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王禮仁 ]——(2012-4-4) / 已閱22453次
《<婚姻法>司法解釋(四)建議稿》最近在北京大學法律信息網公布。[1]該“建議稿”的最大特點,就在于突破了以往司法解釋的“禁區”或“冷門”,以大量條文規范身份關系的訴訟程序和實體問題。包括婚姻行政案件與民事案件的界限、婚姻登記程序瑕疵糾紛的訴訟路徑、婚姻案件的合并審理、婚姻無效案件審理程序和再審、離婚案件涉及婚姻效力確認的再審、判決離婚案件再審的范圍、協議登記離婚無效的救濟、身份關系案件訴訟的基本原則等。這些內容與以往司法解釋和目前的司法實踐相比較,可以說具有“革命性”。比如,把婚姻行政案件限定在單純的婚姻登記違法侵權范圍內、婚姻效力糾紛與離婚據分應當合并審理、婚姻效力糾紛和“被離婚”案件可以再審等等,都是以往沒有涉及的內容。對登記程序瑕疵婚姻效力的否定,也提出了嚴格的標準,并列舉八種婚姻不成立的情形,以便限制隨意否認瑕疵婚姻效力。同時,對于身份財產,包括房屋產權、夫妻債務等疑難問題,也有諸多建設性意見。概括起來,“建議稿”的亮點主要有五個方面:
一、界定了婚姻行政案件與民事案件的范圍
婚姻行政案件與民事案件的關系一直糾纏不清,“建議稿”第一條將婚姻行政案件界定在單純的婚姻登記行政違法侵權范圍內,凡涉及婚姻效力判斷的案件,屬于民事案件審查范圍。
凡涉及婚姻效力判斷的案件,行政復議或行政訴訟均難以解決,即都存在法律障礙和功能性障礙。
另外,盡管有些瑕疵婚姻通過行政訴訟撤銷了,但這并不意味行政訴訟可以解決瑕疵婚姻。且不說行政訴訟受理和撤銷是否符合法律。假設某一婚姻確實該撤銷,那也屬于“歪打正著”。因為所謂行政訴訟可以解決的瑕疵婚姻,僅僅具有偶然性,即只有在某些特定條件才有可能。這些特殊條件至少有:
1、婚姻登記機關必須存在過錯或違法;2、沒有超過行政復議或訴訟期限;3、婚姻登記違法行為足以否認婚姻效力;4、不存在與之相關的其他婚姻形態需要同時確認;5、不存在民政機關拒不舉證、拒不到庭等情形。
然而,同時具備上述條件的案件并不多。據統計分析,有90%以上的案件,行政登記機關盡到了法定注意義務,并不存在過錯或違法;有95%以上的案件超過復議或訴訟期限;有80%以上的婚姻瑕疵不影響婚姻效力;需要判斷再婚是否善意、民政機關不舉證等情形也時有發生或存在。那么,在上述登記機關無過錯、超過訴訟期限等諸多情形下,行政訴訟都無法解決或無法通過行政程序解決。比如,婚姻登記機關不存在過錯或違法時,將這樣的案件作為行政案件,登記機關則成為“無責被告”。這樣的行政審判則偏離了行政訴訟的宗旨,喪失了行政審判監督行政機關的意義。事實上,行政訴訟可以解決瑕疵婚姻的范圍極其有限。
婚姻登記瑕疵糾紛所爭議的焦點并不是登記行為是否違法,而是違法瑕疵是否影響婚姻的效力,能否產生婚姻的法律效果,所涉及的實質問題是婚姻效力。婚姻效力屬于民事審查范圍,民事訴訟解決婚姻效力糾紛具有科學性和優越性。
二、提出了判斷瑕疵婚姻效力的標準
“建議稿”第三條將婚姻不成立限定在不符合婚姻成立要件和違反婚姻本質范圍內,并列舉了八種具體情形。
在司法實踐中,否認瑕疵婚姻效力的范圍有擴大化現象,如不違背本人結婚意愿的他人代辦登記婚姻、跨管轄區域登記婚姻、登記身份錯誤等,都被視為違法而撤銷。產生這一現象的原因主要有二:一是對婚姻本質把握不夠;二是左的思想影響。曾幾何時,我國司法實踐中,對一般財產合同效力的否定也是如此,凡合同有違法瑕疵者一律認定無效或撤銷。但人們逐漸認識到這種做法并不妥當,從而形成了否認合同效力的嚴格標準。實際上,否認婚姻效力的標準應當更為嚴格。因為婚姻屬于身份關系,并涉及子女、財產等諸多法律效果,隨意否認則危及社會安寧,損害當事人權益。因而,各國法律對無效婚姻所采取的都是列舉式立法模式,以限制隨意擴大無效婚姻的范圍。而且即使有法律列舉的無效情形,也并非一概認定無效,仍有阻卻無效的事由。如重婚、禁婚疾病消失,已經達到婚齡者,均不得再主張婚姻無效。有些國家甚至還規定,即使沒有達到婚齡,但女方已經生育或懷孕,也不得再主張婚姻無效。這些規定,充分體現了法律對無效婚姻的謙抑性。其目的在于最大限度地反映婚姻本質,維護婚姻穩定。因而,對于瑕疵婚姻不能輕易否認其效力。
