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王林清 ]——(2012-3-7) / 已閱10841次
(二)合同成立后保險事故發生前的棄權
在保險合同成立后,保險事故發生前,被保險人放棄對第三人的賠償請求權,在發生保險事故后,第三人因為被保險人先于保險事故而放棄賠償請求權所取得之利益,可以有效對抗保險人的代位求償權。保險人因為被保險人先于保險事故的發生放棄對第三人的賠償請求權而不能行使代位權的,能否以被保險人的行為妨害其代位權為由拒絕承擔保險責任。理論上,被保險人不得妨礙或者損害保險人行使代位權,若被保險人在保險合同成立后,先于保險事故的發生放棄對第三人賠償請求權,直接損害保險人依法或者依據保險合同而取得之保險代位權益,保險人可以不承擔保險責任。但是,在保險實務中,為了交易的安全和穩妥,為維護被保險人利益,保險人不得簡單地以被保險人在保險事故發生前放棄對第三人的賠償請求權為由,免于承擔保險責任。有判決中認為,保險合同中沒有禁止被保險人訂立免除他人賠償責任的協議明確約定,被保險人有權利訴請保險人給付保險賠償金。
我國法律對于這個問題沒有作出明確規定,實務上應當如何處理尚需進一步的研究。我國《保險法》第61條第3款有關“被保險人故意或者因重大過失致使保險人不能行使代位請求賠償的權利的,保險人可以扣減或者要求返還相應的保險金”的規定,似乎可以適用這種情形。從該條款規定的保護保險人的代位權利益的立法旨意看,被保險人先于保險事故的發生放棄對第三人的賠償請求權,可以歸結為致使保險人代位權行使不能的“過錯”,保險人可以相應扣減保險賠償金。不過,解決這個問題的最好辦法可以通過保險合同的條款加以規定。若保險合同約定,因被保險人在保險事故發生前放棄對第三人的賠償請求權,致使保險人不能行使代位求償權而發生損害的,保險人可以相應扣減保險賠償金或者免予承擔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三)保險事故發生后保險金給付前的棄權
在保險事故發生后,保險人尚未賠償被保險人的損失,被保險人放棄對第三人享有的損害賠償請求權,其直接后果是使保險人在賠償保險標的損失后,不得再向第三人行使代位權。被保險人與第三人達成和解而減輕第三人的賠償責任的情形,亦同。因此,被保險人放棄對第三人的損害賠償請求權,嚴重侵害了保險人的利益,保險人可以拒絕承擔保險責任。被保險人放棄對第三人的損害賠償的權利的,保險人不承擔賠償保險金的責任,此為原則,但是,這項原則應當理解為保險人只能在被保險人放棄對第三人的損害賠償請求權致使其代位權行使不能的影響范圍內不承擔給付保險賠償金的責任。若被保險人只是部分放棄對第三人的損害賠償請求權,例如,與第三人達成和解而減輕第三人的損害賠償責任,保險人不能以此拒絕承擔保險責任。但是,被保險人在獲得保險人給付保險賠償金之前,征得保險人的許可或者同意而放棄對第三人的損害賠償請求權,保險人不得拒絕承擔保險責任。
保險事故發生后,保險人未賠償保險金之前,被保險人放棄對第三人的請求賠償的權利,保險人不知其事實而賠償保險金后向第三人行使代位權未果的情況下,可以被保險人違反保險合同的代位權條款為理由向被保險人追回已為的保險給付。若被保險人與第三人惡意串通,例如,第三人知道被保險人放棄權利將損害保險人的代位權,仍然與被保險人進行和解,使得被保險人放棄或者部分放棄對第三人的損害賠償請求權的,被保險人和第三人應當對保險人承擔連帶責任,保險人可以向被保險人請求追回保險給付,也可以向第三人行使保險代位權,更可以請求被保險人或者第三人承擔侵權損害賠償責任。
(四)保險金給付后被保險人的棄權
保險人的代位權有效成立于保險合同訂立時,自保險人給付保險賠償金之日起,保險人的代位權轉化為既得權,其行使不受被保險人的行為的影響,被保險人放棄對第三人的損害賠償請求權,對保險人的代位權不發生任何效力。在保險事故發生后,若保險人已經向被保險人給付賠償金的,被保險人未經保險人的同意,放棄對第三人的損害賠償請求權,該行為無效。在這種情況下,保險人仍然可以對第三人行使保險代位權,第三人不得以被保險人放棄損害賠償請求權為由,對抗保險人的代位求償權。
美國的保險立法和實務,與我國的上述立法例有所不同。在保險事故發生后,若保險人已經向被保險人給付保險賠償金的,被保險人未經保險人同意,放棄對第三人的損害賠償請求權,保險人可以被保險人違反保險合同為由對被保險人提起賠償訴訟。但是,若被保險人在保險人給付保險賠償金后,全部或者部分放棄對第三人的賠償請求權,第三人在取得被保險人放棄權利的利益時已知保險人的代位求償權事實,則不得對抗保險人的代位權,此時,保險人對第三人仍具有代位求償利益而沒有違約損害發生,故不存在請求被保險人承擔違約賠償責任的基礎。可見,在保險人給付保險賠償金后,未經保險人同意,被保險人全部或者部分放棄對第三人的賠償請求權的,其行為并非無效,第三人因此而取得之利益,可以對抗保險人的代位求償,以至于保險人因代位權行使不能而受到損害,在此情形下,保險人可以請求被保險人承擔違約賠償責任,若保險人因為第三人知其代位權的事實仍然可以行使代位權的,只能繼續行使代位權,不能請求被保險人承擔違約責任。與我國上述立法例相比較,美國保險立法和實務使保險代位權的行使這個問題過于復雜,實際上并沒有強化保險人行使代位權的地位。我國法律強化了保險人行使代位權的地位,不論第三人是否知道保險人已為保險給付并可以行使代位權,也不論被保險人放棄對第三人的賠償請求權的主觀惡意程度,保險人在給付保險金后,其行使代位權的地位不受任何影響,使問題的處理簡單化,更便于操作。
注釋:
[1]許崇苗、李利:《中國保險法原理與適用》,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470-471頁。
[2]王林清:《新保險法裁判百例精析》,人民法院出版社2009年版,第326頁。
[3]施文森:《保險法總論》,臺灣三民書局1985年版,第205頁。
[4]鄒海林:“保險代位權研究”,載梁慧星主編:《民商法論叢》第6卷,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240-24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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