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盛海濱 ]——(2012-4-6) / 已閱6096次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二條規定:“當事人、利害關系人認為執行行為違反法律規定的,可以向負責執行的人民法院提出書面異議。當事人、利害關系人提出書面異議的,人民法院應當自收到書面異議之日起十五日內審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銷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駁回。當事人、利害關系人對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上一級人民法院申請復議”。該條款確立了執行程序中執行救濟的新制度,執行復議制度與執行異議、執行回轉等制度共同構成了具有中國特色的執行救濟制度體系。作為一項基本的執行法律制度,執行救濟制度與審執分立制度、委托執行制度、執行和解制度、執行擔保制度、執行管轄制度、執行承擔制度等法律制度共同組成了現代民事執行基本法律制度的框架,體現了民事執行的基本原則和程序價值。但一項法律制度的確立,都有其利弊。筆者試就執行復議制度粗淺地談點看法,與同仁共鑒。
一、執行復議制度是對現有執行救濟制度體系的完善
(一)執行復議提供了新的救濟途徑。
在民事訴訟法修改之前,我國沒有執行復議制度。我國的執行救濟主要是通過執行異議、申訴、上訪、內部執行監督等途徑來完成。單對執行來說,依照我國原民事訴訟法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工作的若干規定,我國只確定了兩種執行救濟:案外人異議和執行回轉,而這兩種救濟從大的方面來講都屬于實體上的救濟。實際上執行救濟應該分為程序上的救濟和實體上的救濟,目前從大多數國家的法律制度設計上來看,日本,德國,英國等國家都制定了較為具體的執行救濟制度且明確區分執行實體上的救濟和執行程序上的救濟。實體上的救濟只能體現個案公正,而程序上的救濟才能體現社會公平正義。新民訴法第202條的設立,首次明確的、直接的以法律的形式提出了執行復議作為執行救濟的一種有效途徑,是執行異議程序的延續和完善,也是對執行異議程序的監督和制約,表明了和諧執行的國家意志,顯然是具有中國特色的執行救濟制度的巨大進步。
(二)執行復議厘清了救濟的界限。
如前所述,在民事訴訟法修改之前,我國沒有執行復議制度。對于執行救濟,基本上只有案外人異議和執行回轉這兩種,而這兩種救濟實質上都屬于實體上的救濟。在實施過程中,執行異議制度既便利了案外人用來排除人民法院的強制執行行為,又便利其用來排除錯誤的執行方法和程序,因此,案外人異議就存在實體性執行救濟和程序性執行救濟的混同,顯然不符合執行救濟措施中程序救濟與實體救濟相分離的一般原理。新民訴法202條關于執行復議的規定中,指出提起異議,申請復議的客體為執行行為,只有人民法院在執行過程中,當事人、利害關系人認為執行行為違反法律規定的,才可以向負責執行的人民法院提出書面異議。由此可知,執行復議為執行程序性救濟。該條規定首次明確提出了執行程序性救濟的法定條件和程序,實現了程序性救濟與實體性救濟的分離,厘清了執行救濟中的界限。
此外,應該注意的是申請復議主體的界定。筆者認為:民事復議程序是由當事人、利害關系人不服執行法院的執行異議裁定而申請上級法院復議所引起的法定救濟程序。它具有申請復議主體的多元性。申請復議人既可以是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執行當事人即申請執行人和被執行人,也包括在執行過程中被執行法院依法變更、追加為申請執行人或被執行人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還包括因強制執行而侵害其法律權益的執行當事人以外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既包括向執行法院提出了執行異議的當事人、利害關系人,也包括執行法院對執行異議作出裁定后所涉及的其他利害關系人,但不包括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四條規定提出異議的案外人以及執行法院依據該條規定作出裁定后所涉及的執行當事人。只有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復議人在法定期限內可以提出復議申請,上級法院才會依法立案審查。
。ㄈ﹫绦袕妥h強化了權利人的利益保障。
我國原有的執行救濟在立法上,缺少程序上的執行救濟措施制度,導致一方面對于程序上違法或不當的執行行為無從規制,另一方面不能保護執行當事人或利害關系人在執行過程中的合法權益。執行當事人或利害關系人因強制執行行為致程序權利受侵害時,實踐中普遍采用的是執行申訴方式,即啟動執行監督程序來維護執行當事人的權利,但因執行申訴不是法定的救濟途徑,不能必然引起救濟程序的啟動,且執行監督過程一般體現在法院系統內部,當事人無從參與,故對執行當事人而言,其申請權利保護從形式上仍處于被動和虛渺狀態,對人民法院的消極執行行為、糾錯不作為等行為起不到有效的監督,申訴權利不能實現。民訴法的修改明確 “當事人、利害關系人對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上級法院申請復議”。這項規定便使當事人、利害關系人在認為執行行為違反法律規定時,可以就此向上級法院申請復議,賦予了當事人、利害關系人新的必要救濟渠道,防止了執行權的濫用,實現了程序正義的本質要求,從而在一定程度上保證了執行程序上的公正,維護了當事人、利害關系人的合法利益。
