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馮軍 ]——(2012-4-9) / 已閱29201次
關鍵詞: 責任原則;功能責任論;預防;貫徹
內容提要: 責任觀念經歷了先從結果責任論到心理責任論、后從心理責任論到規范責任論、再從規范責任論到功能責任論的演變歷程,功能責任論是其他責任理論的揚棄,更值得提倡。功能責任論的核心主張是:要根據行為人對法規范的忠誠和社會解決沖突的可能性來決定行為人的責任,如果行為人即使忠誠于法規范也不得不實施符合構成要件的違法行為,或者如果社會不依賴于行為人的責任而能夠自己解消沖突,那么,就無需把責任歸屬于行為人,行為人就是無責任地實施了不法行為。功能責任論還主張,責任與預防具有共同的本質,它們只是同一個事物的不同側面,行為人曾經是否忠誠于法規范是責任問題,行為人將來是否忠誠于法規范還是責任問題,同時,行為人是否忠誠于法規范也決定了行為人將來是否犯罪,還會影響一般公眾今后對法規范的態度,因此,也是預防問題,只有采用功能責任論,才可能克服綜合刑論在處理責任與預防的關系時所產生的破綻。責任原則具有不可替代的重要功能,在我國刑法中,應該堅定地貫徹責任原則。
在我國目前仍然非常流行的四要件犯罪論體系中,最嚴重的問題之一,就是沒有貫徹責任原則,缺乏系統的責任理論。中國刑法學者必須認真回答決定犯罪成立與否和刑罰輕重的“責任”到底是什么這個根本問題,否則,中國刑法學就可能總是在自然主義的泥沼中不能自拔。張明楷教授發表在《法學研究》2010年第5期上的“責任主義與量刑原理—一以點的理論為中心”一文,對責任與預防的關系進行了有益的探討,令我受益頗多,也啟發我產生了某些不同的看法。為了深入地理解刑法中的責任原則,本文首先闡述責任觀念的演變,然后探討責任與預防的關系,最后說明責任原則的貫徹。
一、責任觀念的演變
“責任原則”一詞,是兩個相應德文詞的翻譯,一個是“Schuldprinzip”,另一個是“Schuldgr-undsatz”,有人將它們譯為“責任主義”,{1}也有人譯為“責任原理”,{2}還有人譯為“罪責原則”。{3}根據三階層的犯罪理論,犯罪的成立必須具備構成要件符合性、違法性和責任。如果某一行為僅僅具備構成要件符合性和違法性,而不具備責任,那么,該行為就不成立犯罪,對實施了該行為的人就只能進行保安處分;惟有某一行為不僅具備構成要件符合性和違法性,而且具備責任,該行為才成立犯罪,才能對實施了該行為的人科處刑罰。刑罰本身是對犯罪人的財產權、自由權甚至生命權等權利的限制或者剝奪,但是,國家的刑罰不同于私刑,刑罰表達的是對犯罪的否定、對犯罪人的譴責。對犯罪人的譴責,必須以犯罪人對其犯罪行為負有責任為根據。只有能夠把行為人實施的符合構成要件的違法的行為作為應受譴責的東西而歸屬于行為人,才能說行為人具有責任,才能夠用刑罰處罰行為人。如果即使行為人處在某種無法克服的災難之中,不得已實施了符合構成要件的違法行為,也要用刑罰處罰他,那么,就違反了責任原則。沒有責任就沒有犯罪,沒有責任就沒有刑罰(nulla poena sine culpa ),認定犯罪和判處刑罰都應當以行為人的行為中所體現的可譴責性的有無及其程度為根據,這是責任原則在刑法學中的基本含義。“責任刑法的基本原則在今天得到普遍承認。”{4}德國聯邦法院在1952年3月18日的判決中指出:“刑罰以責任為前提。責任是可譴責性。通過責任的無價值判斷,就是在譴責行為人,譴責他沒有按照法律去行動,譴責他決定贊成不法,盡管他本來能夠按照法律去行動,盡管他本來能夠作出贊成法的決定。”{5}聯邦德國憲法法院還把責任原則視為憲法原理,它在1966年10月25日的判決中指出:“對刑法上的不法行為的刑罰以及其他不法行為的類似刑罰的制裁等一切刑罰均以存在責任為前提的原則,具有憲法的價值。”{6}現代德日刑法中責任理論的建立,是以責任原則為基礎的。
