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張平 ]——(2012-4-6) / 已閱6532次
“父母之命、媒妁之言”是我國西周時代確立的婚姻制度,該制度一直沿用到封建時代的結束。其內涵是指婚姻關系的成立,必須得到家庭與社會的認可;就家庭而言,首先必須經父母同意,沒有父母的同意,男不得婚,女不得嫁;就社會而言,男女締結婚姻,必須經媒人說合,由媒人溝通男女家庭,選擇門當戶對之人。【1】雖然我們通過數次革命埋葬了該婚姻制度,但是該制度卻在墳墓里侵蝕著我們的思想觀念、影響著我們的行為選擇和危害著我們的人生幸福。為了抵制、壓縮和消除我國傳統婚姻制度和宗法思想的腐朽觀念、生存空間和社會陋習,我國《婚姻法》對此作出了科學的制度安排和合理的法律規范:第二條規定了實施婚姻自由的婚姻制度;第三條規定了禁止包辦、買賣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為,禁止借婚姻索取財物。
然而,自由的婚姻制度并不意味著每個人都能成功的尋找到幸福伴侶,這既受制于自身的交往能力、人際關系和婚姻觀念等主觀因素,又受制于社會的道德環境、信息機制和價值取向等客觀因素,因此,說媒行為的存在既是一種社會主體間的相互性需求,又是實現婚姻信息傳遞的一種可行性方式。傳統的說媒方式經過現代先進的科學技術手段和新穎的數字傳媒方式包裝以后,形成了令人難以想象的市場效應和經濟價值,“非誠勿擾”這種世人耳熟能詳的具有現代生活節奏的大型婚戀交友節目得到了市民的包容、理解、認可和歡迎。該欄目為廣大單身人士提供公開的婚戀交友平臺、高質量的婚戀交友嘉賓和全新的婚戀交友模式,必然會向參與欄目的單身人士收取一定的說媒費用,非誠勿擾的收費標準迅速為民間所攀比,部分媒人同單身人士及其父母形成了婚姻實現給付報酬的約定,那么,說媒行為是何種性質?說媒費約定是否有效?說媒費能否進行類型區分?說媒費如何判定法律效果?筆者將采用比較法的研究進路、類型化的研究方法和解釋論的敘述方式體系性展開對說媒行為性質和法律效果的研究。
一、說媒行為的性質認定
從生活實踐中看,說媒行為主要表現為以下三種類型:一是一方或者雙方看上另一方而委托媒人為其表達婚姻意思,二是一方或者雙方委托媒人為其尋找與之要求合適的對象,三是媒人主動為未婚雙方充當婚姻媒介提供信息。
對于第一種情況而言,說媒人僅為委托人的使者,因為說媒人雖然經過了本人的委托,但僅向對方表示本人已決定的意思或者轉達本人的意思表示,其無需具有相應的意思能力,【2】例如:一方不善言辭或者難以啟齒而委托其尚未成年的近親屬向另一方表達婚姻意愿,因此,受托人只需要根據委托人已決定的意思向對方表示委托人的結婚意愿即可,通常不會產生說媒費用,如果委托人給付受托人一定的費用,可能是對委托人物質成本的補償(如打電話、坐車、約定特定場所所花費用等),也可能是委托人對受托人說媒行為的一種贈與,若沒有贈與之意思則構成履行道德上給付,致送之后給付人無權請求返還。【3】
對于第二種情況而言,委托人并沒有告訴媒人特定的說媒對象,只是告訴其喜歡的類型、性格和品質等擇偶要求,這不僅需要媒人尋找與之要求相配的單身人士,而且還需要對其認定符合要求的單身人士進行信息收集、篩選和識別,進而向委托人報告其尋找的情況,根據委托人的意思表示再于委托人和適合對象之間進行信息傳遞,乃至用其機智的大腦、能言的巧嘴和妥當的方式促成雙方結婚,其不僅要求媒人有相應的意思能力,而且還需要媒人以其認為妥當的方式進行積極的行為實現委托方的心愿,該種情況不僅使媒人付出相應的時間、精力和情感,還會使媒人承受一定的機會成本,因此,說媒費用大多是存在的,通常包括說媒的必要費用和媒人的相應報酬。
