人與債權人未約定保證期間的,債權人有權自主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起六個月內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在合同約定的保證期間和前款規定的保證期間,債權人未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保證人免除保證責任”的規定,此時保證人乙公司的保證期間仍然應認定為自主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起 6 個月。
注釋:
[1]崔建遠主編:《合同法》,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133頁。
[2]劉凱湘:《民法總論》,北京大學出版社2006年版,第299頁。
[3]崔建遠:《合同法總論》(上卷)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 2008 年版,第 218-219 頁;崔建遠:《物權:規范與學說》(上冊),清華大學出版社2011年版,163頁。
[4]王澤鑒:《民法總則》,臺灣三民書局 2000 年版,第 456 頁;王利明:《民法總則研究》,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 2003 年版,第 591-592 頁;魏振瀛主編:《民法》,北京大學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 2007 年版,第 158 頁;前引[2],劉凱湘文,第 303 頁。
[5]前引[4],王澤鑒書,第456頁。
[6]史尚寬:《債法總論》,臺灣榮泰印書館股份有限公司1978 年版,第 773 頁以下;鄭玉波:《民法債編總論》(修訂 2 版),陳榮隆修訂,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4 年版,第 483 頁以下;王利明:《合同法研究》(第 2 卷),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 2011 年版,第 279 頁以下。
[7][日]於保不二雄:《日本民法債權總論》,莊勝榮校訂,臺灣五南圖書出版有限公司1998年版,第375頁。
[8][9][10]前引[3],崔建遠書,第84頁。
[11]參見鄭玉波:《民法債編總論》,陳榮隆修訂,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4年版,第485頁;邱聰智:《新頂民法債編通則》(下),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 2004 年版,第 453 頁;林誠二:《民法債編總論》,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 2003 年版,第 539 頁;前引[6],王利明書,第28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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