三、解決了離婚無效的救濟途徑和判斷標準
由于立法缺失,離婚有效與無效一直是一個司法難題。“建議稿”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分別提出了通過民事訴訟請求法院確認離婚無效或離婚不成立之訴,解決協議離婚效力糾紛;適用類推解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協議登記離婚、當事人被脅迫登記離婚效力問題;對于不適用類推的其它協議離婚效力,則從離婚是否違背當事人意愿和離婚程序是否完成兩個方面判斷。
四、提出了婚姻無效、“被離婚”等案件的再審問題
婚姻無效、離婚案件能否再審,一直是一個禁區。 “建議稿”第六條、第七條、第十一條分別規定婚姻無效、離婚案件涉及婚姻效力確認的案件、“被離婚”案件均可再審。
(一)“被離婚”再審的必要性和可能性
目前比較突出的“被離婚”,其再審具有必要性和可能性。
1、具再審的有必要性。目前“被離婚”的現象越來越多,如謊稱一方下落不明或雇人冒充一方婚姻當事人進行虛假訴訟,造成一方當事人在根本不知道的情況下“被離婚”。 這既有一般婚姻當事人,也涉及企業名人。如據媒體介紹,鋼鐵大亨杜雙華的妻子宋雅紅也有“被離婚”之嫌。不論其報道“被離婚”事實是否成立,這類離婚案件能否再審,亟待規范。而且有些案件,沒有再審程序,則難以有效解決。
如某法院審理一起離婚案件, 女方雇人假扮其丈夫在法院離婚了。后丈夫知道后找到法院,法院收回了女方的離婚法律文書,并向丈夫道歉。
實際上,收回判決書或調解書不是解決此類問題的法定方式,弊端甚多,正確的途徑應當是再審。
2、具再審的可能性。對于一方“被離婚”案件,其再審與一般離婚案件的再審目的不同,多數并非主張恢復婚姻關系,而是通過再審否認離婚效力,重新確認“被離婚”期間的財產性質。 即使有個別案件,一方希望維持婚姻關系的,但如果沒有維持可能,法院仍然可以根據他方請求判決離婚。這與一般離婚案件申請再審,以達到恢復婚姻關系的目的是完全不同的。
(二)婚姻無效案件再審的必要和可能性
“建議稿”不僅規定無效婚姻可以再審,而且在第七條還規定“離婚案件涉及婚姻效力確認的的案件,也可以再審 ”。
有些離婚案件,實際上是兩個訴:一個是婚姻效力確認之訴,一個是離婚之訴。正確的審判方法應當是將兩個訴合并審理,在同一程序中解決。但由于我國一直將婚姻效力之訴與離婚之訴分離,在司法實踐中往往只按一個離婚之訴處理。如劉婭與四川九鼎集團創始人、執行董事王杰離婚案。王杰主張他與劉婭不存在婚姻關系,包括巫昌禎教授、江平教授在內的多位知名專家的“咨詢意見”,也認為王杰與劉婭的婚姻不成立。這個案件本來是兩個訴,即婚姻不成立之訴與離婚之訴。但四川省自貢市貢井區人民法院、自貢市中級人民法院均按一個離婚之訴處理,一審、二審均認為王杰與劉婭存在合法婚姻,判決雙方離婚,并按合法婚姻處理相關財產。由于我并不完全了解案情,不敢說法院認定王杰與劉婭的婚姻成立有效就是錯誤的,而是說本案用離婚之訴湮滅了另一個婚姻效力確認之訴,給當事人行使訴權造成了障礙。
那么,對于這種以婚姻是否成立或有效為前提條件,決定是否可以按離婚處理的案件,其離婚判決生效后,當事人對婚姻是否有效或是否成立的確認不服,申請再審的,應當比照婚姻無效案件的再審程序和原則處理。否則,將不成立婚姻或無效婚姻按有效婚姻處理,判決“離婚”后,適用離婚案件不得再審的規定,當事人將喪失救濟渠道。
五、解決了夫妻債務中債權人與夫妻另一方的均衡保護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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