對于第三種情況而言,其與第二種情況不同之處在于:說媒的雙方都是不特定主體,媒人需要將單身各方的擇偶要求進行收集、篩選和識別后,才能判斷可以撮合的對象,進而通過向各方傳遞其愿意充當雙方媒介的信息并征得雙方的同意后,采取合理可行的手段促成雙方達成結婚的意思表示,同時,媒人所花費的時間、精力和情感和承受的機會成本會更多。第三種情況和第二種情況雖有區別但無本質之不同:均是媒人向委托人報告實現婚姻意愿的機會或者提供實現婚姻意愿的媒介服務,委托人需要向媒人支付報酬,其符合我國《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條關于居間合同的規定(即,居間合同是居間人向委托人報告訂立合同的機會或者提供訂立合同的媒介服務,委托人支付報酬的合同)。同時,我國臺灣地區的民法典在居間合同中規定了婚姻居間的法律效力(即第573條,因婚姻居間而約定報酬者,就其報酬無請求權)。但是,說媒行為是不是一種居間行為,這涉及到婚姻是不是契約關系的考量,這需要對我國的婚姻法制度和理論進行分析。
我國婚姻法學界長期以來視“婚姻契約說”為資產階級的法學觀而予以否定,通說認為婚姻法律關系在本質上是一種身份關系。【4】然而,婚姻之所以是一種契約關系,其本質在于它是由兩個符合法定條件的成年人自愿達成的協議,盡管協議的權利、義務和特權大部分由國家而定,不是婚姻雙方加以明示或暗示的規定。【5】史尚寬先生認為,婚姻關系之內容如何,效力如何,應依親屬編之規定及其特性以定之,其與為契約與否并無關系,故以認為結婚為親屬法上之身份契約為妥。【6】我國《合同法》第2條第2款規定,婚姻、收養、監護等有關身份關系的協議,適用其他法律的規定,這只表明了婚姻不是一般財產法意義的契約,但并不能否認婚姻是一種身份合同,其身份關系以男女雙方自愿達成登記結婚的協議為前提,因此,既然婚姻是一種具有契約屬性和身份屬性的合同,那么為婚姻成立向委托人報告實現婚姻的機會或者提供媒介的行為應當界定為居間行為。、
二、說媒行為的法律效果分析
媒人進行游說于男女雙方之間,必然會產生耗費時間、精力和情感,媒人同說媒對象及其父母通常會有說媒費用的約定,及時沒有進行相關約定也會因說媒行為產生必要的費用,因此,說媒費的產生就是說媒行為的法律效果。說媒費是指因說媒行為所派生出的必要費用或者所孳生出的相應報酬。我國臺灣地區規定,因婚姻居間而約定報酬者,其約定無效。蓋婚姻結合,重在雙方當事人之自由意思,恐居間人貪得報酬,而強為說合也。【7】我國《婚姻法》第三條第一款規定,禁止包辦、買賣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為;禁止借婚姻索取財物。借婚姻索取財物的主體既包括婚姻當事人一方,又包括當事人一方的父母等第三人索取財物的情況,【8】筆者認為媒人應當包含在第三人中。因此,從該規范性依據可以得知當事人結婚的意志自由程度和給付財物的意志自由程度是區分說媒費法律效力的區分標準。
(一)結婚意志自由程度的法律效果區分
雖然新中國成立后頒布的第一部法律是《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該法經過30年的實踐檢驗、經驗積累和理論準備于1980年重新制定,2001年得到修正,同時,30多年來的改革開放使我國已經基本形成了具有中國特色的社會主義法律體系,但是,包辦、買賣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為并沒有在社會實踐中銷聲匿跡,尤其是我國西部山區中,名為娶親嫁人實則買人賣人的婚姻仍然存在,這體現出國家現行的治理方式在這些區域內遭遇的冷遇和治理困境:技術治理的缺陷、身體治理的缺失和德性治理的柔弱。為此種婚姻牽線搭橋而產生的說媒費無論是說媒產生的必要費用還是說媒獲得的報酬,媒人也不能向婚姻一方當事人、一方或者雙方的父母主張補償;即使說媒費系一方當事人、一方或者雙方父母自愿進行的給付,媒人也無權保有該筆費用,已為給付的給付人不得要求媒人返還該筆費用,因為該種說媒行為既違反了法律的強制規定,又敗壞了社會風氣以致傷風敗俗,該筆費用應當由國家予以收繳。