但是,并非每一種社會狀態中都存在責任原則。人類關于責任的觀念,是隨著人類自身的成長而變化的。“我們今天聽起來覺得是理所當然的話語,罪責是犯罪的概念特征,無罪責即無刑罰,是一個很長的且目前仍然沒有結束的發展的結果。犯罪概念只是慢慢地吸收罪責特征于自身的;罪責學說的發展是衡量刑法進步的晴雨表。”{7}不考慮這種發展的細節,作為總的趨勢,可以看出責任觀念經歷了先從結果責任論到心理責任論、后從心理責任論到規范責任論、再從規范責任論到功能責任論的變化過程。
(一)結果責任論
結果責任論是最早的一種責任觀念,它重視行為所造成的危害結果,不問行為人主觀上的認識和意愿如何,更不問行為人在主觀上是否值得譴責,都要追究行為人的刑事責任。例如,一個人把劍掛在墻上,另一人把它碰了下來,因而造成傷害,則掛劍人應對傷害負責,因為這是他的行為結果的一部分。在十七世紀以前的法律中,廣泛地存在著不要求主觀過錯的“絕對責任”。{8}“犯人的責任是經歷過種種變化的。在最初,既不分別行為的結果和偶然現象,也不問犯人對于犯罪事實有無認識,只知按行為及行為后繼起的現象來衡量犯人的責任。并且不論精神正常與否和年齡大小。因而形成了所謂結果責任時代。”{9}
結果責任還有兩種變化形式,一種是團體責任,是指只要行為人屬于某一團體,該團體中的其他成員都要因為行為人實施的犯罪而承擔刑事責任。李悝所著的《法經》就規定:“越城者,一人則誅;自十人以上則夷其鄉及族。”這種連坐、緣坐制度,就是團體責任觀念的產物;另一種是物體責任,即讓動物、植物、自然現象和尸體等也承擔刑事責任。例如,在古希伯來,撞死了人的牛要被用石頭打死,并不得食其肉;在古代日本,有位帝王去法勝寺,被大雨所阻,于是大怒,下令“囚雨”,命令以器皿盛雨下獄;西歐封建社會初期的日耳曼法律規定,犯罪人已經死亡的,可以將其尸體抬到法庭起訴、審判并處以刑罰;直到清朝初年,還將景山上據說是明朝崇禎皇帝在其上自縊身亡的那棵老槐樹定為“罪槐”,并加上鐐銬,盡管崇禎皇帝魂在何方至今還是“悲啼不知處”。
雖然我國封建社會的法律也有關于故意與過失的規定,但是,它強調的是區分故意與過失,要對故意與過失進行輕重不同的處罰,而不是把故意與過失作為責任的不可缺少的要素,刑罰并不以故意或者過失為必要條件。例如,《唐律·斗訟律》規定:“諸過失殺傷人者,各依其狀,以贖論。”注云:“謂耳目所不及,思慮所不到,共舉重物力所不制,若乘高履危跌足,及因擊禽獸以致殺傷之類,皆是。”“顯然,這里對過失的解釋,只是指犯罪人在主觀上沒有給他人造成損害的目的或意圖,但實際上包括了意外事件。所以,事實上仍然存在著客觀歸罪的現象,刑事責任仍然是一種客觀責任。”{10}
結果責任并不意味著某一結果總要有一個人負責,也不意味著某一結果與對該結果負責的人沒有任何關聯,它僅僅意味著即使某人不是某一結果的創造者和實現者,也要把該結果歸屬于他,讓他承擔起對該結果的責任,通過這種方式,使被該結果所擾亂的社會秩序恢復平靜,盡管這種被恢復的社會秩序可能是對現代文明的嘲弄。《名公書判清明集(下)》中記載了明代的一個判決:兒子狀告父親強奸自己的妻子,法官不去查明強奸犯罪是否發生,就判決打兒子一百杖、兒媳六十杖,采取這種方式來解決父親與兒子和兒媳之間所產生的沖突,理由是:“父有不慈,子不可以不孝。黃十為黃乙之子,縱使果有新臺之事,在黃十亦只當為父隱惡,遣逐其妻足矣,豈可播揚于外,況事屬曖昧乎!”{11}在這一事例中,具體結果的真實性已經不重要,重要的僅僅是宋朝人認為兒子竟然狀告老子這一不可饒恕的“亂倫”。
