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張金陽 ]——(2012-3-20) / 已閱8686次
為他人代購實名制車票
并收取服務費行為的定性研究
張金陽
實名制車票在經過部分車站試行后,2012年1月,全國鐵路正式開始實行。車票實行實名制后,為他人代購實名制車票并收取服務費的行為是否還仍然構成倒賣車票罪,是司法人員首先要研究的問題。
對為他人代購實名制車票并收取服務費的行為要進行定性研究,能否正確界定此行為的性質,至關重要。如果界定正確,就有利于打擊倒賣車票的犯罪,保證國家對車票的管理秩序、旅客公平購票的權利、代購人的合法權益。如果界定錯誤,將不構成犯罪的行為按犯罪處理,會造成錯案,侵犯代購人的合法權益;將構成犯罪的行為不按犯罪處理,就會放縱犯罪,造成對犯罪打擊不力,導致國家對車票的管理秩序混亂,旅客公平購票的權利受到侵害。
一、為他人代購實名制車票并收取服務費行為與實名制前倒賣車票行為的區別
為他人代購實名制車票并收取服務費行為和實名制前倒賣車票的行為,雖然都是謀取利益的行為,對象都是車票,但是實名制下為他人代購并收取服務費的行為與傳統的倒賣車票的行為存在明顯不同。
(一)購票的方式不同
實名制前,不法分子通過傳統方式進行排隊或者內外勾結大量購買車票。實名制后,為他人代購實名制車票是通過電話或網絡,操作電話、網絡訂票系統進行代購車票。
(二)針對的對象不同
實名制前,倒賣車票的對象是不特定的,買到車票后賣給誰在多數情況下是不知道的。實名制后,為他人代購實名制車票的對象是特定的,代購到車票后給誰是知道的。
(三)知道車票的對象(購票人)的時間不同
實名制前,倒賣車票的對象(購票人)多數情況下是在買票之后才知道的。實名制后,為他人代購實名制車票的對象(購票人)在代購車票之前就已經知道。
(四)身份不同
實名制前,倒票人是以自己的名義進行買票,自己是購票人。實名制后,代購人(代辦人)是以他人(委托人)的名義進行購票,他人(委托人)是真正的購票人,代購人(代辦人)不是購票人。
(五)買賣車票民事法律關系的當事人不同
實名制前,當事人是雙方,即售票人和購票人(倒票人),與售票人設立民事法律關系的是購票人(倒票人)。實名制后,為他人代購實名制車票的當事人是三方,即售票人、購票人(委托人)和代購人(代辦人),真正與售票人設立民事法律關系的是購票人(委托人),而不是代購人(代辦人)。
(六)環節不同
實名制前,倒票人是為賣而買,有兩個階段,一個是倒票人從售票人處購買車票的階段,一個是買到車票后再賣給不特定購票人的階段,兩個階段中間有一個轉手的環節。實名制后,為他人代購實名制車票,只有一個買票的階段,即從售票人處,代他人購買車票的階段,客觀方面沒有轉手的環節,因為從訂票開始到旅客從代購人(代辦人)手中拿到車票整個過程,這張車票均為特定旅客所有,本身就是購票者的“票”,系特定物,無法實現“轉手”,缺乏轉手環節。
二、上述不同點對影響認定倒賣車票罪的分析
實名制后為他人代購實名制車票并收取服務費行為與實名制前倒賣車票行為有多處不同點,但是經過綜合分析,購票方式雖然發生了變化,代購人(代辦人)是通過電話或網絡,操作電話、網絡訂票系統進行購買車票,不再進行排隊或者內外勾結大量購買車票,但是對認定倒賣車票罪沒有大的影響。
在實名制前,倒賣車票的對象(購票人)多數情況下是在買票之后才知道的。實名制后,為他人代購實名制車票的對象(購票人)在買票之前就已經知道。這一變化對認定倒賣車票罪也沒有大的影響。
倒賣車票罪的對象是不特定的,買到車票后賣給誰在多數情況下是不知道的。實名制后,為他人代購實名制車票的對象是特定的,買到車票后給誰是知道的。這一變化已經不符合倒賣車票罪不特定對象的要求。
實名制前,倒票人是以自己的名義進行買票,自己既是購票人又是賣票人,因為購到車票后要轉手賣給他人。實名制后,代購人是以他人(委托人)的名義進行購票,他人(委托人)是真正的購票人,代購人(代辦人)不是購票人。這一身份的變化,已經不符合倒賣車票罪倒票人既是購票人又是賣票人的雙重身份。
實名制后,為他人代購實名制車票,只有一個買票的階段,即從售票人處,代他人購買車票的階段。客觀方面沒有轉手的環節,因為從訂票開始到旅客從代購人(代辦人)手中拿到車票整個過程,這張車票均為特定旅客所有,本身就是購票者的“票”,系特定物,無法實現“轉手”,缺少轉手環節。這一“轉手”環節的缺失,已經不能將為他人代購實名制車票并收取服務費的行為認定為倒賣行為。因為倒賣車票罪中的倒賣是先購入后出售的行為,是為賣而買。
實名制后,為他人代購實名制車票的民事法律關系當事人發生了變化,由原來的雙方當事人,即售票人和購票人(倒票人),變成了三方當事人,即售票人、購票人(委托人)和代購人(代辦人)。真正與售票人設立民事法律關系的是購票人(委托人),而不是代購人(代辦人)。代購人(代辦人)此時缺失購票人和賣票人的身份,已經不符合倒賣車票罪中倒票人是為賣而買,既是購票人又是賣票人的條件。
