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吳娜 ]——(2012-4-1) / 已閱6494次
3月28日,國務院常務會議審議并原則通過了《校車安全管理條例(草案)》并稱《條例》經進一步修改后,將由國務院公布施行。自去年11月28日,溫總理在第五次全國婦女兒童工作會議上責成國務院法制辦制定《條例》以來,校車安全問題迅速上升成為社會關注焦點。《條例》草案的通過,則進一步表明了政府對學生交通安全問題的高度重視。
據了解,《條例》針對當前校車發展中存在的安全監管缺位、法律責任不明晰等問題均作出了規定:明確了政府及有關部門的校車安全管理職責,縣級以上地方政府對本行政區域的校車安全管理工作負總責;國務院有關部門對校車安全管理履行統一指導、督促等職責,而學校和校車服務提供者則需建立健全校車安全管理制度,配備安全管理人員,指派照管人員隨車照管學生;對校車安全技術條件和校車駕駛人資格條件規定了比一般客車更為嚴格的要求;賦予校車通過優先權,對校車最高時速和嚴禁超載進行明確規定;對違法使用車輛或提供校車服務、不履行安全管理責任等,分別規定了法律責任。
那么,校車究竟屬于什么性質的車輛;現有的校車使用情況存在什么樣的安全隱患;校車一旦出現事故,責任方應為誰,根據相關法律規定應承擔什么樣的責任?本文將一一進行剖析。
一、什么是校車
按照國家標準化管理委員會2007年6月22日批準并公布,自2007年9月1日起實施的《機動車運行安全技術條件》中的規定,“校車”是指用于運送不少于5名幼兒園、小學、中學等教育機構的學生及其照管人員上下學的客車和乘用車。根據乘坐對象的不同,校車還可分為幼兒校車、小學生校車和其他校車。根據車輛的屬性,又可分為專用校車和非專用校車。專用校車,指的是根據相關規范和標準,從設計到制造的每一個技術環節都適用運送學生的專用車輛。非專用校車,就是用于運送學生的其他社會車輛。
二、校車的使用現狀及安全隱患
校車安全關系到孩子們的人身安全,關系到千家萬戶,但長期以來,校車的使用情況不容樂觀。一方面,專用校車標準缺乏強制執行力。由于國家之前未立法強制執行專用校車的使用標準,所以校車市場一度比較混亂。從實際使用情況看,用來接送中小學生上下學的車輛五花八門,除了已經退出校車運營的公交車,現在還有學校自備校車,教育部門下屬企業的校車,家政、咨詢等公司經營的校車,以及大量私人經營的“地下校車”。甚至在有的地方,馬車、拖拉機、三輪摩托、面包車等社會車輛也用來運送學生上下學。另一方面,校車市場有需求難以規范。目前有資質的校車難以解決廣大學生上學放學的需求。中小學校的上下學時間往往與家長上班的時間并不相合,導致大多數家長都難以自己接送孩子。較大的需求也為違法校車的存在提供了生存的空間。在這樣的情況下,逐步形成了無運營資質、車質差、從業司機素質參差不齊的無人管理的校車市場現狀:學生搭乘非學校提供的校車,學校不好管;校車無運營資質,不知哪個部門管;家長和學生對違法校車的安全隱患不重視,對交警執法有抵觸情緒。由此,給原本應當是社會上最安全車輛的校車造成了許多安全隱患。這些隱患主要表現在以下方面:
一是校車超員多。2010年2月26日,江蘇如皋一私人幼兒園的校車在送孩子回家時,一輛微型面包車內竟被塞進了二三十個孩子。其中一名僅入學兩天的4歲女孩吳某,由于車內人多擁擠,很快出現了呼吸急促、面色蒼白等癥狀。出現這種情況后,面包車又送了兩個同路的孩子,才將吳某送到附近醫院搶救。雖經醫院6個多小時的搶救,但孩子一直沒有任何反應。當晚10時20分,醫院宣布孩子死亡。超載所引發的不僅僅是擁擠,更易釀成交通事故,造成更大的悲劇。
二是郊縣隱患車多。據報道,郊縣農村學生乘坐的校車多為附近村民私家車甚至農用車,30%以上車質不佳車況不佳,諸如漏檢、報廢、拼裝車充斥其中。孩子們每天乘坐這樣的車上學放學,安全性可想而知。
三是無運營資質車多。為更經濟地解決孩子接送問題,經常有住在同一小區孩子又在同一學校的多名家長相合聯系,合租一輛車、委托一個司機為他們共同接送學生,對于車輛是否有運營資質以及司機是否可從事客運運營等問題,家長很少過問。甚至有的司機還同時從事貨運、黑出租等多種經營,存在較大的安全隱患。
三、校車發生事故,責任如何承擔
目前,我國能適用于校車事故的法律法規主要有《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七條和將于今年7月1日開始實施的《侵權責任法》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和第四十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七條是這樣規定的:對未成年人依法負有教育、管理、保護義務的學校、幼兒園或者其他教育機構,未盡職責范圍內的相關義務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損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損害的,應當承擔與其過錯相應的賠償責任。
《侵權責任法》第三十八條、三十九條的規定進一步根據學生的年齡劃分出不同的歸責原則。第三十八條針對的是十歲以下的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針對這一年齡段孩子發生的人身損害,法律相應的增加了幼兒園、學校的照管責任,適用的是過錯推定的原則。即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在幼兒園、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學習、生活期間受到人身損害的,幼兒園、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應當承擔責任,但能夠證明盡到教育、管理職責的,不承擔責任。換句話說就是,十歲以內的孩子遭受人身損害,幼兒園和學校沒有證據證明自己盡到教育、管理職責的,就應當承擔責任。第三十九條針對的是 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在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學習、生活期間受到人身損害時的情形,該情況適用的是一般過錯原則,即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未盡到教育、管理職責的,應當承擔責任。
幼兒園或學校提供的校車應當認定是校園的自然延伸,作為幼兒園或者學校開展的服務項目,應由其承擔將孩子安全送至規定地點的責任,對于孩子的人身安全負有照管義務,這種義務是一種法定義務,在孩子在校車上遭受人身損害時,亦應當依照上述法律規定承擔責任。對于本文開頭的案例,幼兒園疏于執行當地法規對于校車的管理規定,沒有配備符合校車運營條件的車輛和人員接送孩子,導致孩子窒息死亡的結果,幼兒園對校車及司機的管理存在嚴重的疏忽,對于事故的發生是存在過錯的,應當承擔法律責任。
需要注意的是,以下兩種情況下,幼兒園是不承擔責任或者只承擔補充責任的:
第一,如果“校車”不是幼兒園或學校提供,而是由幾個家長合租一輛車接送孩子,這種情況下,如果孩子遭受人身損害,幼兒園和學校不承擔責任,應當由侵權人承擔相應的責任。
第二,校車雖是學校或者幼兒園提供,但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損害的系由第三人侵權所致,第三人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學校、幼兒園等教育機構有過錯的,應當承擔相應的補充賠償責任。也就是《侵權責任法》第四十條所規定的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在幼兒園、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學習、生活期間,受到幼兒園、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以外的人員人身損害的,由侵權人承擔侵權責任;幼兒園、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未盡到管理職責的,承擔相應的補充責任。
作者單位: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