結果責任論的產生和存續具有種種原因,但是,一個重要的原因是人類還處于愚昧時期,人類因為自己的無知,而把人當作物來對待。由于人類還沒有認識到自身的力量,就習慣于依靠魔法維持秩序。在發生了危害結果時,人們不能自己查明危害結果的原因,只好進行神明裁判。在《漢謨拉比法典》中規定:如果有人對丈夫告發其妻子失節,那么,妻子就應該跳進河中接受河水的考驗,以是否被河水淹死來證明妻子的有罪或者無罪。{12}直到18世紀中葉,隨著魔法統治的結束,才逐漸消除結果責任論。
當然,即使在當今社會中,特別是涉及政治生活時,為了防止在公共危險事件爆發時所滋生的不滿情緒高漲到政權不能控制的程度,往往會采用結果責任,讓某一即使不能避免該事件發生的人成為替罪羔羊。這種情形,正如人們在古裝片中經常看到的場景:皇帝的愛妃身患絕癥,皇帝痛苦并且威嚴地對給愛妃治病的御醫說:“你必須治好她,否則,砍你的頭!”只要是皇帝需要的結果,御醫就必須實現,否則,必須以死謝罪,因為御醫的命由皇帝掌握著。在這種人治的世界構造中,一個不能自己主宰自己的人,就總是不得不屈服于說不定什么時候變成替罪羔羊的命運。隨著人類文明的發展,結果責任論的衰落就是必然的。
(二)心理責任論
在結果責任論衰落之后,產生的是心理責任論。心理責任論認為,不應在行為人的行為與危害結果之間僅僅存在因果關系這種客觀聯系時就追究行為人的刑事責任,只有在行為人與危害結果之間進而存在主觀的心理聯系時,才應追究行為人的刑事責任。在“結果責任”已經終結的時代,國家不能僅僅因為產生了某種損害結果就對造成該損害結果的人動用刑罰,只有造成該損害結果的人對該損害結果的發生存在主觀上可譴責的理由時,國家才能對該人動用刑罰。正如哈特已經指出的:“刑事責任旨在保證那些無過失、非故意或處于缺乏服從法律的身體或精神能力狀態而犯罪的人們免受懲罰。一個法律制度,至少在伴隨嚴厲懲罰的重大犯罪的情況下,如果不這樣做,將面臨嚴肅的道德譴責。”{13}
將刑事責任與行為人的主觀心理相聯系這一觀念的產生,具有多方面的原因。
一個重要的原因,是在刑法中早就存在這一觀念,它是古老刑法文化的遺產。在結果責任論盛行時期,雖然故意和過失并非科處刑罰時必須考慮的因素,但是,往往也是需要考慮的因素。在歐洲,這一觀念可以追溯到羅馬人的十二銅表法。古代羅馬人利用一個表示“惡意”的概念“dolus”來說明責任問題,把客觀事實與行為人主觀心理的聯系作為科處刑罰的前提,從而產生了“故意”概念。十六世紀的意大利法學家從羅馬法中接受了“.故意”( dolus )概念,并且,把故意作為成立所有嚴重犯罪的前提條件。同時,意大利法學家還一般地采用了“過失”(culpa )概念,將“過失”與“故意”并列,作為科處刑罰的前提。
另一個更為重要的原因,是工業革命后自然科學的發達所帶來的祛魅化。18世紀中葉的工業革命是與自然科學的發達緊密相聯的,自然科學所開展的實際_上是一場祛魅化運動,它證明原則上并不存在什么神秘的、無法估量的魔力,所有的事物都是由因果規律決定的,是人類能夠認識和控制的。自然科學的祛魅化也促進了人的解放。在自然科學的蓬勃發展中,啟蒙思想家認識到了人的力量,認識到人不是物,而是有能力創造物的主體性存在。由此,就產生了人的自由、人的尊嚴以及人的責任。早期的啟蒙思想家為了克服封建刑法的殘酷性,已經從人道主義出發,開始從主觀和客觀兩個方面來解釋犯罪現象。