(二)給付財物意志自由程度的法律效果區分
根據我國《婚姻法》規定,借婚姻索取財物的行為不受法律保護,那么,非誠勿擾等電視婚戀節目向單身人士收取的費用是否屬于借婚姻索取財物?筆者認為,此種節目為廣大單身人士提供了相互認識、交流和了解的平臺,將這個已經高度原子化的陌生人社會以伴侶尋求和情感寄托為紐帶重塑小規模的熟人社會,其透明程度高、信息傳遞快、可選擇性強和程序規范好,成為多數單身人士擇偶的良好途徑,單身人士能夠清楚的認識到參與該節目所帶來的收獲可能,他也應該為付出相應的對價,其能夠根據自己是否參與的意志自由來處分自身的財物,因此,透明程度越高的說媒行為能夠征表出有婚愿方給付財物的意志自由程度越高,其保有說媒費既不違反法律損害善良風俗,又能適應現代人滿足其生活需求的方式,從而進一步鞏固我國的婚姻自由原則。
對于民間的說媒費約定,其約定并非無效,只是媒人不得請求說媒報酬而已,如果說媒費系說媒行為所產生的必要費用,媒人可以請求受益方進行償還。對于男女一方或雙方當事人或其父母預付的說媒費,媒人可以進行受領并予以保有,給付方不得以不當得利請求媒人返還。男女一方或者雙方以美滿良緣之不易,自愿致送金錢或者財物于婚姻居間人的,均應解釋其為有效。
三、結論
隨著我國法律規范的建立健全、公民權利意識的全面覺醒和個人自決能力的顯著增強,“媒妁之言”已經有了嶄新的時代功能、可行的傳播方式和可欲的社會需求,以姻緣為基礎的婚戀節目不僅具有使當代高度原子化的陌生社會再塑為小規模的熟人社會的作用,而且有利于宣傳、促進和實行婚姻自由原則,為此可以有權請求單身人士給付約定的說媒費用;對于為包辦、買賣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情形而牽線搭橋的說媒行為以及費用要堅決予以法律否定,避免媒人為貪得報酬無視婚姻當事人自由意志和法律權利的情形;對于男女一方或雙方以及其父母自愿為獲得美滿良緣的給付行為,應當認定為有效,如果男女一方或者雙方以及其父母沒有按照說媒費用約定給付說媒費的,媒人只能夠請求為其付出的必要費用,不得請求支付報酬,而給付報酬方已為報酬給付行為的也不得返還不當得利,給付報酬方有贈與意思的為贈與行為,無贈與意思的為履行道德上給付義務,因此,媒人可以受領并保有該報酬。
參考文獻
【1】朱勇主編:《中國法制史》,法律出版社2006年第2版,第31頁
【2】王利明著:《民法總則研究》,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3年版,第611-612頁。
【3】邱聰智著:《新訂債法各論》(中冊),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6年版,第230頁。
【4】王洪著:《婚姻家庭法》,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62頁。
【5】【英】安東尼·W·丹尼斯、【英】羅伯特·羅森編,王世賢譯:《結婚與離婚的法經濟學分析》,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12頁。
【6】史尚寬著:《親屬法論》、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0年版,第111頁。
【7】史尚寬著:《債法分論》,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0年,第47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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