實名制后,為他人代購實名制車票并收取服務費的行為與傳統黃牛黨倒票行為相比,雖然沒有對鐵路運輸產生大的影響,也沒有影響旅客的正常購票和出行,在沒有售票點的偏遠地區,還受到了大部分旅客的歡迎,應如何評價為他人代購實名制車票并收取服務費的行為,是我們急需研究的問題。
三、為他人代購實名制車票并收取服務費行為的不同觀點
實名制后,倒票行為發生了變化,由原來的大量囤積客票,加價后賣給不特定的人,變成了為特定的人代購客票并收取服務費的行為。目前,對為他人代購實名制車票并收取服務費行為的定性爭議較大,主要有以下三種觀點:
(一)構成倒賣車票罪的觀點
為他人代購實名制車票并收取服務費的行為構成倒賣車票犯罪。首先,為他人代購實名制車票并收取服務費的行為本身就是變相加價的一種表現形式,其實質還是以營利為目的,以代購的表現形式為借口,借機將車票轉賣給特定的旅客。其次,代購人(代辦人)在沒有鐵路部門授權的情況下收取服務費,不僅擾亂了鐵路運輸市場秩序,也剝奪了旅客公平購票的權利。第三,主觀方面同樣具有謀取非法利益的目的。第四,客票實名制對認定倒賣車票罪沒有影響,為他人代購車票,其本質還是低價買入、高價賣出,變相加價謀取利益的行為。犯罪手段和對象的不同不影響倒賣車票罪的認定。
(二)構成非法經營罪的觀點
為他人代購實名制車票并收取服務費的行為符合非法經營罪的構成要件。因為非法經營罪主觀方面必須具備謀取非法利益的主觀故意,客觀方面必須具有未經許可經營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專營、專賣物品或者其他限制買賣的物品的行為。因為車票并非一般流通物,鐵路對車票實行專營,所以代辦車票必須具備相應資質,而當事人沒有取得代購票業務的資格,其代購行為未經過行政許可,因此在缺乏代購資格的前提下以謀取非法利益為目的為他人代購車票并收取服務費用的行為系違法的非法經營行為,如果情節嚴重,該行為的主客觀方面完全符合非法經營罪的構成要件,構成非法經營罪。
(三)民事委托代理行為,不構成犯罪的觀點
為他人代購實名制車票并收取服務費的行為是代購人(代辦人)與購票人(旅客)之間的一種民事委托行為,購票人(旅客)通過將身份證交給代購人(代辦人),委托其代購車票,并且在事前已將給付的費用事宜談妥。其給付(加價)的費用不是針對車票的票面金額,而是支付給代購人(代辦人)的成本費用和勞務費用,所以代購車票并收取服務費的行為是雙方達成一致的民事委托代理行為,不屬于違法犯罪行為,不構成犯罪。
四、為他人代購實名制車票并收取服務費行為的定性
為他人代購實名制車票并收取服務費的行為,本人從事實、法理、國家規定、鐵道部規章等方面進行了分析研究,經分析研究后,認為此行為不構成倒賣車票罪和非法經營罪,將此行為認定為民事委托代理行為,不構成犯罪較為合適。其理由如下:
(一)不同意倒賣車票罪的理由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的規定,倒賣車票罪,是指自然人或者單位“倒賣”車票,情節嚴重的行為。如何理解刑法條文中的“倒賣”二字至關重要,本罪的“倒賣”應是先購入后出售的行為,是為賣而買。倒賣的對象是不特定的人。首先,為他人代購實名制車票并收取服務費行為的代購人(代辦人)的身份從表面形式上看是購票人,從實質上看他不是購票人,他既不是購票人也不是賣票人,他只是代購人(代辦人)。與鐵路售票部分發生買賣車票民事法律關系的當事人是身份證名下的購票人,不是代購人(代辦人)。其身份不符合倒賣車票罪中要求的既是購票人也是賣票人的條件。其次,代購人(代辦人)是為特定的購票人代購車票,不是向不特定的人轉手倒賣先購入的車票。為特定的他人代購實名制車票而收取代購費用(服務費)的行為,不符合倒賣車票罪中要求的倒賣對象必須是不特定人的條件。第三,為他人代購實名制車票并收取服務費的行為缺少轉賣環節,從實質上看,購票人自始自終都是身份證名下的人,與鐵路售票部門發生買賣車票民事法律關系的當事人是身份證名下的人,不是代購人(代辦人)。代購人(代辦人)不是買賣車票民事法律關系的當事人,他不是購票人,所以不存在代購人(代辦人)轉賣的環節,不符合倒賣車票罪中要求的先購入后出售的條件。