同時,還應注意的是復議審查內容的寬泛性。從條文內容和復議程序的功能上來看,執行復議審查程序應重點審查執行法院對執行異議所作裁定的事實依據和法律依據。但作為當事人、利害關系人程序救濟上的最后一道保障程序,復議審查應當全面審查,包括執行法院所采取的執行措施即具體執行方法和手段,以及執行法院執行時應當遵守的法律及司法解釋規定的程序,也包括在實施具體執行行為時所作出的裁定、決定、通知等法律文書。要通過這種寬泛性的審查,使復議審查的最終結論獲得當事人、利害關系人以及執行法院的認可,從而保障執行案件的順利推進。
。ㄋ模﹫绦袕妥h規范了執行機關的活動。
在舊民事訴訟法的執行模式中,人民法院的執行工作采用的是“一條龍”式的工作模式,一個執行案件立案以后,一切由執行員包辦,如對財產采取強制措施,對妨害執行行為的處罰,對申請執行人和被執行人以及案外人異議的處理,執行款物的交付等都由執行員負責,缺乏應有的監督和制約機制。執行工作過于強調實現申請執行人的債權,忽略了對當事人、案外人、利害關系人合法權益的保護,存在著有損他們的合法權益的可能性,導致人民法院的形象及執行公正性受到社會的合理懷疑。修改后的民事訴訟法,立法機關和最高人民法院不回避問題,吸收了規范執行行為的成果,確定了執行救濟制度,完善了執行監督制度,賦予了當事人、案外人、利害關系人有效的救濟渠道,增強了執行人員的責任意識,使其在執行過程中,必須依法行使職權,正確采用執行措施;規范了執行救濟制度,防止了執行權的濫用,實現了程序正義的本質要求,起到了監督法院和規范執行機關活動的法律功能。于是,程序規則具有了法定性。執行復議程序的啟動、運行、裁決必須依法進行。如前所述,只要當事人、利害關系人申請復議,即應啟動執行程序,且審查過程要依據法律或司法解釋的規定進行,在審查基礎上所作的結論即復議裁定應向有關當事人及利害關系人和執行法院送達。
二、執行復議制度亦難以避免惡意復議
盡管新民訴法的執行復議制度強化了對申請執行人、被執行人、利害關系人的執行救濟,賦予其更多的權利,在執行過程中雖強化了對當事人、利害關系人的合法權益的保護,但是不可否認的是,由于這種強化的救濟保護,也會使得執行復議制度對執行救濟產生些許的負面影響?梢灶A見在今后的執行實踐中有些當事人、利害關系人為了規避執行、拖延執行、損害債權人利益等而濫用執行復議制度,試圖逃避執行,達到轉移、隱匿財產的目的。這種惡意提出異議的行為不僅會造成人民法院消耗財力、人力、物力等有限司法資源,造成執行效率的低下,損害執行法院的司法權威,擾亂人民法院的正常工作秩序,妨礙社會的公平正文與和諧。此外,一旦被執行人和第三人惡意串通,將被執行人的財產、權利等轉移到第三人名下,將會借助該復議制度保護“合法權益人”的外殼,延誤對申請執行人的權利保護,使之喪失有利執行時機,造成新的執行難的局面。然而,修改后的民事訴訟法,對這種惡意復議行為,并沒有提出相應的制裁措施,惡意復議的情形將難以避免。
三、執行復議程序漏洞的彌補建議
基于以上認識,筆者認為,執行復議程序是由當事人、利害關系人不服執行法院的執行異議裁定而申請上級法院復議所引起的法定救濟程序。在啟動執行復議程序后,除作為有權復議的上級法院做到及時受理、及時審查、及時裁定、及時送達、及時結案外,筆者提出如下建議:一是全面審查。執行法院在接到執行書面異議后,應當作全面審查,從執行立案到采取的執行措施即具體執行方法和手段,以及執行中應遵守的法定程序,包括發送給當事人、利害關系人的裁定、決定、通知等法律文書,確;貜筒枚ǖ墓、準確性、嚴肅性。二是著重教育。執行法院在接到執行書面異議后,如發現當事人、利害關系人存在著規避執行、惡意復議的動機,在查明了事實后應注重教育,消除當事人、利害關系人的僥幸心理,并多作疏導工作,感化當事人和利害關系人,使之服從裁定,減少復議程序的啟動。對于執行法院在執行中存在的簡單粗暴執行行為當面向當事人、利害關系人做出誠懇的道歉,并予糾正,避免與當事人或利害關系人對抗,作出簡單生硬的裁定,激發矛盾,確保執行工作的順利進行。三是講究力度。所謂講究力度,是指兩個方面:⑴采取執行措施要得力。即對被執行人或利害關系人可供執行的財產要堅決、迅速、準確地依法采取保全措施,防止財產流失或轉移;對被執行人可能規避執行的行為,要堅決依法采取控制措施,防止逃離執行現場,造成執行被動。⑵?對惡意復議制裁得力。如審查發現當事人、利害關系人具有惡意復議的行為,應該比照民訴法第二百一十七條的規定,對當事人、利害關系人予以罰款、拘留,以儆效尤,確保執行復議制度有效運行!
綜上,執行復議制度應以公正、高效為基本原則,兼顧申請復議人的主體情況以及爭議的法律關系疑難復雜程度,以實現對當事人、利害關系人的程序救濟為主要目的,以書面審查為主要方式,以組織相關當事人的聽證審查,到執行法院和執行現場實地核查為輔助方式,切實發揮復議審查程序的功能,使執行復議制度發揮其應有效應,而不要成為羈絆人民法院執行工作的繩索。
(作者單位:新疆兵團奇臺墾區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