但是,刑法中心理責任論的產生,是受到了實證主義哲學的直接影響。在19世紀末,實證主義哲學統治著科學思考,它排除了所有超驗的思辨,主張科學思考要從“實證的東西”出發,也就是說,科學研究和科學描述要以存在、事實、肯定的東西和無懷疑的東西為對象,形而上學的超經驗的抽象推論在理論上是不可能的、在實踐上是無益的。當一個需要回答的問題不能由經驗來檢驗的時候,它就是一個“虛假問題”。簡言之,實證主義哲學主張一切科學思考都要讓事實來說話。雖然“事實”這一實證主義哲學的基本概念在實證主義者那里是有爭議的和多義的,{14}但是,實證主義者一致認為,哲學必須以自然科學的世界觀和方法論為基礎。
在實證主義哲學的影響下,李斯特等人對刑法中的責任問題進行了自然主義的考察。在李斯特、貝林等倡導的古典犯罪論體系中,區分了犯罪的外部方面(不法)和內部方面(責任):內部方面的各種心理因素就是責任,而根據當時的理解,這些心理因素僅僅是故意和過失。之所以認為責任就是故意和過失,是因為故意和過失雖然是主觀的,但是,它們同時也是心理事實,是能夠科學地查明的。正像李斯特在他1881年出版的刑法教科書的序言中所強調的,他試圖用各種精確的概念構造一個封閉的體系,并用這個體系為法治國家服務。因此,他努力從責任概念中驅除各種不精確的評價,使責任與故意和過失這些可以肯定判定的因素相聯系。
心理責任論具有刑法史上不可低估的意義,它使人只對與自己的主觀相聯系的東西負責,從而為現代意義上的責任原則奠定了基礎。正是因為把刑罰與人的心理相聯系,就使人不再對純客觀的行為后果負責,從而克服了人的物化,在刑罰中體現了人的尊嚴。
但是,心理責任論存在缺陷,它并未對刑法中的責任問題進行完整的解決。它在方法論上的錯誤,就是過于重視事實本身,而忽視了對事實的評價。心理責任論并未提出解決責任問題的實質標準,因此,它不能說明為什么要從主觀內容中選擇出故意和過失作為責任要素,為什么不僅僅把故意作為責任要素呢?它也不能說明為什么存在故意和過失就一定存在責任,事實上,根據今天的責任理論,即使存在故意和過失,行為人也可能沒有責任。例如,在免責的緊急避險中,即使行為人認識到自己的行為會造成他人的損害,也因為行為人沒有責任而不應對他科處刑罰。
(三)規范責任論
克服心理責任論的缺陷的,是規范責任論。規范責任論認為,刑法中的責任是行為人在實施不法上存在的譴責可能性。在行為人能夠根據法律的要求實施合法行為,行為人卻實施了違法行為時,就可以譴責行為人,行為人就有責任。抽象地說,在行為人具有實施其他行為的可能性時,行為人卻實施違法行為的,行為人就應受譴責,就有責任。規范責任論強調的是對責任對象的評價。
新康德主義是規范責任論產生的哲學基礎。在19世紀后半期,謝林、黑格爾等人主張的客觀唯心主義(在世界形成之前就存在“絕對精神”這種精神實體)思辨哲學受到各種經驗科學的嘲笑和自然主義的攻擊,德國的思想界充滿了懷疑論、悲觀主義和唯物論,為了擺脫這種狀況,李普曼(Otto Liebmann,1840—1912)在1860年呼吁“向康德復歸”,主張以康德的批判哲學為基礎,拋棄了康德哲學中“自在之物”的唯物主義因素,進一步發展了康德的先驗論。這種新康德主義認為,從存在(Sein)中不可能產生當為(Sollen),換句話說,通過對現實的經驗分析,不可能發現評價現實的規范標準,規范是純粹理性的自覺運動。新康德主義試圖扭轉自然主義或者實證主義的風潮,主張所經驗的實存現象都涉及最高價值,應當以這些最高價值來建構并且區分實存現象,從價值的觀點將知識體系化。{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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