(二)不同意非法經營罪的理由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的規定,非法經營罪,是指自然人或者單位,違反國家規定,故意從事非法經營活動,擾亂市場秩序,情節嚴重的行為。首先,成立非法經營罪的前提,是違反國家規定,即違反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法律和決定,國務院制定的行政法規、規定的行政措施、發布的決定和命令。沒有違反國家規定的,即使在某種意義上屬于非法經營,也不得認定為非法經營罪。為他人代購實名制車票并收取服務費的行為是否違反了國家規定,從現有法律、法規來看,對購票人、代購人目前沒有做出任何限制性的規定。鐵道部的規章《鐵路旅客運輸規程》第十四條規定:“車票應在承運人或銷售代理人的售票處購買。”鐵道部《鐵路旅客運輸辦理細則》第十二條規定:“車票由車站或鐵路運輸企業設立的其他售票處所發售。為了方便旅客,也可委托其他部門代售車票。”這兩個規章規定的,也只是對售票方做出的規定,對購票人、代購人沒有做出任何限制性的規定。為他人代購實名制車票并收取服務費的行為不僅沒有違反國家規定,也沒有違反鐵道部規章的規定。其次,非法經營罪的主體是自然人或者單位,客觀行為是故意從事非法經營活動,從事非法經營活動指的是出賣方而不是買方。為他人代購實名制車票這個民事法律行為中,如果構成非法經營罪,也只能是未經工商部門注冊登記的售票方,而不能是購票人、代購人,購票人、代購人是不能成為非法經營罪主體的。第三,車票并非一般流通物,鐵路運輸企業對車票實行專營,鐵道部的規章《鐵路旅客運輸規程》、《鐵路旅客運輸辦理細則》規定,車票由車站或鐵路運輸企業設立的其他售票處所發售或代售所發售。此處的規定,是針對售票方的,車票是不是專營、專賣物品或者其他限制買賣的物品,與購票人、代購人是沒有任何關系的。綜上所述,為他人代購實名制車票并收取服務費的行為不符合非法經營罪的要件。
(三)同意民事委托代理行為,不構成犯罪的理由
代理是代理人在代理權限內,以本人(被代理人)名義向第三人(相對人)為意思表示或受領意思表示,而該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生效的民事法律行為。代理的成立要具備一定的法律要件。一是須有三方當事人,代購人(代辦人)受購票人的委托向鐵路售票部門購票的行為,符合代理的三方當事人的要件。購票人是委托人,代購人(代辦人)是被委托人(代理人),鐵路售票部門是第三人。二是須依代理權,代理權是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義進行意思表示或者接受意思表示并使其效果直接歸屬于被代理人的一種權限。代購人(代辦人)以被代理人(購票人)的名義向鐵路售票部門做出購買車票的意思表示,并將購買到的車票交給被代理人(購票人),歸其所有。符合代理須依代理權的要件。三是代理的標的須為民事法律行為。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義與第三人形成的法律關系必須是民事法律行為。所謂的民事法律行為是指公民或者法人設立、變更、終止民事權利和義務的合法行為。所謂合法,就是說他所追求的效果“不違反法律或者社會公共利益”,這里的法律是“廣義的法律”,包括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法律和決定,國務院制定的行政法規、規定的行政措施、發布的決定和命令,國務院部委制定的規章、規定的行政措施、發布的決定和命令,地方政府制定的法規、規章、規定的行政措施、發布的決定和命令。代理人代理的行為必須是民事法律行為,也就是說必須是合法的行為。如果代理的行為不合法,充其量是民事行為,而不是民事法律行為。如果代理人代理的是民事行為,而不是民事法律行為,代理關系是不成立的。現在,我們分析為他人代購實名制車票并收取服務費的行為,是民事行為還是民事法律行為。鐵道部《鐵路旅客運輸規程》第十四條規定:“車票應在承運人或銷售代理人的售票處購買。”鐵道部《鐵路旅客運輸辦理細則》第十二條規定:“車票由車站或鐵路運輸企業設立的其他售票處所發售。為了方便旅客,也可委托其他部門代售車票。”根據鐵道部上述兩個規章的規定,車票由車站、售票所、代售所發售,其他單位和個人無權發售。代售所必須經工商部門批準、注冊登記,具有法人資格,注冊資本金不少于30萬元,經鐵路局審批后發給售票業務代理資格合格證。上述鐵道部規章只是對售票方及資格做出了規定和限制,但是對購票方及代購人沒有任何限制。代購人為購票人(委托人)購買車票的行為沒有違反上述各種法律規定,是合法的行為,是民事法律行為,符合代理標的必須是民事法律行為的要求。為他人代購實名制車票并收取服務費的行為,代購人與購票人(委托人)自愿達成協議,代購人為購票人(委托人)代購車票,負責將車票交給購票人(委托人),購票人(委托人)支付購票費用(車票的票面金額、手續費、代購實際支出的費用、適當的服務費),完全符合民事委托代理的法律要件,是民事委托代理行為,不構成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